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捌角伍分及新台幣柒拾柒萬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柒角玖分之違約金及自本
- 三、前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商GOBALTRADE
- 二、基上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合約第五
- (一)查,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使義大利買主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之轉賣
- (二)次查,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被迫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
- (三)末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生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
- 三、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 四、再者,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點
- 五、另查,原告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球鞋共
- 六、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內貿易公司
- 七、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稱其給付遲延係
- 八、原告所下之訂單,均係依據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單而製作:原告係
- 九、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証十五傳真足以証明被告應就系爭貨物給付遲
- 十、原告就原證二號至八號等七筆訂單基於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損害賠償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鴻儒、王先知。
- 壹、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原告即貿易商有相關協力義務:查國際貿易中出
- 二、又查被告係一鞋類接單委外製造公司,接受客戶訂單產製各式鞋品。
- (一)訂單內容之數量,以裝櫃數量為準,可以增、減訂單所載明之雙數
- (二)雖己發給訂單,且被告已進行量產,但仍因原告告未取得信用狀,
- (三)原告收到信用狀後,取消前訂單或調整訂單之內容。有訂購單影本
- (四)原告發出訂單後,連續數次更正ARTNO、材質、單價者,有原
- (五)原告發出訂單後,連續數次修改雙數、單價、材料者。有訂購單三
- (六)原告發出訂單後,又再因客戶反對價格,而任意修改單價者。有訂
- 三、原告所下給被告之預告訂單,需國外客戶、貿易商及廠商間相互配合
- (一)原告下單後,因國外客人要求更改顏色,原告重新發給修正訂單(
- (二)原告發給訂單後,尚有需補充協力者,例如要求更改材質、須重做
- (三)原告發給訂單後,被告已開始量產,但因國外客戶要求更改大底顏
- 四、原告下給被告訂單之出貨日期非即為確定可依據之出貨期限,仍應依
- (一)原告所下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但因國外客戶所
- (二)原告所發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但因客戶之信用
- (三)原告所發訂單出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雖已REVISED修
- 五、原告要求訂單所有材料於量產之前必須經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
- (一)原告與被告間貿易配合流程如前述二之說明。查「量產材料確認卡
- (二)查原證二、三、七、八訂單之樣品鞋雖已確認,但原告並未配合被
- (三)就吊牌及包裝材料部分:查原告先稱「一再傳真」被證六號之吊牌
- (四)查鞋類貿易程序中,貿易商下訂單給廠商時,對於鞋子大底均係由
- (五)派員驗貨係為協力義務之一環,並非僅為原告之權利查被告生產原
- 六、原告所提出原證廿七號信用狀並非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信用
- (一)查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
- (二)又查原證廿五號信用狀為原證十六號訂單之信用狀,唯信用狀上並
-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二號至原證三十六號預估發票均無國外買方之
- (四)原證十六號訂單之貿易條件為FOB無誤查國際貿易航運慣例,
- 七、查原告與被告往來期間,若原告更正ARTNO時,均極為謹慎,發
- 八、查原證九號訂單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REVISED(修改
- 九、原告所主張遲延,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張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 (一)由原證十五觀之(為原告之傳真之信函)其FROM:GLOBL
- (二)由原證二十三觀之其主要內容係指原告達融公司發電子郵件予其客
- (三)由原證三十觀之(原告之客戶予之傳真信函)
- 十、關於違約部分
- (一)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進行量產
- (一)查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上雖記載「同前訂單ANDF000000
-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九號(即ANDF982002)及原證之卅
-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九號(即ANDZ000000000)及原
- (四)原告所下訂單經被告簽回,雖契約已成立,但內容仍會變動,故稱
- (五)查原告因被告所製造之鞋子在場反應良好,經常在未收到國外客戶
- (一)查原告所提出請求履行利益損害部分係以總數一三八四八雙為計
- (二)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訂單,用以證明其數量相符云云
- (三)查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號訂單,其ONBOARDDAY裝船日
- (一)查國際貿易事件中國內貿易商與工廠間之關係係屬協力關係,其
- (二)原告主張所下諸多訂單只有原證二號有加註修改細節文字,故其他
- (三)又查原告曾配合協力協義務之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吊
- (四)查義大利買主下訂單(詳原證一)其貨品、鞋型、配色、大底、規
- (五)而被告在製造確認鞋子、樣品過程中,曾知會原告公司與義大利客
- (六)本件樣品確認後,經被告測試發現此款鞋若經穿著後,大底噴漆易
- (七)原告陳稱:換言之,接單製造工廠於貨物製造完成後,即應自行為
- (八)查原告主張:至於製造過程中,國內貿易商所派遣進駐製造工廠
- (九)關於吊牌、包裝材料之規格與明細,係由貿易商提供資訊予工廠,
- (十)又查原告所下原證八號訂單其ARTNO.為KT311,但其側
- (一)查原告陳稱:原證八號訂單係根據義大利客戶所發給原證十三號訂
- (二)查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裝船日與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
- (一)查系爭二○○三五至二○○三八等四份合約︵詳原證十一︶,係達
- (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號,達融公司向昆進公司所下四張訂單中雖
- (三)查原證十一號之四張訂單之ARTNO.與側麥之ARTNO.不
- (四)查被告接到原告所下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後,屢次催促原告提供訊
- (五)1、查於國際貿易慣例上國外買主對國內貿易公司下預告訂單(僅
-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因時間緊迫、爭取時效,而轉向訴外
- (二)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受有如其所請求之損害,原
- (三)原告所提出空運運費損害賠償部分顯然於法無據茲臚列理由如左
- (四)原告陳稱:「惟查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
- (五)查原告指稱原告所下原證十六號訂單上面所載FOB係誤用以往例
- (六)復查原告舉出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用以證明原告係依據義大利買
- (一)義大利客戶原證十三、十四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原證七、原
- (二)原證十六號訂單內容有八處標示貿易條件為FOB,連原告本身之
- (三)原告於下訂單之後理應提供資訊與工廠協力製造商品,以履行客戶
- (四)查原告於接到客戶之預告訂單(無信用狀)之狀況下,先下單給工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
- 二、被告則以:(一)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原告即貿易商有相關協力義務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
-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 (一)證人鄭鴻儒證稱:「在簽約時配色、材料、材質、單價,都已經在
- (二)按須於系爭貨物即將製造完成,始有訂定船期一事,惟查本件貨物
- (三)續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等義務云云,經
- (四)再查被告稱原告所下原證八號訂單為ARTNO.KT311,但
- 五、第查被告辯稱原證十五號傳真載明原告遲延交貨二個月,惟原告下給
- 六、另查追加原證十一號訂單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所下訂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訂單契
- (一)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使義大利買主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之轉賣利益
- (二)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被迫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生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費
- 八、按依雙方合約第五條(Remark.5)之約定:「賣方應依合約
- 九、原證十一訂單部分,被告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已如前
- 十、故原告依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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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
原 告 達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昆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壹角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貳角肆分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捌拾玖元、伍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捌角伍分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柒角玖分之違約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商GOBAL TRADE ITALY(以下稱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告購買球鞋(原證一號),基此,原告乃依義大利買主訂單所要求之規格與數量,分別向被告購買共計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雙球鞋(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合計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雙方並純定系爭貨物交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
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導致義大利買主取消對原告之大部分訂單(即原證二號至原證六號),且將未取消訂單之購買數量減少至六千雙,並要求原告改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以彌補其因被告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始進而同意將其餘未取消訂單之交貨期限延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基上,為挽救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原告遂同意義大利買主之要求。
而為即時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履約義務,在時效壓力下,乃不得已另以較高商品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鼎公司)購買原告履行與義大利買主合約所需之貨物(原證九號)。
二、基上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合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點捌伍元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茲說明如下(詳附表):
(一)查,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使義大利買主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之轉賣利益,共計美金壹萬零陸拾參點捌伍元正(詳參附表、(A))。
(二)次查,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被迫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貨物以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合約義務,致原告因須轉買而多支付之價差損失,共計美金玖仟元正(詳參附表、(B))。
(三)末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生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正之損害(原證十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暨系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全部空運費用支出之損害。
三、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四、再者,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點陸玖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茲說明如后:按依雙方合約第五條(Remark.5)之約定:「賣方應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或裝船,如有逾期情事,買方不催告,得立即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除買方所受損害,賣方應全部賠償外,並應給付貨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復按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基上規定,原告自尚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以合約總價款共計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點陸玖元正(USD121,306.9X10%=USD12,130.69),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另查,原告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球鞋共計七千雙,總價訂為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並經被告確認接單成立買賣合約(原證十一號);
詎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卻又片面表示拒絕履約(原證十二號),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
是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自亦應依約另負違約金之責任,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合約總價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USD45,691XIO%=USD4,569.1),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內貿易公司與國內工廠契約之成立,以國內貿易商是否已取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為憑,而原告下予被告之訂單,均係在未收得信用狀之情況下開立,故系爭訂單均係預約云云,惟查:被告並不了解所謂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且對契約訂立與成立之法理有所誤解。
蓋所謂契約是否成立,係決之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趨於一致 (即國內貿易商下單,工廠認簽),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可得知。
因此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約之一方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職是,原告於下單於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即為成立。
復按最高法院所為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六七號判例稱「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附件二)由此可知,須具有將來再另行訂立本約約定之契約方為所謂之預約。
查原告下單給被告,該訂單並經被告認簽,倘被告所稱該訂單為預約等語為真,何以原告與被告嗣後並未另行簽訂本約?由此觀之,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約性質,顯然有誤。
再者,觀之原告與被告以前之生意往來,皆係原告下訂單給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承製鞋子,並無原告下訂單後,雙方嗣後必須另行訂立「本約」之情事,倘被告所稱為真,為何以往未就訂單重新訂立本約?為此鈞院可參見原告與被告間過去商業交易所簽訂之契約即可得證。
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性質為預約等語,顯不足採。
被告另主張在原告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前,原告所下予被告之訂單僅係預約云云。
惟查,倘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於預約性質,則被告與原告簽訂一正式之買賣契約前並未負有製作契約標的物之義務,然以原證八號訂單為例,被告在接得原證八號訂單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被證十四號材料訂購單向材料商訂購材料,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收受原證八號訂單之信用狀 (參原證二十七號A第一頁),果若被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間必須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收受信用狀後始生契約關係,則被告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向材料商訂貨?由此亦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於原告向被告下單而被告同意時即行成立,被告並隨之向材料商訂貨,至於原告與國外買主間之信用狀如何約定,蓋與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無關,被告主張必須遲至原告收受國外買主信用狀始對原告負契約責任乙節,核屬無稽。
至於被告提出載有修改訂單等文字之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並無法證明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告訂單。
查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則該等文件並不具証據能力,而縱使被告提出之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件均為真正,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所載之文字亦僅表示要求修改訂單而已。
按契約訂立後,如果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契約內容並非不可修改。
因此被告所提之上述文件僅得証明原告曾經就其他訂單請求被告修改契約而已,即不得據此而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所稱之「預告訂單」。
被告略以原證第四、五、六等三份訂單未經原告簽認,就此三筆訂單部分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國際鞋類貿易之慣例上,雖以訂單之方式處理貿易商間之法律關係,亦即由國外買主對國內貿易公司下單後,再由國內貿易公司再對國內廠商下單,然國外買主與國內貿易公司間、國內公司與國內廠商之間訂單之簽發與接受,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始能認定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是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即能謂雙方間已成立契約關係。
查原告與被告有長時間之合作關係,此亦被告所不否認,在如此長時間之合作關係下,往往透過電話之口頭承諾即生合意,原證第四、五、六號等三份訂單已由原告向被告得到口頭之確認,自係已成立之契約,被告之否認,係屬無憑。
被告另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有塗改情事,而爭執系爭兩張訂單之真實性,惟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數量的確未曾塗改。
緣原告當時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量時,利用訂單書寫計算,計算完畢後未將計算文字擦去,以致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上留有計算之痕跡,計算之文字與原來之記載文字根本不相干,為此,原告已重新附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十九號)即原証七號訂單、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二十號)即原証八號訂單,是足可證被告主張係屬無憑。
七、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稱其給付遲延係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原告否認原告對於本件具有被告所稱之協力義務。
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協力義務,亦無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茲述之如下:原告就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無確樣鞋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所下之訂單,僅原証二號訂單加註有「修改細節」等文字,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雖未載有上述文字,惟上述四張訂單實屬同類產品,皆具有如同原証二號訂單所加註之「修改細節」問題,惟原告未協助其解決問題,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被告主張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就原証二號訂單部分:證人鄭鴻儒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庭訊時指出:「 (問:工廠送出去的確樣鞋有問題沒有辦法通過,是貿易商還是工廠有義務去負責?) 在簽約時配色、材料、材質、單價,都已經在合約上簽訂好了。
所有工廠有義務要作出符合合約的鞋子 (確樣鞋)讓貿易商送去通過」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具有提出確樣鞋以供貿易商確認通過之義務。
查被告提出之原証二號確樣鞋未能確認通過,此即原証二號訂單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之故。
