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保險,14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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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
  5. (一)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6.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三、證據:
  8. 壹、被告天成公司部分:
  9. 一、聲明: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天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運送業務,且被告天成公司
  12. (二)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
  13. (三)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喪失、
  14.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雇人,並非僅限於雇傭契約所稱之受
  15. (五)依共同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陳述,該日超豐公司託運之
  16. (六)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扶正時確實造成系爭X光機受損:
  17. (七)超豐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極大部分責任:
  18. (八)勤友公司張福明查看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時,僅係從外觀觀察判斷,
  19. (九)查系爭貨物之交付時間及目的地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超豐公司位於
  20. 三、證據:
  21. 貳、被告聯新快遞、丙○○源部分:
  22. 一、聲明:被告聯新快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
  23. 二、陳述:
  24. (一)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被告天成公司,依被告聯新快返與被告天成公
  25. (二)系爭貨物僅外表受損,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
  26. 三、證據:
  27. 理由
  28.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29. 二、得心證之理由:
  30. 四、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
  31. 五、查被告天成公司係受超豐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則被告天成公司
  32. 六、假執行之宣告:
  33. 七、結論: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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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李志成律師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一
被 告 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二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德國進口X光檢測機乙台(分裝在二個木箱中),運抵中正機場後,委由被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成公司)負責自中正機場至貨主(即超豐公司)工廠處之內陸運送事宜。

天成公司再轉委託被告二乙○○○○○○○(下簡稱聯新快遞)負責實際運送工作,而聯新快遞則由其雇用之司機即被告丙○○負責運送系爭貨物。

詎料被告丙○○疏於注意以致所承載之貨物傾倒於外側,內裝貨物嚴重毀損,計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

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超豐公司,並受讓超豐公司因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貨物為一部X光機器,分別置放入二個木箱中,貨運抵中正機場後,則由被告丙○○駕駛廂型卡車運送至超豐公司之倉庫。

惟系爭貨物運抵超豐公司之「舊廠」時,即發現該二個木箱之擺放位置係大箱在靠近車頭之方向,小箱在靠近車尾之方向,大箱往後傾倒在小箱上;

因該貨物處於傾倒狀態,在程序上必然須先將已傾倒之大箱予以扶正後,始得進行卸貨工作,而因系爭貨物較重且體積龐大,無法使用人力直接予以扶正,故超豐公司便僱請人員利用堆高機前端的二支牙叉通過該貨車之右側門進入卡車內,藉助堆高機右邊牙叉之力順勢將該大箱以輕撥方式扶正,並未造成外箱及內容物受損;

且就系爭貨損之部位及情況觀之,系爭貨損絕無可能係因堆高機扶正所造成;

而系爭貨物重達一千多公斤,體積為176×122×228(㎝),放置在車箱內,與車箱兩側甚為緊密,所留存之空間縫極為狹窄,人員根本無法通過,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使用堆高機撥正之方式已是最妥適之方式;

又系爭貨物並未於當地即時進行卸貨,而是由被告丙○○駕駛同一卡車將貨運至超豐公司之「新廠」以進行卸貨工作。

被告丙○○所稱裂縫木板,係大木箱靠車頭方向之面板,並非堆高機牙叉所接觸之該面木板,故被告丙○○辯稱木板裂縫係使用堆高機扶正木箱時所導致,顯屬無據。

2、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明揭:「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原告既已證實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天成公司應就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貨物自製造廠商運至德國機場裝機後,又經長途空運運抵中正機場,其間運送路程遠較聯新快遞負責運送之此段路程為長,然系爭貨物在國外陸上及空中運輸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損壞,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並無天成公司指稱之「頭重腳輕」的情況,且其外包裝確實適於運載;

而若認系爭貨物包裝不良,被告在接運系爭貨物時,自應拒絕運送,然渠等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即進行運送,自不容渠等復以包裝不良為由據以主張免責;

又所謂包裝堅固,應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在正常看守及運送情況下無受損之虞而言,並非謂其堅固程度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任何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

就本案而言,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係該種機器之正常運送包裝方式,是因被告天成公司裝載不當及丙○○駕駛疏失,才造成貨物外箱部分破損及貨箱傾倒之狀況。

