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2688,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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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
  5.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6. 二、陳述:
  7. (一)本訴部分:
  8.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尚積欠反訴原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9. 三、證據: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傳真函、Intelsat會議記錄
  10. 一、聲明:
  11.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12.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
  13. 二、陳述:
  14. (一)本訴部分:
  15.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承租衛星轉頻器,未依約繳納月
  16. 三、證據:提出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申請書、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出
  17. 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19.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轉頻器
  20.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用契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契
  21. 四、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承租衛星轉頻器,未依約
  22. 五、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積欠反訴原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
  23.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4.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轉頻器租
  25.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被告延後起租日二個月
  26.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部分月租費,復據反訴原告提出月租
  27.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解備忘錄;
  28. 七、兩造爭執之爭點:
  29. (一)被告是否溢收原告之月租費,而構成不當得利?
  30. (二)原告承租被告之轉頻器,是否發生功率衰減,構成原告得扣底月租
  31. (三)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積欠之月租
  32. 八、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33. (一)有關被告是否溢收原告之月租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之爭點:
  34. (二)有關原告承租被告之轉頻器,是否發生功率衰減,構成原告得扣底
  35. (三)有關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積欠之
  36. 八、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依約計算原告租用衛星轉頻契約之月租費,原告
  37.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聯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之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1、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簽定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向被告承租七二MHZ之衛星轉頻器,原告則依使用量給付月租費。

嗣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被告延後起租日二個月,惟被告仍自原告送審之傳輸計畫書所定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原告之月租費,然原告之傳輸計畫書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經獲准,則被告此部分溢計之月租費,共叁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

而被告出租衛星轉頻器之業務,屬於國際組織Intelsat之會員,是依Intelsat之相關會議記錄、彈性異動辦法,原告得隨時異動租用之頻寬。

俟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異動租用頻寬為七二MHZ,然原告實際上僅係欲租用五四MHZ,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同意原告承租七二MHZ,則其中一八MHZ閒置,是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止,被告又溢收壹仟零肆拾捌萬元之月租費。

再至八十六年四月,原告再度要求異動頻寬,被告仍相應不理,仍以七二MHZ計算,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又溢收柒佰陸拾萬元之月租費。

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同意原告異動為三六MHZ,然原告僅欲租用二七MHZ,原告又閒置九MHZ,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又溢收伍佰萬伍仟叁佰元之月租費。

另兩造就衛星轉頻器之租用,係屬於長期性之契約,依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所示,原告應享有優惠之計價,被告卻未給予原告優惠計價,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告開機使用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原告應有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之優惠。

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已依三六MHZ計算原告之月租費,後原告又增租一六MHZ,因此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應以租用五二MHZ之方式計價,但被告卻對於異動後增加之一六MHZ部分,以新租之方式計價,又溢計柒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之月租費。

嗣因被告之衛星轉頻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原告即終止衛星轉頻器之租用。

且原告依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尚得扣抵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

綜上所述,被告總共溢收叁仟伍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元之月租費;

加上前述原告因功率衰減,得扣抵之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被告原應給付肆仟陸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予原告。

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相互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本訴部分聲明之金額、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廣播電視業者,經營之業務為衛星到有線電視之播送業務,被告身為國家電信主導業者,其所經營者則係衛星通信業務,被告身為Intelsat在台全責授權機構,扮演Intelsat衛星轉頻器出租者,竟又跨業經營廣播電視業務,濫用其獨占地位獲取利益,並打擊其他合法經營之廣播電視業者。

另原告自確定起租日起算租金,係原告依法及依約之權利,不容被告損及原告之權利。

因為電信機構之初審,Intelsat之審核,及各項審驗程序無法掌握確實所需時間,因此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提出申請租用時,粗估之預定啟用日,即為不確定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此為衛星轉頻器出租業務之特性。