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履行使確樣鞋確認通過之義務。
按証人鄭鴻儒之証言,被告應就確樣鞋無法確認通過負責,惟被告竟徒言原告未對細節部分盡協力義務,卻置被告應使確樣鞋確認通過之義務不顧,被告所言,應不足採。
就原証三、七、八號訂單部分:查原証二號、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並非完全相同,此觀上述訂單之之MODEL NO並非完全相同即可得証。
至於被証七號,雖係就80388NU-9901與80422NU-9901之修改所發,惟查被証七號亦另就80388NU-9901之修改記載「型体80388NU-9901,客人同意兩端織帶不必用3M.....」由此可知,上述四張訂單必有其不同點,否則原告無須就80388NU-9901之修改另為通知。
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四張訂單係屬同類產品,如證人鄭鴻儒所,稱被告於樣品確認通過後,即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之義務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倘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具有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原告絕不可能使之確認通過,否則被告依確認通過之確樣鞋製造須「修改細節」之貨物,由於該貨物完全符合先前經確認通過之鞋樣,原告無法要求被告修改,並須支付被告費用,而該貨物又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單不同,義大利客戶必然拒絕接受,如此一來,豈不造成原告之損失。
按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利於已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果真具有如被告所述,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則被告應就此負舉証責任,否則僅係空言強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舉出之被証七號亦無法証明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亦有原証二號訂單之修改細節問題。
蓋原証二號訂單所指之修改細節應指被告所製作之樣品鞋有細部不符要求,而原告要求其修正而言,至於被証七號所述之內容為兩邊是否要噴漆及材料使用問題。
鞋子兩邊是否要噴漆事關鞋子之外觀,怎可能是所謂之「細節」?何況,在鞋類製造,倘使用之材料不符要求,鞋子根本無法確認通過,怎麼會是細節問題。
再者,原証二號訂單僅載明「修改細節」,並未載明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被証七號之內容,僅憑原証二號訂單及被告七號所載,實難証明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原証七號之內容。
三者,倘被告所言為真,原證二號、原證三號、原證七號訂單、原證八號訂單具有被証七號內容所示之修改細節問題,由於原告已透過被証七號告知被告訂單之細節部分應如何修改,原告即無所謂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某一訂單「細節」部分遲遲未予確認屬實,被告亦不得引為違約之藉口。
查原告向被告下達之多項訂單中,僅原証二號之訂單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其他訂單皆完全確認通過,毫無保留。
因此被告若因原告在訂單上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以致被告無法進行生產者,應僅限於原證二號之訂單,其他訂單既然無此問題,應可放手進行生產,然而事實顯示被告除原証二號訂單外,其他訂單所訂之貨物亦均給付遲延,無法準時交貨,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稱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致其無法生產云云,惟查: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被告對原告提出量產材料確認之請求為前提,倘被告未曾請求原告確認量產材料,原告自無法確認。
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惟原告卻遲遲未為確認之情事舉証証明之,倘被告無法証明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則被告稱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語,顯不可採。
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號文件之第八、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頁,並無原告認簽之印記,且該等文件亦無法証明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
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被告確認之各等情負舉証之責,倘被告無法証明,則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退萬步言,縱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按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十四號文件加蓋有所謂原告印記之部分 (原告對被証十四號文件上原告印記之真正仍有爭執) ,即可証明原告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
查原告既然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自應按訂單製作貨物。
惟被告竟以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理由,稱其無法量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被告稱原告未配合關於大底噴漆脫落等之協力義務,導致被告無法生產等語,並無根據:查接單工廠於確樣鞋確認通過後,即有依確樣鞋生產之義務,倘接單工廠無法量產,此屬接單工廠之責,此觀證人鄭鴻儒稱「工廠已經打確樣鞋讓貿易商確認,表示工廠技術上已經沒有問題,所以在大量生產沒有辦法做出來,這是工廠要去克服的問題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即可得知。
查被告於接單後,即製作樣品交由原告予以確認在案,此觀原証二、三、七、八之第二頁右上角加註「10/30鞋子確認OK」之文字即明,是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原證三、七、八號訂單,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遲延之,合先敘明。
查原証二號第二頁右上角雖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但按證人鄭鴻儒所稱「 (問:工廠送出去的確樣有問題沒有辦法通過,是貿易商還是工廠有義務去負責) 在簽約時...所以工有義務要做出符合合約的鞋子讓貿易商送去通過 (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第八、九行)」,可知被告有使確樣鞋確認通過之義務。
查原證二號既然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此表示原證二號訂單確樣鞋未確認通過,原證二號訂單既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無法確認通過,被告自然無法量產原證二號訂單,由此可知,原證二號訂單之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稱原證二號訂單載有「修改細節」等文字,此即指大底噴潻問題,由於原告不履行相關協義務,故被告無法履行乃不可歸責等語,惟查原證二號所載之修改「細節」二字非指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
蓋一雙鞋子係由大底、鞋面二大部分所組成,大底為一雙鞋子之重要部分,絕非所謂之「細節」,如鞋子「大底」之量產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可能確認通過該項樣品。
乃原証二號第二頁右上角所載之「修改細節」,絕非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
次查,證人王先知亦明確指陳「 (問:提証二、三,這種運動鞋若是大底脫漆是何問題造成) 是技術問題,應屬接單工廠與大底製造商共同要處理的問題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查大底廠接單工廠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接單之後,自應克服大底脫漆之技術上問題,若被告無法克服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再者,證人王先知作證指出:「 (被告複代理人:大底是否你們安鼎公司自己製造?如何測試品質?) 證人:一,不是,是下游廠商做的。
二,一般會請公正單位,有的國外公司會要求公正單位測試。
...我們有做測試,不是經公正機關,是自行測試的,我們出去的鞋子客戶也沒有說有掉漆,而做大底的工廠有出給好幾 (家)公司,也沒有問題。」
(證人王先知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自王先知之證言中可知:大底之製作製鞋公司會再委託其他之公司處理,但大底之測試係屬製鞋工廠之責任,製鞋工廠應自行請公正單位或自行測試大底是否能通過測試,從而製鞋工廠負有大底不脫漆之義務。
原告大底之設計並無違誤,同一設計樣本安鼎公司即能製作出不會脫漆之鞋子。
被告抗辯大底非其責任顯非可採,原告之設計亦無問題。
被告提出之被証二號,不足以証明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情事。
被告稱被証二號第一頁因有「貴司訂單型体80422/80388.....,惟因大底在大陸量產且尚需噴漆,已多次告知噴漆有很大品質脫落之問題.....」之文字,此而顯示80422號訂單 (即原証二號訂單)與80388號訂單 (即原証三號訂單)皆有大底噴漆脫落問題。
惟查80422號訂單 (即原証二號訂單)上雖載有「修改細節」之文字,然80388號訂單 (即原証三號訂單) 上並無「修改細節」之文字。
倘如被告所述,原証二號訂單上所載﹁修改細節」係指「大底、噴漆」問題,何以未載有上述文字之原証三號訂單亦會有「大底、噴漆」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證二號上所載之「修改細節」並非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問題。
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鞋子之「大底、噴漆」等所謂﹁細節﹂部分未予確認,導致其無法生產等語,顯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因設計有問題,若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被告就此多次請原告處理,惟原告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本件之事實為被告為節省製作成本,其所製造之系爭貨物大底噴漆部分,用手輕輕一摳,噴漆即為脫落,而非如被告所稱鞋子須經「穿著」,噴漆始為脫落,否則,被告所製造送交原告確認之鞋樣,何以不具此一問題。
再者,倘如原告所稱鞋子一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查系爭貨物交付時,並無須派人「穿著」以為試驗,只要外觀合乎訂單條件即可,被告自無須擔心此一問題。
三者,被告稱其與安鼎公司皆係向帝瑋公司購買大底,經查安鼎公司所製造之貨物並無一經穿著大底噴漆即為脫落之問題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 ,原告下與安鼎公司之訂單與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二者內容相同,且如被告所述,該訂單之大底亦皆為帝瑋公司所承製,既然同為帝瑋公司所承製之大底,何以被告會有噴漆脫落之問題,而安鼎公司不會有此問題,由此可知,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會有大底噴漆脫落乙事,絕非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而係被告本身技術不足無法製造所致。
職是,被告稱系爭貨物大底噴漆脫落顯為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等語,顯為推拖之詞。
被告稱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船期、船公司等協力義務等語,並非事實:依鞋類出口之三角貿易實務慣例,由於僅有接單製造工廠知曉貨物將於何時製造完成,因此舉凡有關船期之訂定.....等事宜,皆由接單製造工廠為之。
換言之,接單製造工廠於貨物製造完成後,即應自行為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安排貨物裝船事宜,並將此等事宜通知國內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據以通知國外買主。
對此,懇請 鈞院參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接單工廠就另批貨物裝船問題往來傳真 (原証十七號),即可知曉在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中,訂立船期確係接單製造工廠 (即被告)之義務,國內貿易商 (即原告)殊無訂定船期之協力義務。
綜上所陳,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出口,並無與船公司簽定運送契約、告知被告船期之協力義務,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協力義務,但因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將於何時製造完成。
原告在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何時製造完成之情形下,如何訂定船期?被告以原告未訂定船期為抗辯,殊無理由。
被告又稱原告未依例派驗貨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顯無理由:依鞋類三角貿易慣例,接單製造工廠於接單後,需先提出樣品至國內貿易商確認,待通過確認後,接單製造工廠便依確認通過之樣品製造產品。
由於接單工廠應製造之貨物品質、材料、樣式.....等,皆與接單製造工廠先前製造、並經國內貿易商確認通過之確認樣品一致,因此縱無國內貿易商之協助,接單製造工廠亦得單獨製造貨物。
至於製造過程中,國內貿易商所派遷進駐製造工廠之驗貨員,僅係處於監督接單工廠所製造產品之品質是否合於訂單所載之監督人地位,並非產品製造過程中之必備環節,故本件原告是否派驗貨員至被告製造工廠監看,與被告工廠是否能如期製造出系爭產品,二者並不具因果關係。
此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買方「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即可得知,是派員驗貨為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
因此,被告雖舉出被証十九號文件,欲証明原告具有派員驗貨之義務,惟被証十九號文件僅得証明原告與被告曾就被証十九號訂單為派員驗貨之約定。
由於不同之訂單即為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某一契約所為之約定自無法適用於其他契約 (即訂單)。
因此,自不得以被証十九號訂單載有關於原告派員驗貨之文字而認原告就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具有派員驗貨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認被証十九號訂單所載之文字應同時適用於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惟觀之被証十九號訂單所載之「請貴廠以後﹃出貨時﹄,需有本公司驗貨單方可出貨」文字,可知所謂之「驗貨」係指被告將貨物製造完成「後」,欲「出貨時」,原告方需派員驗貨。
換言之,倘被告尚未將貨物製造完成,原告自無需派員驗貨。
況觀之被証十九號所載,原告所指之驗貨單係指「FINAL驗貨單」,所謂FINAL驗貨單,係被告將鞋子「製造完成後」,原告派員驗貨以檢查被告製造好的鞋子是否具有異狀所開立,此觀被証十九號第一頁載有「FINAL驗貨單」、第二、三頁左上角載有「FINAL」等文字,及被証十九號第二、三頁訂貨數量欄中「PRE:FINISHED(完成雙數) 」與「QUANTITY(訂單數量)」所記載之數量相同,即可証明。
該FINAL驗貨單之開立以被告已「完成」鞋子之製作為前提,因此,倘被告未將鞋子製造完成,原告自無需派員驗貨。
職是,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已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惟原告遲遲未為驗貨各等情。
否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於被告「貨物製造完後」之驗貨義務 (實則原告並不具此義務),以致其貨物無法製造完成為抗辯,該抗辯顯然本末倒置,毫不足採。
末查,原告於下訂單於被告後,由於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要使用帝瑋公司製造之大底。
職是,原告派遣駐大陸之驗貨員劉偉至帝瑋公司驗貨,惟劉偉至帝瑋公司後,方知被告並無意訂購帝瑋公司之大底,劉偉與原告駐越南之驗貨員鐘先生聯絡後,鐘先生傳真回公司向公司報告此情事,此觀鐘先生之傳真信函載有「AVTEH(按即義大利客戶) 之大底,跟劉偉電話上得知,K.J.(按即被告)無意訂購,訂單生產有問題,請速轉單。
(原証二十六號)」等文字。
即可得証,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全不足採。
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等義務,並非可採。
依鞋類三角貿易慣例,國內貿易商與接單製造工廠分屬二地,包裝材料及吊牌之訂購與製作皆為接單製造工廠之義務,即接單製造工廠須依貿易商之指示自製或向外訂購包裝材料或吊牌,待製作完成後,與製造工廠所製之鞋類成品一同包裝運送,故國內貿易商並無提供或訂購包裝材料及吊牌之義務。
何況,證人王先知於於鈞院作證時指出:「 (問:原告沒有把外盒、吊牌給你們,是否無法作?) 證人:也是可以做,但作鞋子過程較長,我們會先把鞋子作好,後來再等外盒、吊牌、外箱來再花半天時間做,但會增加成本。
外盒、吊牌是最後一道程序」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由王先知之證言可知,在鞋子製造、外盒、吊牌等程序只須短時間即可完成,此觀證人王先知證言外盒、吊牌...只要花「半天」時間做即可得證。
由此在製鞋過程中、鞋子製作才是最花時間之部分,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根本未製造鞋子,而非鞋子已製造完成,只是無吊牌...。
被告故意忽略其未製造鞋子之情事,反而稱無吊牌等資訊而無法製鞋,被告所稱應不足採。
再者,鞋子製造程序在先,吊牌等程序在後,縱原告未將外盒、吊牌之資料交予被告,亦不妨害被告製作鞋子。
被告事實上根本未製作鞋子,本件鞋子未能製作根本與吊牌、外盒資料無關,是被告辦稱因無吊牌外盒資料而無法給付等語,應無理由。
退萬步言,即使肯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提供或訂購包裝材料及吊牌之義務,原告亦已提供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此觀被告提出之吊牌彩色影本 (參被證十三)可證。
再者,在國際貿易,由於吊牌及內盒皆為彩色,故義大利買主通常於訂單上附一光碟片,該磁碟片內即含有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規格,此觀義大利客傳真信載「Please note the Hang Taginstructions were contained inside the CD Rom of Avitech inboxinstructions.(譯文:請注意CD Rom中之內盒資料中含有吊牌資料。
)( 原證三十一號) 」,即可得証。
查原告已將該光碟片交予被告,而光碟片中即存有吊牌及內盒之資料 (倘原告未將光碟片交予被告,被告如何得到其所提出之被証十三號之吊牌彩色影本) ,因此,原告已告知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資料。
至於原告將光碟片交與被告後,被告對於吊牌及包裝材料等事項尚有疑問。
職是,原告方以被証六號傳真回答被告所提出之疑義。
原告將載有吊牌及包裝資料之光碟片給付被告,原告、被告再就吊牌及包裝材料等有關事項以傳真相互聯絡,亦屬平常,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吊牌、內盒等資料,何以不見被告來函請求原告提供?由此可知,原告早已將吊牌內盒等資料提供被告。
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再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許多製造貨物之細節,皆是用電話聯繫,並非事事皆以文件為之。
何況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對於內盒、吊牌皆有詳盡之說明,此觀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上INNER BOX與HANG TAG項目,皆有詳盡之記載即可得知。
至於被告所稱內盒尺寸乙事,由於內盒係用以承裝鞋子,被告為接單工廠,僅被告知悉鞋子製造完成後之体積大小,自當由被告自行向製盒工廠訂製適合承裝鞋子之內盒。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具有被告所稱未提供之「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進行包裝程序之所須,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卻倒果為因辯稱被告未提供「包裝」有關資料,以致系爭貨物無法製造,被告所辯,誠屬卸責。
至於被告稱鞋類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於產品完成後立即繫上吊牌,裝入內盒.....完成一貫作業,系爭資貨物所需之材料必須一併採購搬至越南以供工廠量產,故內盒尺寸非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方始須要等語。
惟查在鞋類製造,由於鞋子之製造須時較久,而內盒、吊牌之製造不須太長之時間,故貿易商通常會先將鞋子製造之資料交付接單工廠,而吊牌、內盒之資料日後再補,此觀原告與被告之其他訂單 (參原證二十八號) ,亦是後補內盒資料,即可得証。
而本件爭點所在,為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換言之,倘被告「已」將鞋子「製造完成」,但因原告未提供內盒資料以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則過失在於原告。
惟依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者為「內盒」資料 (事實上原告已為給付),換言之,原告並「無」未給付鞋子製造資料之情事,因此,被告應可將鞋子製造完成,惟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完成,即意圖卸責,一再指稱其無法製造「鞋子」係肇因於無「內盒」資料,查鞋子之無法製造與內盒資料之不齊備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抗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未給付訂金,故被告無法給付等語,應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因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予被告及大底廠,故大底廠不敢進行量產云云,然就被告在答辯 (四) 狀第二十二頁第六行所承認者:「貿易商下訂單時指定大底製造廠,再由廠商向大底製造廠訂購大底」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大底買受人為被告=,因此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具有支付大底工廠價金之義務,被告既未盡其支付大底訂金之義務,以致大底工廠未生產大底,而造成被告給付遲延,系爭貨物給付遲延即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原証八號側嘜標示之說明:被告稱原告所下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但其側麥標示KT311/403,被告就該錯誤數度向原告查詢,原告均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狀等語。
惟查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其意旨即為KT311或KT403之意,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即然為KT311),依被告多年製鞋之經驗,其應知悉原証八號訂單側麥標示為KT311(此觀被告未曾向原告查詢側麥標示即可得証。
何況被告對於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乙事,從未向原告查詢,若被告堅稱其曾多次向原告查詢,惟原告未曾回應,被告應就其曾向原告查詢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次查,鞋類國際貿易中,須先製造鞋子,側嘜編號 (即外箱標示)則屬鞋子製造完成後之程序,倘本件為鞋子已製造完成只是因為側嘜標示 (即外箱標示) 不清而無法交付,則被告並無責任,但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被告在其履行義務中,根本未完成先完成且較花時間之製造鞋子程序,反而倒果為因地反稱須先成之程序 (即鞋子製造)無法完成係因「後來」的程序( 即側嘜編號)不清所致,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再者,鞋子程序製造中,最為耗時者為鞋子之製作,至於側嘜標示 (即外箱標示)部分之製作,僅需時半日或數日之時間即可完成,此由證人王先知之證言,及原告於轉下原証九號訂單予安鼎公司後始告知安鼎公司更正側嘜標示 (參原證二十四號),而安鼎公司仍可準時出貨可得而知。
查原告將同樣的訂單轉給安鼎公司 (按即原証九號訂單),且未於下單之同時告知安鼎公司側嘜標示之修正問題,安鼎公司仍可準時交貨,由此可知,被告稱其因原證八號訂單側嘜標有問題而其無法交貨,顯係其無法克服原証八號訂單鞋子大底噴漆脫落之技術問題所為之籍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復查,觀之原告與被告往來文件,被告一再向原告陳述者僅原證八號訂單有所謂大底噴漆脫落問題,被告從未提及側嘜標示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對於被告而言,根本與原證八號訂單鞋子是否得如期製造完成無關。
