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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黃雪婷即詠旭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詠旭企業社即黃雪婷 新店地區農會 112年11月5日 9萬3,480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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