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二二
- (二)嗣原告依約進行至高低壓配電盤完成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二
- (三)繼之,工程進行中原告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即依雙方合約第二
- (四)再者,依兩造合約規定空調主機修復工程係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
- (五)又,因被告已積欠原告龐大之工程款未付,且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
- (六)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 (七)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 (八)本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期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
-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復蒞維修開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存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業已給付簽約三十一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至於原告主張知其餘
- (二)原告稱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就該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暫交試車
- (三)原告謂被告積欠伊部分款項,均非實在,原告未完成諸多合約工作
- (四)抑有進者,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無法完成工作,早已棄置不管,經被
- (五)何況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報告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六)本件高壓供電合併空調電器工程之估價單,共分有五大項,分別為
- (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高低壓配電工程,係以台電公司完成送電為證明
- (八)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八頁所載之屋頂工程,被告否認之。事
- (九)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九頁所載之B2F機房防漏工程,其於
- (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所載之空調整修工程究
- (十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鈞院審理時,已自認受領工程款二百
- (十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新設電器工程應於簽約日起四十
- (十三)系爭大樓自八十四年來迄今,各層樓所有權人均各有出租他人使
- (十四)該大樓既分屬於數所有權人,而在八十七年間已出租他人使用,
- (十五)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工程合約書」及「高壓供電
- (十六)原告主張完成高低壓配電盤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二百七十四萬
- (十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準備書(四)狀中主張「
- (十八)原告謂「有關高壓供電之工程,舉凡設備、線路等依合約第八條
- (十九)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七年間已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而告終止。此後
- (二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所提出之「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舉
- (二十一)原告對於完成各項工程之主張,自相矛盾,顯不足採:1、原
- (二十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1、按「下列各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 (二十三)關於八十三年間之工程款項:1、證人李錫銘、蔡再發及洪天
- (二十四)關於八十七年間之工程款項:1、系爭工程合約早於八十三年
- (二十五)關於合約之工程:1、高低壓配電箱:(1)原告八十九年十
- (二十六)本件工程自始於無八十七年間之合意,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鈞
-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北安和第二五五一號存證信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工程合約,因施工
-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
-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2)(3)項工程款
- 四、假執行之宣告: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瀚譽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0弄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周良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雙方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等詳為約定並訂有承攬合約,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三十一萬元。
(二)嗣原告依約進行至高低壓配電盤完成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整,惟被告斯時僅先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則要求延至第三期款即台電公司完成送電時一併給付,原告無奈為求和氣生財只得應允。
(三)繼之,工程進行中原告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即依雙方合約第二條第(8)款規定要求被告配合提供資料證件,俾利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以完成送電,惟因系爭工地全棟大樓內被告全無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且被告於該棟大樓內三│五樓違規自營「廿一世紀KTV酒店」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生大火,故被告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以切結承諾書方式切結全棟大樓絕不轉供電流給八大行業使用,始順利完成台電公司送電手續,惟第二期未付之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第三期一百萬元被告均拖欠不付。
(四)再者,依兩造合約規定空調主機修復工程係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完成,惟因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大火,造成全棟大樓(自二樓至十四樓)兩側之管道間內之管線及冰水管保麗龍均燒毀,以致原告無法進入管道間內進行保溫工作(參合約第八條之施工說明)。
更甚者,若前揭冰水管無法保溫則冰水主機一旦啟動整棟大樓內之管道間勢必如淋雨般漏水,造成全棟大樓連同被告自營之KTV酒店均無法營業,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需先解決大火後造成之損害,否則原告無法動工,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中兩造另行協商,被告即同意由原告由屋外配明管方式解決前開問題,增加工程款計二十九萬六千元,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給付,原告除迅速裝配明管外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即將空調主機及附屬機械設備工程暫交被告試車使用,詎被告竟未於試車使用後給付第四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
原告不斷催收鉅額工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五)又,因被告已積欠原告龐大之工程款未付,且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原告委曲要求被告至少先付一些款項以利原告繼續購置材料,俾能順利完成剩餘之工程,被告亦相應不理,在此情形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無法再為被告完成剩餘之工程(例如:送水機幫浦換新五台及冷水塔換新等合約第二條第(6)款部份),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約原告至其公司協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開具開工報告書乙份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完工,並承諾於原告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全部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原告雖然心中猶豫、深恐再次受騙,惟因本件工程原告已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甚鉅,為期順利完工領得工程款,爰同意被告之條件,斯時在場者有原告之經理張日宏及證人章勝夫可證確係屬實,原告之下包商施作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電工尚曾多次到場詢問相關使用方式及測試;
不料,原告完成施作後,先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驗收均未獲回應,更甚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欲至該址維護保養時,竟遭被告公司管理員以奉令禁止原告及協力廠商入內,而系爭工程之空調主機,幫浦等各項設備均已由被告使用中,原告始知全案又是一個騙局,被告簡直吃人不吐骨頭,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文到一星期內辦理驗收結案,否則視同被告已同意驗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以黑道恐嚇原告不得進入工地大樓否則將受不利(原告曾至安和路派出所備案),原告為求雙方和諧亦曾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終因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免血本無歸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1、本件原告依約完成施作之項目,前以「完成工程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詳為陳明,並將合約估價單所列細目對照合約主文工程範圍遂項列明,嗣被告不但未說明何項工程有未完成施作之情形,反而執拾合約片段文句爭執尚有部份工程原告未說明施作情形,原告並再就被告所爭執者與前揭一覽表對照並予臚列,惟訴訟迄今已近二年,卻仍未見被告就上揭附件數百單項工程爭執並說明到底何項未依約施作,則其推卸責任拒不付款之惡行,至極灼然。
