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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被 告 楊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2、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傅宏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稱因在大陸,不克返臺等語,有民事申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難謂其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幸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下稱甲借款)、1235萬元(下稱乙解款),就上開二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嗣延展借款期間至112年9月2日),原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利息,嗣變更約定利率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加年率0.91%計算利息(即以2.5%計算),逾期還款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宏幸公司就甲、乙借款,於112年7月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宏幸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宏幸公司就甲借款尚欠本金5,97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乙借款尚欠本金11,095,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傅宏智、楊素鈺為被告宏幸公司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幸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素鈺則以:有擔任被告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現在無法還款,要到明年才能攤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傅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存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1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及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5,974,500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095,500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7,0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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