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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5,799元刷卡金五倍返還,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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