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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鄭權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呂錦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查看土地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新臺幣1800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本件起訴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59至7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9年11月3日,揆諸首揭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104年11月3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應於109年11月3日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
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文山字第107490號登記內容 一 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鄭權 3.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18日 字號:文山字第107490號 權利人:呂錦芸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8,000,0 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9年5月04日至89 年11月03日 清償日期:089年11月0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二 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鄭權 3.權利範圍:1分之1 三 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鄭權 3.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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