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530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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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壬○○、丁○○、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
  5. (二)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
  6. (三)被告辛○○○、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
  7.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8.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六)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 (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11. 二、陳述:
  12.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
  13. (二)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14. (三)被告迄今均遲不返還,為此爰依:⑴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
  15. (四)被告既無權占有上述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16.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7.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函、會議記錄、存證信
  18. 壹、被告壬○○、丁○○、戊○○、丙○○部分:
  19. 一、聲明:
  20. (一)被告壬○○、丁○○: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21. (二)被告戊○○、丙○○: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2. 二、陳述:
  23. (一)被告壬○○、丁○○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
  24. (二)被告壬○○原任職於公車處,獲配前述房屋,與公車處間成立使用
  25. 三、證據:提出乙○○○宿舍配住證。
  26.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27.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8. 二、陳述:
  29. (一)被告庚○○僅有設立戶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房
  30. (二)前述房屋乃郭庭鈺於四十三年間獲配借住者,起初為竹筋泥壁之平
  31. (三)郭庭鈺於四、五十年間曾多次任職台北市政府,例如:於周百鍊市
  32. (四)六十八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拓寬巷道工程,郭庭鈺曾允台北市政府
  33. (五)八十一年間上述房屋曾經翻修屋頂。
  34. 三、證據:提出郭庭鈺任職資料、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35. 理由
  36.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
  37. 二、被告壬○○、丁○○、戊○○、丙○○則以:被告壬○○係與公車處
  38.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
  39.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40. (二)公車處與被告壬○○、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
  41.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42. (四)況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43. (五)此外,被告壬○○、丁○○、戊○○、丙○○、乙○○○並未再提
  44. 四、原告復主張座落於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45. (一)雖被告辛○○○、庚○○另辯稱:郭庭鈺於四、五十年間曾多次任
  46. (二)另被告辛○○○、庚○○再辯稱:此房屋前經郭庭鈺自資重新興建
  47. (三)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
  48. 五、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49. 六、綜上,原告本於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丁○
  50.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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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

丁○○

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居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

庚○○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丁○○、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房屋(面積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面積九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丁○○、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辛○○○、庚○○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叁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丁○○、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房屋(面積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面積九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辛○○○、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建物為臺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供作宿舍使用,原告則為現管理機關。

被告壬○○、乙○○○原任職公車處並獲配前開房屋用作宿舍,惟早已退休多年,雖行政院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然上開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改、遷)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會議記錄結論處理,故被告壬○○、乙○○○借貸之目的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且經公車處終止與被告壬○○、乙○○○間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既為前述房屋之現管理機關,自得承受前管理機關公車處之借貸人地位,對被告壬○○、乙○○○主張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又被告丁○○、戊○○、丙○○分別為被告壬○○之長子、長女、次女,均居住於前述房屋。

準此被告壬○○、乙○○○均屬無權占有上揭房屋。

(二)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該屋前為訴外人台北市議會於四十四年間購置,隨即應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之請求借與該會使用,台北市議會號函將該棟建物移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列管,嗣因原告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興建工程之需要,而變更原告為管理機關。

而被告辛○○○之夫郭庭鈺前雖曾任職於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救濟院,惟均查無任何配住宿舍予郭庭鈺之資料;

至被告庚○○則為被告辛○○○之次子,與被告辛○○○均居住於前述房屋內,其等自均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迄今均遲不返還,為此爰依:⑴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壬○○、丁○○、戊○○、丙○○、乙○○○自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同路一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中遷出。

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庚○○自同路一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遷出。

(四)被告既無權占有上述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乙○○○、辛○○○返還其所受利益。

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被告占有之房屋面積,每月依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是以被告壬○○、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應各給付原告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應給付原告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分別占有之房屋,並無增建之部分,經原告調閱房屋之地籍平面圖,與現狀比對,並無不符,且與建物謄本所載之面積相符,故被告占有之房屋並無增建部分。

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六十七年間為打通仁愛路四段一三巷工程,須拆除上開房屋;

又六十八年元月十二日由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召開協調會,由市府財政局派員及郭庭鈺君親自出席,依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現住人郭庭鈺先生意見:房屋拆後門面修復由現住人在房屋拆除補償費下自行修復,以爭時效」,協調會結論略以:「...三、房屋拆除現住人同意於六十八年二月底前自行拆除修復完畢,以利工程施工。

