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除,15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唐永新(即唐明華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曾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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