3、原證十、十一之照片,均係在超豐公司之「新廠」所攝,且照片顯示者,均係已將其他木箱卸下後,並將系爭大木箱往車尾方式移置後以準備卸貨之情況,故照片影像上僅有該大木箱之存在,而無其餘之貨箱。

被告天成公司刻意忽視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及時機,即率爾論言系爭X光機器大小箱之位置,實過於擅斷;

超豐公司此次共託運七件大小不一之貨物,該數個貨箱之外包裝相似度高,則天成公司如何分斷系爭X光機器之大木箱的擺放位置?實令人質疑!4、使用於卸載系爭貨物之堆高機,其前端牙叉係一平行於地面之扁平鐵叉,用以深入貨箱底部空隙將貨物平舉抬高,要言之,堆高機在為卸貨作業時,除利用牙叉承載貨物底部外,堆高機本身係不會直接接觸貨箱表面。

從而,不論貨箱之外部包裝狀況如何,只要貨箱底部之木板尚未脫落,堆高機均可為正常卸貨作業,故縱系爭大木箱之外箱木板不甚牢固,堆高機亦可正常卸貨,絕無在車廂內將木箱轉向之必要,足證被告等所言轉向貨箱之動機及理由,並不成立。



再者,據原證十一號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之體積極為龐大,放置在車廂內,與車廂兩側甚為緊密,所留存之空間縫極為狹窄,試問在此種情況下,如何在車廂內操作貨箱轉向?被告等僅以寥寥數語即言「貨箱經轉向」,然卻未見渠等提出具體可行之轉向操作方式;

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扶正時發出聲響,並非事實,且縱令為真,亦應係源於在扶正時該大木箱「底部」與貨車車廂底部接觸之剎那所發出之聲響,而前述之接觸乃扶正該大木箱之必然結果。

5、系爭大木箱於運送途中曾發生滑動傾倒之現象,有被告杜鴻龍及丙○○簽具之原證一號運送報告書可稽。

而系爭大木箱之所以會滑動、傾倒,應係依據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又稱「慣性定律」,意即「靜者恆靜、動者恆作等速運動」),要言之,即係因貨車行進過劇之加速度運動所致。

此觀諸一般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依慣性力之作用,當車輛突然啟動之際,人自然向後傾倒,車輛突然煞車之際,人自然向前傾倒,即屬同一定律,惟倘人有確實拉繫固定之手把,則可避免因而跌倒受傷。

由此可推知,系爭大木箱之所以會滑動、傾倒,純係因被告等未為適當裝載以及丙○○駕駛不當,以致慣性力之作用大於系爭貨箱底部之摩擦阻力,而發生滑動及傾倒現象;

又系爭大木箱若係傾覆在貨車內之其他較小之貨箱上,以大木箱箱體之重量,突然傾覆重壓於小箱之鋒利箱體邊緣上,該瞬間,大木箱單位面積所受之力實為甚大,猶如以刀切割物體一般。

是前述貨箱傾覆時所產生之撞擊力所致之破壞現象及效果,自遠大於堆高機扶正時之起動力,以及大木箱受扶正後,其貨箱底部一面與貨車車廂底部之「面與面」接觸時,箱體底部之接觸面之單位面積所受之力,從而可推知,原證十一號照片上系爭大木箱木板上類似破裂之痕跡,應係大木箱突然傾覆重壓於小箱之箱體邊緣上所肇致,而非堆高機扶正箱體時所造成。

6、本件訴外人超豐公司進口之X光機器,係委託天成公司負責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貨主倉庫,且全部運送費用亦係由天成公司逕向超豐公司為約定,由超豐公司直接給付予天成公司,可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超豐公司與天成公司之間,天成公司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至於天成公司究係自己運送或另委託其他履行輔助人(受僱人)為運送,要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況在貨物未運抵目的地前,超豐公司尚無從知曉何人負責實際運送,豈可因天成公司片面將系爭貨物交由他人運送而免除其運送人之責;

被告天成公司既就本件運送收取運費,即應負運送人之責,此與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無關;