2、茲謹就兩造合約工程項目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之事證說明如后:(1)高低壓配電箱:本件系爭工程之高低壓配電箱供電設備,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卅九條之規定必需由電機技師設計及監督施工,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卅四條之規定上開用電設備需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始能完成供電,是以,本件高低壓配電箱工程需先檢送設計圖面申請送電↓由電機技師監督施工↓報備竣工↓台電公司檢驗股人員依原設計圖面檢驗各項設備↓合格施工↓裝電錶↓完成送電,準此,本件高低壓配電箱之內部設備雖林林總總共七頁,惟若台電公司已完成送電即可證明原告已依圖作施作完成,至極灼然,否則斷然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檢驗。
又本件高低壓配電箱工程前於八十三年間簽約後被告即委請一達電機技術事務所技師蔡再發設計簽證,所有圖面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嗣依圖面施作竣工檢驗股人員按圖面逐項核對無誤合格通過完成送電,而經 鈞院依原告所提供之電號向台電公司函查系爭工程即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六│十四樓申請供電及送電情形,亦有卷附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北市區資核字第八九○四│○一三八號函覆該戶確於八十三年申請供電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送電,與原告自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既然本件台電公司於原告竣工後就各項設備核對圖面合格,並完成送電,自足證明此部份高低壓配電箱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甚明。
再據,證人洪天成、蔡再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庭訊證稱:「我自己開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約四、五年前有一位張先生請我去看現場,那棟建築物有火燒過,地下室的配電要拆除請我設計,至於是多少錢我忘了」(蔡再發)「我是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那時我是業務經理,是一位張先生請我去做的,是他們配電已做好,請我去測試,我測試的結果還符合送電之規定...」(洪天成)(問:高低壓設備是否事前需經技師設計簽證後送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最後經過測試通過以後,台電公司再按圖檢查所有設備相符以後才能完成送電?)「程序上是如此」(洪天成、蔡再發)由上開證詞可知:(a)系爭本件工程確係技師蔡再發設計簽證,此有卷附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北市區資核字第八九○四- ○一三八號函內有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蔡再發技師簽證之計算式及設計圖說殊堪認定。
(b)系爭高低壓配電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並由台灣機電顧問公司測試合核。
(c)由證人陳述取得台電送電之流程可知,若經台電完成送電則必經台電公司按圖面檢查所有設備相符,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之高低壓配電設備既經台電送電(參上開台電公司函覆),則原告確已依圖面施作完成至極灼然,被告竟空言「台電公司已否供電與系爭工程是否確由原告所完成係屬兩事」云云,難道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同時另會委請他人承攬施作乎?綜上小結,本件工程既已完成高低壓配電箱及台電完成供電,依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期款之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第三期款一百萬元被告自應給付。
(2)屋頂工程:彈性防水膠膜設備,原告係發包與下包商李錫銘施作,惟於防水工程施作前原告即需先進行清掃及水泥補平,原冷卻機拆除除搬運及管道間加白鐵蓋之工作,最後始能舖設防水膠膜設備,故於下包商李錫銘進場施作防水工程時,編號2│5之屋頂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此併有原告早於 鈞院堪驗前即已提出之照片可證。
又證人李鍚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庭訊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轉包工程請你去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做屋頂防水工程?)「有,已做很久,因時間已很久我已忘掉何時做的,我記得叫我做的建築物是火燒過的,談的價錢多少我也忘記了,因我一毛錢都沒拿到差不多是二十多萬元,我一直要錢要不到」(問:證人李鍚銘有無做清掃及水泥補平,還有冷卻水塔有無拆下來?)「有,我去做時那時應有蓋白色鐵蓋,是先做一層防水膠膜再做不織布上面再舖一層防水膠膜」由上證詞可知:系爭合約屋頂工程部份有關:(a)彈性防水膠膜設備(b)清掃及水泥補平(c)原冷卻機拆除及全吊搬運(d)原通風管道間通風機拆除再另新裝白鐵蓋,均已完成(註第4項合約中雙方已刪除)此併有原告早於 鈞院堪驗前即提出施作之照片可證確係由原告施作。
且既然清掃及水泥補平係防水膠膜施工前之必要步驟,而在清掃及水泥補平前屋頂拆卸之冷卻機、通風機等棄置物必需搬運離開,否則根本無法施工。
(3)B2F機電房防漏工程:機電房之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新的高低壓配電箱施作前即已叫雜工施作並拆除完成,此部份可由甲項新設高低壓配電箱嗣後均已依圖說施作並經台電檢驗合格完成送電即明(參前揭所述),否則若此部份未施作、拆除,則新的高低壓配電箱如何能施作(舊有如未拆除則新的如何安裝進場施作)?且由高低壓配電箱施作完成,被告尚委請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試驗,果真此部份未施作,被告豈會不知而未表異議?足徵此部份既係在高低壓配電箱施作之前置事項,高低壓配電箱工程既已完成(參前甲項所述)則本工程自無未施作之疑慮。
更甚者,此部份工程被告自始即未稱曾另委由他人施作,且據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兩造共同堪驗現場時除新設之高低壓配電箱外,並無舊有之鍋爐及配電箱盤並水泥隔間存在,被告更無法指明何處未依約施作顯然此部份確已施作。
否則被告豈會訴訟迄今甚至現場履堪均無法指明未施作完成之處。
(4)空調整修工程:編號1之一五○RT主機修護零件換裝,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即下包與昇盛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維修,惟因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五樓失火管道間內之冰水管燒燬無法進行保溫工作,被告卻置之不理,迄至八十四年五月雙方協議加計工程款由屋外配置明管解決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即交付被告試車使用,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承包商昇盛公司即出具完工驗收請求書要求驗收付款,可證此部份零件換裝工程確已完工。
至於編號2、3、4、5項之幫浦、冷卻塔、補助水箱換新工程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載明因被告未依合約給付期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要保障自身權益,自無法再自掏腰包再買幫浦、冷卻塔、水箱等,此為事理之當然,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又約原告協商,承諾由原告完成此部份後即付清全部未付之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款為收回,即另向(今日公司)買幫浦共五台並向良機公司購買冷卻水塔二台,又向中興公司購買補助水箱一只,並委由張堯佑安裝完成。
此併經證人張堯佑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庭訊時陳明且經履堪確認。
詎被告又故計重施拒不付款,反稱未叫原告施工云云,令人咋舌。
另就編號六、七之「冰水管補修及保溫KTV部份新舊連接」與「空調主機控制盤系統連接組裝新線路工程」,有無施作此於現場一視即明,此部份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堪驗時指明,且控制盤系統連接組裝新線路工程即為高低壓配電箱設計圖中所示「PACA」(參台電設計圖E2左下角)因與高低壓配電箱作連接,故所有線路工程於台電送電前即經台電人員依圖說檢驗始完成供電(參甲項所述),今被告竟仍能空言否認,實屬無由。
(5)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因系爭大樓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火災、封鎖現場、保險公司進行堪察迄至八十三年五月,被告才重新裝潢,原告始能入內進行施工,此部份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完成,且此部份內部幹管線工程亦屬於台電審核範圍,故台電送電前均需檢驗合格始送電(詳參台電設計圖E3及E5)。
更甚者,鈞院先後二次履堪現場可知系爭大樓內部均有電力使用,若非此部份幹管均已配置完成並連接至地下室高低壓配電箱完成供電,則六樓至十四樓又何來之照明及電力乎?被告竟仍空言爭執純屬卸責之詞。
3、綜上,再據 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現場履堪結果:現狀可見並得判斷之相關工程原告均有施作,此併有原告準備書狀八履堪相片並對照工程項目說明在卷;
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確均已施作。
(七)對被告答辯之主張:1、請求權時效部份: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訂有明文,然查:(1)本件報酬給付期間依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規定,第四期款「空調主機修復及試車完成,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乙方(指原告)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茲對照準備書狀(四)所附附件(即完成工程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編號五部份(空調整修工程)有多項係於八十七年八月由原告委請下包張堯佑完成,此有張堯佑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庭訊筆錄可稽,自無時效完成問題。
又依付款辦法規定第五期款「驗收完成時全部付清尾款計伍拾貳萬伍仟元」,然本件工程全部於八十七年八月施作完成後,原告多次由經理張日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驗收,則此部分尾款亦無消滅時效問題。
至於被告積欠之第二期款餘額一百零二三千二百五十元(僅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第三期款一百萬元部分,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與原告公司經理張日宏於下午二時許協議,由原告重新開工並繼續完成合約事項,被告亦允諾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全部未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因被告及兩造另行協議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此部份業據證人張日宏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庭訊時證述在卷。
更甚者,八十七年間原告再入場施作之工程物件包含冷卻塔、水箱、幫浦等均為大型物件或設於屋頂或置於地下室,而大樓入口設有管理員管制人員出入,且證人張堯佑證稱「施作時業主(即被告負責人甲○○)曾到場詢問如何使用」,證人詹勳源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時亦證稱:(問:有無做原告瀚譽公司之工程?)「有約是八十七年做的...當時是那裡的空調有問題叫我去測試...當時是我與張先生在現場,我當時有做一些維修,他說有業主要看,後來有測試給業主看,業主就是被告負責人(指當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由上開種種及證人能當庭指認被告法代均足證明八十七年兩造若未有協議繼續施作並驗收付款,則原告如何進場?又被告又何以到場詢問如何使用並參加測試,被告何以不於施工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即禁止施工人員入內,反而係完工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驗收付款時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入內維護測試,足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兩造已再為協議由原告重新開工繼續完成合約事項被告允諾完工驗收後付清工程款,本件並無消滅時效問題。
