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除,56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雄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偉
代 理 人 高彩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8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2年8月11日 20,000元 AZ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