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飛瑪科技企業社/李沅泰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112年8月20日 840,000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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