又縱令被告天成公司非以運送為營業,但因其收取全部運費,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7、被告聯新快遞所提出之被證一僅為其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既無天成公司之簽章明示表示同意該責任限制,則依民法第六四九條之規定,該責任限制之條款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即便聯新快遞與天成公司訂有責任限制約款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約款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被告天成公司將系爭貨物交被告聯新快遞運送,由聯新快遞之受僱人丙○○負責實際運送工作,而聯新快遞之負責人杜鴻龍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天成公司位於機場之負責人蘇先生有教司機如何裝貨上貨車.. 」,被告丙○○係經由被告天成公司蘇先生之指示按照指示方向擺設…」,顯然天成公司對於司機丙○○有實際之監督支配權限,則如前所述,天成公司與聯新快遞對於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8、系爭貨物係由超豐公司向德國FEIN FOCUS公司購買,其進口價值達美金十五萬一千元,此有FEIN FOCUS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可證(原證六),嗣於被告等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因國內目前對系爭儀器尚無足夠之修復技術,故超豐公司僅得將系爭受損貨物送回德國原廠(即出賣人FEIN FOCUS)修復,然經原廠詳細檢測之結果,其認為該機器已無法修復,故超豐公司僅得將該機器以殘值美金三萬八千元賣予德國原廠;

爾後超豐公司另向FEIN FOCUS公司購買同型之X光機爾後,超豐公司另向FEIN FOCUS公司購買乙台同型種之X光機器,該機器之進口市場價格為美金一十五萬一千元整,扣除上開殘值(美金三萬八千元)後,FEIN FOCUS公司以美金一十一萬三千元整之價額出賣乙台同型種之X光機器予超豐公司,而系爭貨物在送回原廠檢修前,超豐公司亦先發出存證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等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可知渠等亦同意以原廠最終之處理結果來核定本案之損害額,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等另為不同之主張。

9、至於修復費用計算表部分,證人張福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具結證言稱:其代表勤友公司去看貨物受損的狀況,系爭貨物確實有摔壞,所記錄系爭貨物損毀之項目是正確的。

而另一證人劉祥啟亦具結證言稱:是根據張福明所提供之損壞項目,以「維修所必需的最小單位做估計」,是故該估算表並非毫無所據;

況為修復系爭機器,必需更換該計算表中所列之各項零件,然而對整台X光機器而言,此一「更換」零件之動作,亦即等於對此機器為必要之「修繕」。

三、證據:提出運送報告書、公證報告書及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譯文、統一發票、損害費用估計表、領款收據、照片數張、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支票;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高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天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天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運送業務,且被告天成公司實際亦未經營運送業務,故被告天成公司並非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之運送人至明。

本件被告天成公司係以承攬運送為營業,與超豐公司間之契約係屬承攬運送契約,而非屬運送契約。

雖然原告主張超豐公司係委託被告負責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提貨及將貨物運送至貨主倉庫,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為證,主張被告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云云,惟被告所開立發票內容固然包含貨物接送費,然該費用係包含超豐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及被告使運送人運送應支付予運送人之運費,只不過被告就全部價額作約定而已,故礙難據此認定被告係運送人。

(二)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其立法理由為「僅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故該條立法目的僅係限制承攬運送人不得對委託人另行請求報酬而已,並未規範承攬運送人須自負運送人責任,此由該條條文並未如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載明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即足明瞭。

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仍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不須另負運送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顯與法律文義不符。

(三)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喪失、毀損或遲到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天成公司自機場接收系爭貨物後即妥為保管貨物,且被告天成公司所選定之運送人即被告聯新快遞,於運送經驗上商譽頗佳,並被告天成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聯新快遞運送時,亦將貨物內容告知被告聯新快遞司機,且指示被告聯新快遞司機妥為裝載及運送,此由系爭貨物於被告交付被告聯新快遞之際仍完好無缺,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委託聯新運送以來,除本件發生貨損外,之前從未發生貨損情事,並被告聯新快遞自陳「天成公司位於機場之負責人蘇先生有教司機如何裝載上貨車」即足證之,故被告天成公司確已善盡承攬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雇人,並非僅限於雇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是所謂受僱人必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方得謂之。