再者被告因大底噴漆脫落問題無法克服,故一直無法量產,因此,縱被告稱鞋子製造與包裝須同時進行等語為真,原告只要在被告克服大底脫漆問題後,得開始量產前,提供原證八號側嘜標示之資料以供其包裝即可,惟由於被告一直無法量產,無法製造鞋子,自無所謂包裝問題,原告即無先行提供側嘜標示之必要。
職是,被告以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作為拒絕履約之抗辯,該抗辯顯不可採。
末查,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之鞋子,側嘜標示與產品編號不同者,僅原証八號而言,倘被告稱因原證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以致其無法履約,則被告無法履行者,應僅限於原證八號訂單而已,對於原証二號至原證七號訂單,被告皆應履行無誤才是,惟被告對於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皆無法履行,由此可知,被告以側嘜標示問題以致無法履行契約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故被告無法履行等語,應不足採:被告又以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故大底工廠無法進行大底量產,為系爭貨物給付遲延之抗辯。
惟查在鞋子的製造過程,被告具有提出材料及樣品鞋等供原告確認之義務。
查被告根本未提出「大底色卡」供原告確認,原告如何進行確認?職是,被告應証明其已「提出」大底色卡請求原告確認,倘被告無法証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等語,即非可採。
八、原告所下之訂單,均係依據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單而製作:原告係依義大利客戶所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証八號訂單數量雖然相同,惟原證十三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與KT403,而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皆為KT311,二者之Art Nr.顯然不同,故原告並非依原證十三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證八號訂單云云。
惟查,原證十三號訂單之Art Nr.之所以記載KT403,純屬義大利客戶打字錯誤所致。
為此,義大利客戶已以傳真通知原告原証十三號所載之Art Nr.KT403實為KT311之誤 (原證二十二號)。
職是,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證八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稱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裝船日遲於義大利客戶訂單 (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 之裝船日,顯見原告非依義大利客戶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查原告下單時曾向被告表示須依義大利客戶之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被告表示在作業上可能來不及。
職是,原告嗣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此有原告致義大利客戶之信件乙件為証 (原證二十三號)。
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貨物種類、數量.....完全相同,裝船日亦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
被告另稱義大利買主並未接受展延日期,故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並非依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所下,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查原告就系爭訂單請求義大利買主展延交貨日至十二月三十日 (參原證二十三號),經雙方往來磋商,義大利買主客戶表示希望能將交貨期日訂於十二月二十日,但其亦表示其會向第三買主請求將期日訂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義大利買主傳真信乙件為証 (原證三十號)。
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與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之訂單貨物種類、數量、交貨期日......完全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
末復,被告又稱義大利買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意展延期日,惟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下單,二者期日不相符合等語。
惟查在國際貿易協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先以電話聯絡,嗣輔以書信或傳真往來亦屬經常,義大利買主即已同意展延期日,為求時效,原告自可於義大利買主取得口頭合意後先向被告下單。
查原證三十號即足以証明義大利買主同意展延期日,故被告所稱發信、下單期日不符乙事,對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至於被告稱原証二十三號中,原告要求展延鞋之鞋款計有四款,其中兩款與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型號不同等語,惟查原証二十三號中,確載有原告就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之訂單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交貨期日之文字,原告為求作業便利之故,就其他貨物一併請求,有何不可?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即足以証明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被告主張押匯訂單之內容、訂單號,訂單日期,應與「原訂單」相同,否則押匯銀行無法辨別等語。
此乃被告對於國際貿易有所誤解。
查國際貿易之出賣人負有製作買賣標的物及將買賣標的物付運之義務,為確保出賣人所出賣之物具有買受人要求之品質,買受人會將其所要求之條件載明於信用狀,而出賣人須依信用狀所載之條件將貨物付運並請求運送人開立載貨証券以証明出賣人已履行其義務,出賣人須持與信用狀記載條件相同之載貨証券及信用狀方得押匯領款。
職是,押匯銀行所辨別者,為「載貨証券」之記載與信用狀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給予押匯,絕非如被告所稱,信用狀之內容需與契約一致。
查被告以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內容與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之產品編號不同為由,稱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不足以証明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向被告所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義大利買主並非最終之買受人,義大利買主亦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買主之訂單轉於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於原告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bank's Reference: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bank's Reference:3083/20280﹂,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3083/20277﹂,可得而知。
由於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係義大利買主完全依照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狀之條件所轉開,而信用狀上之所載之內容為第三買主之產品編號及訂單號碼,職是,方才發生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所下與被告之訂單產品編號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
就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記載,仍可看出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以下即就其內容加以分析之:信用狀A份a.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第六、七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ARTICLE KT 312 TOTAL PAIRS3600說明: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之ART NO.為KT312,總雙數亦為3600雙 (原証三十二號) ,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b.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第九、十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ARTICLE KT311 TOTAL PAIRS 3600說明: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之ART NO.為KT311(原証三十三號) ,總雙數亦為3600雙,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c.查信用狀A份之總金額為美金128755.5元,而信用狀A份除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外,亦有原告下予其他工廠ARTICLE KT分別為308、300,雙數皆為3600雙之訂單 (原証三十四號),查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之金額皆為美金37297.5元,而原証三十四號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6976元及美金27184.5元,總計為128755.5元,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之總金額正好相符。
查原証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訂單之金額與雙數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信用狀B份a.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三頁45A第五、七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TOTAL PAIRS 2100 TOTAL PAIRS 1968說明: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一號訂單雙數正分別為2100雙 (參原証一號第三頁)、1968雙 (參原証一號第六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b.查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之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21787元及美金20417.1元,而信用狀所示,由原告下于其他廠商之GOODS AS PRE PROFORMA INVOICE N為93/98及96/98之訂單,其雙數分別為2880雙及4200雙 (原証三十五號)。
查原証三十五號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1600.9元及美金42300元,相加原証三十五號訂單之金額與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單之金額,為106105元,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之金額完全相符。
查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單及原証三十五號訂單之雙數與金額,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信用狀C份查原告與義大利客戶簽訂原証一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之訂單,及其他訂單 (原証三十六號)( 該訂單原告下予其他廠商) ,義大利客戶簽發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于原告。
查原証一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733.25元、美金13082元、美金9867元,而原証三十六號訂單之金額為16795.5元,合計為43477.75元,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之金額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至於被告辯稱﹁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 (參被告答辯狀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等語,自被告之辯稱中可知,被告亦肯認「轉開」之信用狀,其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須與原信用狀之產品內容、訂單號碼相同。
如原告先前所述,本件契約,義大利買主並非最終之買受人,義大利買主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買主之訂單轉於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上載有「Transferring bank'sreference.....」等表明該信用狀為轉開信用狀之文字,即可証明 (參原証二十七號A、B、C信用狀第二頁第20項)。
然而除訂單號碼因轉開信用狀之故而於原告下于被告之訂單不同外,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所記載之ART NO.、雙數、金額等項目,皆與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之訂單相符 (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十六至二十頁) ,職是,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自當無疑。
末復,被告以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相同為由,稱信用狀之內容必須與訂單相同,故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非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等語,顯不足採。
查由於被告對於原証二至八號訂單給付遲延,故義大利買主縮減訂單為六千雙 (參原証十六號),由於原証十六號訂單之雙數、金額、運送方式 (陸運改空運)與先前之訂單完全不同,因此,義大利買主改以「重開」信用狀而非「轉開」信用狀之方式開立信用狀。
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第二頁50、59項分別載有「First Beneficiary:GLOBAL TRADE ITALY SRL(第一受益人:義大利GLOBAL公司) 」「及」Secon d Beneficiary:ORIENTAL PIONEERENTERPRISE CO. LTD.(第二受益人:達融公司)﹂文字,原証二十五信用狀第二頁第50、59項載有「APPLICANTE:GLOBAL TRADE ITALY SRL (申請人:義大利GLOBAL公司)」及「BENEFICIARY:ORIENTAL PIONEER ENTERPRISE CO. LTD. (受益人:達融公司) 」等文字,即可証明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轉開,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為重開。
由於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為重開,因此其產品編號等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完全相同之,而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轉開」,故其產品編號等內容與訂單並不完全相同。
由此可知,信用狀之訂單號碼內容,並不一定必須與訂單之內容完全相同。
綜上,被告以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相同為由,稱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內容與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不同,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顯非真正等語,顯然有誤。
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戶之原証十六號訂單所為:查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六號訂單,係義大利買主將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減單後,重新寄給原告之訂單 (參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二項) 。
職是,原証十六號訂單之Art Nr.雖為KT403,實與原証十三號訂單相同,為KT311之誤。
為此,原告依原証十六號訂單向安鼎公司下原証九號訂單後,亦立即通知安鼎公司訂單上之ArtNr.應為KT311,而非KT403(原証二十四號) 。
被告稱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原証九號訂單 (被告誤為原証十號)與原告嗣後提出之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六號訂單型號、數量皆不相同,顯見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非依義大利客戶修改後之訂單所下等語。
惟查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戶訂單所下。
二份訂單之ART. NO.、數量完全相同,二份訂單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被告所稱,顯不足採。
九、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証十五傳真足以証明被告應就系爭貨物給付遲延負責:查義大利客戶發給原告之原証十五號傳真載有「cancelled 7848 prs. art.80422NU9901 and 80388NU9901」 (譯文:取消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訂單共7848雙) 等文字,而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原証一號訂單之model no.即為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其數量總計六千六百四十八雙。
而原告據原証一號訂單轉下于被告之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其model no.亦分別為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其數量正為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加上減量之一千二百雙 (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共計七千二百雙減量為原証十六號訂單之六千雙) ,共計減少七千八百四十八雙。
由於義大利客戶取銷訂單之數量與原告下于被告之訂單數量相符,由此可証,原告稱義大利客戶取消訂單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等語,絕非空言指述。
職是,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對被告主張之反駁:查被告另稱原証十五號傳真載明原告遲延交貨二個月,惟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交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原告將同訂單轉于訴外人安鼎公司(即原証九號訂單)之交貨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相差未滿一個月,由此可知,外國客戶以遲延為由取消訂單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查,本件有關給付時點之約定與發生遲延之時日,並非如被告所陳,而應為下列所述:(茲以圖表方式整理此部分相關事實如附件三)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義大利買主向原告下單訂購鞋子,並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 (原證十三號、十四號訂單)。
惟嗣後原告發現不可能在原訂交貨日 (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是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期日,義大利買主遂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義大利買主並於十月七日以傳真書面為憑 (原證三十號),原告在被告口頭同意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下單 (原證七號、八號),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
詎料,時至原告和被告約定交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時,被告並未交貨,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並因此無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義大利買主準時交貨。
因此,原告再次與義大利買主協商,義大利買主即將訂單數量減至六千雙,並將該六千雙之交貨日展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義大利買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下原證十六號訂單於原告,原告經義大利買主改為六千雙後,因不可能再與曾給付遲延之被告往來,遂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即收得新訂單之同日)向安鼎公司下原證九號訂單,約定之交貨日即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與義大利買主間之交貨期本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因原告與義大利買主交涉,在義大利買主同意下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對於義大利買主而言,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貨物,即為給付遲延。
查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無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義大利買主交貨,因此原告另向安鼎公司下單,並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向義大利買主交貨。
職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與義大利買主約定之應交付系爭貨物之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安鼎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止,約為二個月餘。
查義大利買主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方以傳真告知原告對其負有「超過二月」 (over 2 months)之給付遲延 (原證十五號),卻取消及減縮訂單。
故可知原告確實對義大利買主遲延交貨超過二個月,且該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惟被告不僅將「超過二月」誤為「二個月」,又託詞原告與義大利買主間之法律關係而圖避免可歸責被告自己給付不能之責,被告所述核不足採。
被告稱原証三十號傳真足以証明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應不足採:被告稱原証三十號傳真載有義大利買主指述原告給付遲延等文字,是本件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查,原証三十號傳真雖載有樣品遲延等文字,惟在義大利客戶同意展延交貨日後,該批貨物縱有任何遲延之情事,該遲延責任亦因義大利客戶同意展延交貨期而滌除。
況義大利客戶並未因原告在十月七日前之遲延而取消訂單,反而同意展延出貨期。
由此可知,義大利客戶後來之所以取消訂單 (參原証十五號),完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 (關於義大利客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取消訂單部分,參原証十五號及本狀第貳段第四分段第小段) 。
至於被告稱原証三十號傳真函係義大利客戶回覆原告當日之傳真,並非回覆原告原証二十三號之請求等語。