2、被告辯稱合約附圖與蔡再發技師之設計圖(即台電審核之圖說)不相符云云,不但刻意混淆事實,且未經核對,令人質疑其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蓋工程合約中之附圖係以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為據(橫切面)未能將B2F及6F至14F之工程連貫(直剖面)且其中甚至包含照明設備圖等諸多非屬工程範圍之部分,而本件高低壓供電依台電規定需由電機技師設計簽證,故簽約後被告爰委請一達電機技術事務所之技師蔡再發依合約附圖中屬於電氣工程範圍部份予以設計簽證,原告承攬工程當係依設計圖說施作,且該圖又送經台電人員審核通過,被告亦係據此申請送電並經台電完成送電,被告竟仍稱未依約施作或與合約附圖不符云云,果真如此,被告何以據設計圖向台電申請送電而送請審核?又為何立切結書具結保證以求完成送電?又其委請測試之台灣機電顧問公司所試驗通過的,難到都不是依蔡再發技師設計圖說為據乎?事實上,合約附圖與技師設計圖說內容相同,說明比對如下:(1)合約附圖E7、E8、E9、E10、E11(附註均載:僅主幹線為本期工程)即為原證八被告委請蔡再發設計簽證圖說(台電審核)之E3昇位圖;
換言之合約附圖E7、E8、E9、E10、E11均為各樓層主幹線之平面圖(橫斷面),而台電審核之圖說E3則為由地下二樓電氣室直至地下十四層主幹線之直剖面,二者事實相同只是表示方法不同。
(2)合約附圖E5、E6(附註均載僅接地系統屬本工程範圍)即為原證八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E5接地系統昇位圖,且經台灣機電測試通過「絕緣電阻」、「耐壓接觸電阻」試驗(所表示者即為此接地系統。
(3)合約附圖E4為高低壓配電箱之配置,此即為原證八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E9及E4,只是送請台電公司之設計圖說不但有原附圖外更將各箱體之配置放大說明(即E4)。
(4)合約附圖E3即為台電審核通過之E6。
(5)合約附圖E2即為台電審核通過之E2。
(6)合約附圖E1符號說明,即為台電審核通過之E1。
3、綜上所述,再佐以系爭工程聲請台電送電,並由台灣機電測試,簽具切結書均需由被告(或系爭大樓之其餘所有人)辦理,足見蔡再發技師設計簽證並請台電公司審核之設計圖說確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僅係承攬人依設計圖說施作本為份內職責,至無疑義。
4、被告就被告再以系爭大樓地下二樓至五樓未在本件供電範圍,認原告未依約施作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工程界點,有關高壓供電之範圍係限於地上六樓至十四樓,亦即地下二樓至五樓並不在本件工程之供電範圍,此於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並經台灣公司核准之昇位圖等圖面均可證明(參台灣審核圖說E3及E5),原告承攬工程自依核准圖面施作,且工程合約書第二項第五點亦載明「地下一樓及二樓,地下一樓至五樓,電氣設備不含本件工程在內」,其意甚明,被告要求系爭大樓地下二樓至五樓為本件供電範圍,不但與圖說不符,且據台灣函覆文件冷件一所示地下二樓至地上五樓均早在本件工程前即已設有電錶,又豈是在本件供電範圍乎?按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五項載明「地下一樓及二樓,地上一樓至五樓電氣設備不含本工程在內」,是以地上三樓至五樓並不包含在供電範圍內本無疑義;
惟該項又載「地下二樓起至地上二樓不歸入本工程高壓供電」,致生兩造對地上三樓至五樓究否應併入供電範圍有所爭執,則上開爭議自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文句,茲查:(1)依合約第八條施工說明「詳圖」,顯見工程圖說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原告為承攬人自應依工程圖說施作,本件因高低壓供電依台電公司規定必須經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並經台電公司按圖審核始能核准供電,而依被告委請之一達電機技師設計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圖說僅六至十四樓始為高壓供電之範圍,而台電公司審核通過送電之範圍亦僅六至十四樓,且被告亦曾委請台灣機電公司測試,足證三樓至五樓非屬高壓供電之範圍,為被告所明知且為兩造合約之真意。
(2)次按三樓部分於七十六年五月即設有營業用電錶,四樓於七十六年即設有營業用電錶,五樓為七十九年五月設置,亦即三至五樓本即已有營業用電錶,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亦已有電錶並經台電供電,且地下二樓至五樓乃KTV、銀行、三溫暖之營業用電,依台電公司規定高壓供電與營業用電二種電價不同(營業用電遠高於高壓供電),且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即為竊電,是以三樓至五樓本為營業用電錶且均為KTV、銀行、三溫暖等營業場所,豈可能將三樓至五樓列入高壓供電範圍,由此可證三樓至五樓部分並非本件高壓供電之範圍。
(3)八十三年八月台電審核時,被告為取得供電曾簽立切結書(斯時該工程被告係以興固公司名義向台電申請登記),其上載明「六樓至十四樓申請高壓供電」、「六樓至十四樓絕不經營八大行業業務」,顯然本件高壓供電僅限於六樓至十四樓之範圍,此為被告所明知。
益證兩造合約之高壓供電確實不包括三至五樓。
至於合約第二條於「地下一樓及二樓、地下一樓至五樓電氣設備不含本工程在內」之後又贅述「地下二樓起至地上二樓不歸入本高壓供電」乃因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乃銀行租用(華南銀行)與被告較無關聯,而兩造契約又非法律專業人士訂定,故特別敘明將其排除致生前揭之意之互相爭執,惟其真意並非代表除此之外即應併入高壓供電,否則何以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未將三至五樓列入,又為何被告會切結供電範圍為六至十四樓?5、被告就本件工程已付款項,自始無法言明,且無實據,先於答辯狀稱已給付七張支票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卻自始未見提出該七紙支票簽收之依據,嗣又於答辯狀五改稱應係以被證二支票換回前揭七張支票給付之,但可笑的是被證二之支票一為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一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而所稱被換回之七張支票到期日均在此之後,豈有此種換法?(只有新票據換舊票據,豈有以舊票據換新票據之理)足見被告自始即欲賴帳。
難怪被告公司不撥付工程款之事履見鮮。
至於被告被證二提出之支票二紙:(1)其中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六日金額三十一萬元即為本件工程之第一期款簽約金(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原告於起訴狀即陳述已依約給付,並無爭議。
(2)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到期,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另案總金額一千七百十六七千五百元之工程款,並非本案工程款,且查:(a)依原證一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期款應於高低壓配電盤完成時給付僅二百七十四萬元,第三期款為台電完成送電時為一百萬元,上開支票金額與本件工程期款應付金額竟完全不同。
(b)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委託台灣機電公司就高低壓配電箱試驗通過,台電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底才完成本案送電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即給付高達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金額予原告乎!6、附帶一提者,厥為本件工程多於八十三年即已施作完成至今已五年有餘(部份項目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迄至八十七年始協議繼續原合約),即使八十七年施作完成之項目迄今亦近三年,期間被告故不驗收;
原告依約施作多年後,時至今日被告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均與原告無關,甚至系爭工程並非毫無期限保固,果真原告完工後多年來被告或另有考量或使用多年後另請他人再為維修施作(假設語)均無礙於原告請求工程款,否則被告一方面拒不驗收付款,他方面於多年後再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已無使用或已另請他人維修施作云云推卸責任,豈符事理之平,況且被告所舉另做防水PU之證人鄭傳德其自承不但無公司名稱且其係從事土木工程做橋樑或道路與本件防水PU之施作全不相容,則被告及證人所稱另於八十七年六月施作防水PU之情實令人不敢苟同。
7、依「原告完成工程項目合約對照表及證據方法一覽表」中證據方法說明欄均已清楚指明施作之事實,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工。
經鈞院依原告所述向台電公司調查本件高壓供電卷宗及傳訊電機技師、台灣機電公司及各名下包商證實原告依合約應予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且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合約所指施作物件亦均已在系爭大樓內,合約應予拆除之項目除為施作之前置程序外(既已施作則其前置程序當然已先拆除),亦已無應予拆除項目仍留存於現場之事證,足證原告確已如一覽表所列依約施作完工,殆無疑義。
檢視被告所提之附表質疑之施工項目計二十八項被告均以(1)原告未證明係雇何人施作;
未有進料憑證。
(2)到庭作證之下包商未提出合約,故無端否認非原告施作云云。
然查:(1)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施作,被告亦不爭執現場確已有施作之結果存在,並經鈞院履勘屬實,當然已足證為原告施作;
如果被告尚不能認係原告施作,難道被告就同一工程同時委託數人承攬?就此變態事實(同時另委由他人承攬)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至今完全未能證明同時另委請他人施作之事證,反而以原告未提出何人施作或進料憑證即否認現場之施作物非原告施作,純屬狡辯。
(2)事實上,原告於一覽表中即已說明下包商李錫銘、昇盛公司、張堯佑、詹勳源等人並經鈞院傳訊確認無誤,至於零星如拆除等工程,依工程習慣此乃以點工方式請雜工為之,換言之,本件原告已完成施作才是重點,至於施作有無進料憑證,與下包商有無合約本非法定要件,更非本件爭點,被告至今亦不爭執未委請他人施作(除不實之證人鄭傳德外)亦無任何事證說明同時委請他人施作,難道現場之完成物不是原告施作係憑空下來?道理甚明。
(3)至於原告原傳訊下包商李建元證明屋頂防水工程之施作,嗣後更改傳李錫銘證明屋頂防水工程之施作,其緣由係因被告欠原告鉅額工程款導致原告積欠下包商款項,故無法親自請託下包商出庭,是僅從當時留下之電話號碼查得李建元之名,致誤認李建元即為當時之下包商,嗣鈞院傳訊未到後,原告厚著臉皮登門請託才知李建元為李錫明之子,下包商之名應為李錫明,故主動具狀更改傳訊李錫明,此過程原告於庭訊時即已陳明,且係原告主動更正併有卷正資料可稽,並非證人到庭後原告始作更改,被告不明究理,稱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始改稱李錫明並以此證人證詞為虛偽云云,純屬誤認。
(4)另有關冷卻水塔部分,被告認與合約不符云云。
然冷卻水塔依合約估價單所列是一五○RT二台,但合約主文又為一二○RT二台,顯然合約前後本有錯誤,且因現場空調主機二台之一台為一五○RT,一台為一二○RT,故無論依合約估價單或本人所列之規格均無法達成債之目的無法有效運轉,故原告為達合約目的的裝設三○○RT及一二五RT各一台,使空調主機能有效運轉,亦未增加價款,自與債之本旨相符,此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