查被告天成公司係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聯新快遞運送,且被告聯新快遞亦係以其本身貨車運送,故於客觀上,顯係為其自己服勞務而非為被告天成服勞務,甚且,本案與貨物運送有關之裝載、堆存及運送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聯新快遞獨立執行,被告天成公司對被告聯新快遞並無指揮或監督權限。

而被告天成公司指示裝載,不過係利於託運人地位為使貨品順利完成運送對運送人所為之提示而已,被告天成公司對超豐公司而言,係屬承攬運送,至對被告聯新快遞而言則屬託運人,究與指揮監督有間,況且,運送事務之執行非僅放置物品乙項而已,尚包括運送等事務之執行,而關於其他運送事務亦係由被告聯新快遞獨立執行,足徵被告天成公司對被告聯新快遞或其受僱司機確實無指揮監督權限。

(五)依共同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陳述,該日超豐公司託運之木箱共有七件,其先自永儲倉儲載運五件小件,該五件置放位置靠近貨車車尾,嗣再至中正機場載運系爭物件,含一大件及一小件,小件置放於車尾,大件係由貨車側門放入置於車頭,故七件物件之擺設位置係大木箱一件靠近車頭,小木箱六件靠近車尾,大木箱往車尾方向傾倒於小木箱上,因被告丙○○係實際運送人,故應以其陳述為真正。

1、大木箱外包裝扣除頂部及底部外尚有四個面,為求說明方便,茲將該四個 面以序號1、2、3、4編列,其中序號1面即指原證十一照片所示之該面,而序號1面即為系爭X光機體之正面,此只要比對拆裝前後之照片即可得知(被告係以牆上之緊急照明燈為定點對照得之),而丙○○置放大木箱時,序號3面係靠近車頭方向,序號1面係靠近車尾方向,嗣被告丙○○運送至超豐公司舊廠時,因大木箱傾倒在小木箱上,超豐公司遂以堆高機將大木箱扶正,而堆高機所接觸之面即為大木箱靠近車尾方向之該面亦即序號1面,雖然原告所呈之原證十一照片顯示序號1面係靠近車頭方向而非車尾,惟原證十一照片並非大木箱最初置放方位,而係經過移動轉向,此由大木箱原係靠近車頭,而原證十一照片顯示大木箱係靠近車尾,與原置放方位不同即足證明,而大木箱所以轉向,係因大木箱須從後車門以堆高機卸貨,而堆高機接觸之面必為靠近車尾之面,惟因大木箱靠近後車門之面亦即序號1面之木板,經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扶正後,已發生掉落情事,係丙○○將之簡易釘上,則序號1面既已掉落,勢必無法承受堆高機之卸載,故為利卸載,遂將大木箱轉向,經轉向後,其大木箱方位改為序號1面靠近車頭,序號3面靠近車尾,亦即原證十一照片所顯示方位。

2、原告雖就被告丙○○所述及大木箱轉向及堆高機所接觸面係序號1面否認之,然只要比較序號1面及3面之受損情形,即足證明被告丙○○所述係屬真實,蓋依公證報告檢查結果記載「...2⑴除機體背面外,正面、側面骨架結構及門版已嚴重撞毀、變形,無法修理。」

,顯然機體背面並無受損、機體正面有受損,則倘如原告所言,靠近車尾方向係序號3面亦即機體背面,則既然大木箱係往車尾方向傾倒,則豈有傾倒扶正該面毫無受損,而對向之面反受損之理,況且序號1面木板中央位置確有堆高機痕跡,有照片可稽,足證原證十一照片係經移動轉向後所照,且堆高機扶正時所接觸確為序號1面亦即機體正面。

(六)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扶正時確實造成系爭X光機受損:1、堆高機所接觸該面木板亦即序號1面確實發生裂縫,有原證十一之二紙照片顯示木板有裂縫且木板上有堆高機痕跡可稽,且該面木板原本並無裂縫,而係於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時才發生裂縫,並發出巨大聲響,業經被告丙○○於 鈞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足證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扶正時,除造成外包裝木板掉落及破損外,尚造成系爭X光機受損。