查原告為請求義大利客戶展延期日,必與義大利客戶往來多次協商,原証三十號確為義大利客戶回覆原告當日請求之文件,由於自原証二十三號、原証三十號即可明確看出原告請求義大利客戶展延交貨期日,而義大利客戶同意之事實,因此,原告自無需將原告與義大利客戶往來之每一張傳真皆列為証物。
況原告係何時方開始請求義大利客戶展延交貨期日與本件根本無關。
原告只要在義大利客戶同意展延期日之十月七日後下單給被告即可。
職是,被告稱原告「故意將修改船期之時間,提前到九月二十一日,以欺矇 鈞長」等語,根本係與本件無關之情緒性言詞,實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訂單之出貨日期,並非即為確定可依據之出貨期,仍依國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內容訂之,故原告遲延之起算時日有誤等語,其主張顯然有誤:查契約一經訂立,契約雙方即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查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既然約定有出貨日,原告與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証三十一號至三十三號,僅得証明「本件以外之其他訂單」具有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提早給付或修改出貨日之各等情,被証三十一號至三十三號並無法証明訂單上之出貨日不具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倘如被告所稱訂單之出貨日須依信用狀定之,則訂單上出貨日之記載豈不形同虛設?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已於下單時成立,而訂單之內容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倘未於是日履行約定之給付,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與國外買主之信用狀如何約定交貨日,均不致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次按,倘如被告所言,交貨日按被告所指乃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亦須於同日「立即」將鞋子交予國外買主,則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時間準備相關之驗貨程序及交貨之準備下,就必須將鞋子交給國外買主,按國際貿易素重貨品之良窳和品質,原告豈可能在不為任何驗貨程序或準備之下,就馬上交貨予國外買主?此誠有違常情之必然,故就此觀之,被告之主張亦係無憑。
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言屬實,亦無法滌除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
蓋以被告主張之履行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是日亦未見被告曾提出任何約定之鞋子以為給付義務之履行,因此被告按其所指仍不能脫免給付遲延之責;
何況,出貨日係鞋子製造﹁完成﹂後方會涉及到的問題,在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之情況下,被告以出貨日未能確定作為無法製造鞋子之抗辯,被告所辯,顯然本末倒置。
因此無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均無法免除被告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十、原告就原證二號至八號等七筆訂單基於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並無違誤:原告就原證二號至八號等七筆訂單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三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喪失之轉賣利益。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向安鼎公司轉買之多支付價差損失。
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費用支出。
(參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惟查,被告竟辯稱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鞋子之訂單數量僅有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原告卻向被告下達上萬雙之訂單,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等語 (答辯一狀第三點第二項)。
然查原証一號之訂單數量固僅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因另有義大利買主所下之GL23/98訂單 (原証十三號)與GL24/98訂單 (原証十四號)共計七千二百雙,合計原証一號、原証十三號與原証十四號之訂單數 (6648+7200=13848),共得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雙,此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訂單數量完全相同 (原証二號:2100+原証三號:1968+原証四號:360+原証五號:1260+原証六號:960+原証七號3600 :+原証八號:3600=13848) ,並無任何數量不符之情事。
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係故意混淆事實。
查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鞋子雙數係拼湊而來云云。
經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之13848雙鞋子,係原告依據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原証一、十三、十四號訂單之13848雙所下。
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並無任何數量不符之情況 (請 鈞院參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一、二段)。
況原証四號至原証六號訂單之數量為2580雙 (360+1260+960=2580),原証四至六號訂單之2580雙加上空運之6000雙,再加上取消之7848雙,正為原告起訴請求之13848雙。
至於被告稱原証四至六號訂單係原告拼湊得來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原証四至六號訂單非但舉出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証外,亦提出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訂單,觀之該等訂單之數量、出貨日等皆十分符合,絕非拼湊而來。
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至於被告另行主張原告支出之空運費用係無必要乙節,顯係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足為請求空運運費之証據:被告主張原告所下之原証九號訂單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ART. NO不同,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不足為原告據以請求運費之証明等語。
惟如前第三項第一小項所述,原証九號訂單之ART. NO.應為KT311,其上載為KT403,純屬誤載。
職是,原證九號訂單之Art No.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Art No.並無不同。
被告另稱原証九號訂單之出貨日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不同,故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不足為原証九號訂單出貨之証明等語,惟查貨物交付運送,可分為收受、裝載與啟航數階段,查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為啟航日而非出貨日。
職是,原告下給安鼎公司之訂單,出貨日雖為三月二十日,惟因航班排班之故,僅排到四月三日啟航之航班。
換言之,安鼎公司只須依原証九號訂單所載,於三月二十日出貨,依信用狀 (原證二十五號)所載之最後裝載日 (LATEST OF SHIP)三月三十日前裝載即可。
至於三月三十日之裝載日至啟航之四月三日雖間隔了三日,由於此為一般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在空運上原屬正常。
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復稱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訂單為FOB,而FOB為買方即義大利客戶支付運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運費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與義大利客戶貿易往來,向來皆採FOB方式,惟由於被告給付遲延,以致義大利客戶取消部分訂單,並修改貿易條件為C&F,要求原告以自已之費用空運系爭貨物。
職是,訂單上雖載明貿易條件為FOB,此係誤用以往例稿之故。
此觀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載有﹁C AND F PISA(PISA為義大利機場名)AIRPORT ITALY﹂等文字,即可得知。
何況,縱不論鞋類國際貿易慣例為何,僅單憑一般買賣之常理,當債權人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而要求空運時,衡諸一般常理,債權人會願意在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前提下,自已反而更為支出,而願意替債務人支出空運運費嗎?因此,本件因為被告給付遲延,義大利買主因而要求空運,想當然爾,空運之運費一定是由原告支出,此觀信用狀載有C&F即可得証。
再者,觀之義大利買主在減單前下給原告之訂單,35至39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元,40至46號每雙之單價為美金10.45元 (參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 ,查義大利買主減單後下于原告訂單編號為GLBZ000000000訂單,35至38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2元,39號至46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45元 ((28760.4-8445.6)/(0000-000)=10.45)(參原証十六號第一頁),而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訂單編號為GLBZ000000000訂單,第35至38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2元,第40號至46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45元 (參原証十六號第四、五頁),查義大利買主減單後並未減少每雙鞋子之單價,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與義大利買主對於空運運費所為之約定為FOB,則義大利買主為平衡其於不可歸責之情況下,所必須更為支出之高額運費,其於減單後所下予原告之訂單定會大幅減少每雙鞋子之單價,以平衡其因空運運費所增加之支出,惟觀之減單後之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並未變更,由此可知,原告與義大利買主間訂單所載之FOB條件,純屬延用例稿之誤載所致。
職是,系爭貨物之所以需要空運,而原告之所以須支出空運運費,皆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證二號至八號等七筆訂單已和被告因意思表示之合致生有契約之關係,在原告無任何被告所主張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因此而生原告之財產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
十二、原證十一號訂單部分:一、原證十一號訂單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生效之契約:被告稱在國際貿易慣例上,係由國外買主對國內貿易公司下訂單後,由國內貿易商向國內廠商下單,該訂單經工廠認簽後,即確定訂單內容,貿易商再向國外買主表示願意承接,國外買主始開立信用狀。
職是,在國內貿易商收受信用狀之前,訂單皆屬預約性質,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屬預約等語。
惟查被告並不了解所謂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且對契約訂立與成立之法理有所誤解,始為上述之陳述。
蓋所謂契約是否成立,係決之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趨於一致而定,此點原告於前揭原證二至八號訂單時即已詳述,換言之,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國內貿易商下單,工廠認簽) ,該契約即為成立,從而買賣契約成立後,遇有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約之一方,無法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職是,原告於下原證十一號訂單於被告,並經被告認簽,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即為成立。
倘真如被告所稱,在原告尚未收到信用狀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則被告在認簽訂單後,須與原告再簽訂一正式之買賣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皆是以原告下訂單,被告認簽方式簽訂契約,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在原告下單後,雙方再簽訂另一正式契約之情事。
依原告與被告過去商業往來慣例,被告只要收受原告所下之訂單並認簽回覆,被告即開始製作鞋子,並履行無誤,為此,請 鈞院參酌原告與被告間過去商業交易所簽訂之契約 (即訂單)( 原証二十八號),即可得証。
職是,被告以原告未收受國外買主正式訂單、信用狀為由,稱原証十一號訂單僅為預約性質等語,顯係遁辭,毫不足採。
被告又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後,原告即以被証三通知被告暫停生產,由此可証,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僅屬預約性質等語。
惟查被証三雖載有原告請求被告暫時停止生產之文字,惟被証三號並未載明原告為何原因請求被告暫時停止生產,且被證三號所載之文字亦無法証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屬預約性質。
再者,依被告所稱「工廠已﹃開始量產﹄後,達融公司尚通知暫停生產,使該﹃預告訂單﹄失其效力」,倘被告稱原告下予于被告之訂單僅為預約性質屬實,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本約前根本未負有製造鞋子之義務,被告為何會「開始量產」?職是,被告以被証三號欲証明原告下予被告並經被告認簽之原証十一號訂單屬預約性質,顯然過於牽強。
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原證十一號訂單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依系爭訂單負有給付義務。
十三、原告就原證十一號訂單,並無協力義務違反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確認細節,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顯無理由:被告稱原証十一號訂單上加註「同前訂單.....」等文字,而前開訂單之貨樣業經原告檢驗完畢 (鞋子ok,細節保留) ,被告思原告應會配合細節部分,於是簽認訂單,詎嗣後原告竟不配合關於大底、脫漆等事項,故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云云。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載有「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由此可知,原証十一號訂單為重覆訂單,即原告以前曾將與原証十一號訂單相同之鞋款下于被告,嗣該鞋款市場反應良好,國外客戶因而追加訂單,原告就追加之部分,對被告下單。
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為重覆下單,因此原証十一號所有之訂單資料 (包括內盒、吊牌) 皆與之前原告所下于被告之訂單相同。
職是,被告據以前訂單之資料,即可製造原証十一號訂單之貨物,原告無須另提供新資料。
惟被告竟以原証十一號側嘜標示與商品編號不同為由,為其無法履行原証十一號訂單之籍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次查,原証十一號訂單係重覆以前原告曾下于被告之鞋款之訂單 (原証二十九號,原証三十八號),而原証三十八號及原証二十九訂單皆有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之情事,以往該等訂單,被告即可毫無疑義製作完成,何以就原証十一號訂單,被告就會「突然」產生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而無法製作之問題。
查被告即已就原証十一號訂單修改情事自認已收受原告之通知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另依被原証十一最後一頁及原証十二所載,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拒絕履約之意甚明。
職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再查,證人王先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於鈞院作證時亦就原證十一號訂單部分指出:「 (法官:提示原證十一同前訂單等等,這樣的意思為何?) 證人:與我們與原告公司生意習慣,表示與同該訂單樣品一樣,只是數量可能不同。
樣品一樣就不會再提供資料... (問:製造確樣鞋之前若沒有給足資料會如何?) 證人:不可能不夠,因為我們是依照資料打的,確認後客人會有調卡並簽明給我們...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二十與原證十一,其中內盒、吊牌、貼標、乾燥劑是否一樣?) 證人:...只是一些小的包裝明細不一樣,這是小細節...主要是主體鞋子一樣的。
﹂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是由王先知之證言可知,原證十一號訂單就鞋子主體部分之內容已堪認具體,是被告自不得託詞原證十一號之內容係屬未確定而無法製作鞋子。
再者,如前所述,在鞋子製造過程中,內盒、吊牌、乾燥劑等問題屬鞋子製造完成後之程序,倘本件為鞋子已製造完成只是因為內盒、吊牌、乾燥劑等問題而無法交付,則被告並無責任,但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被告在其履行義務中,根本未完成先行且較花時間之製造鞋子義務,反而倒果為因地反稱「先行」之程序即鞋子製造無法完成係因「後來」的程序即內盒、吊牌、乾燥劑等問題所致,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末查,被告稱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之資訊並不完整,而原告下單後,被告屢為通知、查詢訊息,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無從生產製造等語。
惟查原証十一號訂單之BRAND、SOCK STAMP、INNER BOX修訂為「RUN UP」,ORDER NO.修訂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原告皆已通知被告,而被告亦已知悉,此觀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稱:﹁其中的商標名稱及訂單號碼的增改記載當時訂購單傳作來時沒有,後來原告修訂後被告已知悉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即可得証。
由此可知,被告已知悉原証十一號訂單修改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未曾告知其關於原証十一號訂單所須資訊,純屬卸責,顯不足採。
被告又稱原告未履行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船櫃地點等協力義務等語,實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十一號訂單未依約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船貨櫃地點等情事,被告無法獨自交貨,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依鞋類國際貿易之慣例,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事宜本來即屬接單工廠即被告之義務,被告應自行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而非將此義務推委於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義務,被告所述亦無理由,蓋被告根本未製造鞋子完成,試問,原告應如何訂立船期?被告另稱原證十一號之商品型號與側嘜型號不合,原告未盡協力確認之義務,惟查:被告所稱略以: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商品型號為ART NO:00000-0000,其側嘜之型號與商品型號不同,職是,被告無法進行樣品鞋之確認及製造原証十一號之系爭貨物云云。
查鞋類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外買主並非一定是貨物之最後買受人,換言之,國外買主有可能於接獲其他買主 (以下簡稱第三買主) 之訂單後,始下單給國內貿易商。
為避免貨物轉運手續之繁瑣,國外買主有時候會要求國內貿易商直接將貨物交付第三買主,由於貨物之側嘜即外箱型號,須依第三買主之型號印製,此時即會產生側嘜與訂單之產品型號不同之情形,此項鞋類國際貿易實務之運作,被告豈能不知?此點原告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所指係屬無憑。
再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重覆以前原告曾下于被告之鞋款之訂單 (參原証二十九號、原証三十八號),而原証三十八號及原証二十九訂單皆有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之情事,以往該等訂單,被告即可毫無疑義製作完成,何以就原証十一號訂單,被告就會﹁突然﹂產生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而無法製作之問題,由此更顯被告係無端指摘。
再者,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後,被告即負有﹁依契約內容﹂製造系爭貨物之義務,既然系爭契約所載之側嘜型號與訂單之產品編號不同,被告即須﹁依約﹂於側嘜即外箱標示與訂單之產品編號不同之型號,故被告以側嘜之商品型號與訂單之產品編號不同,作為其拒絕履約之藉口,該抗辯顯不可採。
何況,側嘜編號為外箱標示之問題,鞋子製造完成才會有裝箱之問題,惟被告竟以「外箱」之標示有問題,作為其無法進行製作鞋子之理由,二者根本無因果關係。
被告主張原告未對於樣品鞋加以確認,原告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並使被告無法進行生產云云,均係無憑:按鞋類國際貿易之慣例,貿易商 (即原告)下訂單給工廠(即被告) 後,工廠即有依訂單製作樣品鞋供貿易商確認之義務,待樣品鞋確認通過後,工廠始得進行生產,此點可從證人王先知證言:「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確認鞋就可以經此量產?)證人:原則上可以量產」可知 (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
職是,必須樣品鞋確認通過後,工廠方得進行訂購材料、開發模具等生產手續。
然而,樣品鞋之確認,以工廠提出樣品鞋請求貿易商確認為前提,查原告下給被告原証十一號訂單後,被告未曾提出樣品鞋供原告確認,被告連樣品鞋都未曾提出,自然不可能訂購材料開始生產,更遑論生產完畢後所須進行之外盒包裝。
職是,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稱原告未簽認原証十一號訂單之量產材料確認卡,故其無法進行生產等語,顯不足採:查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被告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為前提,由於被告根本未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原告如何進行量產材料之確認?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之情事負舉証責任,倘被告無法証明,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証十一號訂單因價格與前訂單 (被証二十號訂單)不同,故鞋子之材質、包裝等皆不相同,惟原告未提供鞋子之材質、包裝等資料,故被告無法生產等語,顯無理由。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為美金6.4及6.7元,而其前訂單即被証二十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為美金6.5及6.8 元,此係因原証十一號訂單為重覆被証二十號訂單而下單,被告得節省製作模具、刀具等費用,因此原証十一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價格方少於被証二十號訂單0.1美元 (此由證人王先知證言即可得證,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
至於被告辯稱原証十一號訂單與被証二十號訂單價格不同,其材質、包裝、內盒.....等必然不同等語,顯然無據。
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下單給被告時,便會在訂單上加以記載,原証十一號訂單上既載有「同前訂單ANDF00000000」等文字,即表示除原証十一號訂單上有與被証二十號訂單不同之記載外,其他事項皆與前訂單 (即被証二十號訂單)相同。
