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789,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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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六二號八樓
甲○○ 住
丁○○ 住台北市○○○路六六號五樓
林明興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О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簽帳款不是上訴人簽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簽帳單是否為上訴人所持之真正信用卡所簽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
二、系爭三筆簽帳單其中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華旅行社之消費,簽帳當時雖留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然該身份證影本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係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真正身分證影本所載出生年月日係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有明顯塗改之痕跡,而上訴人已屆五十餘歲,其外貌豈僅有三十餘歲之可能?再者,國內機票價格應不超過二千元,上開刷卡消費五萬八千元相當於購買至少三十張國內機票,又於凌晨一點非營業時間消費刷卡購票,顯非正常交易。
足見前揭助華旅行社消費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持卡簽帳所為。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其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經原審將有爭議之簽帳單以及無爭議之簽帳單和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有爭議之簽帳單其上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符,原判決卻不採信上開鑑定結果,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按信用卡之冒用,有因信用卡遺失被竊而發生者,有因信用卡偽造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者,亦有特約商店與持卡人或第三人勾結者。
特約商店依約同意為發卡機構處理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而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於指定欄中簽名之簽帳單,且應核對持卡人簽名是否與本人簽名是否相符。
本件系爭消費簽帳款若由第三人偽造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所生簽帳款債務,因無真正持卡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指示令發卡之被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非屬處理持卡人本人簽帳款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亦非持卡人本人應付之帳款。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身份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國慧、林靜美、何慧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所表彰者為記帳消費之資格,故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
特約商店於持卡人請求記帳消費時,固應核對持卡人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惟特約商店店員非具有鑑定能力之專業人員,僅憑肉眼客觀核對卡片背面所為之簽名與簽帳單是否相符。
如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姓名相同,即可推定特約商店已盡注意義務。
否則若消費者為消費後任意否認簽名,即可不付消費款,實有悖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就系爭簽有「乙○○」姓名之消費帳款即應負責。
二、每家發卡機構所發行流通於市面上之每張卡皆有其特定及獨立之代表號(如卡號等)與磁碼資訊。
系爭消費帳款乃由卡片經電腦判讀而授權之消費(俗稱EDC),即經電腦識別卡片背面磁碼內建之卡號、有效日期、英文姓名、卡片驗証值等符合原告賦與被告使用該卡片之登錄資料後,始授權商家印製簽單以供被告簽帳消費。
上訴人既自承卡片從未遺失,卻否認經過EDC電腦判讀又簽署姓名「乙○○」之簽帳單非其本身所為消費,豈非自相矛盾?
三、系爭簽帳款其中一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華旅行社之消費已調回簽帳單正本,並據助華旅行社人員陳明類似此種大額消費,於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同時皆會要求持卡人出具其他身份證明,待詳核身份後影印存查,而本件於當時亦留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辯稱無該筆消費簽帳,亦非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華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調取助華旅行社及其負責人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佛格名店簽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帳款並非其所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辯稱系爭簽帳款非其所消費。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簽帳款為上訴人所消費,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證其真正。
本件經原審將有爭議之簽帳單以及上訴人本人無爭議之簽帳單和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二者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有原審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次查,特約商店係代發卡銀行處理並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在持卡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銀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之義務。
特約商店店員雖未受過專業訓練,惟仍應以肉眼盡核對簽名之義務。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較系爭簽帳單上之「乙○○」簽名與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所為簽名,二者之筆跡,前者較為有力、方正,有往右上傾斜之勢,後者則較為疏散、無力,且字形平穩無傾斜貌,顯係不同人所為,應非特約商店店員所無法辨識。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在原審報到單及本院委任狀上簽名,及原審送鑑定之無爭議簽帳單上訴人簽名暨上訴人當庭簽名相較,均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太大變化,益證系爭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所簽。
參以系爭三筆簽帳款中其中一筆在助華旅行社之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簽帳款,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帳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證,然其上乙○○出生日期為五十六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不符,且前者出生日期依目視即有經塗改之虞,而其上照片亦顯非二十餘歲之年輕人,要難憑該身分證影本佐證該筆簽帳款為上訴人所消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簽帳款為上訴人持卡消費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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