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223,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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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號
甲○○
乙○○
戊○○ 住台北市○○路七之八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附帶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附帶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丙○○、甲○○、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六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履行期未到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本件被上訴人對已到期之會金早存心不付延欠迄今,況對未到期之會款,是其給付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灼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附帶上訴部分:
壹、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向附帶上訴人戊○○借款十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附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附帶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有任何自認或承認向戊○○借款四十萬元。
二、證人謝宏治、柯梅、潘馮美、鍾慶堂、潘秀娥、黃慈芬並未參加附帶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附帶被上訴人從未曾收過謝宏治等六人之任何會款,系爭會單上雖載有謝宏治等人之名義,但因謝宏治等六人自始至終均未曾繳過會款,謝宏治等人主張對附帶被上訴人有會款債權,殆與事實不符,茲就其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否認之。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雖分別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元,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七萬元,及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元,然查: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甚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亦仍積欠應付活會會員會款,上訴人等附戊○○外,均有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人將伊等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茲將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列明明細如後:
⒈上訴人丙○○部分,總計四十九萬二千元
債權人:謝宏治,讓與債權額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債權人:柯海,讓與債權額八萬零四百元。
債權人:潘馮美,讓與債權額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債權人:潘秀娥,讓與債權額一十六萬元。
⒉上訴人甲○○部分,總計六萬元。
債權人:潘馮美,讓與債權額六萬元。
債權人:黃慈芬,讓與債權額一十六萬元。
⒊上訴人乙○○部分,總計二十二萬三千元
⑴債權人:鍾慶堂,讓與債權額一十萬三千元。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向訴外人劉耀東借款一十二萬元尚未清償,是債 權人劉耀東亦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行使權利,是上訴人王 碧雯受讓行使之債權總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元。
三、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等將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行使,是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訴訟上之抵銷抗辯,前開債權既已抵銷,上訴人自不需再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與事實不符:㈠上訴人戊○○計參加丙會一會,已得標為死會,上訴人繳付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所自認,然原審漏未審酌。
是上訴人戊○○就丙會應付被上訴人會款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死會會款共三十二期,總計為三十二萬元,惟截至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宣示日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已屆至清償期之八十六年八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會款計十六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者,共計一十六萬元。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一十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被上訴人雖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
惟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自承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十萬元仍未清償,是此一十萬元債權亦可供抵銷,而原審漏未斟酌,是丙會部分上訴人戊○○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為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為六萬元。
五、上訴人並無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㈠上訴人之所以未給付應付會款乃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惡性倒會潛逃無蹤,乃至無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
㈡而被上訴人嗣後委託他活會會員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等,卻不概拒不承認伊於倒會前尚有向上訴人借款,足供抵銷會款債務等情,使上訴人權利受損甚鉅,是自應以訴訟方式確認兩造權益,何能謂此係有到期不清償之虞﹖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上訴人丙○○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三紙、㈡上訴人甲○○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紙、㈢上訴人乙○○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紙、㈣筆錄影本二份、㈤上訴人丙○○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㈥上訴人甲○○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宏治、鍾慶堂、潘馮美、柯梅、潘秀娥、黃慈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擔任四個互助會之會首,分別為甲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人,每會一萬元,每年過年加標一次,採內標制。
乙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八人,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
丙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丁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七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被上訴人丙○○就甲會參加二會,並已得標,各尚餘十八期,欠繳會款三十六萬元;
就乙會參加一會,亦已得標,尚餘十期,欠繳會款十二萬二千元;
就丙會參加二會,一得標,一未得標,得標之會,尚餘三十五期,扣除已付活會十一萬元,尚欠二十四萬元,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五萬元,總計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元。
被上訴人甲○○就丙會參加二會,一得標,一未得標,得標之會,尚餘三十五期,扣除已付活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乙○○就甲會參加一會,已得標,尚餘十八期,欠繳會款十八萬元;
就乙會參加一會,亦已得標,尚餘十期,積欠會款十二萬三千元,就丁會參加一會,未得標,已付五萬元,故扣除五萬元後,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元。
被上訴人戊○○就丙會參加一會,已得標,尚餘三十三期,故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元。