2、雖然原告主張堆高機係利用前端右邊牙叉之側面扶觸系爭傾斜大木箱靠後車門之該面木板中間位置,以輕撥方式予以扶正,而非以牙叉正面直接叉正木箱,故依經驗常理以觀,絕不可能造成在機體正面右上方之SONY PRINTER破損。

然查,堆高機啟動力量相當大,且系爭X光機重達一千多公斤,故絕不可能以輕撥方式扶正之,且以系爭X光機重達一千多公斤,其於堆高機扶正時勢必產生強大衝擊力,勢必會造成X光機損害,且系爭X光機經堆高機扶正時確實發出巨大聲響,業經丙○○陳述在案,足證系爭X光機經堆高機扶正時確實發生損害,至於原告主張SONY PRINTER位於右上方,而堆高機扶觸為木板中央位置,不可能造成SONY PRINTER破損云云,則若原告主張可採,則系爭貨物傾倒時,大箱傾倒於小箱時,其接觸點低於大箱中心點(依原告準備書四狀記載大箱體積為176x122x228CM,而小木箱之體積為81x57x73CM,大箱高度約為小箱高度之三倍,且依理堆高機扶正時,其扶正點會高於傾倒點,故傾倒時大箱與小箱之接觸點應低於大箱中心點),自亦不可能造成SONY PRINTER之破損,是原告主張顯有疑義。

3、原告復稱超豐公司於堆高機之使用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無任何疏忽導致貨損之情事云云,然查,超豐公司欲將貨物扶正,本應慮及貨物性質,採用適當之扶正方法,以防貨物於扶正過程發生損害,乃超豐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為X光檢測機,竟未以繩吊等適當方式為之,反以堆高機如此破壞力強大機器為之,復於使用堆高機時,又未於堆高機牙叉裝上棉被等足以化解堆高機破壞力之物品,致使系爭貨物因堆高機之強大力量而發生損害,自難謂無過失。

(七)超豐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極大部分責任:1、系爭貨物於被告丙○○運送至超豐公司舊廠時固有發生傾倒情事,惟貨物傾倒並不代表內部機器一定發生損害,故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究有無發生損害,實無從證明,況且,縱認系爭貨物於傾斜時即有發生損害,然系爭貨物所以發生傾斜並造成損害,與系爭貨物包裝不當亦有關連,蓋系爭貨物物體超高,且重達一噸餘,並大小不一,故託運人於包裝時,本應使貨物保持平衡,且所使用包裝材料亦應足以抵禦可能遭遇之風險,惟查,系爭貨物重量有頭重腳輕情事之情事,且包裝使用之木板厚度亦屬不夠(此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木板包裝厚度不夠,及公證報告記載木板有損害痕跡即足明瞭),顯然系爭貨物所以發生滑動傾斜與貨物重量不平均有關,又所以於滑動時發生碰撞造成損害與包裝材料無法抵禦碰撞危險亦有關連,而關於包裝之瑕疵係屬託運人即超豐公司之過失,則超豐公司有過失至明。

2、超豐公司於使用堆高機扶正貨物時確實導致貨損,業已敘明如前,而扶正過程所造成之損害應超過運送過程所造成之損害,此由系爭貨物之包裝即木板於運送過程中並無裂縫,而係於使用堆高機後才發生裂縫,即足證明堆高機破壞力遠超高運送過程所產生破壞力,是堆高機對系爭貨物所造成損害程度自然大於運送過程所造成損害,故超豐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自應負極大部分責任。

系爭損害或因超豐公司過失所致,或超豐公司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原告既受讓超豐公司之債權,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

(八)勤友公司張福明查看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時,僅係從外觀觀察判斷,而未進行測試,則張福明先生既僅從外觀觀察而未進行測試,自無法完全了解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故其所陳述之損害內容顯非正確,尤以張福明先生結證稱高壓產生器外表有破損情形,然高壓產生器外包裝及機器均未破損,益證張福明先生證述內容非真實;

