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7,家訴,5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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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區○○街三一號
複 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靳浮青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己○○為靳浮青之養女,原告戊○○、丁○○則分別為靳浮青之弟、妹,靳浮青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死後遺產贈與原告三人,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嗣靳浮青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靳浮青之遺產管理人,竟爭執系爭遺囑非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靳浮青生前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自書遺囑多份,內容大致相同,以肉眼觀之,即能辨明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並有崔學孟等人見證,自應尊重靳浮青最後處分遺產之意思,以後遺囑之效力優於前遺囑,是系爭遺囑既為靳浮青最終處理遺產之意思,自應以系爭遺囑為優先,並予以尊重。

㈢、系爭遺囑上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與靳浮青生前在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填具之開戶契約書、在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填具之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在郵局填具之郵局存簿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字跡相符,顯見系爭遺囑確係靳浮青所書立,又佐以證人傅育利及崔學孟之證詞,再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廖培雲、蒲成義曾會同被告職園熊輝等人開啟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靳浮青之保管箱等情,益證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系爭遺囑、信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被告函、靳浮青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商景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已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1.15.輔人字第○○五四三號令可為佐證,為此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靳浮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靳浮青之遺產,合先敘明。

㈢、按原告以亡故榮民靳浮青,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書,向被告主張,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靳浮青之全部遺產交付原告,被告理應交付,唯原告所提示之亡故榮民靳浮青之自書遺囑書共有五份,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立,惟靳浮青在生前並未向被告提及曾立有自書遺囑書,且被告所保管之資料及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上亦無立遺囑人有收養子女之記載,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陸㈠字第九○○二六六五五號函復鈞院稱「本案送鑑之甲類簽名字跡書寫緩慢、顫抖,而乙類簽名中後期書寫者亦出現抖動之現象;

兩者無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上均極為接近,研判甲、乙兩類簽名筆跡相符。」

,然立遺囑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為何?何以會多次書立遺囑書?又靳浮青係因何病亡故,均未見原告舉證、陳述,是被告否認該遺囑書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簡便行文表檢附靳浮青兵籍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調取靳浮青生前在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填具之開戶契約書、在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填具之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在郵局填具之郵局存簿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將系爭文件連同系爭遺囑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上開文件內靳浮青之筆跡是否相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商景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已變更為丙○○,並經丙○○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1.15.輔人字第○○五四三號令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靳浮青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自書系爭遺囑,表明其死後遺產贈與原告三人,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嗣靳浮青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靳浮青之遺產管理人,竟爭執系爭遺囑非真正,惟系爭遺囑已經證人崔學孟、傅育利證述為真,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筆跡與靳浮青生前所填具之系爭文件上筆跡相符,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靳浮青自書遺囑書共有五份,惟靳浮青在生前並未向伊提及曾立有遺囑,且伊所保管之資料及戶籍謄本上亦無靳浮青收養子女之記載,又法務部調查局雖函復本院稱系爭遺囑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相符,然靳浮青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為何?何以會多次書立遺囑書?又靳浮青係因何病亡故,均未見原告舉證、陳述,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靳浮青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為靳浮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靳浮青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靳浮青生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系爭文件送請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四日陸㈡字第九00二六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系爭遺囑記載靳浮青所遺財物分三等份,寄大陸家屬即原告己○○、戊○○、丁○○三人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靳浮青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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