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並未按期繳納會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丙○○則以其雖參加甲會二會,乙會一會,然甲會之實際參加者為訴外人邱銘輝、王瑞琳,乙會實際參加人為邱銘輝。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倒會後,不知去向,故無法將錢交予上訴人,並非拒繳會錢,經清算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會錢,縱甲會二會均由其負責,一會以一千七百元得標,一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二會得標金共七十八萬九千元,扣除已繳會款五十四萬元,為二十四萬九千元;
乙會得標金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已繳會款,為九萬八千八百元;
丙會二會,一會以二千七百元得標,得標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已繳會款十萬元及另一活會已繳會款十一萬元,為八萬二千元,再扣除上訴人向其借款五萬元,合計四十二萬九千元,但其因長久訟累,精神及工作嚴重損失,且赴法院途中,小孩無人照顧,發生意外,致頭部受傷,要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元;
再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債權人謝宏治受讓債權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柯海受讓債權八萬零四百元,潘馮美受讓債權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爰以之與其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抵銷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參加丙會二會,一得標,一未得標,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即失蹤,非其不願繳交會款。
另上訴人之代理人趙海花曾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將會款債務折為一半,則其之債務亦應折為一半。
至其丙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實得金額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扣除會頭錢二萬元,得標之會已繳會款九萬元,未得標之會已繳七萬一千元,其尚欠上訴人金額應為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再其另自上訴人之債權人潘馮美受讓債權六萬元,爰以之與其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抵銷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二千元標得甲會,得標金四十一萬四千元,惟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未付清,尚餘十八期之十四萬四千元,扣除未付之十二萬元,應為二萬四千元;
乙會部分,已得標,尚餘十期,應繳十萬元;
丁會未得標,已付三萬八千八百元,且其曾代上訴人繳交另一互助會款三萬元,扣除六萬八千八百元後,其尚欠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元;
再其另自上訴人之債權人鍾慶堂受讓債權二十二萬三千元,債權人劉耀東受讓十二萬元,爰以之與其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抵銷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戊○○則以其參加丙會一會,已得標,已繳付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故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死會會款共三十二期,總計三十二萬元,至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宣示日止,上訴人得請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會款計十六期十六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認曾向其借款十萬元,故上訴人戊○○僅積欠上訴人六萬元。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曾以其名義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前揭互助會甲會二會,均已得標,尚餘十八期,乙會一會,已得標,尚餘十期,丙會二會,一得標,一未得標,尚餘三十五期,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五萬元;
被上訴人甲○○確曾參加丙會二會,一得標,一未得標,尚餘三十五期;
被上訴人乙○○確曾參加甲、乙、丁會各一會,甲、乙會部分已得標,各餘十八期及十期,丁會未得標;
被上訴人戊○○確曾參加丙會一會,已得標,尚餘三十二期以及分別得標時間、得標金額、欠繳會期之部分,均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四紙及借證明影本一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召集甲、乙、丙、丁四互助會時,係在民法債篇增訂合會一節之前,依其時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之當事人之會員為之,故上訴人即得向為會首之被上訴人丙○○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丙○○縱辯稱其所參加之甲會、乙會、實際上係邱銘輝及王瑞琳二人,並提出邱銘輝簽收會款之收據一紙為證,亦僅為被上訴人丙○○與邱銘輝、王瑞琳間之內部關係,自得對合會契約之會首即上訴人主張免責。
至被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已與其他會款債權人達成債務折半之和解條件,故其會款債務亦應減半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會首與會員間之任何約定,除有特約外,亦與其他會員無關,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債務應減半等語,尚乏依據。
四、次按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
而已得標會員,則負繳交會款及標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僅以其實際所得標金扣除已付會款,均不含標金之計算方式,於法未合。
再按判決為法院對該事件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故上訴人所召集之丙會、丁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一日起之會款,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時,尚未屆清償期;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已到期之會款存心不付,延欠迄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
然丙會及丁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期,就丙會、丁會之會款債務,於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會款。
五、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參加甲會二會,甲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丙○○均已得標,各餘十八期,故被上訴人就甲會部分應給付之會款(含標金)每期一萬元,總計三十六萬元。
乙會一會,乙會採外標制,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尚餘十期,被上訴人丙○○就乙會應給付之會款(含標金)每期一萬二千二百元,總計十二萬二千元。
丙會二會,丙會採內標制,一會得標,一會未得標,已得標之部分,尚餘三十五期,每期含標金為一萬元,共三十五萬元,未得標部分,被上訴人丙○○已繳納十一期,含應得標金利息為十一萬元,故被上訴人就丙會部分應給付二十四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五萬元,則為六十七萬二千元。
㈡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受讓上訴人之債權人謝宏治債權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債權人柯梅債權八萬零四百元、債權人潘馮美債權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債權人潘秀娥債權一十六萬元,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元,爰以之與前揭債務抵銷,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四紙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曾參加互助會,辯稱從未曾收過謝宏治等人之任何會款等語。
然查,證人謝宏治結證稱其參加丙會二會,二會皆為活會,上訴人積欠其二十二萬元等語。
證人柯梅結證稱參加甲會,其八十六年標會後,上訴人僅交付會款四十一萬二百元,尚欠十五萬元等語。
證人潘馮美結證稱其參加乙會及丙會,皆為活會,上訴人積欠會款三十二萬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潘秀娥結證稱其參加丙會、丁會,皆為活會,丙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倒會,丁會五個月後即倒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甲會會單,會員編號六確為柯梅,乙會會單會員亦有馮美之名義,丙會會單會員確有馮美一會、謝宏治二會、潘秀娥一會之記載,丁會會單會員編號第二十三號為潘秀娥,則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曾參加互助會,堪予認定。
則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既均於會單上列為會員,其名義上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列名為會員後,未經上訴人告知其他會員渠等並未入會,或有未繳會款之情事,應認其即為依合會契約,正常繳交會款。