四、由財政部於該房屋拆除前將房屋修復費(現住人提供估價單)發現住人,俾便配合辦理。」

等。

是郭庭鈺於住居此等房屋時,該屋所有權人即為台北市政府,故此房屋並非郭庭鈺自資重建。

至被告辛○○○、庚○○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據無從證明其自資重建之事實。

⒊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房屋於四十七年即登記為磚造,被告辛○○○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實該屋於四十七年前係竹筋泥壁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函、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通知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函、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銓敘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台登三字第一三八二七一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二八八○四○○號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丁○○、戊○○、丙○○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壬○○、丁○○: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壬○○、丁○○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房屋中,被告戊○○亦居住於此,至被告丙○○則長年住在美國,並未居住上開房屋中,但若回國則會居住於此房屋中,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

(二)被告壬○○原任職於公車處,獲配前述房屋,與公車處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與原告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無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壬○○雖已離職,但使用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

況依被告壬○○目前生活狀況視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是被告壬○○與公車處間使用借貸契約仍屬存在,自係基於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下使用此房屋,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乙○○○宿舍配住證。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被告辛○○○、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僅有設立戶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房屋中,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其長年在國外,但若回國則會居住使用此房屋,該屋中並有被告庚○○使用之物品。

(二)前述房屋乃郭庭鈺於四十三年間獲配借住者,起初為竹筋泥壁之平房,嗣於三十年前毀損後,經數度翻修為現今之水泥磚塊二層建築,自地基至屋頂全係郭庭鈺出資興建、重建者,此房屋自非台北市政府之財產。

(三)郭庭鈺於四、五十年間曾多次任職台北市政府,例如:於周百鍊市場任內即曾任秘書一職,郭庭鈺居住於此係經台北市政府之同意,原告稱郭庭鈺未獲配借住此房屋,乃其未查明所致。

(四)六十八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拓寬巷道工程,郭庭鈺曾允台北市政府拆除部分房屋,台北市政府亦發給房屋拆除補償費、現住人口搬遷費等,是可見當時台北市政府已承認郭庭鈺居住於此房屋及該屋係由其自資興建之事實。

(五)八十一年間上述房屋曾經翻修屋頂。

三、證據:提出郭庭鈺任職資料、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六八)財四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三九五號函、郭庭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郭庭鈺陳情函,另聲請訊問證人蔡吳秀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乙○○○入出境資料、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進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建物為台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公車處供作宿舍使用,原告則為現管理機關。

被告壬○○、乙○○○原任職公車處並獲配前開房屋用作宿舍,惟早已退休多年,又上開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改、遷)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會議記錄結論處理,故被告壬○○、乙○○○借貸之目的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且經公車處終止與被告壬○○、乙○○○間使用借貸關係。

至被告丁○○、戊○○、丙○○分別為被告壬○○之長子、長女、次女,均無權居住於前述房屋。

又坐落於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現在管理機關,而被告辛○○○之夫郭庭鈺前居住於此卻無任何配住宿舍之情;

至被告庚○○則為被告辛○○○之次子,與被告辛○○○均居住於前述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人。

被告迄今均遲不返還上述房屋,為此依⑴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丁○○、戊○○、丙○○、乙○○○自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同路一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中遷出。

⑵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庚○○自同路一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遷出。

另被告既無權占有上述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被告占有之房屋面積,每月依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⑴被告壬○○、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各給付原告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應給付原告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等語。

二、被告壬○○、丁○○、戊○○、丙○○則以:被告壬○○係與公車處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無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再者,被告壬○○雖已離職,但使用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

況依被告壬○○目前生活狀況視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是被告壬○○自係基於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下使用此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告辛○○○、庚○○則以:前述房屋乃辛○○○之夫郭庭鈺於四十三年間獲配借住者,嗣經郭庭鈺出資重建,自非台北市政府之財產。

另郭庭鈺於四、五十年間曾多次任職台北市政府,其居住於此係經台北市政府之同意。

末以,八十一年間上述房屋曾經翻修屋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建物為台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公車處供作宿舍使用,原告則為現管理機關;

被告壬○○、乙○○○原任職公車處並獲配前開房屋用作宿舍,惟早已退休多年,又上開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改、遷)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會議記錄結論處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函、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壬○○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且有被告壬○○提出之乙○○○宿舍配住證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明定者。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零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再者,本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公車處與被告壬○○、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壬○○、乙○○○已自公車處退休而離職,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乙○○○借貸上述宿舍房屋之目的於此時已然使用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公車處與被告壬○○、乙○○○間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於被告壬○○、乙○○○退休時消滅,公車處自無庸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壬○○、乙○○○占有此等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壬○○抗辯其與公車處間使用借貸契約尚屬存在乙節,即屬無據。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卷查,前述房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則為管理者,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是原告自得代台北市行使前開法條規定之所有權權利。