(八)本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期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第三期款一百萬元、第四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驗收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兩造合約及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復蒞維修開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影本各一份、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蔡再發設計簽證影本一份、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紀錄影本一份、該大廈屋頂原有凸出物圖面影本一份、昇盛企業有限公司完工驗收請求書影本一份、安裝完成冷水塔及水箱照片影本一份、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通過圖面影本一份、屋頂防水工程彈性防水膠膜完工之照片一份、合約附圖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新聞報導乙則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鈞院至系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房屋現址履勘本件水電工程是否施作完成?各層樓(限工程範圍)之冷氣空調、供電、屋頂防水是否均已正常使用?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是否於八十三年申請供電,而台電公司是否亦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完成送電?並請將申請供電及送電之全案資料影本送院憑辦。
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元、張堯佑、李錫明、蔡再發、張明良、洪天成、林世將、謝榮福、詹勳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業已給付簽約三十一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至於原告主張知其餘事實,並不實在。
原告既起訴主張給付工程款,自應就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其已依約、按時、完成何部分工作、完成部分對價為何,如有增加工作其內容對價為何,詳為舉證。
惟本件原告空言四百餘萬元請求權,就其何時完成何部分工作及其對價金額若干均未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就該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暫交試車」,意指已完成工作,何須於其所陳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協商「重新開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區七七支局五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驗收」?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事實顯示原告於八十四年並未依約完成該項工程,否則又何來所謂之「重新開工」?抑且,果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則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又稱於「今已完成修復試車正常運轉」?
(三)原告謂被告積欠伊部分款項,均非實在,原告未完成諸多合約工作,被告早已超額給付。
計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給付原告支票計七張共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予原告,開立金額分別為九十七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又開一百萬元,根本無所謂欠款款情事存在。
(四)抑有進者,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無法完成工作,早已棄置不管,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違約限期改善,否則另請專家處理在案,詎事隔數年之後,原告竟主張於八十七年曾來系爭地點,並於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工作,均不實在,實為藉故勒索。
蓋系爭大樓為東區○○地段(信義路四段安和路口三角窗),每層按有二百五十餘坪,以台灣的夏天,豈有可能數年不使用冷氣空調不供電及屋頂防水?
(五)何況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報告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均與原告無關,究竟張日安為何人,其片面自行書寫之所謂開工報告書究與原告為何關係,被告亦不知其與本件八十三年之契約有何關係,如何證明被告有與之為任何協議,實不知所云,應請原告舉證。
(六)本件高壓供電合併空調電器工程之估價單,共分有五大項,分別為1、高低壓配電箱,其下細項共一百三十九項;
2、屋頂工程,其下細項有五項;
3、B- 2F機房防漏工程,其下細項有五項;
4、空調整修工程,其下細項有七項;
5、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其下細項有十一項,故本工程估價項目高達一百多項,必待原告已舉證何時已依約完成何工作項目以滿足每一細項之要求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由於細項過多,倘需逐項調查原告施作情形,將耗費許多時間,故為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且為便利被告防禦,被告從本件訴訟一開始,便請求原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餘萬元工程款究竟是哪些部分,原告究已依約、按時完成那些部分之工作,完成部分之對價為何,何時完成如有增加工作,其內容對價為何?並起原告舉證。
(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高低壓配電工程,係以台電公司完成送電為證明。惟查台電已否供電,與合約規定各層樓可完成分送高低壓配電係屬兩事,不容混淆。
原告以原證八至原證十一證明其已完成各層樓送電,估不論原證十被告爭執私人文書之真實性,依其圖樣,實無法證明其已將高壓電送至哪幾樓,尤其證十一中第七、八及十五頁已顯示其某些層樓確未在工作項目內。
而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第(5)約定,「地下二樓起至地上二樓不歸入本工程高壓供電」,其餘第三至第十四樓被告應負責送高壓電,惟原告自承僅使第六樓至第十四樓送電一事,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準備書(二)狀最後一頁自認可稽。
由此可知,原告無法以台電已供電一事,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各層樓高低壓配電工程。
(八)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八頁所載之屋頂工程,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根本未依約施作。
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以原證十二加以證明,惟原證十二乃其自行繪製之圖樣,並無證據力,被告否認之。
(九)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九頁所載之B2F機房防漏工程,其於八十三年新的高低壓配電箱施作前即已叫雜工施作並拆除完成,被告否認之。
惟所謂「被告尚委請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試驗」,並未證明原告完成防漏工作,請原告舉證施作廠商證人,以資證明。
(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估價單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所載之空調整修工程究竟何時完成,且查:編號一之一五ORT主機修護零件換裝,原告以其之承包商昇盛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請求書證明原告已施作此部分工程,為昇盛公司之驗收請求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且被告果於八十四年完工,何以八十七年仍來施作。
(十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鈞院審理時,已自認受領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載之金額筆數不符,爰請求原告指出何日何筆金額未收到,以便被告舉證。
(十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新設電器工程應於簽約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而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則應於簽約後九十日完成。
工程合約之特性在於重視時效,不容拖延,惟原告於簽約後將近兩年,作作停停,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早已棄置不管,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去函催告,請其於三日內處理,否則將另請專家處理在案,惟被告收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請高明,而本契約亦告終止。
(十三)系爭大樓自八十四年來迄今,各層樓所有權人均各有出租他人使用情況迄今各數樓層各有不同行業承租占有使用,表示該大樓空調水電設備已齊全,各項瑕疵不完全給付亦已修補,則被告根本無權,無必要也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回頭找原告重新開工,不論原告係以他人完成之事項指為自己完成,或將他人完成之事項拆除再作,其縱有擅自闖入施作,既非被告同意,亦非系爭合約範圍。
(十四)該大樓既分屬於數所有權人,而在八十七年間已出租他人使用,則縱使原告欲回該大樓各樓層施工,被告亦無權同意其進入。
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被告請其重新開工之書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已經被告否認在案。
原告所提報告書及存證信函,均單方自己製作,並且張日宏縱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如何代表原告,迄未經原告證明。
(十五)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工程合約書」及「高壓供電合併工程-施工範圍及責任界點說明」有所出入,原告應說明其所完成之工作,係各該當於何項工作。
本件已多次提及請原告將合約書內各項工作項目範圍完成時點詳細表明,今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中,雖將本合約後面之估價單所列各細項,均當成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並標明其完工時點。
惟查,估價單所列之細項,與前面「工程合約書」第三條(1)至(8)、第八條、第九條及「高壓供電合併工程- 施工範圍及責任界點說明」所列項目表達方式及內容有諸多不同處,則原告究係主張其已完成何項工作,就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仍有不明之處,且估價單畢竟非合約本身,則合約上各項工作是否及於何時完成即有明確之必要。
舉例而言,「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第二款:新設一二○RT冷水塔二台,屬估價單上何項?第三款:冰水管連接安裝,又屬估價單上何項?再如第八條「施工說明」內所載工作、「高壓供電合併工程- 施工範圍及責任界點說明」內之各項工程,是否均已為估價單之細項所包括,均未對照出來,請原告詳為說明,如果原告可以列出估價單上詳細項目之完成時點,必然可以輕易標明合約工作項目之時點,以資確實釐清原告究竟於何時完成合約內各項工作。
(十六)原告主張完成高低壓配電盤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元,而僅只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請原告說明二百七十四萬元對照估價單係指哪幾項?而其所謂被告僅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對照估價單又係哪幾項?
(十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準備書(四)狀中主張「施工說明」及「高壓供電合併工程-施工範圍及責任界點說明」僅是施工應注意事項及施工界點所在,並非工程項目本身云云。