而兩造間租約之確定起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完全符合兩造間簽定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間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附件二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之相關約定,用戶本得增減頻寬,此即彈性異動頻寬,落實於我國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拒絕異動頻寬作為,乃為避免付與Intelsat之租金損失,完全違反兩造間之合約。

另原告係依相關規範,主張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因原告所租用之轉頻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情事,使原告發射上鏈功率,需比正常較高,致需犧牲地面站上鏈功率控制能力,致使原告對於客戶服務稼動率品質,也因而降低。

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四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尚積欠反訴原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然與前述反訴原告溢收之月租費,相互扣除後,反訴被告已無積欠月租費。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期前終止之優惠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以及期前終止之違約金,共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部分,亦如前述,該衛星轉頻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情事,使反訴被告發射上鏈功率,需比正常較高,致需犧牲地面站上鏈功率控制能力,致使反訴被告對於客戶服務稼動率品質,因而降低。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四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終止該轉頻器租用契約,自屬適法。

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傳真函、Intelsat會議記錄和工作小組會報及中譯文、和解備忘錄各一份、函文四份、傳真影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1、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用契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契約而定。

至於被告援引Intelsat之文件,認為雙方應依Intelsat之規定,允許在租期內異動頻寬,殊有誤解。

蓋該文件僅為Intelsat在股東會上之會議紀錄,並未定案告知會員國施行,且Intelsat在本件雙方契約關係中,僅屬第三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依Intelsat規定之理。

至有關起租日之爭議,依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之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謂可較原預定起租日延後二個月,係指申請書上註明之起租日期。

而原告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申請,租用轉頻器二四MHZ一年。

預定啟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至三月間,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起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惟原告因故改變計劃,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重新訂約,租用二七MHZ一年,起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則該契約書上註明起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較原申請書上之預定起租日延後二個月,原告既已依規定享有起租日,較原申請日延後二個月之優惠待遇,自不得再藉詞任意擅加更改起租日。

2、另有關頻寬異動之爭議,依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第二十一條,或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信運字第八五C七七○三四六七號函,實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通信營業規章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即租期屆滿前終止,應一次補足未滿租期之租費。

而原告主張將一六MHZ與三六MHZ合併,以總頻寬五二MHZ累進計算月租費,實屬無據。

蓋每份契約均有其固定標的及對價,不得任意擴張。

故若頻寬、租期不同者,因構成契約之基本要素已有不同,自然係成立一新契約。

況查,原告於每次異動頻寬時,均有填具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上亦已註明代租用合約書,足證依事實及雙方合意,兩造間就每次頻寬異動,確係成立不同契約。

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異動申請書,擬改租七二MHZ,核定異動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租期三年二個月。

俟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補簽約金,此異動申請為原告依其本身需要而主動提出,原告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才又提出異動申請書,期間未曾有異動申請。

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有溢收月租費,殊無根據。

3、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請異動頻寬為三六MHZ,預定異動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日,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復於同年七月一日來函,要求依租滿五年的優惠條件,核計月租費。

而被告同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並請原告補繳以往月租費差額。

故在此異動之前依七二MHZ計價,並無錯誤。

再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異動為三六MHZ,應追繳既往月租費之部分,因原租用七二MHZ,租期三年二個月,享有三年長租期之百分之九十五優惠,現異動為三六MHZ,減租之三六MHZ,其租期只有一年六個月,故應追回以往所享之優惠月租費差額。

而繼續延租之三六MHZ,則追溯以租期五年,而給予更優惠之百分之九十。

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提出租用申請書,申租頻寬一六MHZ,與原三六MHZ之租期不一致,不能合併計價。

因若合併計價,則頻寬為五四MHZ,租期應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故原告考量其業務需求後,申請以一年期之新案承租,而被告將之視為舊客戶,繼續以舊費率計算月租費,足證被告已盡力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給予原告最大優惠。

4、至有關轉頻器功率衰減之爭議,依被告之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十七條規定:「用戶租用本業務,因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致通信連續阻斷者,除另有規定外,凡連續阻斷滿一小時以上者,每滿一小時扣減一日租費之十二分之一,不滿一小時部份,不予扣減。

