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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儲開軒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萬7,49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美金54萬5,8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美金54萬5,826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公告之當日收盤價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美金為32.37元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766萬8,388元(計算式:54萬5,826元×32.37≒1,766萬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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