惟查,上開資料中有許多明確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例如:原舊有廢冷水塔拆除、管道間上屋頂送風機拆除、加蓋白鐵板11○MMX11○MM等等,又如地面防水彈性防水膠膜施工;
A、清掃地面1. 2水泥補平蓋板。
B、防水膠膜。
C、不織布等等,在在都是工程項目,不容被告忽略,惟原告並未在其所提出之「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及證據方法一覽表」中提及此部分,且由被告將之忽略不顧可知,被告在八十三年間確有未依合約履行之情事。
(十八)原告謂「有關高壓供電之工程,舉凡設備、線路等依合約第八條所示附有詳圖,蓋因礙於工程項目及施工方法無法以言詞詳述,故有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之設計圖附於合約附件作為原告即承攬人施工之基準」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請求工程款之一造,對於其施工項目、方法、數量、完工日期等均應說明及證明,豈能如原告所言「工程項目及施工方法無法以言詞詳述」,而試圖不加以說明及證明,草率以台電公司送電為證據方法。
又原告於準備書(四)狀中稱「有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之設計圖附於合約附件作為原告即承攬人施工之基準」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在同一書狀中已自認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簽約後即委請一達電機技術事務所技師蔡再發設計簽證」,既然係於簽約後另請他人設計,則該設計圖怎會是合約附圖?則縱使原告曾依該圖完成送電(原告否認其有完成送電),亦不代表其已依約履行。
(十九)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七年間已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而告終止。此後被告不曾要求原告再重回系爭建物施作。
原告對其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曾合意由原告重回系爭建物施作乙事,僅舉出訴外人張日宏片面製作之「開工報告書」為證。
雖被告對此證物曾加以質疑,惟原告卻未進一步說明及證明,故該「開工報告書」根本不能證明兩造曾有上開合意。
兩造間在八十七年間既無契約存在,原告擅自施工(假設原告有施作的話),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其理甚明。
(二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所提出之「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舉方法一覽表」,顯示原告自認其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八十九年四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之附表「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舉方法一覽表」顯示其自認僅完成工程合約第二條各款之工作項目,工程合約第八條、施工範圍及責任界點說明所約定之各項工程,原告均未施作。
(二十一)原告對於完成各項工程之主張,自相矛盾,顯不足採:1、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主張「在此情形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無法再為被告完成剩餘之工程(即送水機幫浦換新五台及冷水塔換新等參合約第二條第(6)款部分),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 」,顯見原告自認在八十三年間,其有合約第二條第(6)款部分之工程未做而已。
惟在前揭附表第八頁中,卻又顯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除完成合約第二條第六項工程外,尚完成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2、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完成之工程,其證據方法係證人張堯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證詞。
惟當日所傳訊之證人除張堯佑外,另有一未到庭之李建元,倘若李建元當日到庭,且證稱其完成如何如何之工程,則原告是否又可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尚又完成如何如何之工程?尤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庭時, 鈞院詢問原告對於傳訊不到李建元一事,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我們再查報」,則倘若日後李建元確實到庭作證,原告是否會依其證詞修改前揭附表?3、對照原告之起訴狀與前揭附表,即可輕易發現二者自相矛盾之處,可見原告對於其已完成工程項目之主張,完全不可採信。
(二十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1、按「下列各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任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告就其其所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未見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原告應說明及證明該等工程項目各係由何人完工(原告自己或分包廠商),並提出購買相關材料之進項憑證或分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加以證實。
倘原告不願提出,敬請 鈞院命其提出,若原告再不提出,則應認為原告並未完成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
2、原告主張在八十四年間,兩造曾協議「屋外配明管,增加工程款二九六000元」一事,雖經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證明。
尤其原告尚謂就增加之工程款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交付,卻於到期日跳票云云,更是有妨害被告信用之嫌。
3、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兩造又約定原告重新開工一事,被告亦予否認,而原告同樣仍未證明。
4、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以上:被告根據原告之請款陸續付款,除已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此外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及五月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及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由於事隔多年,被告其他已付款之額度及證據等資料,一時之間尚找不齊全,待找出後,定當呈上。
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中記載被告開立七紙支票共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一事,係因時日久遠之關係,被告之資料已不完整,因此撰寫書狀當時,以為係以七紙支票給付工程款。
但從被告調出前揭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支票觀之,可能當時係以此張支票換前揭七紙支票。
因此於茲更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有關七紙支票之敘述。
5、系爭大樓有很多所有權人,六樓至十二樓高壓送電,是由其中一層之所有權人興固公司出面申請,並此敘明。
6、原告除已自認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項目外,就其主張已完成之部分,除互有矛盾外,又未舉證證明,再參諸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7、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十二層樓之高壓供電,僅完成九層樓,此部份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地下二樓起至地上二樓不歸入本工程高壓供電」,顯見原告應完成高壓供電之樓層為地上三層至第十四層,惟原告卻僅完成地上六層至第十四層之高壓供電,只完成全部工程之四分之三。
而此部份一百萬元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其中之四分之三,即七十五萬元,而原告亦同意收受。
故原告就此部分又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二十三)關於八十三年間之工程款項:1、證人李錫銘、蔡再發及洪天成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渠等所施作:(1)就原告所提附件編號三、屋頂工程項目有四項,證人李錫銘鈞院已證稱,就項目二、三、五部分均非由渠所施作;
至於項目三、1「彈性防水膠膜設備」雖證稱係由渠施作,然渠證詞有諸多不合理處,並不可採。
經查:本工程倘如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份施作,則迄今已七年餘,證人於 鈞院作證時稱:「不記得何時做的」,惟卻對工程款有二十多萬,及諸多工程小細節(如:原告代理人問:「有無做清掃及水泥補平,冷卻塔有無拆下」,稱:「有,……那時應有蓋白色鐵蓋。
……」)記憶猶新,顯違反常理。
(2)證人蔡再發、洪天成亦無法證明高低壓箱配電工程係由原告施作:證人蔡再發於 鈞院係證稱:「……地下室的配電要拆除請我設計」,縱證人所稱屬實,惟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證人設計圖施作之事實,且證人亦無法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證明之。
另證人洪天成同日亦僅證稱:「……是他們配電已做好,請我去測試……」,是以,洪天成縱有如原告所稱曾去現場測試(被告否認之),由渠證詞充其量僅可知,系爭配電工程於渠去時已完成,惟並非由渠所施作,且渠亦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施作。
2、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者乃承攬工作之報酬,則自工作完成後,原告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觀之,就(a)「高壓配電箱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份。
(b)「低壓電箱部分」,完工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份。
(c)「屋頂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份。
(d)「B1二樓機電房防漏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底。
(e)「空調整修工程1、6、7項目部分」,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份、四月份。
(f)「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項目」,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份。
從而,依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部分工程,至遲均於八十三年間即完工,則原告自於該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時效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之。
(二十四)關於八十七年間之工程款項:1、系爭工程合約早於八十三年間因原告且放棄、拒絕履行由被告另為完成而告終止。
此後被告亦不曾要求原告再重回系爭建物施作。
2、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曾合意由原告重回系爭建物施作乙事,僅舉出訴外人張日宏片面製作之「開工報告書」為證。
雖被告對此證物曾加以質疑,原告卻迄未進一步說明及證明,故該「開工報告書」根本不能證明兩造曾有上開合意;
又該開工報告書既為張日宏所製作,原告聲請傳訊張日宏證明其真正,亦無必要,蓋以,張日宏充其量僅能證明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就實質上真正並無法證明。
