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7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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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余志興
被 告 余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0,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1,168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原被告姓名,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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