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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滿子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4,860萬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768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43萬4,76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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