3、再者,證人張堯佑雖證稱,曾於八十七年間施作部分之空調整修工程,然證人並未提出渠與原告間有何工程合約存在,或原告曾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故就前開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之。
4、又縱如原告所稱有施作之情事,然兩造間在八十七年間既無契約存在,原告擅自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除應對所有權人負侵入建築物、強制毀損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十五)關於合約之工程:1、高低壓配電箱:(1)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鈞院勘驗現場時,就高低壓配電箱之工程,並未指出渠施作之部分為何。
(2)又一達電機技師蔡再發雖於鈞院證稱「... 地下室的配電要拆除,請我設計」,然縱證人所稱屬實(被告否認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證人設計圖施工之事實,且證人亦無法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施作證明之。
(3)另證人洪天成鈞院亦僅證稱:「... 是他們配電已做好,請我去測試的... 」。
是以,證人縱有如原告所稱至現場測試(被告否認之),然渠證詞充其量僅知,系爭配電工程於渠去時已完成,惟非由證人所施作,且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施作。
2、屋頂工程:(1)原告同日於現場稱:現場綠色PE防水膠膜係由渠施作(即編號三、1),而編號三、2、3、5係前置工程,所以可以推論亦係由渠施作云云。
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李錫銘 鈞院已證稱,就編號三、2、3、5非由渠所施作,至於編號項目1雖稱係由渠施作,然觀之渠證詞諸多矛盾不合理,並不可採。
經查,本件工程倘如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三年二月施作,則迄今已七年餘,證人於 鈞院作證時稱:「不記得何時做的」,且亦提不出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如請款發票、工程明細等),惟卻對工程款有二十多萬元,即諸多工程小細節(如:原告代理人問:「有無做清掃及水泥補平?冷卻塔有無拆下?」,證人已自稱前揭工程非由渠施作,卻仍稱:「有,... 那時應有蓋白鐵蓋... 」)記憶猶新,顯違常理。
(3)事實上:綠色PE防水膠膜係由被告自己僱人施作,而原告施作的部分係如附件四之瀝青部分,根本非現場之綠色PE防水膠膜,懇請 鈞院傳訊證人鄭傳德自明上情。
3、B-2F機電房防漏工程(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原告於 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並未就此部分指出渠有施作附表編號四、1、2、3、4、5所示之工程;
則原告除未證明有施作之事實外,就系爭部分之工程是否有完工,亦無法證明之。
4、空調整修工程(即附表編號五部分):(1)原告同日於現場指稱:「編號五、1部分共有150RT主機三台,這三台本來就有,渠負責做主機維修,是供應全大樓之冷氣」云云;
惟查:由附件五之相片可知,系爭大樓頂樓裝有十八台分離式冷氣,冷氣主機機房亦有兩台大冷氣主機為本件系爭大樓之空調系統,原告同日亦自承該十八台冷氣及二台主機非由渠施作,則原告所稱之150RT主機三台係供應全大樓冷氣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亦從未證明前開工程係由何人施作,則原告所稱自非實在。
(2)「編號五、2、3部分440V/ 40HP幫浦三台及440/15HP幫浦二台是由渠施作」,另證人張堯佑於 鈞院雖證稱此工程係由渠於八十七年間所施作;
惟查:觀之附件六相片,系爭幫浦已生鏽,依常理推論,實不可能係於八十七年間施作;
再者,證人張堯佑亦提不出與原告間有何工程合約,或原告曾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故就前開部分,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施作。
(3)「編號五、4、5設於屋頂之300RT、125RT冷卻塔各一台,及冰水機輔助水箱係由渠所施作」,惟參前四(1)所述,整棟大樓之空調系統係由系爭大樓頂樓裝有十八台分離式冷氣,冷氣主機機房之兩台大冷氣主機所供應,尚與原告所稱之二台冷卻塔及冰水機輔助箱無涉;
況且,依兩造之合約,(4)「編號五、4」之工程項目係150RT冷卻水塔,與原告所自稱之施作項目並不相同,則倘原告所稱施作屬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依何約定施作?又證人張堯佑雖於 鈞院證稱,系爭二台冷卻塔係由渠於八十七年所施作,然證人所稱,除有同前(2)所稱之不實外,亦顯與常理不符;
蓋以,系爭大樓係供出租他人使用,怎可能如原告所稱於四年後再重回現場完成系爭空調設備?又系爭大樓如何四年均無空調系統,卻能運作?原告所稱之不合理,至為顯明。
(5)「編號五、6係由渠將新舊管連接,前面部分是渠做的」,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就此部分之工程係僱由何人所施作;
再者,觀之附件七相片,並看不出何管為新?何管為舊?,另被告代理人同日問原告:「哪一段是新的?哪一段是舊的?」「當時是換管?還是沒換管?」等重要問題時,原告均無法回答等情,就前開原告主張施作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之。
(6)就編號五、7「空調主機控制盤系統連組裝新線路工程」原告當日亦未指出渠施作部分,及係僱由何人施作,故被告亦予否認之。
5、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附表編號六部分):就此部分,原告當日亦未指出渠施作部分,亦未證明係僱由何人施作,故仍請原告證明之。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渠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就渠所稱之八十三年間之工程款請求權,縱令存在(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早已溢付工程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八十七年間之工程款,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亦未證明渠有施作之事實,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六)本件工程自始於無八十七年間之合意,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鈞院期日為被告所自認,茲有疑問者乃八十七年間告之進工行為是否為八十四年合約之延續,僅說明如次: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新設電器工程應於簽約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而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則應於簽約後九十日完成。
工程合約之特性在於重視時效,不容拖延,惟原告於簽約後將近兩年,作作停停,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早已棄置不管,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去函催告原告,請其於三日內處理,否則將另請專家處理在案,惟被告收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請高明,而本契約亦告終止。
2、關於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約定工程乙節,為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惟其所舉之證物或證人非經被告否認(私文書),即屬縱其陳述屬,亦僅能證明工作項目於現場存在,而無從證明為其施作。
1、原告主張各項工程均為其施作,無非僅憑業遭解除之合約一紙,而任意指稱被告等所有(共有)之系爭大樓設備為其施作,其情如屬可信,豈非成為「任何人只要曾和他人有約,即均可跑到人家家裡,任意主張屋內設備為其所置,反要他人舉出係另向他人購入之證明」之荒謬邏輯,故原告多次陳稱「不然東西怎麼會在」、「履勘即可證明」(至多只能知道現場有何物,但「誰作的」是另一問題)云云,即不可信,否則原告應可提出其分發下包之契約、購入材料之進項憑證,以及僱工之點工單、扣繳憑證等,惟迄今未見其提呈 鈞院。
2、本件繫屬迄今業已二年有餘,原告猶不能逐項說明其所完成的是何部份項目,起訴請求自屬無理。
3、不論證人是蔡再發、洪天成或詹勳源等均只就設計、測試階段作證,且均業明白表示渠無法證明何人施工,併此澄清。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北安和第二五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頂樓PU地板相片一份、頂樓瀝青地板相片一份、頂樓十八台冷氣主機及機房二台主機相片一份、生鏽幫浦相片一份、新舊管連接工程相片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傳德、張堯佑。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依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是否於八十三年申請供電,而台電公司是否亦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完成送電;
依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元、張堯佑、李錫明、蔡再發、洪天成、詹勳源、鄭傳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三十一萬元。
嗣原告依約進行至高低壓配電盤完成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惟被告斯時僅先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則要求延至第三期款即台電公司完成送電時一併給付,原告為求和氣生財只得應允。
繼之,工程進行中原告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即依雙方合約第二條第(8)款規定要求被告配合提供資料證件,俾利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以完成送電,惟因系爭工地大樓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生大火,故被告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順利完成台電公司送電手續,惟第二期未付之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第三期一百萬元被告均拖欠不付。
再者,依兩造合約規定空調主機修復工程係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完成,惟因系爭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全棟大樓(自二樓至十四樓)兩側之管道間內之管線及冰水管保麗龍均燒毀,以致原告無法進入管道間內進行保溫工作。
甚者若前揭冰水管無法保溫則冰水主機一旦啟動整棟大樓內之管道間勢必如淋雨般漏水,造成全棟大樓連同被告自營之KTV酒店均無法營業,為此原告要求被告需先解決大火後造成之損害,否則原告無法動工,惟被告置之不理,迄至八十四年五月兩造另行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從屋外配明管方式解決前開問題,增加工程款計二十九萬六千元,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給付,原告除迅速裝配明管外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即將空調主機及附屬機械設備工程暫交被告試車使用,詎被告竟未於試車使用後給付第四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又因被告已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未付,甚至原告委曲要求被告至少先付一些款項以利原告繼續購置材料,俾能順利完成剩餘之工程,被告亦相應不理,在此情形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無法再為被告完成剩餘之工程(例如:送水機幫浦換新五台及冷水塔換新等合約第二條第(6)款部份),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約原告至其公司協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開具開工報告書乙份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完工,並承諾於原告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全部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原告雖然心中猶豫,惟因本件工程原告已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甚鉅,為期順利完工領得工程款,遂同意被告之條件,而原告之下包商施作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電工尚曾多次到場詢問相關使用方式及測試;