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應就利已事實負舉証責任,職是,被告應証明其所稱之原証十一號訂單之材質、包裝等項目,未全部等同於被証二十號訂單之情事為真,否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十四、被告確有片面拒絕履行原證十一號訂單之情事,自應依合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查原証十一號第八頁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記載:「因越南工廠 (一、二)廠重新訂定出口批文....恐無法如期交貨,已於12/18書面通知 (即原証十二號) 另先行轉他廠處理,敬請見諒﹂等文字,即表示希望原告﹁先行轉他廠處理﹂。
而原證十二號之傳真亦記載甚明,是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拒絕履行原證十一號訂單之意思。
被告另稱原証十二號,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越南出口批文情事,並無拒絕履行之意等語,以為抗辯。
惟查,原証十一號第八頁所載之上開文字,即表示希望原告「先行轉他廠處理」。
換言之,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拒絕履行之意,惟被告竟辯稱﹁僅係將可能逾期之情況告知﹂,並無拒絕履行之意云云,顯屬託詞,此項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被告另稱由於原告遲未與其確認訂內容,故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原証十一號訂單寄回原告等語,並舉被証十一號為証。
惟觀之被証十一號,根本看不出被告所寄物品為何,被告空口指述其所郵寄之物為原証十一號訂單,如何令人相信。
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參原証十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約,職是,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郵寄于原告者為原証十一號訂單,此舉正為被告拒絕履約之表示,而與原告是否未提供側嘜資料無關。
末查,被告於認簽原証十一號訂單後,又片面表示拒絕履行契約,雖被告曾於答辯狀稱原証十一號訂所提供之資訊不完整等遁辭作為其無法履約之籍口,惟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所稱:﹁其中的商標名稱及訂單號碼的增改記載當時訂購單傳來時沒有,後來原告修訂後被告已知悉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可得知被告已知悉原証十一號訂單修改之情事,另原証十二號亦証明被告有拒絕履約之情事。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拒絕履約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該請求即係有據。
十五、被告稱原告應提出外國客戶信用狀以証明契約之執行力,方得請求遲延及違約金之賠償等語,顯無理由:查原告下原証十一號訂單給被告,經被告簽認後,契約即已成立 (該契約並非所謂之預告訂單,已如前述,換言之,原証十一號訂單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之效力,被告具有按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第五條約定有遲延或違約之賠償規定,由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職是,被告自有依原証十一號訂單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承上所述,契約一旦訂立,該契約之效力不會因其他契約而受影響,契約雙方皆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職是,縱然國外客戶未給付信用狀于原告,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即契約已成立,原告仍有給付價金于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製作鞋子之義務。
故原証十一號訂單之效力與原告和國外客戶是否訂有契約及原告是否收受信用狀無關。
職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証十一號訂單之信用狀,顯然無此必要。
綜上所述,就原證十一號訂單而言,該訂單已生契約關係於原告及被告之間,而原告就原證十一號訂單之履行,亦無任何協力義務違反,被告卻顯有拒絕履約之事實存在,原告自得以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十六、原告就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完全正確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鞋子之訂單數量僅有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原告卻向被告下達上萬雙之訂單,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等語。
然查原証一號之訂單數量固僅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因另有義大利買主所下之GL23/98訂單 (原証十三號)與GL24/98訂單 (原証十四號)共計七千二百雙,合計原証一號、原証十三號與原証十四號之訂單數 (6648+7200=13848),共得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雙,此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訂單數量完全相同 (原証二號:2100+原証三號:1968+原証四號:360+原証五號:1260+原証六號:960+原証七號3600:+原証八號:3600=13848) ,並無任何數量不符之情事。
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係故意混淆事實。
十七、義大利買主取消原証一號訂單及減少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數量為六千雙之事實明確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九號僅係原告向訴外人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無法証明義大利買主有取消及修改訂單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未依約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物,以致義大利買主取消原証一號(MODEL NO. 80422NU 9901、80388NU 9901)總計六千六百四十八雙之訂單,更將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共計七千二百雙之訂單減量為六千雙,共計減少七千八百四十八雙,此有原告與義大利買主往來之傳真 (原証十五號),及義大利買主將原証十三號、十四號訂單減單後重新寄發于被告一式三聯之訂單 (原証十六號)可証,懇請 鈞院審酌。
十八、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
被告稱原告未配合關於大底噴漆脫落等之協力義務,導致被告無法生產等語,並無根據。
被告於接單後,即製作樣品交由原告予以確認在案,此觀原証二、三、七、八之第二頁右上角加註「10/30鞋子確認OK」之文字即明。
而原証二第二頁右上角雖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但上述「細節」二字非指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
事實顯現一雙鞋子係由大底、鞋面二大部分所組成,大底為一雙鞋子之重要部分,絕非所謂之﹁細節﹂,如鞋子「大底」之量產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可能確認通過該項樣品。
乃原証二號第二頁右上角所載之﹁修改細節﹂,絕非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之問題。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某一訂單「細節」部分遲遲未予確認屬實,被告亦不得引為違約之藉口。
查原告向被告下達之多項訂單中,僅原証二號之訂單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其他訂單皆完全確認通過,毫無保留。
因此被告若因原告在訂單上加註「修改細節」之文字以致被告無法進行生產者,應僅限於原証二號之訂單,其他訂單既然無此問題,應可放手進行生產,然而事實顯示被告除原証二號訂單外,其他訂單所訂之貨物亦均給付遲延,無法準時交貨,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提出之被証二號,不足以証明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情事。
被証二號第一頁因有「貴司訂單型体80422/80388.....,惟因大底在大陸量產且尚需噴漆,已多次告知噴漆有很大品質脫落之問題.....」之文字而顯示80422號與80388號訂單皆有大底噴漆脫落問題。
惟查80422號訂單 (即原証二號訂單,80422係該訂單之產品編號) 上雖載有「修改細節」之文字,然80388號訂單 (即原証三號訂單,80388係該訂單之產品編號)上並無「修改細節」之文字。
倘如被告所述,原証二號訂單上所載「修改細節」係指「大底、噴漆」問題,何以未載有上述文字之原証三號訂單亦會有「大底、噴漆」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証二號上所載之「修改細節」並非被告所稱之「大底、噴漆」問題。
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鞋子之「大底、噴漆」等所謂「細節」部分未予確認,導致其無法生產等語,顯非可採。
觀之被証二號第二頁之文字,亦僅顯示被告請求原告向義大利買主協調變更交貨日期,以及被告自已無法克服﹁大底噴漆脫落﹂之品質問題等情事,此與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予確認﹁細節﹂部分致無法進行生產乙事無關。
依鞋類國際貿易之慣例,接單工廠 (即被告)於樣品確認通過之後,即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之義務,如生產中發生任何問題無法克服,此為接單工廠自身之問題。
就本件買賣而言,由於樣品業經原告確認通過,被告即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至於被告所稱﹁大底有噴漆脫落﹂情事,此係被告本身製造技術之問題,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應自行克服,豈可將此一技術問題委諸原告,反而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要求原告負責?被告稱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船期、船公司等協力義務等語,並非事實。
依鞋類出口之三角貿易實務慣例,由於僅有接單製造工廠知曉貨物將於何時製造完成,因此舉凡有關船期之訂定.....等事宜,皆由接單製造工廠為之。
換言之,接單製造工廠於貨物製造完成後,即應自行為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安排貨物裝船事宜,並將此等事宜通知國內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據以通知國外買主。
對此,懇請 鈞院參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接單工廠就另批貨物裝船問題往來傳真 (原証十七號),即可知曉在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中,訂立船期確係接單製造工廠 (即被告)之義務,國內貿易商 (即原告)殊無訂定船期之協力義務。
綜上所陳,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出口,並無與船公司簽定運送契約、告知被告船期之協力義務,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協力義務,但因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亦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將於何時製造完成。
原告在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何時製造完成之情形下,如何訂定船期?被告以原告未訂定船期為抗辯,誠然本末倒置,其抗辯殊無理由。
被告又稱原告未依例派驗貨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顯無理由:依鞋類三角貿易慣例,接單製造工廠於接單後,需先提出樣品至國內貿易商確認,待通過確認後,接單製造工廠便依確認通過之樣品製造產品。
由於接單工廠應製造之貨物品質、材料、樣式.....等,皆與接單製造工廠先前製造、並經國內貿易商確認通過之確認樣品一致,因此縱無國內貿易商之協助,接單製造工廠亦得單獨製造貨物。
至於製造過程中,國內貿易商所派遷進駐製造工廠之驗貨員,僅係處於監督接單工廠所製造產品之品質是否合於訂單所載之監督人地位,並非產品製造過程中之必備環節,故本件原告是否派驗貨員至被告製造工廠監看,與被告工廠是否能如期製造出系爭產品,二者並不具因果關係。
此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買方﹁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即可得知。
如前所述,由於驗貨員並非系爭產品製造過程中必備之環節,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派驗貨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係屬原告之﹁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實不足採。
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等義務,並非可採。
依鞋類三角貿易慣例,國內貿易商與接單製造工廠分屬二地,包裝材料及吊牌之訂購與製作皆為接單製造工廠之義務,即接單製造工廠須依貿易商之指示自製或向外訂購包裝材料或吊牌,待製作完成後,與製造工廠所製之鞋類成品一同包裝運送,故國內貿易商並無提供或訂購包裝材料及吊牌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向來皆是由被告製作包裝與吊牌。
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告知被告有關包裝與吊材方面之細節 (原証十八號) ,被告卻遲遲未履行出貨義務,反而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以準備包裝出貨之協力義務,以致其給付遲延,被告所述,並無可採。
十九、關於原証七號及原証八號之說明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並無塗改情事。
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數量的確未曾塗改。
緣原告當時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量時,利用訂單書寫計算,計算完畢後未將計算文字擦去,以致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上留有塗改之痕跡,計算之文字與原來之記載文字根本不相干,那來,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為此,原告謹重新附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十九號)即原証七號訂單、及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 (原証二十號)即原証八號訂單,以供 鈞院審酌。
原告以二千七百七十二雙、三千二百二十八雙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完全正確。
被告稱原告以二千七百七十二雙、三千二百二十八雙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無依據以為抗辯。
按查被告對原証十八號、原証十九號訂單給付遲延,導致原告之義大利買主將該訂單分別由三千六百雙減量為二千七百七十二雙及三千二百二十八雙 (參第二大段)。
嗣原告為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義務,另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上述貨物 (參原証九號) ,因而,原告以二千七百七十二雙及三千二百二十八雙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完全正確。
二十、對於空運系爭貨物之說明空運系爭貨物實屬必要。
被告稱原告若將系爭貨物委其製造,將可及時出貨,無須空運,故原告以空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顯非必要等語。
按原告之義大利買主之所以減縮訂單,係因被告無法克服﹁大底、噴漆脫落﹂問題給付遲延所導致,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製造系爭貨物必須具備之技術,原告豈能再將減量後之訂單交由被告承製?再者,由於被告給付遲延,進而連帶影響到原告之信譽,義大利客戶因為擔心屆期又將發生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故於訂單上註明﹁to be airshipped﹂ (原証十六號第三、六頁) ,要求原告以空運承運系爭貨物,因此原告空運系爭貨物,係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義務,空運系爭貨物,自有其必要。
空運系爭貨物之証據。
查由於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之義大利買主要求空運系爭貨物,原告於訴外人安鼎公司將該系爭貨物製造完畢後,即交付空運,此有空運提單可証 (原証二十一號),懇請 鈞院審酌。
二十一、關於被告對原証十一號訂單所為抗辯之反駁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解決大底、脫漆問題,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顯無理由。
被告稱原証十一號訂單上加註「同前訂單.....」等文字,而前開訂單之貨樣業經原告檢驗完畢 (鞋子ok,細節保留),被告思原告應會配合細節部分,於是簽認訂單,詎嗣後原告竟不配合關於大底、脫漆等事項,故被告無法如期履行等語,顯屬卸責。
蓋本件訴訟涉及大底、脫漆情事之訂單,僅被告所稱加註﹁鞋子ok,細節保留﹂文字之原証二號訂單,查原証十一號訂單上所加註之文字為「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之文字,經查原証二號訂單之訂單號碼為GLBZ000000000-0,與原証十一號訂單所加註之文字完全無涉,由此可知,原証十一號根本無被告所稱之大底、脫漆等問題,惟被告為圖卸責,竟將完全無關之二事強行牽扯一起,其抗辯顯無理由。
被告又稱原告未履行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船櫃地點....等協力義務等語,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船貨櫃地點.....等情事,被告無法獨自交貨,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依鞋類國際貿易之慣例,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事宜本來即屬接單工廠即被告之義務,被告應自行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而非將此義務推委於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義務,被告所述亦無理由,亦經原告詳細說明如前,亦不再贅述。
被告稱原証十二號,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越南出口批文情事,並無拒絕履行之意等語,以為抗辯。
查原証十一號第八頁所載﹁因越南工廠 (一、二)廠重新訂定出口批文....恐無法如期交貨,已於12/18書面通知 (即原証十二號)另先行轉他廠處理,敬請見諒」等文字,即表示希望原告﹁先行轉他廠處理﹂。
換言之,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拒絕履行之意,惟被告竟辯稱﹁僅係將可能逾期之情況告知﹂,並無拒絕履行之意云云,顯屬託詞,此項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十二、原告業已提供與被告製造原証十一號訂單所須資訊之情事已經被告自認:被告稱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之資訊並不完整,而原告下單後,被告屢為通知、查詢訊息,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無從生產製造等語。
惟查原証十一號訂單之BRAND、SOCK STAMP、INNER BOX修訂為﹁RUN UP﹂,ORDER NO.修訂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原告皆已通知被告,而被告亦已知悉,此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稱:「其中的商標名稱及訂單號碼的增改記載當時訂購單傳作來時沒有,後來原告修訂後被告已知悉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可得証。
由此可知,被告已知悉原証十一號訂單修改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未曾告知其關於原証十一號訂單所須資訊,純屬卸責,顯不足採。
二十三、原告依義大利客戶所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被告稱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三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証八號訂單數量雖然相同,惟原証十三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與KT403,而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皆為KT311,二者之Art Nr.顯然不同,故原告並非依原証十三號訂單向被告下原証八號訂單等語。
惟查原証十三號訂單之Art Nr.之所以記載KT403,純屬義大利客戶打字錯誤所致。
為此,義大利客戶已以傳真通知原告原証十三號所載之Art Nr.KT403實為KT311之誤 (原証二十二號)。
職是,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証八號訂單之ArtNr.為KT311,並無違誤。
被告稱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之裝船日遲於義大利客戶訂單 (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之裝船日,顯見原告非依義大利客戶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惟查原告下單時曾向被告表示須依義大利客戶之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被告表示在作業上可能來不及。
職是,原告嗣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此有原告致義大利客戶之信件乙件為証 (原証二十三號)。
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貨物種類、數量.....完全相同,裝船日亦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
二十四、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戶之原証十六號訂單所為:查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六號訂單,係義大利買主將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減單後,重新寄給原告之訂單 (參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二項)。
職是,原証十六號訂單之Art Nr.雖為KT403,實與原証十三號訂單相同,為KT311之誤。
為此,原告依原証十六號訂單向安鼎公司下原証九號訂單後,亦立即通知安鼎公司訂單上之Art Nr. 應為KT311,而非KT403(原証二十四號)。
被告稱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原証九號訂單 (被告誤為原証十號)與原告嗣後提出之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証十六號訂單型號、數量皆不相同,顯見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非依義大利客戶修改後之訂單所下等語。
惟查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戶訂單所下。
二份訂單之ART. NO.、數量完全相同,二份訂單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被告所稱,顯不足採。
二十五、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足為請求空運運費之証據:被告稱原告所下之原証九號訂單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ART. NO不同,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不足為原告據以請求運費之証明等語。
惟如前第三項第一小項所述,原証九號訂單之ART. NO.應為KT311,其上載為KT403,純屬誤載。
職是,原證九號訂單之Art No.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Art No.並無不同。
被告稱原証九號訂單之出貨日與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不同,故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不足為原証九號訂單出貨之証明等語,惟查貨物交付運送,可分為收受、裝載與啟航數階段,查原証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為啟航日而非出貨日。
職是,原告下給安鼎公司之訂單,出貨日雖為三月二十日,惟因航班排班之故,僅排到四月三日啟航之航班。
換言之,安鼎公司只須依原証九號訂單所載,於三月二十日出貨,依信用狀 (原證二十五號)所載之最後裝載日 (LATEST OF SHIP)三月三十日前裝載即可。
