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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鄭耀中(即鄭杜鳳香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鄭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09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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