詎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先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驗收均未獲回應,甚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欲至該址維護保養時,竟遭被告公司管理員以奉令禁止原告及協力廠商入內,而系爭工程之空調主機,幫浦等各項設備均已由被告使用中,原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文到一星期內辦理驗收結案,否則視同被告已同意驗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期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第三期款一百萬元、第四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驗收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為此本於兩造承攬合約及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給付工程款,自應就其已依約、按時、完成何部分工作、完成部分對價為何,如有增加工作其內容對價為何,自應詳為舉證,惟原告始終未盡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未完成諸多合約工作,被告早已超額給付,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給付原告支票計七張共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根本無所謂欠款存在。
再者,有關原告主張八十三年間之工程款項部分:1、證人李錫銘、蔡再發及洪天成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渠等所施作。
證人蔡再發、洪天成亦無法證明高低壓箱配電工程係由原告施作。
2、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者乃承攬工作之報酬,則自工作完成後,原告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觀之,就「高壓配電箱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份;
「低壓電箱部分」,完工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份;
「屋頂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份;
「B1二樓機電房防漏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底;
「空調整修工程1、6、7項目部分」,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份、四月份;
「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項目」,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份。
從而,依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部分工程,至遲均於八十三年間即完工,則原告自於該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時效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之。
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之工程款項部分:1、系爭工程合約早於八十三年間因原告且放棄、拒絕履行由被告另為完成而告終止,此後被告亦不曾要求原告再重回系爭建物施作。
2、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曾合意由原告重回系爭建物施作乙事,僅舉出訴外人張日宏片面製作之「開工報告書」,根本不能證明兩造曾有上開合意,且張日宏充其量僅能證明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就實質上真正並無法證明。
3、證人張堯佑雖證稱,曾於八十七年間施作部分之空調整修工程,然證人並未提出渠與原告間有何工程合約存在,或原告曾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故就前開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之。
4、縱如原告所稱有施作之情事,然兩造間在八十七年間既無契約存在,原告擅自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除應對所有權人負侵入建築物、強制毀損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新設電器工程應於簽約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而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則應於簽約後九十日完成。
工程合約之特性在於重視時效,不容拖延,惟原告於簽約後將近兩年,作作停停,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早已棄置不管,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去函催告原告,請其於三日內處理,否則將另請專家處理在案,惟被告收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請高明,而本契約亦告終止。
至於原告主張各項工程均為其施作,無非僅憑業遭解除之合約一紙,而任意指稱被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大樓設備為其施作,其情如屬可信,豈非成為「任何人只要曾和他人有約,即均可跑到人家裡任意主張屋內設備為其所置,反要他人舉出係另向他人購入之證明」之荒謬邏輯,故原告多次陳稱「不然東西怎麼會在」、「履勘即可證明」云云,即不可信,否則原告應可提出其分發下包之契約、購入材料之進項憑證,以及僱工之點工單、扣繳憑證等,惟迄今未見舉證,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三十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七間已分別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所示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四期工程款及驗收款【即工程合約第九條第(2)(3)(4)(5)項之款項】,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完工部分,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完工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早於八十三年間已告終止,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再重回系爭建物施作,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完成工作物等語,是否有理?茲分別敘述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約定:「... (2)本工程拆除舊有管線,新設電氣管線及高低壓配電盤完成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貳佰柒拾肆萬元整。
(3)台電公司送電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佰萬元正。
(4)空調主機修復及試車完成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正。
(5)驗收完成時全部付清尾款計:伍拾貳萬伍仟元整。
.. 」,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即承攬人)分別於完成上開各項工程時即得向被告(即定作人)請求給付各該項承攬之報酬,亦即約定分期完工分期給付。
本件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2)、(3)項(即原告所稱第二、三期工程款部分)有關拆除舊有管線、新設電氣管線及高低壓配電盤之工程部分及有關台電公司送電完成時點,原告均自承其已於八十三年間完工並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有其所自製「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可稽,復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屬實,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區資核字第八九○四-○一三八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就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2)、(3)項工程款部分,既自八十三年間起得為行使,按二年時效計算,其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前為請求,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
雖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曾允諾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全部未付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或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則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2)、(3)項系爭工程款部分(即原告所稱第二、三期工程款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第二期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第三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製之「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中之編號五『「空調整修工程」之1、6、7項目』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四月,亦已時效消滅乙節,查該1、6、7項工程係包含於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4)項「空調主機修復」工程範圍之一部份(該項工程如原告所列共有七項工程),依約原告就該項工程款之請求須俟「空調主機修復及試車完成時」方得行使,而原告主張該項「空調主機修復」之全部工程之完工時點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原告自製「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該第九條第(4)項工程款(即原告所稱第四期款)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最早應從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算,距離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抗辯該項工程中之部分細項工程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工程合約,因施工期間系爭工地大樓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生大火,以致工程中斷,系爭合約因而「中止」,嗣至八十七年間兩造重新協議由原告繼續完成尚未完成工程,且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中編號五所示之「空調整修工程」工程(即合約第九條第(4)項「空調主機修復」全部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復蒞維修開工報告書、存證信函、該大廈屋頂原有凸出物圖面、昇盛企業有限公司完工驗收請求書、安裝完成冷水塔及水箱照片、合約附圖、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就系爭工地大樓曾發生火災以致工程中斷乙事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或解除,之後其未曾同意原告再重回系爭建物施作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或解除,無非舉其所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據,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謂「另請專家處理並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請求賠償逾期損失」云云,尚難謂其已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情事,所辯尚難憑信,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終止或解除,原告主張僅屬「中止」狀態,應屬可採。
