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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積厚
代 理 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錦波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4,711,844元(計算式:人民幣550,728.75元×聲請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52=新臺幣24,711,84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錄: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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