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660,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惠琇律師
黃菁甯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二二號三樓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及
左一人訴訟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巷二號九樓
被 上訴 人 丙○○ 住高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巿中山北路三段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融資性分期付款交易的重要特徵,為融資性分期付款公司無標的物之庫存,非將既有之標的物分期付款出售於買方,而是回應分期付款需求者或出賣人之要求,出資向出賣人購入標的物並一次付款後,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於需求者,並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由出賣人將標的物直接交付於需求者。
又按動產之交付,除現實交付外,另有〔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所謂指示交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
本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益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公司)、訴外人台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多公司)間三角關係之融資性分期付款交易。
上訴人向台多公司購入標的物,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以總價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含稅款五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網際電話組件六萬零三百七十二件、網際電話音效卡一千六百四十二片、音效卡IC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九片、音效卡三千九百零六片。
另兩造與台多公司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含稅款五十萬元)向台多公司購買上開貨品,並載明:茲因甲方(上訴人)向乙方(台多公司)購買如第一條明細表所載之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益利科技(股)公司(簡稱丙方)..一、買賣標的物係於丙方為向甲方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經丙方之請求與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購入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丙方,其名稱、廠牌規格及型式、單位及數量詳列如下..五、標的物之交付:由乙方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且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數證明書』交付甲方時,視為驗數完成。
..七、有關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證期間、保養服務、履行義務或其他乙方所提供之優惠條件,悉由乙方逕向丙方負責履行之。
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指定,向台多公司購買其所需貨品,並同意由台多公司直接負履行之責。
即由上訴人將對台多公司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由台多公司直接交貨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載明: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貴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合約,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合約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字樣。
台多公司並開立銷售發票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被上訴人欠缺契約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買賣非要物契約,不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出賣人始負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參照)。
出賣人縱未交付標的物,在買受人依法解除契約以前,不得謂買賣契約無效。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負有依本票文義連帶付款之責任。
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發生違約情事後,即依法提示行使權利,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又按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責任。
(四)台多公司如未直接交付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竟出具形式上真正,實質卻非真正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致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實為受害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台多公司俱為加害人及可歸責之人。
則被上訴人焉能拒絕交付價金?
(五)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台多公司係家族型關係企業,二公司及台多公司之倉庫均設於同址。
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董事長之父。
被上訴人甲○○則投資於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該集團企業為擴大信用及持有現金,辦理本件三角主體,兩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
由台多公司收取上訴人支付之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
台多公司另為對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融通資金,指示上訴人將其餘價金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支付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上訴人以之抵銷益利公司應負擔之銷項稅額五十四萬元、手續費十萬元、手續費稅款五千元後,餘六百萬元。
惟因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提供上訴人之擔保不足,遂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提供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規定,使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取得保證金之間接占有。
是上訴人已依台多公司之指示,交付六百餘萬元予益利公司。
(六)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應依約定方式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即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須於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故該買賣契約係受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之附條件買賣,非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指之單純分期付款買賣。
則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基於特別法效力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效力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
而查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就其依約所負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金。
應優先於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而為適用。
(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代表人共同會勘貨品,作成會勘記錄。
當時上訴人曾查察台多公司之庫存量,要求該公司提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庫存盤點表,包括系爭貨品,總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一百零六元。
且上訴人曾閱覽進項發票,查明貨品有正當來源,無虛列情事。
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退票後,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清償上訴人二十萬元。
顯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收到系爭貨品無誤。
至被上訴人提出台多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盤點表顯示存貨餘額四百三十七萬七千餘元,當係其之前已交付一千萬元之存貨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提出之庫存盤點表為真正。
(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指定上訴人向台多公司購買貨品,並同意由台多公司直接交貨。
該二公司復為關係企業(法人股東天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二公司股份各一百萬股,占總股份之三分之二;
台多公司之代表人丙○○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代表人丁○○之父親,丁○○並擔任台多公司之總經理乙職)。
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不向台多公司請求交付貨物,任由台多公司取得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再以台多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付系爭票款,有失誠信。
(九)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O四六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以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四五一八號裁定之本金債權四百六十萬元,參與鈞院八十八年民執亥字第六九七O號,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時,被上訴人甲○○自動清償現金一億九千零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因而受償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利息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自足以推定被上訴人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
(十)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四百六十萬元經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十一)證人黃瑞芳證稱:..庫存部分如要出貨,都可立即出貨等語,並稱呼被上訴人丁○○為老闆。
故台多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為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其同時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負責人,請倉庫人員清點貨品,提出庫存盤點表及出貨明細表予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丁○○代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收受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抗辯未交付貨品,與經驗法則不符。
(十二)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台多公司之董事均為訴外人梁海金、葉光南,監察人均是訴外人楊雪卿。
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丙○○與丁○○又為父子關係。
該二公司均由訴外人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而設立。
故該二公司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三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
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台多公司之行為造成,或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行為造成,或台多公司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就台多公司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內部關係而言,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退萬步言,如果台多公司未交付貨品,上訴人對台多公司有請求其賠償收受價款及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亦負有連帶責任,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有法律上之原因。
