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養聲,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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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大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馥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收養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壬○○之生母庚○○於民國100年4月7日結婚。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4月9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亦於113年1月2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前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此外,被收養人之弟弟己○○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函詢其餘聲請人最近親屬甲○○、戊○○、辛○○、丙○○、丁○○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最近親屬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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