另被告辯稱八十七年間並未與原告協議重新開工施作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完成「空調主機修復」全部工程乙事,不僅經本院履勘現場確有其所指「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中編號五所列各項品名設置,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製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張堯佑到庭證稱「我有至信義路四段二二五號做空調,我做地下一、二樓,屋頂冷卻水塔是我換的,地下室五台馬達是我換的,約是八十七年時去做,是張日宏(原告公司負責人)包給我做得。
是我配好馬達跟主機之間的水管,他再叫別人來試車,主機是本來就在那裡,他請其他廠商來換零件並且試車,是在八十七年時我先做好,他再叫別人來做,冷卻水塔我幫他換,冰水主機補助水箱是我做的,冷卻水塔及馬達是張日宏買來由我負責拆及安裝,冰水主機是我修改(指冰水管補修)、空調主機控制盤是他另請廠商做的。
我公司名稱是保佑工程公司,我不是以公司名稱包這工程,我帶三個工人連我四位去做,是張日宏帶我們至施工地點,我們車子開到地下室,那門口有人看顧,我們說來施工,他們就讓我們進去,我沒有見過甲○○(被告公司負責人),是我三位工人見過甲○○,他們說業主(即甲○○)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詹勳源到庭亦證稱:「我有做翰譽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程,約八十七年間做的,到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叉口,在地下室做空調,當時是設在那裡的空調有問題叫我去測試,當時是我與張先生(張日宏)在場,我當時做了一些維修,他說要給業主看,後來有測試給業主看,業主就是被告負責人(指當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完成「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尚非無據。
另參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否認有將系爭「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包給原告施作,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現場已施作工作物究係何人所完成,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自應推斷係由原告施作無疑。
況且若未經被告同意重回繼續施作,原告豈願繼續進場施作?原告又如何進場施作?原告於施作期間何以被告未曾異議?原告於施作完工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試車驗收,何以被告未曾表示「未經其同意擅自施作」等情事?此在在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協議重新開工由原告繼續完成合約工程之事實,合乎情理,堪以採信。
準此,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因故「中止」,茲因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協議重新開工,而使該工程契約得以延續進行。
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依約完成系爭「空調主機修復」工程,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十四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辦理試車驗收,否則視同已同意驗收,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而被告就該存證信函既未提出異議且其實際已使用該「空調主機」工作物,自該認定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主機修復」工程已完成試車驗收。
從而原告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工程,而被告拒絕驗收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蔡再發設計簽證、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紀錄、該大廈屋頂原有凸出物圖面、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通過圖面、屋頂防水工程彈性防水膠膜完工之照片、合約附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新聞報導乙則、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有關高低壓配電箱工程部分,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結果系爭工地大樓六至十四樓確於八十三年申請供電,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送電,有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區資核字第八九○四-○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
且證人蔡再發到庭證稱:「我自己開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約四、五年前有一位張先生(即張日宏)請我去看現場,那棟建築物有火燒過,地下室的配電要拆除請我設計.... 」等語;
證人洪天成亦證稱:「我是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那時我是業務經理,是一位張先生(即張日宏)請我去做的,是他們配電已做好請我去測試,我測試的結果還符合送電之規定....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系爭高低壓配電設備既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該項工程,即非無據。
有關屋頂工程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確有原告所指之工作物,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製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李錫明到庭證稱「原告有轉包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屋頂工程給我做,因時間已很久我已忘掉何時做的,我記得叫我做的建築物是火燒過的,.... 我去做時那時應有蓋白色鐵蓋,是先做一層防水膠膜再做不織布,上面再舖一層防水膠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既然清掃及水泥補平係防水膠膜施工前之必要步驟,而在清掃及水泥補平前屋頂拆卸之冷卻機、通風機等棄置物必需搬運離開,否則根本無法施工,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該項工程,合情合理,尚可採信。
有關B2F機電房防漏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機電房之工程於八十三年新的高低壓配電箱施作前即已叫雜工施作並拆除完成,此部份可由甲項新設高低壓配電箱嗣後均已依圖說施作並經台電檢驗合格完成送電即明,否則若此部份未施作、拆除,則新的高低壓配電箱如何能施作(舊有如未拆除則新的如何安裝進場施作),亦符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有關內部幹管線設備工程部分,按此部份亦屬於台電公司送電審核之範圍,而台電公司送電前既均需檢驗合格始送電(詳參卷附台電設計圖E3及E5),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成此項工程,亦符情理,為可採信,否則倘非幹管均已配置完成並連接至地下室高低壓配電箱完成供電,則六樓至十四樓又何來之照明及電力乎?反觀,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不是抗辯非原告所施作,即是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或未依約施作或工程有瑕疵云云,惟其不僅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施作完成,亦未舉證證明如何遲延、有何瑕疵及其受有何損害或主張損害賠償抵銷之情事,而一昧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另一方面倘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物,被告竟任其拖延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甚至主張其報酬已經溢付,此時亦不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令人費解。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
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工程,應可採信。
綜此,參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七年間分別已完成如「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所示之工程,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且實際上被告早已使用該等工作物而未曾異議等情,應視同被告業已驗收完成,方符合誠信原則及雙方訂約之精神,否則被告一方面拒絕驗收一方面又使用系爭工作物,若不使原告得以向其請求驗收工程款,豈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完成時之尾款即原告所稱第五期之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應屬有理。
另,被告抗辯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查不僅被告先前謂以七張支票支付,事後改稱以二張支票支付,前後供詞不一,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2)(3)項工程款部分(即第二、三期工程款部分),被告辯稱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
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4)(5)項工程款部分(即第四期及驗收尾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合約對照及證據方法一覽表」所示各項工程且被告業已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525,000元+驗收尾款525,000元=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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