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752,2001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劉慈惠 住台北市○○○路一號八樓
被上訴人 振興印鐵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
法定代理人 劉振陸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馬口鐵合約書,購買韓國新和(SHINHWA)牌馬口鐵批貨為OVER ROLL GRADE級,價格按CIF(含成本、保險及運費)到岸價每噸美金四百八十八元,付款方式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以下簡稱系爭馬口鐵契約)。
㈡惟被上訴人同時另和韓商洽購同一貨品,且於同日提出報價單,改為直接向該韓商CHANG SIN ENTERPRISE公司購貨,並直接開立信用狀予該韓商,其中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運貨條件僅為C&F(含成本、運費)到岸價格,此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信用狀、韓商開立之商業發票、船運公司之提單、包裝明細等可稽,故原系爭合約當然作廢無效,而上訴人於前述被上訴人與韓商之間的直接貿易買賣過程中,僅為居於仲介之角色。
㈢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直接向韓商購買馬口鐵,由韓商依其開立之信用狀條件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貨款予該韓商,足見被上訴人與該韓商間係直接貿易之買賣關係,茲上訴人既無交貨予被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分文貨款,二造間即無任何買賣關係,不因前形式上訂立之馬口鐵合約書遽認系爭瑕疵之馬口鐵係上訴人所出售,縱該批馬口鐵為被上訴人簽發信用狀時即明知之次級品之瑕疵存在,亦與上訴人無關,如何能對上訴人請求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責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報價單、信用狀、商業發票、提單及包裝明細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於一般交易慣例上係由賣方簽發,為供買方估計進口貨物成本之用,其在契約成立之後才發出者,其使用目的在作為售貨或出貨之確認,即以預期發票代替售貨確認書(SALECONFIRMATION),其與報價單(OFFER SHEET)之意義並不相同,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八項付款方式約定「買方應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出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之即期信用狀」,上訴人即以韓商為出貨人,並以該韓商名義開出預期發票,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韓商為受益人之信用狀。
㈡又預期發票於一般交易慣例上本即由賣方開出,如上所述,而本件實際上亦由上訴人將上述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簽章,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況且依卷附預期發票上賣方之簽名與韓商於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之簽名不同,益證預期發票並非韓商所作,而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再者韓商開立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船運公司開立之提均為辦理進口報關所必要之文件,而此部分文件均係由上訴人所交付,是整個買賣交易過程中不曾與韓商有過洽商,更未曾就同一貨品與其另訂買賣合約,更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另上訴人如真意在「仲介」韓商與被上訴人直接買賣。
又何必於同一日就同一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合約,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乃單純從事仲介事務。
㈣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但有關於財產及價金之交付或受領,不必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可以指定他人代為或代受,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當事人本人,本件買賣為國內買賣,但因買賣之標的物在本國境外,須經進口報關程序,而兩造當事人均有意簡化由出賣人進口後再交付買受人之繁複程序,希望於貨品進口時即由買受人直接提領,故在關於交付貨品及價金之過程中,即有必要適當循國際貿易之交易慣例,此所以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八項付款中約定「買方應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開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而上訴人始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又以韓商名義開出預期發票,是被上訢人依買賣合約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以被指定之韓商為受益人,即已完成買方應交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以該韓商辨理貨品出口並簽發商業發票(又稱發貨清單,係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時,開給進口商作為進貨記帳的憑證)及包裝單、運送人簽發之提單交付被上訴人供進口報關,是上訴人即以該韓商及運送人為使用完成交貨之義務,此種交易方式僅係兩造間於貿易上賣方為減少支出成本之下,指定買方直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生產工廠,而達節省進口成本即市場上所俗稱之三角貿易,並非如同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交貨及受款之情形。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依買賣契約有關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但因未扣除被上訴人將有瑕疵貨品出售所得之款項,經扣除後尚受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為此請求減縮求償之金額為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台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新祥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海關規費使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十四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馬口鐵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新和牌馬口鐵乙批,但交貨後發現該批貨物之尺寸有瑕疵無法使用,並經公證公司公證,為此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金額減縮為一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商業發票、船運公司之提單、包裝明細均資料,均與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應係被上訴人另行訂立之契約,而本件伊僅系單純轉送交件予被上訴人,亦即僅為仲介買賣事宜,伊並非該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需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馬口鐵契約,且訴外人韓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運送至基隆港之貨品有瑕疵,以及就此瑕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馬口鐵契約書、誠捷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行報告書、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台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新祥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海關規費使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十四紙等影本為證,足堪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系爭馬口鐵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馬口鐵契約內容記載:「一、賣方: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買方: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㈠產品:馬口鐵。
㈡品牌:新和::㈣數量:133.09MT::㈤價格:CIF基隆::㈧付款方式:買方應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出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即期信用狀::㈨特別條款:買賣雙方須在合約簽定後履約,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如有違約則願依國際慣例負賠償對方之損失::」等字樣觀諸,顯見有關系爭馬口鐵契約之交易付款條件如以簽發信用狀為貨款之支付、以及對外貿易最常運用之交貨條件如CIF(即包括成本、保險和運費在內之交貨條件)之約定、此外如有違約需負賠償亦依國際慣例負賠償對方之損失等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馬口鐵契約涉及國際間之貿易行為乙節,洵堪採信。
㈢次查卷附PROFORMA INVOICE(預期發票)係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該預期發所載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製造廠新和股份有限公司、原產地:南韓、裝船期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目的港:台灣基隆港、付款條件:以全文電報開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數量:一百三十三點零九公噸、單價:每公噸四百八十八美元、總金額六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玖角貳分、備註第四點最後裝船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狀有效期限: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顯與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系爭馬口鐵契約後,旋於當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傳真交付之前揭預期發票,經比對二文件之內容無論買賣標的、數量、單價及總額均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將出貨人韓商即創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單及運送人所簽立之提貨單等文件傳真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馬口鐵契約係為節省成本之增加所為之付款方式要屬可採,此外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上訴人所稱之買賣付款所載各項條款,僅為價金之給付、裝船方式等條件之約定,而本件系爭馬口鐵契約業已成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所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上訴審請求金額減縮為一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