證人潘秀娥,則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均證稱繳交活會會款,於一般互助會,會首收取會款後,鮮少開立收據之狀況下,應認被上訴人丙○○就所受讓之債權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堪信證人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對上訴人有上述債權存在。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會款債務六十七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丙○○受讓謝宏治、柯梅、潘馮美、潘秀娥對上訴人之債權共六十五萬二千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會款二萬元。
㈣再被上訴人丙○○辯稱因上訴人倒會,長久訟累,精神及工作嚴重損失,且因赴法院途中,小孩無人照顧,致頭受傷,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三十五萬元,並請求抵銷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尚不足證明上揭各情,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丙○○以此部分損失主張抵銷一節,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甲○○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參加丙會二會,丙會採內標制,一會得標,一會未得標,已得標部分尚餘三十五期,每期含標金為一元,共三十五萬元;
未得標部分,被上訴人甲○○已繳納十一期,含標金利息應得十一萬元,故被上訴人甲○○就丙會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
㈡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受讓上訴人之債權人潘馮美債權六萬元,債權人黃慈芬債權一十六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爰以之與前揭債務抵銷等語。
上訴人雖否認潘馮美、黃慈芬曾參加互助會,辯稱從未曾收過渠等之任何會款等語。
然查,於兩造均不爭執之乙會會單,黃慈芬確為會員,而丙會及丁會會單上,潘秀娥亦列名為會員,則黃慈芬、潘秀娥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堪予認定。
再證人黃慈芬明確證稱乙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開始,至八十七年二月倒會,其共繳了十八萬元;
證人潘秀娥明確證稱丙會其實際繳了八萬元,丁會實際繳了三萬八千元,因係內標,故上訴人分別積欠十一萬元、五萬元,並堅稱確將會錢交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筆序),堪信證人黃慈芬、潘馮美對上訴人有上述債權存在。
㈢從而,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其以之與所受讓黃慈芬、潘馮美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計二十二萬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甲○○尚積欠上訴人二萬元。
七、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被上訴人乙○○參加甲會一會,甲會採內標制,已得標,尚餘十八期,故被上訴人乙○○就甲會部分應給付之會款(含標金)每期一萬元,總計十八萬元。
乙會一會,乙會採外標制,以二千三元得標,尚餘十期,是其就乙會應給付之會款(含標金)每期一萬二千三百元,總計十二萬三千元。
丁會一會,丁會採內標制,尚未得標,已繳納五期,含應得標金利息為五萬元,合計積欠上訴人會款二十五萬三千元。
㈡被上訴人乙○○代上訴人給付另一會會款三萬元等語,而證人劉耀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乙○○確曾代上訴人給付由其任會首之會款三萬元,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未受委任而為上訴人支付會款,屬無因管理,且此管理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管理,被上訴人乙○○就其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三萬元,上訴人仍應償還之。
再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受讓上訴人之債權人鍾慶堂債權一十萬三千元,債權人劉耀東之債權一十二萬元,爰以三萬元、十一萬三千元、十二萬元與前揭債務抵銷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二紙為證。
上訴人積欠劉耀東一十二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還劉耀東十二萬元,然此為劉耀東所否認(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確已清償,其辯稱未積欠劉耀東十二萬元,自不足採,堪信劉耀東對上訴人有十二萬之債權。
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乙會會單,鍾慶堂確為會員,而鍾慶堂亦明確證稱其參加乙會,亦是活會,共繳會款十八萬元,亦堪信證人鍾慶堂對上訴人有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是以,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乙○○以其對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有益費用之債權三萬元,受讓自劉耀東之債權十二萬元,受讓自鍾慶堂之會款債權十萬三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八、被上訴人戊○○部分:
㈠被上訴人戊○○參加丙會一會,丙會採內標制,已得標,而被上訴人繳納丙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七月,此兩造所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丙會會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尚餘三十二期,每期含標金一萬元,被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會款三十二萬元。
㈡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曾自承向其借款一十萬元仍未清償,爰以之與前揭債務抵銷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曾陳稱向被上訴人戊○○借款十萬元,自堪信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戊○○十萬元;
雖上訴人辯稱借款已清償,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尚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戊○○積欠上訴人會款三十二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戊○○借款十萬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會款二十二萬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會款六十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甲○○積欠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乙○○積欠二十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戊○○積欠三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與前揭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之債權與前揭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債權與前揭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戊○○提起附帶上訴以其對上訴人六萬元之債權與前揭債務相抵銷,則被上訴丙○○尚積欠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甲○○尚積欠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二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二十二萬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給付十七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應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元、六萬元、二十二萬三千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固非無據;
然至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丙會會款請求權皆已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惟因附帶上訴人丙○○、甲○○、乙○○、戊○○所提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給付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其上訴。
再原審就命附帶上訴人丙○○、甲○○給付超過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命附帶上訴人乙○○給付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至逾主文第四、五項部分,附帶上訴人丙○○、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至附帶上訴人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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