又證人劉祥啟證稱係以維修所必須之零件為最小單位,就是該單位內部的相關零件,譬如原證五高壓產生器費用三萬二千美元,指得就是整組高壓產生器的價值。

原證五不能作為實際的損害金額。

足證勤友公司估價單並不得作為損害證明,尤以高壓產生器並未發生損害,乃勤友公司估價單竟記載高壓產生器修復費用為美金三萬二千元,若依匯率三四.三八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係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元;

而傑信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之單位,其公證否客觀,已堪質疑,況且,當初公證時僅就機器外觀觀察,而未就機器內部損害進行調查,故實難證實機器內部受有何損害,且傑信公司僅單純依原告之通知記載於公證報告,自無證據力;

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發票之真正,縱令為真亦不能證明超豐公司有支付該款項。

(九)查系爭貨物之交付時間及目的地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超豐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鄉倉庫,故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依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台灣苗栗價值計算之,查原告所提出出賣人德國FEIN FOCUS所出具之二紙發票實無法證明損害,業已敘明如前,況且,原證六發票記載,發票開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地點係德國,惟系爭貨物交付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付地點係台灣苗栗,而系爭貨物在德國與台灣之價值未必相同,且從發票開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交付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會產生波動,故原告以發票記載之買賣價格作為損害金額計算依據,顯欠允恰。

再者,原告關於美金匯率之計算,係依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契約約定匯率一比三四.三八,惟系爭貨物交付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美金匯率一比三三.八,故應以1:33.8匯率計算方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照片數張;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明、劉祥啟。

貳、被告聯新快遞、丙○○源部分:被告聯新快遞、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被告聯新快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被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被告天成公司,依被告聯新快返與被告天成公司之約定,貴重物品應以保值交寄,不願保值者,視同一般貨件處理,發生損害,賠償最高總額以運費總額五至十倍理賠。

本件因被告天成公司以一般貨件交寄,且被告聯新公司係依被告天成公司之指示運送,縱有過失,亦應以運費之五至十倍理賠。

(二)系爭貨物僅外表受損,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收據。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聯新快遞、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德國進口X光檢測機,分裝於二個箱子中,委託被告天成公司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超豐公司工廠,被告天成公公司再轉委託被告聯新快遞運送,被告聯新快遞則由被告丙○○負責運送系爭貨物。

詎被告丙○○於運送過程中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傾倒於外側,內裝貨物嚴重毀損,計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上款予訴外人超豐公司,並受讓超豐公司因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天成公司則以:被告天成公司係以承攬運送為業,與訴外人超豐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被告天成公司選任運送經驗上商譽頗佳之被告聯新快遞運送,於交運貨物時,並告知系爭貨物內容,且指示裝載及運送,已善盡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天成公司對被告聯新快遞並無指揮監督權限,非被告聯新快遞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之過失,不負連帶賠償義務;

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固有貨倒之損害,然因訴外人超豐公司使用堆高機扶正,且對於系爭貨物之未妥為包裝,加重損害程度,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實際損害;

另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交付地之美金匯率為一比三三.八,原告主張以美金匯率一比三四.三八計算,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聯新快遞、丙○○則辯稱:系爭貨物僅外表輕微受損,且被告天成公司以一般貨件交寄,被告依約僅負運費五至十倍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超豐公司委託被告天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天成公司則轉委託被告聯新快遞運送之事實,為被告天成公司、聯新快遞所自認;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傾倒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天成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系爭貨物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超豐公司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損害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公證報告、運送報告書為證,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一)被告天成公司自認運送系爭貨物之費用為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該運費之約定,採取總額運費之方式收取,並未另行收取報酬,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將此種原本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擬制為被告天成公司介入運送。

法律設此規定之旨,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運送人簽訂契約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本質上承攬運送之關係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惟慮及委託人委託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事宜後,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既係採取總額運費之收取方式,使委託人不再過問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承攬運送人可視情形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如承攬人自行運送,與委託人間即有運送關係明確,委託人可基於運送之法律關係對承攬運送人主張權利;

惟當承攬運送人另覓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者,由於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未接觸、磋商,自無運送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委託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故為完善保障委託人之利益,法律擬制此種情況視為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而使委託人得逕向承攬運送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

