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2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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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被 告 曾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0條、借據第3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幣值未特別標明者,則均指新臺幣)983萬8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附表編號二「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欄位「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改為「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為「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迪思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被告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

被告鈦迪思公司多次借款如下:1.美金10萬2129.8元部分: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2年4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按匯率計算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計息本金299萬0491元。

2.美金9萬4380元部分: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按匯率計算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08萬7834元(包括計息本金208萬769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9元)。

3.美金9萬9607.2元部分: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按匯率計算後,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計息本金317萬元。

因被告鈦迪思公司未依約繳納,除依約上述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鈦迪思公司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2年7月25日邀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173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2.095%(計算式:1.595%+0.5%=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又依借據第7條如未依約履行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鈦迪思公司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萬9749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迭經向被告鈦迪思公司催討無效,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就上開債務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歷年利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983萬807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一、 2,990,491元 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69%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二、 2,087,834元及其中2,087,69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69% 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三、 3,170,000元 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69%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四、 1,589,749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95% 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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