(十三)台多公司現實未交付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對台多公司仍享有請求權。
倘台多公司未將標的物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竟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未交付之效果。
(十四)我國民法債篇於第三百七十九條以下為買回及分期付款買賣之規定。
且新型態之分期付款交易本為國際上交易所常見。
其在經濟上,因分期付款而抒解資金壓力之功能。
法律上亦基於契約自由而予以承認,此有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例,認售後租回非消費借貸而為有效可稽。
系爭關係企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與關係企業間之售後租回類似,俱為有效,且非消費借貸,亦非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自應認為有效。
(十五)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另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係因兩造原計劃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但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清償能力不穩定,故未簽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提出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摺、會勘紀錄、統一發票、庫存盤點表、確認書、匯出匯款回條、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協議書。
及於本院提出業務簡介、新聞紙、親屬系統表、關係企業一覽表、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確定證明書、計算書、收款單等影本。
又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系爭買賣所得稅申報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賣網際電話組件等貨品,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分十二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簽發十二張以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按期支付,並由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載為一千零九十萬元係錯誤)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求償之用。
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品,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支票(票號WL0000000 )遭退票後,未提示即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八號),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由世華銀行匯上訴人二十萬元貨款。
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付款。
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四日具函表示買賣契約有重大瑕疵,系爭本票未依法提示,爰撤回、解除授權,請上訴人返還本票,上訴人未置理。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解除買賣契約。
然上訴人迄未交付,爰於原審起訴狀行使解除權,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有系爭本票,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其均置不理。
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期限利益喪失時,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
(三)票號WL0000000 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之提示日相同。
顯然上訴人提示者為上開支票,而非系爭之本票。
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違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違約使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又上訴人未依票據法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喪失追索權。
(四)台多公司出貨時,會要求客戶於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收欄簽章,被上訴人未提出出貨單,證明未收貨。
另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盤點表,顯示無系爭貨品之大量進貨。
(五)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受貨驗收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予甲方。
然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在其印就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蓋用與契約同一式之印章,未實際向台多公司購買價值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此由證明書上之日期印文及手寫字體,均與買賣契約上之日期印文、手寫字體相同可證。
(六)系爭買賣標的物包括網際電話組件六萬多組、音效卡IC二十四萬八千餘個、網際電話音效卡、音效卡合計五千多個,加上包裝,怎有可能區區如照片所示?是上訴人僅交付少許供拍照之貨品。
(七)無論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均需有買賣標的物之存在,才能交付、讓與。
不得無中生有,以一紙自行印製之交貨及驗收證明單充作已為觀念交付。
況買賣契約第五條標的物之交付,約定:由乙方(台多公司)將標物物交付丙方(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但實際上台多公司無物可交,被上訴人益公司亦無貨可收。
(八)所謂〔保證金〕,根本是紙上作業。
蓋上訴人如有保證金六百萬元,足以扣抵其匯付台多公司之三百餘萬元,何需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七)被上訴人甲○○部分陳述:
1、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速派稽核人員與法務襄理周浩仁盤點買賣標的物,但上訴人未置理。
被上訴人甲○○遂委由訴訟代理人赴台多公司,取得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盤點表,發現全部庫存總金額僅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且在系爭買賣期間無買賣標的物之進出貨,證明上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僅指少許貨品,非全部買賣標的物。
2、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四項後段約定:甲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因此,本件若有交貨,上訴人早應行使所有權(取回或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若係以少報多之虛偽買賣,上訴人亦應指派稽核人員盤點清楚。
3、系爭債務僅三百多萬元。
(八)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丁○○、丙○○部分陳述:
1、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研發電腦音效IC板,交由台多公司生產、行銷。
二公司工廠相鄰,台多公司之倉庫亦在同址,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則無需倉庫。
二公司由同一外商投資,屬關係企業。
2、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確認書付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
另統一發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庫存盤點表,係因上訴人要求先提供才能核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始於簽約時提出。
此由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可證。
3、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簽訂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承諾再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然上訴人未履約。
4、台多公司交付之貨品總價不到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清償上訴人二十萬元。
5、台多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丁○○處理本件買賣事宜。
該公司取得之價款均使用於該公司之業務費用支出。
三、證據: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支票、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庫存盤點表、匯出匯款回條、繳款保證書、銷貨單、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九七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協議書。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據、庫存盤點表等影本;
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執據、補充理由狀、答辯狀等影本、複印卡。
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本院提出存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瑞芳,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七0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邀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台多公司購買網際電話組件六萬零三百七十二件、網際電話音效卡一千六百四十二片、音效卡IC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九片、音效卡三千九百零六片,再出賣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十二期,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簽發支票十二張按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一千零九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求償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一紙支票(票號WL0000000 )遭退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雖於同年二月二日電匯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八號),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甲○○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契約有重大瑕疵為由,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則於同年四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履行交貨義務,然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支票、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據等影本,及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執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七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在案。
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票據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期款總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未喪失期限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應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語置辯。
按:(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在貨款未獲得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符合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自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無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限制。
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中載明如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因屬於出賣人行使債權方法之約定,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對本契約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且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票據法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喪失追索權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未經提示。按:
(一)匯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上訴人原得對被上訴人提示本票後,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二)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縱未於上開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亦因被上訴人均為發票人,而不致喪失其追索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台多公司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故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義務,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
上訴人則以:其以讓與對台多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以代交付;
台多公司實際上已交貨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等語置辯。按:
(一)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受貨驗收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如為第三人供貨時,則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亦應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與台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邀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第一、三、四、五條載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指定,向台多公司購買上開貨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交貨地點由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指定,由台多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經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驗收及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時,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始支付價金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
堪認兩造約定以台多公司現實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經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驗收無誤,上訴人始屬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並非約定以被上訴人讓與其對台多公司之交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時,即生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之效力,不因嗣後台多公司是否現實交付而有不同。
故與上開規定情形尚屬有間。
上訴人抗辯其以讓與對台多公司之交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以代交付云云,應不足採。
(二)台多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1、證人即代理上訴人承辦本件買賣業務之職員林俊賢證稱:被上訴人丁○○表示貨在倉庫,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庫存盤點表、財產目錄,供伊確認台多公司有貨可賣後,再提出台多公司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供伊呈給上訴人以撥款;
撥款前,被上訴人丁○○通知伊到倉庫驗收貨品,其表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拿到貨了,伊遂請求其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及就部分貨品拍照存證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被上訴人自認形式真正之如后書證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⑴林俊賢與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會勘紀錄,載明勘驗之貨物名稱、數量,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無異。
⑵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間訂立之買賣合約,其買賣標的物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字樣。
⑶台多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額一千零五十萬元,品名、數量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無異之統一發票。
⑷台多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庫存盤點表,顯示確有上開存貨。
2、證人林俊賢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丁○○表示對跳票很抱歉,願先清償二十萬元,未曾爭執未收到貨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回條相符。
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購買貨物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表,買賣業之開立時限為發貨時。
查台多公司及上訴人分別就銷售系爭買賣標的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益利公司。
且本院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五七八七八號函覆:台多公司已申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票號SH00000000之銷項發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申報同年月二十九日開立,票號SN00000000之進項發票字樣,並檢送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其中一紙票號SN00000000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另向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收取手續費十萬元,稅金五千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所開立者。
堪認台多公司業已發貨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台多公司及上訴人始開立統一發票。
且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催告給付第一筆分期價金前,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對貨物已交付之事實均無爭執,否則其不可能任由上訴人提示其為給付分期價金所簽發之支票,並據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及主動清償二十萬元。
3、上訴人提出台多公司及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二公司均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二二號三樓,絕大部分股份屬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梁海金、葉光南代表行使董事職務,楊雪卿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
被上訴人丙○○為台多公司之董事長。
另被上訴人丁○○任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任台多公司之總經理,為證人即台多公司之倉管、會計黃瑞芳證明在案。
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亦陳稱:其研發電腦音效IC板,交由台多公司生產、行銷;
二公司屬關係企業,工廠相鄰,台多公司之倉庫亦在同址,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則無需倉庫;
台多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丁○○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等語。
則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被上訴人丁○○與林俊賢會勘買賣標的物,並在倉庫所在地對林俊賢表示貨在倉庫內,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取得貨品等語,應係代理台多公司對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代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為受領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且因該貨品原已放置在台多公司及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共同管領之事業場所範圍內,可認為於上開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買賣標的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及台多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庫存盤點表、出貨單,固未顯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進、出貨紀錄。
惟查,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台多公司間互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及經濟利益相互重疊、結合。
且該二公司互相出貨、進貨,無庸變更貨品放置地點。
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台多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記載出貨予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庫存盤點表,應不致否定前揭交付之事實。
又證人黃瑞芳證稱:上訴人向台多公司訂貨,但台多公司之庫存數量不夠,故未出貨云云,與上訴人提出顯示台多公司確有系爭庫存量之盤點表不符,亦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庫存盤點表均係兩造簽約前先製作完成,以便上訴人撥付價金予台多公司等語,縱然屬實。
惟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與台多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益利公司與台多公司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所有權讓與事實,則三方本於該事實,同時製作書面契約及備齊證明文件,無礙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自台多公司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益利公司拒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
從而系爭本票既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益利公司違約時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用,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亦已發生違約之事實,則於被上訴人履行全部債務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屬存在。
六、上訴人抗辯:其與台多公司約定價金一千萬元,含稅後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其已支付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其餘價金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約定由其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其以之抵銷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擔之銷項稅額五十四萬元、手續費十萬元、手續費稅款五千元後,餘六百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約定改為擔保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保證金;
又其持上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八號裁定,以本票債權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參與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亥字第六九七O號,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受全額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多公司之存摺、確認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確定證明書、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則參諸上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約定時,六百萬元保證金願由上訴人沒收之。
及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六百萬元後之餘額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益利公司得主張之債權,業因被上訴人益利公司之部分清償、上訴人取得參與分配款,及沒收保證金而全部受償。
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嗣後消滅,其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