但在二十四小時內之阻斷,最多以扣減一日之全部租費為限。」

可知轉頻器即使功率耗減,亦未符合阻斷扣減之規定。

原告執此規定主張扣減月租費,已屬無稽。

況查,依據雙方契約附件之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總容量:總局簽訂租約時因頻寬比和功率兩者相較,以頻寬所佔之比率較大,因此本案依規章係以頻寬計費,而非以功率大小計費,故原告主張因之計算,取頻寬或功率二者中百分比較大者。」

可知原告主張與本案計價基礎無關之功率耗減,需減少計費,亦屬無據。

況實際上亦無功率耗減之事,原告僅係欲以此為藉口,無償終止租用。

再者,原告指稱被告以其未繳衛星轉頻器月租費,而片面終止其他電信服務,顯有濫用權利,亦屬無稽。

蓋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定,且為雙方契約附件之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十一條之規定:「用戶欠費未繳清者,經再限期清繳,逾期仍未繳納者,得停止用戶所租其他電信設備之通信。」

經被告函催欠費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償債計劃,該計畫上承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各項租費,並擬訂清償期。

惟原告仍未依其承諾履行,被告始依規定予以斷話,執行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承租衛星轉頻器,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包括積欠之月租費,共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此有反訴被告之月租費歷史記錄表可稽,反訴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償債計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起訴狀中自認。

另反訴被告尚積欠優惠租費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因依交通部核定之中華電信國內衛星轉頻器業務價目表規定可知,月租費之計算,係以租用衛星容量多寡比例為基礎而得,且若屬長期租用戶,則分別可享有租費九五折及九折之優惠。

若客戶未租滿該期限即終止租用,自應追繳其原享有之優惠折扣使其回歸一般月租費之計算基準。

而反訴被告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承租七二MHZ轉頻器,租期共三年二個月,享有三年優惠折扣百分之九十五。

惟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租期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後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中途退租,則就未滿原租用期限部分,自應追繳之月租費優惠價差。

而原七二MHZ租約之租期為三年二個月,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故反訴原告依規定給予九五折優惠計費,但因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故原七二MHZ租約之租期,實際上僅有一年六個月,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致不符租期滿三年始可給予九五折之優惠計費,則反訴原告自可追繳此十八個月之優惠價差,計柒佰壹拾玖萬零玖佰元。

再者,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租用頻寬三六MHZ租期為三年六個月,加上前七二MHZ租約之一年六個月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反訴原告將其視為租用三六MHZ轉頻器之租期已達五年,故依規定將異動後之七二MHZ租約,給予九折之優惠計費,而因反訴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租,致其租約期限亦未達五年優惠期限,是反訴原告自可追繳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共計二十點五個月,以五年優惠月租率計算之價差,共捌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另反訴被告原租用三六MHZ轉頻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租期五年,則依據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十四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提前終止,未滿之租期計一年九個月又十五天,應收違約金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390480×12)+(390480×9.5×10/100=00000000}。

嗣雙方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解備忘錄,反訴被告雖已自認積欠原告月租費,共計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共計陸仟陸佰陸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元,惟反訴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兌現一張面額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之支票外,均未就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方式予以履約,致該和解不成立,是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之前述支票外,反訴被告尚積欠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

爰依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申請書、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節錄、通知單、異動申請書、償債計畫、月租費歷史紀錄表、國內衛星轉頻器業務價目表、租用合約書、計算表、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節錄、和解備忘錄、電子郵件各一份、函文四份、支票影本三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宏、王金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向被告承租七二MHZ之衛星轉頻器,原告則依使用量給付月租費。

嗣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被告延後起租日二個月,惟被告仍自原告送審之傳輸計畫書所定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原告之月租費,然原告之傳輸計畫書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經獲准,則被告此部分溢計之月租費,共叁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

