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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甲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志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OO
法定代理人 巳OO
丁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貝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Ryan Jamison NEISE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甲○○(Kelsey Elizabeth NEISES,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收養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收養人為美國籍,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基本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父巳○○、母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與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領養家庭評估報告書、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田納西州收養法規、親職教育訓練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於113年4月9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
再者,被收養人之最近親屬郭軒鴻、郭慧如、郭建鴻、郭政鴻、郭義鴻、郭丞駿、郭丞佑、郭佩珊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2月6日非訟事件聲請狀陳報在卷,而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其餘最近親屬郭陳金美、郭貴乙、郭嘉欣、郭曉玲、孫文輝、己○○、子○○、癸○○、寅○○、丑○○、庚○○、辰○○、戊○○、丁○○、巳○○、丙○○、壬○○、卯○○於10日內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上開最近親屬迄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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