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5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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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盧明德
王鐘毅
王鐘瑩
杜秀松
杜光富
杜添壽
張雅萍
張雅菁
張純明
方宏元
楊適謙
楊勝雄
楊秀全
楊秀夫
楊詠盛
楊竣皓
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益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予以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辦妥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每期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4、8、9、10項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王韋迪(下與寰邦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簡稱或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寰邦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下合稱盧明德等17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承租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甲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3,084元,每月1日給付租金,系爭甲租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並約定:「乙方(即寰邦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盧明德等17人)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而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乙方如遲延返還租賃房屋予甲方時,每遲延一日除應照付房屋租金外,並應加付相當於兩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使甲方遭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

詎寰邦公司於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盧明德等17人於112年6月21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預告若7日内未繳納租金即行使終止權後,復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催告寰邦公司,其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亦已逾2期,再次預告若7日内仍未繳納租金即行使終止權,然寰邦公司仍不予置理,盧明德等17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另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寰邦公司交還房屋、給付租金。

而寰邦公司迄至終止租約時尚積欠租金5個月又13日,共計462萬3,165元(計算式:853,0845+853,08413/31=4,623,165),經扣抵押租金200萬元後,寰邦公司尚積欠262萬3,165元,盧明德等17人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寰邦公司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並得依系爭系爭甲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給付3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55萬9,252元(計算式:853,0843=2,559,252)。

又寰邦公司於租期屆至後之112年10月14日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甲屋,致盧明德等17人受有損害,盧明德等17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寰邦公司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明德等17人相當於每個月的租金金額85萬3,084元,另得依系爭甲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盧明德等17人懲罰性違約金5萬6,093元(計算式:853,08412/3652=56,093)。

再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王韋迪應就寰邦公司依系爭甲租約所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盧明德等17人自得向王韋迪請求上開給付,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甲租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第1至4項所示。

㈡寰邦公司於108年6月5日向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城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乙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14萬7,016元,每月1日給付租金,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3、6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3款並約定:「…金名城大樓電梯保養費、電器設備檢驗費、垃圾代運費及水費,由乙方(即寰邦公司)與其他金名城大樓承租戶,按租用房屋之面積平均分攤。

金名城大樓管理處依據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作成分攤表後,乙方應依分攤表繳納水費予金名城大樓管理處轉繳予自來水公司;

…水費、電費及因乙方營業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遲延給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金名城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而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乙方如遲延返還租賃房屋予甲方時,每遲延一日除應照付房屋租金外,並應加付相當於兩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使甲方遭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

於契約終止後,乙方應於租賃終止後20日内,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遷移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

如乙方逾期未完成撤銷或遷移手續,應按月給付甲方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完成撤銷或遷移登記時為止」。

詎寰邦公司於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金名城公司於112年6月21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預告若7日内未繳納租金即行使終止權,然寰邦公司仍不予置理,金名城公司乃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448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寰邦公司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水費、電費。

而寰邦公司迄至終止租約時尚積欠租金5個月又18日,共計82萬0,444元(計算式:147,0165+147,01618/31=820,444),金名城公司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寰邦公司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又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3、6款約定,另得請求寰邦公司給付至終止租約時積欠之水費、電費及電器設備檢驗費,共計36萬1,234元(計算式:207,510+146,348+4,516+2,860=361,234),經扣抵押租金100萬元後,寰邦公司尚積欠18萬1,678元,並依系爭系爭乙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給付3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4萬1,048元(計算式:147,0163=441,048)。

又寰邦公司於租期屆至後之112年10月19日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乙屋,致金名城公司受有損害,金名城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寰邦公司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金名城公司相當於每個月的租金金額14萬7,016元,另依系爭乙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金名城公司懲罰性違約金9,667元(計算式:147,01612/3652=9,667);

再寰邦公司迄未將公司登記自系爭乙屋遷出,金名城公司自得依系爭乙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遷出公司登記,並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遷出公司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金名城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末以,系爭乙租約第11條約定王韋迪應就寰邦公司依系爭乙租約所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金名城公司自得向王韋迪請求上開給付,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3、6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3款及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第5至10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寰邦公司向盧明德等17人及金名城公司分別簽立系爭甲、乙租約以承租系爭甲、乙屋,均由王韋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盧明德等17人及金名城公司定期催告寰邦公司給付欠租未獲置理,渠等乃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別終止系爭甲、乙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租約、不動產租賃委任授權書、盧明德等17人就系爭甲屋之租金分配明細表、盧明德等17人之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06、000414、000445號存證信函、系爭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系爭乙租約、金名城公司銀行存簿封面暨存款明細查詢、臺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07、000448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寰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及系爭乙屋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56至200頁、第205至2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甲、乙租約既均經盧明德等17人及金名城公司合法終止,寰邦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甲、乙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寰邦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乙屋,及應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乙屋遷出,自屬有據。

又寰邦公司於系爭甲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盧明德等17人租金462萬3,165元未給付,另依系爭甲租約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寰邦公司應再給付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255萬9,252元,經扣抵押租金200萬元後,寰邦公司尚積欠盧明德等17人518萬2,417元(計算式:4,623,165+2,559,252-2,000,000=5,182,417);

寰邦公司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前已積欠金名城公司租金82萬0,444元、水電費及電器設備檢驗費36萬1,234元未給付,另依系爭乙租約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寰邦公司應再給付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44萬1,048元,經扣抵押租金100萬元後,寰邦公司尚積欠金名城公司62萬2,726元(計算式:820,444+361,234+441,048-1,000,000=622,726),王韋迪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盧明德等17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8萬2,417元、金名城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依系爭甲、乙租約第10條第2款以及第11條均約定: 「乙方(按即寰邦公司)如遲延返還租賃房屋予甲方時,每遲延一日除應照付房屋租金外……」、「丙方(按即王韋迪)願就乙方(按即寰邦公司)依本約所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觀諸其前後文可知,該條項所謂之「房屋租金」,其性質堪認屬約定寰邦公司如於應返還房屋而未返還時,應給付予出租人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甲、乙屋之租約分別業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終止,業經如前所述,是盧明德等17人及金名城公司依前揭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4日、同年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甲、乙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即按月給付盧明德等17人85萬3,084元、金名城公司14萬7,016元,自屬有據;

另依系爭甲、乙租約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甲、乙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盧明德等17人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寰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金名城公司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寰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分別按日連帶給付盧明德等17人5萬6,093元、金名城公司9,667元,亦屬有據;

再寰邦公司未依系爭乙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20日內將公司登記自系爭乙屋遷出,則金名城公司依系爭乙租約第10條第3款、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遷出公司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金名城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甲租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第11款約定,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3、6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3款、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惟關於原告請求寰邦公司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寰邦公司辦理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依其性質並不合於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建物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 建物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3 建物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附表二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1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518萬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85萬3,084元。
4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5萬6,093元。
5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
6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予以遷出。
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62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14萬7,016元。
9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9,667元。
10 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辦妥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
11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263頁) 1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518萬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85萬3,084元。
4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益宗、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及楊竣皓5萬6,093元。
5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
6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予以遷出。
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62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14萬7,016元。
9 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9,667元。
10 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公司登記辦妥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
11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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