而被告出租衛星轉頻器之業務,屬於國際組織Intelsat之會員,是依Intelsat之相關會議記錄、彈性異動辦法,原告得隨時異動租用之頻寬。

俟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異動租用頻寬為七二MHZ,然實際上原告僅係欲租用五四MHZ,經被告一再要求始原告承租七二MHZ,則其中一八MHZ閒置,是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止,被告又溢收壹仟零肆拾捌萬元之月租費。

再至八十六年四月,原告再度要求異動頻寬,被告仍相應不理,仍以七二MHZ計算,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又溢收柒佰陸拾萬元之月租費。

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同意原告異動為三六MHZ,然原告僅欲租用二七MHZ,原告又閒置九MHZ,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又溢收伍佰萬伍仟叁佰元之月租費。

另兩造就衛星轉頻器之租用,係屬於長期性之契約,依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享有優惠之計價,被告卻未給予原告優惠計價,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原告開機使用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關機止,原告應有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之優惠。

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已依三六MHZ計算原告之月租費,後原告又增租一六MHZ,因此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應以租用五二MHZ之方式計價,但被告卻對於異動後增加之一六MHZ部分,以新租之方式計價,又溢計柒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之月租費。

嗣因被告之衛星轉頻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原告始終止衛星轉頻器之租用;

且原告依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尚得扣抵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

綜上所述,被告總共溢收叁仟伍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元之月租費;

加上前述原告因功率衰減得扣抵之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被告原應給付肆仟陸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予原告。

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相互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本訴部分聲明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用契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契約而定。至於被告援引Intelsat之文件,認為雙方應依Intelsat之規定,允許在租期內異動頻寬,殊有誤解。

蓋該文件僅為Intelsat在股東會上之會議紀錄,並未定案告知會員國施行。

至有關起租日之爭議,依電信總局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所謂可較原預定起租日延後二個月,係指申請書上註明之起租日期。

而原告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申請,租用轉頻器二四MHZ一年。

預定啟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至三月間,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起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惟原告因故改變計劃,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重新訂約,租二七MHZ一年,租期九個月,起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則該契約書上註明起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較原申請書上之預定起租日延後二個月,原告既已依規定享有起租日,較原申請日延後二個月之優惠待遇,自不得再藉詞任意擅加更改起租日。

另有關頻寬異動之爭議,依電信總局發布之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第二十一條,或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信運字第八五C七七○三四六七號函,實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通信營業規章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租期屆滿前終止,應一次補足未滿租期之租費。

而原告主張將一六MHZ與三六MHZ合併,以總頻寬五二MHZ累進計算月租費,實屬無據。

蓋每份契約均有其固定標的及對價,不得任意擴張。

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異動申請書,擬改租七二MHZ,核定異動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租期三年二個月。

俟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補簽約金,此異動申請為原告依其本身需要而主動提出,原告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才又提出異動申請書,期間未曾有異動申請。

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請異動頻寬為三六MHZ,預定異動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日,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復於同年七月一日來函,要求依租滿五年的優惠條件,核計月租費。

而被告同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並請原告補繳以往月租費差額。

故在此異動之前依七二MHZ計價,並無錯誤。

再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異動為三六MHZ,應追繳既往月租費之部分,因原租用七二MHZ,租期三年二個月,享有三年長租期之百分之九十五優惠,現異動為三六MHZ,減租之三六MHZ,其租期只有一年六個月,故應追回以往所享之優惠月租費差額。

而繼續延租之三六MHZ,則追溯以租期五年,而給予更優惠之百分之九十。

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提出租用申請書,申租頻寬一六MHZ、租期一年,與原三六MHZ之租期不一致,不能合併計價。

至有關轉頻器功率衰減之爭議,依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十七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致通信連續阻斷者,凡連續阻斷滿一小時以上者,每滿一小時扣減一日租費之十二分之一,不滿一小時部份,不予扣減。