至於三月三十日之裝載日至啟航之四月三日雖間隔了三日,由於此為一般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在空運上原屬正常。
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稱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訂單為FOB,而FOB為買方即義大利客戶支付運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運費損失等語。
查原告與義大利客戶貿易往來,向來皆採FOB方式,惟由於被告給付遲延,以致義大利客戶取消部分訂單,並修改貿易條件為C AND F,要求原告以自已之費用空運系爭貨物。
職是,訂單上雖載明貿易條件為FOB,此係誤用以往例稿之故。
此觀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載有「C AND F PISA(PISA為義大利機場名)AIRPORTITALY」等文字,即可得知。
二十六、被告稱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等語,顯不足採:被告稱原告所下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為KT311,但其側麥標示KT311/403,被告就該錯誤數度向原告查詢,原告均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狀等語。
惟查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其意旨即為KT311或KT403之意,原証八號訂單之Art Nr. 即然為KT311,依被告多年製鞋之經驗,其應知悉原証八號訂單側麥標示為KT311。
何況被告對於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乙事,從未向原告查詢,若被告堅稱其曾多次向原告查詢,惟原告未曾回應,被告應就其曾向原告查詢等情負舉証責任,否則,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所下之訂單,僅原証二號訂單加註有﹁修改細節﹂等文字,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雖未載有上述文字,惟上述四張訂單實屬同類產品,皆具有如同原証二號訂單所加註之﹁修改細節﹂問題,惟原告未協助其解決問題,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原証二號、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並非完全相同,此觀上述訂單之之MODEL NO並非完全相同即可得証。
至於被証七號,雖係就80388NU-9901與80422NU-9901之修改所發,惟查被証七號亦另就80388NU-9901之修改記載「㮀型体80388NU-9901,客人同意兩端織帶不必用3M.....」由此可知,上述四張訂單必有其不同點,否則原告無須就80388NU-9901之修改另為通知。
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四張訂單係屬同類產品,如原告先前所述,被告於樣品確認通過後,即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之義務,倘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具有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原告絕不可能使之確認通過,否則被告依確認通過之鞋樣製造須「修改細節」之貨物,由於該貨物完全符合先前經確認通過之鞋樣,原告無法要求被告修改,並須支付被告費用,而該貨物又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訂單不同,義大利客戶必然拒絕接受,如此一來,豈不造成原告之損失。
按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利於已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果真具有如被告所述,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則被告應就此負舉証責任,否則僅係空言強辯,並不可採。
被告稱原告未曾提供﹁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以致被告根本無從訂貨,原告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許多製造貨物之細節,皆是用電話聯繫,並非事事皆以文件為之。
何況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對於內盒、吊牌皆有詳盡之說明,此觀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上INNERBOX與HANG TAG項目,皆有詳盡之記載即可得知。
而原告為求仔細起見,亦曾傳真重覆告知原告關於吊牌之資料 (參被証六號)。
至於被告所稱內盒尺寸乙事,由於內盒係用以承裝鞋子,查被告為接單工廠,僅被告知悉鞋子製造完成後之体積大小,自當由被告自行向製盒工廠訂製適合承裝鞋子之內盒。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具有被告所稱未提供之「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進行包裝程序之所須,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卻倒果為因辯稱被告未提供「包裝」有關資料,以致系爭貨物無法製造,被告所辯,至為可笑。
被告稱據原告告知其義大利客戶同意取消後端噴漆乙事,可証明國際貿易係相互協商,並非於原告下單,被告樣品確認通過後,被告即須依確認通過之鞋樣製造貨物等語。
查於鞋類三角貿易,貿易商於 (即原告)下單後,接單工廠 (即被告)之所以須依訂單製造樣品以供貿易確認鞋樣,即為確保接單工廠是否具有依訂單製造貨物之能力,並確保接單工廠所製造出來之貨物與國外買主所下訂單之貨物一致。
倘如被告所稱,國際貿易係相互協商、配合之關係,即若接單工廠無法依訂單製造貨物,接單工廠可變更訂單設計,接單工廠並無依訂單製造貨物之義務,則確認鞋樣之程序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若如被告所稱,勢必造成接單工廠所製造出之貸物與訂單不同,國外買主所買受之貨物與其所下之訂單不同之情況。
試問,若依此情形,何人敢從事鞋類國際貿易?何況被証七號載有「客人﹃同意,兩端織帶不必3M,但後織帶請務必用3M」等文字,由此可証,被告具有﹄訂單製造系爭貨物之義務,若被告無法依訂單製造系爭貨物,而欲變更訂單,其須得下單者之「同意」,換言之,若下單者不同意,被告仍具有依訂單及確認通過之鞋樣製造貨物之義務,而非如被告所稱,可經由雙方之「協商」以製造貨物。
查被告因本身能力、欲節省製造成本.....等因素,無法依確認通過之鞋樣製造系爭貨物,反而欲以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國際貿易為相互協商關係.....等遁辭以免除已身之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系爭貨物因設計有問題,若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被告就此多次請原告處理,惟原告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本件之事實為被告為節省製作成本,其所製造之系爭貨物大底噴漆部分,用手輕輕一摳,噴漆即為脫落,而非如被告所稱鞋子須經﹁穿著﹂,噴漆始為脫落,否則,被告所製造送交原告確認之鞋樣,何以不具此一問題。
再者,倘如原告所稱鞋子一經穿著大底噴漆易脫落,查系爭貨物交付時,並無須派人「穿著」以為試驗,只要外觀合乎訂單條件即可,被告自無須擔心此一問題。
三者,被告稱其與安鼎公司皆係向帝瑋公司購買大底,經查安鼎公司所製造之貨物並無一經穿著大底噴漆即為脫落之問題,原告下與安鼎公司之訂單與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二者內容相同,且如被告所述,該訂單之大底亦皆為帝瑋公司所承製,既然同為帝瑋公司所承製之大底,何以被告會有噴漆脫落之問題,而安鼎公司不會有此問題,由此可知,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會有大底噴漆脫落乙事,絕非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而係被告本身技術不足無法製造所致。
職是,被告稱系爭貨物大底噴漆脫落顯為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等語,顯為推拖之詞。
被告稱原告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裝船日、出貨日.....等資訊,以致被告無法製造系爭貨物等語。
如前準備書狀所述,在鞋類國際貿易中,系爭貨物何日可製造完成,僅接單工廠 (即被告) 知悉。
職是,訂立船期等事務,皆係由接單工廠為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証九號載有﹁最好能有船期一併報給客人﹂等文字可証,否則,倘如被告所稱,訂立船期為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何須詢問被告船期,要求被告告知船期,以告知客人。
職是,原告根本不具有訂立船期等協力義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未曾派員驗貨,顯係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原告並無派遣驗貨員之協力義務,惟為訂單之順利生產,原告有時仍會派驗員驗貨。
查原告於下訂單於被告後,由於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要使用帝瑋公司製造之大底。
職是,原告派遣駐大陸之驗貨員劉偉至帝瑋公司驗貨,惟劉偉至帝瑋公司後,方知被告並無意訂購帝瑋公司之大底,劉偉與原告駐越南之驗貨員鐘先生聯絡後,鐘先生傳真回公司向公司報告此情事,此觀鐘先生之傳真信函載有﹁AVTEH(按即義大利客戶)之大底,跟劉偉電話上得知,K.J.(按即被告) 無意訂購,訂單生產有問題,請速轉單。
(原証二十六號)﹂等文字。
即可得証,由此可知,被告所信,全不足採。
二十七、茲檢附義大利買主開立之信用狀,以証明原告係據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向被告下單 (原証二十七號)。
二十八、被告意圖以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等事由,模糊其給付遲延之情事:查原証十一號訂單載有「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由此可知,原証十一號訂單為重覆訂單,即原告以前曾將與原証十一號訂單相同之鞋款下于被告,嗣該鞋款市場反應良好,國外客戶因而追加訂單,原告就追加之部分,對被告下單。
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為重覆下單,因此原証十一號所有之訂單資料 (包括內盒、吊牌)皆與之前原告所下于被告之訂單相同。
職是,被告據以前訂單之資料,即可製造原証十一號訂單之貨物,原告無須另提供新資料。
惟被告竟以原証十一號側嘜標示與商品編號不同為由,為其無法履行原証十一號訂單之籍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再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重覆以前原告曾下于被告之鞋款之訂單 (原証二十九號,原証三十八號),而原証三十八號及原証二十九訂單皆有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之情事,以往該等訂單,被告即可毫無疑義製作完成,何以就原証十一號訂單,被告就會「突然」產生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而無法製作之問題。
查被告即已就原証十一號訂單修改情事自認已收受原告之通知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另依被原証十一最後一頁及原証十二所載,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拒絕履約之意甚明。
職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在鞋類國際貿易,外國客戶下單後,國內貿易商之所以將外國客戶所下之訂單轉單給工廠,係因國內貿易商不若工廠具有製造鞋子之高深專業技術,因此倘在鞋子製造過程中,接單工廠因承製鞋子而向外國客戶提出某些修改產品之要求者,國內貿易商則處於中間人之地位,向外國客戶傳達,倘外國客戶不同意該修改,接單工廠仍有依契約製造鞋子之義務。
再者,倘接單工廠於製造鞋子過程發生技術上之問題,由於國外貿商並不具製造鞋子之專業技術,接單工廠自有克服之義務,而非賴國內貿易商協助其解決。
查本件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有所謂大底噴漆脫落問題,由於此屬被告本身技術不足無法製造所致,而非如被告所稱鞋子本身設計有問題,被告自應自行克服,否則何以原告將同一訂單下予安鼎公司,安鼎公司即可製造出大底噴漆不會脫漆之鞋子,而被告卻有大底噴漆脫落之問題。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大底會有噴漆脫落問題,顯為推拖之詞。
職是,縱大底會有噴漆脫落問題,亦是被告本身技術問題所至由於原證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鞋子有被告所稱大底噴漆脫落問題,以致無法量產。
由於被告無法量產,自無所謂製造完成之包裝問題,換言之,被告於答辯狀一再指述原告未提供之內盒資料、側嘜標示 (實質上原告早已提供) ,實係鞋子製造完成或開始量產後之問題。
惟被告卻以鞋子開始量產「後」方需進行之程序 (即內盒、側嘜標示等問題)無法解決,作為被告量產「前」因無法克服大底噴漆脫落問題而無法開始量產鞋子之籍口,被告所辯,顯然意圖模糊焦點,毫不可採。
。
二十九、關於原証十一號訂單之說明:被告於答辯狀第二段稱在國際貿易慣例上,係由國外買主對國內貿易公司下訂單後,由國內貿易商向國內廠商下單,該訂單經工廠認簽後,即確定訂單內容,貿易商再向國外買主表示願意承接,國外買主始開立信用狀。
職是,在國內貿易商收受信用狀之前,訂單皆屬預約性質,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屬預約等語。
惟查被告並不了解所謂鞋類國際貿易慣例,且對契約訂立與成立之法理有所誤解,始為上述之陳述。
蓋所謂契約是否成立,係決之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趨於一致而定,換言之,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國內貿易商下單,互為認簽),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為「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之規定即可得知。
因此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約之一方,無法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職是,原告於下單於被告,並經被告認簽,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即為成立。
倘真如被告所稱,在原告尚未收到信用狀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則被告在認簽訂單後,須與原告再簽訂一正式之買賣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皆是以原告下訂單,被告認簽方式簽訂契約,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在原告下單後,雙方再簽訂另一正式契約之情事。
依原告與被告過去商業往來慣例,被告只要收受原告所下之訂單並認簽回覆,被告即開始製作鞋子,並履行無誤,為此,請 鈞院參酌原告與被告間過去商業交易所簽訂之契約 (即訂單)( 原証二十八號),即可得証。
再者,倘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則被告與原告簽訂一正式買賣契約前並未負有製作契約標的物之義務,惟觀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號材料訂購單,其訂購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被證十四號第二頁以下),被証十四號訂購單係被告為GLBL00000000即原證八號訂單所下 (請 鈞院參酌原證八號之訂單號碼及被證十四號第一頁客戶即可得知) ,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收受原証八號訂單之信用狀 (參原證二十七號A第一頁),倘被告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在原告收受義大利買主信用狀前皆屬預約性質屬實,何以被告於原告收受信用狀前即向材料商訂貨?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於被告認簽原証十一號訂單後即已成立,被告即負有製作系爭貨物之義務。
職是,被告以原告未收受國外買主正式訂單、信用狀為由,稱原証十一號訂單僅為預約性質等語,顯係遁辭,毫不足採。
被告又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後,原告即以被証三通知被告暫停生產,由此可証,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僅屬預約性質等語。
惟查被証三雖載有原告請求被告暫時停止生產之文字,惟被証三號並未載明原告為何原因請求被告暫時停止生產,且被証三號所載之文字亦無法証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屬預約性質。
再者,依被告所稱﹁工廠已﹃開始量產﹄後,達融公司尚通知暫停生產,使該﹃預告訂單﹄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 ﹂,倘被告稱原告下予于被告之訂單僅為預約性質屬實,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本約前根本未負有製造鞋子之義務,被告為何會「開始量產」?職是,被告以被証三號欲証明原告下予被告並經被告認簽之原証十一號訂單屬預是約性質,顯然過於牽強。
被告稱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商品型號為ART NO:00000-0000,惟其側嘜之型號與商品型號不同,職是,被告無法進行樣品鞋之確認及製造原証十一號之系爭貨物等語。
惟查,在鞋類國際貿易,國外買主並非一定是貨物之最後買受人,換言之,國外買主有可能於接獲其他買主手 (以下簡稱第三買主)之訂單後,始下單給國內貿易商。
為避免貨物轉運手之繁瑣,國外買主有時候會要求國內貿易商直接將貨物交付第三買主,由於貨物之側嘜即外箱型號,須依第三買主之型號印製,此時即會產生側嘜與訂單之產品型號不同之情形。
再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重覆以前原告曾下于被告之鞋款之訂單 (參原証二十九號、原証三十八號),而原証三十八號及原証二十九訂單皆有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之情事,以往該等訂單,被告即可毫無疑義製作完成,何以就原証十一號訂單,被告就會「突然」產生產品編號與側嘜編號不同而無法製作之問題。
再者,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後,被告即負有﹁依契約內容﹂製造系爭貨物之義務,既然系爭契約所載之側嘜型號與訂單之商品型號不同,被告即須「依約」於側嘜即外箱標示與訂單之產品型號不同之型號,故被告以側嘜之商品型號與訂單之商品型號不同,作為其拒絕履約之藉口,該抗辯顯不可採。
何況,側嘜之商品型號為外箱標示之問題,鞋子製造完成才會有裝箱之問題,惟被告竟以「外箱」之標示有問題,作為其無法進行製作之理由,二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查原証十一號最後一頁及原証十二號對於被告拒絕履約之原因載之甚明,換言之,被告係因越南工廠問題而拒絕履約,而非因原証十一號訂單商品型號與其側嘜之商品型號不同而拒絕履約,倘被告稱其係因側嘜商品型號之問題而拒絕履約之抗辯為真,被告應提出其他文件以証明其曾就側嘜問題與原告協商,否則按原證十一號最後一頁及原証十二號所載之文字,被告拒絕履約之情事顯與原證十一號側嘜之商品標示無關。
被告稱由於原告遲未與其確認訂內容,故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原証十一號訂單寄回原告等語,並舉被証十一號為証。
惟觀之被證十一號,根本看不出被告所寄物品為何,被告空口指述其所郵寄之物為原證十一號訂單,如何令人相信。
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參原證十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約,職是,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郵寄于原告者為原証十一號訂單,此舉正為被告拒絕履約之表示,而與原告是否未提供側嘜資料無關。
查被告於認簽原證十一號訂單後,又片面表示拒絕履行契約,雖被告曾於答辯狀稱原證十一號訂所提供之資訊不完整等遁辭作為其無法履約之籍口,惟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所稱:﹁其中的商標名稱及訂單號碼的增加記載當時訂購單傳來時沒有,後來原告修訂後被告已知悉無誤﹂ (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可得知被告已知悉原証十一號訂單,另原証十二號亦証明被告有拒絕履約之情事。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拒絕履約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該請求並非無據。
三十、對於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裝船日之說明:被告於答辯狀第三段稱義大利買主並未接受展延日期,故原證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並非依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所下,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就系爭訂單請求義大利買主展延交貨日至十二月三十日 (參原證二十三號),經雙方往來磋商,義大利買主客戶表示希望能將交貨期日訂於十二月二十日,但其亦表示其會向第三買主請求將期日訂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義大利買主傳真信乙件為証 (原証三十號)。
查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與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之訂單貨物種類、數量、交貨期日......完全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期日、原告向被告下單期日不相符合乙事,係因在協商過程中,雙方請當人先以電話聯絡,嗣輔以書信往來之故。
查原証三十號即足以証明義大利當日同意展延期日,故被告所稱發信、下單期日不符乙事,對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至於被告稱原証二十三號中,原告要求展延鞋之鞋款計有四款,其中兩款與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型號不同等語,惟查原証二十三號中,確載有原告就原証七號、原証八號之訂單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交貨期日之文字,原告為求作業便利之故,就其他貨物一併請求,有何不可?被告之抗辯顯為強弩之末,毫無傾聽之價值。
三十一、對於原証八號側嘜標示之說明之,被告稱原証八號訂單側嘜標示為KT311/403,雖義大利買主已更正,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惟查原証八之訂單之側嘜標示為KT311/403,其意旨即為KT311或KT403之意,原証八八訂單之Art Nr.即然為KT311,依被告多年製鞋之經驗,其應知悉原証八號號單側麥標示為KT311。
何況被告對於原証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從未向原告查詢,若被告堅稱其曾多次向原告查詢,惟原告未曾回覆被告應就其曾向原告查詢等情負舉証責任,倘被告無法証明,則表示被應對於Art Nr.為KT311/403之記載並無製造上之疑義,否則被告何以不向原告查詢。
再者,在鞋類製造貿易,最為耗時者為鞋子之製作,至於外箱側嘜告示部分之製作,僅需時一周或數日之時間即可完成,此由原告於轉下原証標號訂單予安鼎公司後始告知安鼎公司更正側嘜標示 ( 參原証二十四號) ,九安鼎公司仍可準時出貨可得而知。
查原告將同樣的訂單轉給安鼎公司 (原証九號訂單),且未於下單之同時告知安鼎公司側嘜標示之修正問題,鬺鼎公司仍可準時交貨,由此可知,被告稱其因原証八號訂單側嘜標有問題安其無法交貨,顯係其無法克服原証八號訂單鞋子大底噴漆脫落之技術問題而為之籍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觀之原告與被告往來文件,被告一再所原告陳述者,僅原証八號訂單有所謂大底噴漆脫落問題,被告從未提及側向標示之問題,由此可知,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對於被告而言,根本與原証嘜號訂單鞋子是否得如期製造完成無關。
再者被告因大底噴漆脫落問題無法克服,故一直無法量產,因此,縱被告稱鞋子製造與包裝須同時進行等語為真,原告只要在被告克服大底脫漆問題後,得開始量產前,提供原証八號側嘜標示之資料以供其包裝即可,惟由於被告一直無法量產,無法製造鞋子,自無所謂包裝問題,原告即無先行提供側嘜標示之義務。
職是,被告以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作為拒絕履約之抗辯,該抗辯顯不可採。
查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之鞋子,側嘜標示與產品編號不同者,僅原証八號而言,倘被告稱因原証八號側嘜標示問題,以致其無法履約,則被告無法履行者,應僅限於原証八號訂單而已,對於原証二號至原証七號訂單,被告皆應履行無僅才是,惟被告對於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皆無法履行,由此可知,被告以側嘜標示問題以致無法履行契約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以三十二、原証三號、七號、八號訂單並無所謂修改細節問題:被告稱原告所下之訂單,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證八號訂單雖未如同原証二號訂單加註有﹁修改細節﹂等文字,惟上述四張訂單實屬同類產品,況依被証七所載之型號亦包括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鞋子,因此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亦有修正細節等問題,惟原告未協助其解決問題,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原証二號、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並非完全相同,此觀上述訂單之之M0DEL NO並非完全相同即可得証。
