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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守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2月14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俊雄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2年8月15日 6萬1000元 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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