故被告天成公司縱係以承攬運送為業,惟因其行使介入權,依前開規定,應負運送人之義務。

被告天成公司辯稱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僅係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無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之適用,為無可採。

(二)系爭貨物除機體背面外,正面、側面骨架結構及門版已嚴重撞損、變形無法修理;

右上方SONY PRINTER全毀;

中間VEGIMAGEMONITOR內外殼嚴重變形,功能是否正常未知;

左邊工作操作門,外觀有撞痕變形同時造成上方開關線路壓損,影音響機器操作;

HTI高壓產生器100KV受外力撞擊,內部介面卡變形;

X光機器外殼破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可參;

而系爭貨物係根據損害之程度作鑑定,並未就造成損害之原因加以估之事實,亦據證人蕭高敏證述在卷。

查訴外人超豐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損害情形已作成鑑定報告,且將送回德國原廠修繕、評估之事實,通知被告天成公司及聯新快遞,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參。

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作成鑑定報告及貨物擬送回原廠修繕之舉,既未於貨物送回原廠前及時表達意見,則於貨損已不可能還原情形下,辯稱鑑定報告不公,即有可議;

況其對於系爭貨物實際受損情形,除高壓產生器因未見外箱有受損情形,且依公證報告上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均無受損情形,而原告主張受損之貨物亦僅為裝於大箱之內容物,足認高壓產生器並未受損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公證報告不實,故辯稱公證報告不實,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張福明證稱系爭高壓產生器有三個PC板破掉,然與證物所示及原告之主張不符,尚難採信。

(三)查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扣除高壓產生器之損害,其修繕所需費用為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勤友估價單可參,而前開費用係根據維修所必需之最小單位為估算,業據證人劉祥啟證述在卷。

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送回德國原廠實際評估之修繕費用高於新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實際修繕費用為何,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以勤友公司估定之價格即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可採。

(四)被告聯新快遞雖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成立在伊與被告天成公司間,被告天成公司以一般貨件托運,故原告不得對伊請求。

然訴外人超豐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於被告聯新快遞受僱人即被告丙○○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訴外人超豐公司對之主張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非無據;

至於伊與被告天成公司之約定為何,不得拘束超豐公司,故辯稱本件之賠償金額為運費之五倍至十倍,亦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系爭貨物於被告丙○○運送至超豐公司舊廠 間發生傾倒,當時超豐公司並未及時查看貨損情形,而以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傾 倒部分扶正,並由被告丙○○繼續將系爭貨物運至超豐公司新廠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陳。

查系爭貨物傾倒之面板,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照片所示,係靠車 頭方向,且有二道叉痕,該痕跡並非系爭貨物傾倒時所致,而係以堆高機扶正 時所留下,且該面板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十二照片所示,有顯著之裂縫及 木板掉落之情形。

因超豐公司於扶正系爭物品前,並未留下任何照片,而以系 爭貨物重達一千多公斤,在必須借重堆高機始能扶正,而堆高機駕駛復為超豐 公司臨時聘用,在扶正過程中,勢必未能加以注意之情形以觀,因堆高機之使 用,造成系爭貨物加重損害,乃事理之常;

況堆高機所扶正者依公證報告所附 照片顯示,係受損嚴重之正面面板,故被告丙○○辯稱系爭貨物於扶正時發出 巨大聲響,且造成木板裂縫,非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超豐公司於物品之保裝 亦有過失,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院斟酌前開造成貨損之原因力及貨損情 形,認超豐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

四、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付,交付時目的地之美金匯率為三三.八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以本件損害額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依前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元,扣除超豐公司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償超豐公司並受讓超豐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款收據、支票、損失賠償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法規定取得超豐公司對被告丙○○、聯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受讓超豐公司對被告天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非無據。

五、查被告天成公司係受超豐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則被告天成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丙○○與被告聯新快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對於被告聯新快遞係受被告天成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與被告天成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主張被告聯新快遞受被告天成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天成公司為被告聯新快遞之僱用人,即屬無據;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惟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其並未因此與履行輔助人負連帶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天成公司給付於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聯新快遞、丙○○連帶給付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天成公司與被告聯新快遞、丙○○間對於原告之給付,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天成公司、聯新快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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