至於被証七號,雖係就80388NU-9901與80422NU-9901之修改所發,惟查被証七號亦另就80388NU-9901之修改記載「型体80388NU-9901,客人同意兩端織帶不必用3M.....」由此可知,上述四張訂單必有其不同點,否則原告無須就80388NU-9901之修改另為通知。
退萬步言,縱認上述四張訂單係屬同類產品,如原告先前所述,被告於樣品確認通過後,即有依確認通過之樣品進行製造貨物之義務,倘原証三號、原證七號、原証八號訂單具有與原証二號訂單相同之「修改細節」問題,原告絕不可能使之確認通過,否則被告依確認通過之鞋樣製造須「修改細節」之貨物,由於該貨物完全符合先前經確認通過之鞋樣,原告無法要求被告修改,並須支付被告費用,而該貨物又與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不同,義大利買主必然拒絕接受,如此一來,豈不造成原告之損失。
另被告舉出被証七號欲証明原証三號、原証七號、原証八號訂單亦有原証二號訂單之修改細節問題,惟查原証二號訂單所指之修改細節應指被告所製作之樣品鞋有細部不符要求,而原告要求其修正而言,至於被証七號所述之內容為兩邊是否要噴漆及材料使用問題。
鞋子兩邊是否要噴漆事關鞋子之外觀,怎可能是所謂之「細節」?何況,在鞋類製造,倘使用之材料不符要求,鞋子根本無法確認通過,怎麼會是細節問題。
再者,原証二號訂單僅載明﹁修改細節﹂,並未載明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被証七號之內容,僅憑原証二號訂單及被告七號所載,實難証明原証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原証七號之內容。
三者,倘被告所言為真,原証二號、原証三號、原証七號訂單、原証八號訂單具有被証七號內容所示之修改細節問題,由於原告已透過被証七號告知被告訂單之細節部分應如何修改,原告即無所謂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十三、原告已提供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被告於答辯狀第六大點第2小點稱原告並未提供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
惟查原告並非未提供其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倘原告未提供其資料,被告何來吊牌之彩色影本(參被証十三)。
再者,在國際貿易,由於吊牌及內盒皆為彩色,故義大利買主通常於訂單上附一磁碟片,該磁碟片內即含有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規格,此觀義大利客傳真信載﹁Please R note the Hang Tag instructions werecontained inside the CD MTof Avitech inbox instructions.(譯文:請注意CD Rom中之內盒資料之有吊牌資料。
)( 原証三十一號)﹂,即可得証。
查原告已將該磁碟片交予被告,而磁碟片中即存有吊牌及內盒之資料 (倘原告未將磁碟片交予被告,被告如何得到其所提出之被証十三號之吊牌彩色影本) ,因此,原告已告知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資料。
查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許多製造貨物被細節,皆是用電話聯繫,並非事事皆以文件為之。
何況原告下與被告之訂之,對於內盒、吊牌皆有詳盡之說明,此觀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上INNE單BOX與HANG TAG項目,皆有詳盡之記載即可得知。
至於被告所稱內盒尺寸乙事,由於內盒係用以承裝鞋子,查被告為接單工廠,僅被告知悉鞋子製造完成後之体積大小,自當由被告自行向製盒工廠訂製適合承裝鞋子之內盒。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具有被告所稱未提供之「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進行包裝程序之所須,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卻倒果為因辯稱被告未提供﹁包裝﹂有關資料,以致系爭貨物無法製造,被告所辯,至為可笑。
被告稱鞋類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於產品完成後立即繫上吊牌,裝入內盒.....完成一貫作業,系爭資貨物所需之材料必須一併採購搬至越南以供工廠量產,故內盒尺寸非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方始須要等語。
惟查在鞋類製造,由於鞋子之製造須時較久,而內盒、吊牌之製造不須太長之時間,故貿易商通常會先將鞋子製造之資料交付接單工廠,而吊牌、內盒之資料日後再補,此觀原告與被告之其他訂單 (參原証二十八號),亦是後補內盒資料,即可得証。
再者,本件爭點所在,為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換言之,倘被告﹁已﹂將鞋子「製造完成」,但因原告未提供內盒資料以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則過失在於原告。
惟依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者為﹁內盒﹂資料 (事實上原告已為交付),換言之,原告並「無」未給付鞋子製造資料之情事,因此,被告應負責鞋子製造完成,惟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完成,即意圖卸責,一再指稱其將法製造「鞋子」係肇因於無「內盒」資料,查鞋子之無法製造與內盒資料之不齊備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抗辯,顯不足採。
三十四、關於協力義務之說明:被告於答辯狀第六段第分段稱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後,因義大利客戶修改訂單 (參被証七號),由於原告未提供關於修改訂單之資詢,故被告無法生產等語。
惟觀之被証七號,可明顯看出被証七號係被告因製造鞋子過程產生某些問題,經原告向義大利買主溝通後,原告告知被告義大利買主同意修改訂單而發生換言之,被証七號係原告回函告知被告,義大利買主同意其所提出之修改。
,而非原告或義大利買主自行修改訂單內容,否則被証七號即不會採取由客人﹃同意﹄取消.....﹂之用語。
惟被告竟空口指述係原告或義大利買主自行修改訂單,被告對於被証七號之解讀實在可笑。
退萬步言,縱被證七號所示者為原告或義大利自行修改訂單 (實情並非如此) ,由於被証七號對於訂單應如何修改亦記載甚詳,被告絕對可以依被告七號所述加以生產。
再者,被証七號為原告及義大利買主同意被告修改訂單之意見,該訂單應為如何之修改為被告所提出,被告應知之甚明,惟被告竟空言指述﹁上開修改項目,遍觀所有訂單之內容,並無此種記載,若原告公司未予提供資訊,被告如何量產。
﹂被告所稱,顯然不實。
被告稱原告未為提供船期等協力義務乙事,請 鈞院審酌原証十八號,即可証明在鞋類製造國際貿易,訂立船期為接單工廠 (按即被告)之義務。
另被告稱原告未履行提供吊牌及內盒式樣等協力義務乙事,請 鈞院參酌本狀第五大段,即可得知被告之給付遲延與原告是否提供吊牌及內盒式樣無關。
關於被告稱原告有未派驗貨員驗貨之協力義務不履行等語,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買方﹁得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由此可知,原告派人至被告工廠驗貨並非原告之「義務」而為原告之權利。
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有派員驗貨之義務,由於原告已派員至被工廠驗貨 (參原証二十六號) ,原告亦無任何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
職是,被告稱原告所派之驗貨員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傳真回原告公司,自與本件爭點無關。
被告於答辯狀第六段第分段稱在鞋類製造國際貿易,樣品鞋確認後,量產前,每種材料均需加以確認,由於被告確認吊牌及部分材料,故被告無法量產等語。
惟查縱原告具有確認吊牌及材料之義務,亦須被告已提出吊牌及材料請求原告確認,原告方有履行此義務之可能。
職是,被告應先証明其已提出吊牌及部分材料請求原告確認之陳述為事實,倘被告無法証明,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十五、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即足以証明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被告稱,押匯訂單之內容、訂單號,訂單日期,應與「原訂單」相同,否則押匯銀行無法辨別等語。
此乃被告對於國際貿易有所誤解。
查國際貿易之出賣人負有製作買賣標的物及將買賣標的物付運之義務,為確保出賣人所出賣之物具有買受人要求之品質,買受人會將其所要求之條件載明於信用狀,而出賣人須依信用狀所載之條件將貨物付運並請求運送人開立載貨証券以証明出賣人已履行其義務,出賣人須持與信用狀記載條件相同之載貨証券及信用狀方得押匯領款。
職是,押匯銀行所辨別者,為「載貨証券」之記載與信用狀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給予押匯,絕非如被告所稱,信用狀之內容需與契約一致。
查被告以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內容與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之產品編號不同為由,稱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不足以証明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向被告所下訂單向被告下訂單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義大利買主並非最終之買受人,義大利買主亦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買主之訂單轉於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於原告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3083/20271」,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第二頁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 Reference:3083/2028 0」,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第二份第20項載有「Transferring bank'sReference:3083/20277」,由此可知。
由於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係義大利買主完全依照第三買主所開立信用狀之條件所轉開,而信用狀上之所載之內容為第三買主之產品編號及訂單號碼,職是,方才發生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所下與被告下訂單產品編號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
惟就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記載,仍可看出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信用狀A份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第六、七行所示之訂單內容為:ARTICLEk T 312 TOTAL PAIRS 3600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之ART NO.為KT312,單雙數亦為3600雙 (原証三十二號),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第九、十行所示之限為:ARTICLE KT 311 TOTAL PAIRS 3600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訂單a RT NO.為KT311(原証三十三號),總雙數亦為3600雙,由此可知原告係單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查信用狀A份之總金額為美金1287依.55 元,而信用狀A份除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外,亦有原告下予其他工廠ARTICLE KT分別為308、300,雙數皆為3600之訂單 (原証三十四號),查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之金額為美金37297.5元,而原証三十四號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6976元及美7184.5元,總計為128755.5元,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之總金額正好相符。
查原証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訂單之金額與雙數與原証二十七相號信用狀A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信用狀B份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三頁45A第五、七行所示之訂單為:TOTAL PAIRS 2100 TOTAL PAIRS 1968查義大利買主下予原告之原証一號訂單雙數正分別為2100雙 (參原証一號第三頁)、1968雙 (參原証五第六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查原證五號第三頁、第六頁之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21787元及美金20417.1元,而証用狀所示,由原告下于其他廠商之GOODS AS PRE PROFORMAINVOICE N為信/98及96/98之訂單,其雙數分別為2880雙及4200雙 (原証三十五號) 。
原證十五號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1600.9元及美金42300元,相加原証十五號訂單之金額與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單之金額,為106105元,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之金額完全相符。
查原証一號第三頁、第六頁訂此及原証三十五號訂單之雙數與金額,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B份完全相符單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信用狀C份查原,與義大利客戶簽訂原証一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之訂單,及其他告單 (原証三十六號)( 該訂單原告下予其他廠商),義大利客戶簽發原証訂十七號信用狀二份于原告。
查原証一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3733.25元、美金13082元、美金9867元,而原証三十六號之單之金額為16795.5元,合計為43477.75元,此與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C訂之金額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義大利買主所下之訂單下單予被告。
三十六、關於空運運費之說明:被告稱義大利買主發給原告之信用狀所載之貿易條件為C&F,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買賣契約所載之貿易條件為FOB,由此可知貨物空運運費由原告支出,並被告給付遲延所致等語。
惟查縱不論鞋類國際貿易慣例為何,僅單憑一非買賣之常理,當債權人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而要求空運般,衡諸一般常理,債權人會願意在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前題下,時已反而更為支出,而願意替債務人支出空運運費嗎?因此,本件因為被告自付遲延,義大利買主因而要求空運,想當然而,空運之運費一定是由原告給出,此觀信用狀載有C&F即可得証。
再者,觀之義大利買主在減單前下支原告之訂單,35至39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2元,40 至46號每雙之單價為美金10.45元 (參原証三十二號、原証三十三號訂單),查義大利買主減單後云云原告訂單編號為GLBZ000000000訂單,35至38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2元,每雙單價為美金10.45元 ((28760.4-8445.6) /(0000-000) =10.45)(參原証十六號第一頁),而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訂單編號為GLBZ000000000訂單,第35至38號每雙單價為美金10.2元,第40號至46號每雙單19為美金10.45元 (參原証十六號第四、五頁),查義大利買主減單後並未減價每雙鞋子之單價,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與義大利買主對於空運運費所為之少定為FOB,則義大利買主為平衡其於不可歸責之情況下,所必須更為支出約高額運費,其於減單後所下予原告之訂單定會大幅減少每雙鞋子之單價,之平衡其因空運運費所增加之支出,惟觀之減單後之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以未變更,由此可知,原告與義大利買主間訂單所載之FOB條件,純屬延用例稿之誤載所致。
職是,系爭貨物之所以需要空運,而原告之所以須支出空運費,皆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
三十七、被告提出之被証十四號証據,顯然不實。
查被告提出被証十四號証據,以証明材料確認後,其中二份由被告收執,二份由原告收執。
惟就被証十四號表面觀之,僅得看出被告「欲」向材料商訂購材料等情,無法看出材料確認後分別交由何人收執。
職是,被證十四號顯然不足証明被告所謂情事。
被告提出被証十四號,以証明其曾向材料商訂貨。
惟查被証十四號訂購單上,並無材料商所為之認簽印記,僅憑被告一方之印章,實難証明被告明確向材料商下單。
何況,據原告向被證十四號材料商詢問結果,被告並未向材料商下單(原証三十七號)。
被告意圖欺瞞之意甚明。
被告主張被証十四號訂購單所訂購之材料,已經原告確認通過,惟查並非所有之被証十四號訂購單皆有原告所蓋之印記,再者,由於被證十四號上據被告稱所謂為「原告」之印記,由於僅為印記之一部,原告無法確定其印記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質疑被証十四號訂購單上原告印記之真正。
三十八、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查原告下訂單給被告,訂單中對於鞋子之數量、價金.....等資訊,皆規定得十分清楚,該訂單並經被告認簽。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對於訂單之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
因此,該訂單即契約已然成立。
至於被告提出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以該等文件載有修改訂單等文字,欲証明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告訂單。
惟查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則該等文件並不具証明力。
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提出之被証二十一號、被証二十三號至被証二十七號文年均為真正,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所載之文字亦僅表示要求修改訂單而已。
按契約訂立後,如果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契約內容並非不可修改。
因此被告所提之上述文件僅得証明原告曾經就其他訂單請求被告修改契約而已,即不得據此而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所稱之「預告訂單」。
被告一再陳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縱經被告認簽,亦僅為「預告訂單」之性質,而認該訂單僅為預約,被告並不因此而負有製造鞋子之義務等語。
惟按最高法院所為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六七號判例稱「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預備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
﹂由此可知,須具有將來再另行訂立本約約定之契約方為所謂,預約。
查原告下單給被告,該訂單並經被告認簽,倘被告所稱該訂單為預之等語為真,何以原告與被告嗣後並未另行簽訂本約?由此觀之,被告稱原約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約性質,顯然有誤。
再者,觀之原告與被告以前之生告往來,皆係原告下訂單給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承製鞋子,並無原告下訂單意,雙方嗣後必須另行訂立「本約」之情事,倘被告所稱為真,為何以往未後訂單重新訂立本約?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性質為預約等就,顯係被告在無法卸除其給付遲延責任下,所為之毫無理由之抗辯。
被告語辯,顯不足採。
三十九、大底未進行量產,以致系爭貨所無法製造完成,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被告在答辯狀第二十二頁第六行稱「貿易商下訂單時指定大底製造廠,再由廠商向大底製造廠訂購大底」等語,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之大底買受人為廠商即被告。
由於大底之訂製係以被告自為買受人向大底工廠訂購,因此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具有支付大底工廠價金之義務。
查被告答辯狀第二十三頁,七、八行稱「因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予被告及大底廠,故大底廠不敢進行量產」等語,表示大底工廠因未收受大底製造訂金而未進行量產。
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底之買受人,其具有支付大底工廠價金之義務,被告未盡其支付大底訂金之義務,以致大底工廠未生產大底,而造成被告給付遲延。
系爭貨物給付遲延完全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以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故大底工廠無法進行大底量產,為系爭貨物給付遲延之抗辯。
惟查在鞋子的製造過程,被告具有提出材料及樣品鞋等供原告確認之義務。
查被告根本未提出「大底色卡」供原告確認,原告如何進行確認?職是,被告應証明其已「提出」大底色卡請求原告確認,倘被告無法証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簽認大底色卡等語,即非可採。
四十、被告稱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因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致被告無法生產等語,顯然不實:被告一再陳稱原告並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致其無法量產等語,惟查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被告對原告提出量產材料確認之請求為前提,倘被告未曾請求原告確認量產材料,原告自無法確認。
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惟原告卻遲遲未為確認之情事舉証証明之,倘被告無法証明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則被告稱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語,顯不可採。
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十四號文件之第八、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頁,並無原告認簽之印記,且該等文件亦無法証明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
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被告確認之各等情負舉証之責,倘被告無法証明,則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退萬步言,縱被告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按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十四號文件加蓋有所謂原告印記之部分 (原告對被証十四號文件上原告印記之真正仍有爭執) ,即可証明原告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
查原告既然已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自應按訂單製作貨物。
惟被告竟以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等理由,稱其無法量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四十一、原證十五、三十號傳真足以證明被告應就系爭貨物給付遲延負責:查義大利客戶發給原告之原証十五號傳真載有「cancelled 7848 prs. art.80422NU9901 and 80388NU9901v (譯文:取消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訂單共7848雙)等文字,而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原証一號訂單之model no.即為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總計六千六百四十八雙。
而原告據原証一號訂單轉下于被告之原証,號至原證八號訂單,其model no.亦分別為80422NU9901與80388NU9901,二數量正為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加上減量之一千二百雙 (原証十三號、原証其四號訂單共計七千二百雙減量為原証十六號訂單之六千雙) ,共計減少七十八百四十八雙。