可知轉頻器即使功率耗減,亦未符合阻斷扣減之規定。

況實際上亦無功率耗減之事,原告僅係欲以此為藉口,無償終止租用。

再者,原告指稱被告以其未繳衛星轉頻器月租費,而片面終止其他電信服務,顯有濫用權利,亦屬無稽。

蓋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定,且為雙方契約附件之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之規定,經被告函催欠費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償債計劃,該計畫上承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各項租費,並擬定清償期。

惟原告仍未依其承諾履行,被告始依規定予以斷話,執行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四、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承租衛星轉頻器,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共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此有反訴被告於償債計劃、起訴狀中自認。

另依交通部核定之中華電信國內衛星轉頻器業務價目表規定可知,月租費之計算,係以租用衛星容量多寡比例為基礎而得,且若屬長期租用戶,則分別可享有租費九五折及九折之優惠。

若客戶未租滿該期限即終止租用,自應追繳其原享有之優惠折扣使其回歸一般月租費之計算基準。

而反訴被告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承租七二MHZ轉頻器,租期共三年二個月,享有三年優惠折扣百分之九十五。

後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租期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中途退租,則就未滿原租用期限部分,自應追繳之月租費優惠價差。

而原七二MHZ租約之租期為三年二個月,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故反訴原告依規定給予九五折優惠計費,但因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異動頻寬為三六MHZ,故原七二MHZ租約之租期,實際上僅有一年六個月,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致不符租期滿三年始可給予九五折之優惠計費,則反訴原告自可追繳此十八個月之優惠價差,計柒佰壹拾玖萬零玖佰元。

再者,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租用頻寬三六MHZ租期為三年六個月,加上前七二MHZ租約之一年六個月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反訴原告將其視為租用三六MHZ轉頻器之租期已達五年,故依規定將異動後之七二MHZ租約,給予九折之優惠計費,而因反訴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租,致其租約期限亦未達五年優惠期限,故反訴原告自可追繳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共計二十點五個月,以五年優惠月租率計算之價差,共捌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另反訴被告原租用三六MHZ轉頻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租期五年,而依衛星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十四條之規定,用戶申請終止租用,應補繳未滿租期之租費,未滿之租期超過一年者,計收一年之全額租費,加上未滿租期扣減一年後所剩租期租費之百分之十。

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提前終止,未滿之租期計一年九個月又十五天,應收違約金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嗣雙方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解備忘錄,反訴被告雖已自認積欠原告月租費,共計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共計陸仟陸佰陸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元,惟反訴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兌現一張面額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之支票外,均未就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方式予以履約,致該和解不成立,則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之前述支票外,反訴被告尚積欠壹億零伍佰捌拾萬零伍仟叁佰叁拾元。

爰依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五、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積欠反訴原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然與前述反訴原告溢收之月租費,相互扣除後,反訴被告已無積欠月租費。

至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被告期前終止之優惠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以及期前終止之違約金,共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部分,亦以如前述,該衛星轉頻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情事,使反訴被告發射上鏈功率,需比正常較高,致需犧牲地面站上鏈功率控制能力,致使反訴被告對於客戶服務稼動率品質,因而降低。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四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終止該轉頻器租用契約,自屬適法。

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向被告承租七二MHZ之衛星轉頻器,原告則依使用量給付月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被告延後起租日二個月;俟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異動租用頻寬為七二MHZ;

再至八十六年四月,原告再度要求異動頻寬;

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同意原告異動為三六MHZ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部分月租費,復據反訴原告提出月租費歷史記錄表、償債計劃為證,亦為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解備忘錄;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兌現一張面額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支票之部分,業據兩造均提出和解備忘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即時准予原告異動頻寬;

事後雖同意原告異動頻寬,未依租用轉頻器之長期繼續性契約,給予原告優惠,致溢收月租費叁仟伍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元;

且被告之衛星轉頻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原告提前終止衛星轉頻器之租用,依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扣抵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

與原告尚積欠被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相互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之部分;

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中途退租部分轉頻器,應給付優惠租費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且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用轉頻器,應給付違約金,共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部分,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是否溢收原告之月租費,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承租被告之轉頻器,是否發生功率衰減,構成原告得扣底月租費?