次查,被告壬○○、丁○○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房屋中,被告戊○○亦居住於此,至被告丙○○則長年住在美國,並未居住上開房屋中,但若回國則會居住於此房屋中等情,已經被告壬○○、丁○○、戊○○、丙○○自認甚明。

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其現仍占有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房屋乙節,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亦視同對此事實為自認。

以上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壬○○、丁○○、戊○○、丙○○、乙○○○現仍事實上管領前述房屋,而為現在占有此等房屋之人,足堪認定。

(四)況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丁○○、戊○○、丙○○分別為被告壬○○之長子、長女、次女,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現年各為四十四歲、五十歲、三十八歲,有戶籍謄本可查。

是其等均為成年之人,顯是獨立生活,非受被告壬○○指示而占有前揭房屋自明,非為民法所稱之占有輔助人。

(五)此外,被告壬○○、丁○○、戊○○、丙○○、乙○○○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就上開房屋對原告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壬○○、丁○○、戊○○、丙○○、乙○○○為無權占有人乙節,堪可採信。

故原告基於基於房屋管理人之地位,代台北市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丁○○、戊○○、丙○○、乙○○○自上開房屋遷出,即有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座落於同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其為現在管理機關,而被告辛○○○之夫郭庭鈺前居住於此卻無任何配住宿舍之情;

至被告庚○○則為被告辛○○○之次子,與被告辛○○○均居住於前述房屋內等情,亦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辛○○○、庚○○對於原告為此房屋管理機關,其等現居住於該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並自認被告庚○○長年在國外,但若回國則會居住使用此房屋,該屋中並有被告庚○○使用之物品等語綦詳。

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現場勘驗屬實,另有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辛○○○、庚○○現仍事實上管領前述房屋,而為現在占有此房屋之人,亦堪認定。

(一)雖被告辛○○○、庚○○另辯稱:郭庭鈺於四、五十年間曾多次任職台北市政府,例如:於周百鍊市場任內即曾任秘書一職,郭庭鈺居住於此係經台北市政府之同意,原告稱郭庭鈺未獲配借住此房屋,乃其未查明所致等語,而提出郭庭鈺任職資料為佐。

但此任職資料僅能證明郭庭鈺曾任秘書一職,並無從證明郭庭鈺曾獲配借住前開房屋。

加以,被告辛○○○、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屬有權占有之事實,故難認被告辛○○○、庚○○確實有權占有此房屋。

(二)另被告辛○○○、庚○○再辯稱:此房屋前經郭庭鈺自資重新興建,另八十一年間更翻修屋頂,是此房屋自非台北市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六八)財四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三九五號函、郭庭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郭庭鈺陳情函,且聲請訊問證人蔡吳秀鳳。

(三)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查,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現係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七八五○○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是台北市為前述房屋登記名義上之現在所有權人,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台北市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主體,原告自得以管理機關地位代其主張權利。

被告辛○○○、庚○○既未能證明上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原因,則其等前開所辯,與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相背,自無理由。

是其聲請訊問證人蔡吳季鳳本院認亦無庸調查。

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庚○○自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應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

本件被告壬○○、辛○○○、乙○○○無權占有上述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辛○○○、乙○○○返還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利益。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零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屋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卷查,系爭房現狀為:㈠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房屋,整棟為三層式樓房,屬加強磚造建物,外表稍微破舊,約二、三十年左右屋齡,鄰近復興南路口;

㈡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鋼筋結構,外表以水泥覆蓋,外觀老舊,原告陳稱約於五十八年興建完成者,緊鄰復興南路一段路旁;

㈢同巷十五號房屋則為一層磚造,屋頂為黑色瓦片,上有閣樓,外表覆以水泥,約為四十二、三年左右之建物,外表老舊,位處同路段二二一巷、忠孝東路四段二六巷巷口。

以上均鄰近捷運交通系統,一百公尺左右為仁愛路口,附近有空軍官兵活動中心、高雄銀行、福華飯店總店,往忠孝東路方向行走約一、二百公尺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致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照片在卷足證。

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因此等房屋業已老舊,但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狀況堪稱便利,經濟活動頻繁等,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

次查,前述房屋評定現值:㈠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八十七年度為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八十八年度為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㈡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八十七年度為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八十八年度為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㈢同巷十五號房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均為叁萬肆仟壹佰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函附卷足憑。

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壬○○、乙○○○、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㈠被告壬○○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應給付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應給付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五十個月,應給付原告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二)。

六、綜上,原告本於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丁○○、戊○○、丙○○自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之房屋(面積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乙○○○自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號之房屋(面積九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中遷出;

被告辛○○○、庚○○自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一五號之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給付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給付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給付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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