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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1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2年2月28日,因適逢二二八紀念日連續假期而順延於同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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