(三)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積欠之月租費?

八、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溢收原告之月租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之爭點:依兩造間所簽定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異動租用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依照「國內衛星通信規則」、「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在卷足憑。

是兩造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簽定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後,原告開始租用被告之衛星轉頻器,兩造均依照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異動租用合約書、國內衛星通信規則、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計算原告租用衛星轉頻器之月租費,原告亦依照被告計算之月租費,按期繳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租用轉頻器之月租費計算,應適用Intelsat之相關會議記錄、彈性異動辦法,自屬無據。

另按,所謂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

是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衛星轉頻器之租用,係與被告簽定有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異動租用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之性質,屬於租賃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與被告簽定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後,就租用衛星轉頻器之月租費,均係依照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收取原告租用衛星轉頻器之月租費,此復有原告亦不爭執之月租費歷史記錄表在卷足證。

是被告收受原告之月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和解備忘錄,原告自承有積欠月租費、優惠差價、違約金之情事,並無被告溢收月租費之部分,此有兩造均提出之和解備忘錄在卷足憑,可知原告以往所繳納之月租費,並無溢收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月租費,構成不當得利,尚難信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承租被告之轉頻器,是否發生功率衰減,構成原告得扣底月租費之爭點:又原告主張承租被告之轉頻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功率衰減情事,使反訴被告發射上鏈功率,需比正常較高,致需犧牲地面站上鏈功率控制能力,使反訴被告對於客戶服務稼動率品質降低,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十四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轉頻器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合法提前終止該轉頻器租用契約,並得扣底月租費之差額,共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

惟被告則否認之。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承租被告之衛星轉頻器,發生功率衰減之情事,自應就被告之衛星轉頻器,有功率衰減致原告無法租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衛星轉頻器,有功率衰減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承租被告之轉頻器,發生功率衰減,原告得扣底月租費之差額,共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亦無足採。

(三)有關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優惠租費價差、違約金、積欠之月租費之爭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用頻寬三六MHZ,租期為三年六個月,加上前七二MHZ租約之一年六個月租期,反訴原告將其視為租用三六MHZ轉頻器之租期已達五年,依規定將異動後之七二MHZ租約,給予九折之優惠計費。

而因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租,致其租約期限亦未達五年優惠期限,故反訴原告自可追繳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共計二十點五個月,以五年優惠月租率計算之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且反訴被告原租用三六MHZ轉頻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租期五年,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未滿之租期計一年九個月又十五天,應收違約金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且反訴被告尚積欠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之月租費,尚未繳納。

然如前第(二)爭點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所租用之衛星轉頻器,反訴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功率衰減情事,反訴被告主張期前終止,自不適法,依約自應償還期前終止之優惠價差,以及期前終止之違約金。

而參酌兩造均提出之和解備忘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超衛公司(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原應給付積欠之月租費共計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超衛公司應分二年計二十四期,按月給付。

----」「超衛公司原應給付優惠租費價差及違約金,合計陸仟陸佰陸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元之債務部分,----」此復有兩造均提出亦均不爭執之和解備忘錄在卷足證。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優惠租費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共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以及尚積欠之月租費,共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依約計算原告租用衛星轉頻契約之月租費,原告亦按期繳納,並無溢收之情形;

被告所出租之衛星轉頻器,亦無功率衰減之情事,均已如前第(一)、(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溢收溢收之月租費,叁仟伍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元,以及因功率衰減得扣抵之壹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肆仟零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月租費,相互扣除,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另本件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承租衛星轉頻器,尚積欠之月租費,共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

和反訴被告因異動頻寬,應給付之優惠租費價差,共壹仟陸佰零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以及租期未滿期前終止之違約金,共伍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亦已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

則扣除反訴被告除已支付之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反訴原告依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壹億零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就反訴部分,亦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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