由於義大利客戶取銷訂單之數量與原告下于被告之訂單數千相符,由此可証,原告稱義大利客戶取消訂單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等語量絕非空言指述。
職是,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原証十五號傳真載明原告遲延交貨二個月,惟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交貨日稱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原告將同訂單轉于訴外人安鼎公為 (即原証九號訂單)之交貨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相差未滿一個月,由此司知,外國客戶以遲延為由取銷訂單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查原証十五號可真所載之遲延交貨之訂單為80422NU9901,及80388NU9901,與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之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號碼相同,查原証十三號、十四號訂單所載之交貨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距安鼎公司交貨日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約二個月。
職是,義大利義客戶於原証十五號傳真上載有原告遲延交貨日期﹁二個月﹂之文字,並無違誤。
查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原証十三號、原証十四號訂單,由於該訂單之交貨日過於急迫,故原告一再與義大利客戶協商請求延展交貨日 (參原証二十三號),嗣義大利客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意展延交貨日至十二月後(參原証三十號) ,原告方下單給被告。
查原証十三號、十四號訂單之原交貨日已經義大利客戶同意而延至十二月,惟被告卻無法按時給付,造成原告對於義大利客戶給付遲延,以致義大利客戶取消訂單。
故義大利客戶取消訂單,顯然完全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原証三十號傳真雖載有樣品遲延等文字,惟在義大利客戶同意展延交貨日後,該批貨物縱有任何遲延之情事,該遲延責任亦因義大利客戶同意展延交貨期而滌除。
況義大利客戶並未因原告在十月七日前之遲延而取消訂單,反而同意展延出貨期。
由此可知,義大利客戶後來之所以取消訂單 (參原証十五號),完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
至於被告稱原証三十號傳真函係義大利客戶回覆原告當日之傳真,並非回覆原告原証二十三號之請求等語。
查原告為請求義大利客戶展延期日,必與義大利客戶往來多次協商,原証三十號確為義大利客戶回覆原告當日請求之文件,由於自原証二十三號、原証三十號即可明確看出原告請求義大利客戶遲延交貨期日,而義大利客戶同意之事實,因此,原告自無需將原告與義大利客戶往來之每一張傳真皆列為証物。
況原告係何時方開始請求義大利客戶展延交貨期日與本件根本無關。
原告只要在義大利客戶同意遲延期日之十月七日後下單給被告即可。
職是,被告稱原告「故意將修改船期之時間,提前到九月二十一日,以欺矇 鈞長」等語,根本係與本件無關之情緒性言詞,實不足採。
四十二、被告稱原告起訴請求之鞋子雙收顯然為原告拼湊而來等語,顯然不實:查被告扣除原証四至六號訂單之數量,稱訂單數量相差2580雙,而謊稱原告起訴請求之鞋子雙數與原告下給被告之鞋子雙數不符,顯然係原告故意拼湊等語。
惟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之13848雙鞋子,係原告依據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原証一、十三、十四號訂單之13848雙所下。
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並無任何數量不符之情況 (請 鈞院參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一、二段。
況原証四號至原証六號訂單之數量為2580雙 (360+1260+960=2580),原證四至六號訂單之2580雙加上空運之6000雙,再加上取消之7848雙,正為原告起訴請求之13848雙。
至於被告稱原証四至六號訂單係原告拼湊得來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原証四至六號訂單非但舉出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証外,亦提出義大利客戶下給原告之訂單,觀之該等訂單之數量、出貨日等皆十分符合,絕非拼湊而來。
被告所辯,根本不值一駁。
四十三、被告提出之被証二十八號至被證三十號文件,無法証明被告需原告或外國廠商之協助方得依據訂單生產貨物:查被告提出被証二十八號至被証三十號文件,欲証明被告需原告或外國廠商之協助方得依據訂單生產貨物。
惟查被証二十八號至被証三十號文件所得証明者,僅為原告於下單後求被告修改訂單內容各等情,此觀被証二十八號載有「更改顏色」、被証二十九號載有「若要改Nu Buck Pvc Loss每雙:40元」、被証三十號載有「OPI-8473-01大底更改顏色」等文字即可得知。
查訂單下給廠商之後,若有修改訂單之必要,只要經接單廠商之同意,修改訂單並無不可。
「修改訂單」與原告具有協助被告製造鞋子之義務,實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
被告為求卸責,竟將毫無干係之二事強扯在一起,顯非可採。
四十四、原告並無派員驗貨之義務:查原告下訂單與被告,每一張不同的訂單,即為不同之契約,並有不同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就不同之訂單,其法律關係應依該訂單之約定決定。
查原證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之第三點載有「買方﹃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文字,由此可知,派員驗貨為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
因此,被告雖舉出被証十九號文件,欲證明原告具有派員驗貨之義務,惟查被証十九號文件僅得証明原告與被告曾就被證十九號訂單為派員驗貨之約定。
由於不同之訂單即為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某一契約所為之約定自無法適用於其他契約上 (即訂單)。
因此,自不得以被證十九號訂單載有關於原告派員驗貨之文字認原告就原証二號至原証八號訂單具有派員驗貨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而被證十九號訂單所載之文字應同時適用於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惟觀之被證十九號訂單所載之「請貴廠以後﹃出貨時﹄,需有本公司驗貨單方可出貨」文字,可知所謂之「驗貨」係指被告將貨物製造完成「後」,欲「出貨時」,原告方需派員驗貨。
換言之,倘被告尚未將貨物製造完成,原告自出貨需派員驗貨。
況觀之被証十九號所載,原告所指之驗貨單係指「所謂FINAL驗貨單,係被告將鞋子「製造完成後」,原告派員驗貨以被告製造好的鞋子是否具有異狀所開立,此觀被証十九號第一頁載有「檢NAL驗貨單」、第二、三頁左上角載有「FINAL」等文字,及被証十九號第三頁訂貨數量欄中「PRE:FINISHED(完成雙數) 」與「QUANTITY(數量) 」所記載之數量相同,即可証明。
該FINAL驗貨單之開立以被告已完成」鞋子之製作為前提,因此,倘被告未將鞋子製造完成,原告自無需驗貨。
職是,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已將系爭貨物製造完成,惟原告遲遲未派驗貨各等情。
否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於被告「貨物製造完後」之驗貨義務為(實則原告並不具此義務),以致其貨物無法製造完成為抗辯,該抗辯顯然末倒置,毫不足採。
四十五、被告對於被証二號之解釋前後矛盾:被告一再主張原証二號訂單上所載之修改細節為大底噴漆脫落等問題,其並以被証二號催告原告確答等語。
惟查被証二號所載之文字涉及之訂單為80422與80388,即原証二號、原証三號訂單,查原証三號訂單並無確認無法通過之問題。
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証二號訂單所載之修改細節係指大底噴漆脫等問題,顯然不實。
被告在意圖以原証二號訂單所載之修改細節係指大底噴漆脫落等問題卸責未果之後,改稱原告未盡確認量產材料之義務,並稱其曾以被証二號傳真請求原告確答 (參被告答辯狀第五頁) 等語。
被告對於被証二號傳真之解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其所為主張,均非被實在,顯不足採。
四十六、被告對原証十一號訂單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未對原証十一號訂單進行樣品鞋之確認,故被告無法進行生產等語,顯無理由。
按鞋類國際貿易之慣例,貿易商 (即原告被)下訂單給工廠 (即被告)後,工廠即有依訂單製作樣品鞋供貿易商確認之義務,待樣品鞋確認通過後,工廠始得進行生產。
換言之,必須樣品鞋確認通過後,工廠方得進行訂購材料、開發模具等生產手續。
然而,樣品鞋之確認,以工廠提出樣品鞋請求貿易商確認為前提,查原告下給被告原証十一號訂單後,被告未曾提出樣品鞋供原告確認,被告連樣品鞋都未曾提出,自然不可能訂購材料開始生產,更遑論生產完畢後所須進行之外盒包裝。
職是,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稱原告未簽認原証十一號訂單之量產材料確認卡,故其無法進行生產等語,顯不足採。
查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以被告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為前題,由於被告根未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原告如何進行量產材料之確認?職是,被告應就其曾提出量產材料請求原告確認之情事負舉証責任,倘認被告無法証明,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証十一號訂單因價格與前訂單 (被証二十號訂單)不同,故鞋子之材質、包裝.....等皆不相同,惟原告未提供鞋子之材質、包裝等資料,故被告無法生產等語,顯無理由。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為美金6.4及6.7元,而其前訂單即原証二十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單價為美金6.5及6.8元,此係因原証十一號訂單原証二十號訂單而下單,被告得節省製作模具、刀具等費用,因此原証十一號訂單每雙鞋子之價格方少於被証二十號訂單0.1美元。
至於被告所辯原証十一號訂單與被証二十號訂單價格不同,其材質、包裝、內盒...等必然不同等語,顯然無據。
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下單給被告時.便會在訂單上加以記載,原証十一號訂單上既載有﹁同前訂單ANDF199820,」等文字,即表示除原証十一號訂單上有與被証二十號訂單不同之記載外02其他事項皆與前訂單 (即被証二十號訂單)相同。
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事人應就利已事實負舉証責任,職是,被告應証明其所稱之原証十一號訂當之材質、包裝.....等項目,未全部等同於被証二十號訂單之情事為單,否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查被告答辯狀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稱真此種不完全同前訂單之訂單,當然仍應前述二之配合流程進行,例如確認「樣,及認簽量產材料確認卡」等語,即肯認原証十一號訂單應進行樣品鞋鞋量產材料之確認程序。
惟查被告根本未曾提出樣品鞋及量產材料請求原告及認,鞋子既然未曾提出確認,被告自然不可能開始生產。
職是,原証十一確訂單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號被告稱原告未提供包裝明細、出貨資訊等資料,以致其無法製造生產等語顯然不實。
如前所述,貿易商下單於工廠後,工廠須先提出樣品鞋供貿易,確認通過後,方得開始製造生產。
由於被告根本未曾提出樣品鞋供原告進商確認,換言之,被告根本無法開始生產貨物,何需所謂之「包裝明細、出行資訊」等資料?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稱原告應提出外貨客戶信用狀以証明契約之執行力,方得請求遲延及違約金之賠償等語,顯國理由。
查原告下原証十一號訂單給被告,經被告簽認後,契約即已成立 (無契約並非所謂之預告訂單,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一段) 。
換言之,原該十一號訂單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之效力,被告具有按原証十一號訂單之內証履行契約之義務。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第五條約定有遲延或違約之賠償規定容由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職是,被告自有依原証十一號訂單之約定,付違約金之義務。
查原証十一號訂單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然確定,而給告與國外客戶間所訂立之契約並不會影響原証十一號訂單之法律上效力,原原告自無提出原告與國外客戶間信用狀之必要。
況且契約一但訂立,該契故之效力不會因其他契約而受影響,契約雙方皆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職是約縱然國外客戶未給付信用狀于原告,由於原証十一號訂單即契約已成立,,告仍有給付價金于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製作鞋子之義務。
換言之,原原十一號訂單之效力與原告和國外客戶是否訂有契約及原告是否收受信用狀証關。
職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証十一號訂單之信用狀,顯然無此必要。
四十七、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查被告稱「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 (參被告答辯狀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 」等語,換言之,被告肯認「轉開」之信用狀,其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須與原信用狀之產品內容、訂單號碼相同。
如原告先前所述,本件契約,義大利買主並非最終之買受人,義大利買主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將第三買主下於義大利買主之訂單轉於原告,因此,義大利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亦是轉開於第三買主所開立之信用狀,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上載有「Transferring bank'sreference.....」等表明該信用狀為轉開信用狀之文字,即可証明 (參原証二十七號A、B、C信用狀第二頁第20項)。
如被告所稱﹁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參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故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上之產品內容、訂單號碼皆為買主之產品內容、訂單號碼,此亦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之訂單號碼等記第與原告于被告訂單不同之原因。
然而除訂單號碼因轉開信用狀之故而於原告下于被告之訂單不同外,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所記載之ARTNO.、雙數金額等項目,皆與義大利買主下于原告之訂單相符 (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十六至二十頁) ,職是,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自當無疑。
至於被告以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相同為由,稱信用狀之內容必須與訂單相同,故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非原証相至八號訂單之信用狀等語,顯不足採。
查由於被告對於原証二至八號訂單給付遲延,故義大利買主縮減訂單為六千雙 (參原証十六號),由於原証十訂單之雙數、金額、運送方式 (陸運改空運)與先前之訂單完全不同,因此,義大利買主改以「重開」信用狀而非「轉開」信用狀之方式開立信用狀。
此觀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A第二頁50、59項分別載有「FirstBeneficiary:GLOBAL TRADE ITALY SRL(第一受益人:義大利GLOBAL公司)」及「Sarond Beneficiary:ORIENTAL PIONEER ENTERPRISE CO. LTD.(:達融公司)」文字,原証二十五信用狀第二頁第50、59項載有「APPLANTE :GLOBAL TRADE ITALY SRL (申請人:義大利GLOBAL公司)」及「BEICFICIARY:ORIENTAL PIONEER ENTERPRISE CO. LTD. (受益人:達融公代E」等文字,即可証明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轉開,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為重開。
由於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為重開,因此其產品編號等內容與原証九號重單完全相同之,而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為「轉開」,故其產品編號等內容訂訂單並不完全相同。
由此可知,信用狀之訂單號碼內容,並不一定必須與與單之內容完全相同。
綜上,被告以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証九號訂單相同為由,稱原証二十七號信用狀內容與原証二至八號訂單不同,原証訂十七號信用狀顯非真正等語,顯然有誤。
四十八、原証十六號訂單之貿易條件為c&F:被告稱原証十六號訂單所載之貿易件為FOB,故原告並未受有運費損失。
惟查原証十六號訂單之信用狀載有「CAND F PISA AIRPORT ITALY」` (參原証二十五號信用狀第四頁倒數第四行),即可証明原証十六號之貿易條件為C&F。
故原証十六號訂單之運費係由原告支出,而原証十六號訂單之所以載有貿易條件為FOB,係因誤用例稿所致。
職是,原自得向被告請求支出運費所受之損害賠償。
四十九、被告稱原告下給被告訂單之日期非即為確定可依據之出貨期,仍依國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內容訂之貨等語,顯然有誤:查契約一經訂立,契約雙方即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查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既然約定有出貨日,原告與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証三十一號至三十三號,僅得証明「本件以外之其他訂單」具有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提早給付或修改出貨日之各等情,被証三十一號至三十三號並無法証明訂單上之出貨日不具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倘如被告所稱訂單之出貨日須依信用狀定之,則訂單上出貨日之記載豈不形同虛設。
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言屬實,亦無法滌除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
蓋出貨日係鞋子製造「完成」後方會涉及到的問題,在被告根本未將鞋子製造出來之情況下,被告以出貨日未能確定作為無法製造鞋子之抗辯,被告所辯,顯然本末倒置。
五十、被告稱原告下給訴外人安鼎公司之原証九號訂單為修改重發之訂單,而要求原告提出原告下給訴外人安鼎公司之原始訂單等語,該請求顯無必要:查原証九號訂單上有訴外人安鼎公司之印記,原証九號訂單之真正並無疑義,且原告與訴外人安鼎公司係依「原証九號訂單」履行,而非依原証九號之原始訂單履行,故原告何時下原始訂單給訴外人安鼎公司、原証九號訂單為何加以修改及原始訂單如何記載等問題,皆與本人無關。
職是,原告自無提出原証九號原始訂單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鴻儒、王先知。原證一號:義大利商GLOBAL TRADE ITALY訂單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達融公司對安鼎公司之訂單影本共二份。
原證十號:鷺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各乙份。
原證十一號:達融公司對昆進公司之訂單影本共四份。
原證十二號:昆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義大利GLOBAL TRADE訂單號碼80422NU-9901,GL23/98訂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號:義大利GLOBAL TRADE訂單號碼80388NU-9901,GL24/98訂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號:義大利GLOBAL TRADE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傳真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號:義大利GLOBAL TRADE訂單號碼80422NU-9901(GL23/98) ,80388NU-9901(GL24/98)影本各三份。
原證十七號:達融公司與昆進公司、安鼎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傳真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八號:達融公司傳真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 號訂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訂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號:空運提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號:義大利買主傳真信影本及其翻譯乙件。
原證二十三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往來傳真信影本及其翻譯乙件。
原證二十四號:原告與安鼎公司往來傳真信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五號:信用狀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六號:原告驗貨員鐘先生傳真信影本乙件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八號: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訂單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九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訂單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號:義大利買主同意修改出貨日傳真信影本暨其翻譯各乙件。
原證三十一號:義大利買主傳真信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二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買賣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三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買賣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四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買賣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五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買賣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六號:原告與義大利買主買賣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七號:被告材料訂購單影本乙件。
原證三十八號:原告下予被告之訂單影本乙件。
附件一:本綜合辯論意旨狀之大綱整理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六七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附件三:原告、被告與外國買主間之締約過程時間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原告即貿易商有相關協力義務:查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之流程,乃由國外買主向國內貿易商下訂單,並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寄交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向國內生產工廠下訂單,以生產製造商品,嗣由貿易商訂定船程,完成交貨程序後,以信用狀、提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銀行押匯,嗣付款予製造工廠,其間關於商品內容、規格、式樣、材質、包裝、驗收、裝櫃船期等細節問題均需貿易商及工廠協力配合始得完成,如若貿易商未依期配合相關協力義務,單憑製造工廠根本無力依據僅記載編號及數量之訂單獨力完成交易;
故依貿易慣例,此種協力義務,例如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商品之樣式含尺寸、顏色、材質、包裝含內盒包裝及外箱包裝,派員驗貨指定交付之貨櫃場地點、時間等等,皆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係一鞋類接單委外製造公司,接受客戶訂單產製各式鞋品。鞋類的生產製造有相當複雜的流程,一雙鞋子的生產製造,至少須三十四個以上組件組裝而成 (詳被證一),而每一組件皆須經訂製客戶確認、核可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製造。
此外,鞋子的規格、式樣、材質、內盒及包裝等相關細節,更有賴訂製客戶與承製廠商不斷磋商、相互配合方能出品,絕非單憑一紙僅記載編號及數量的訂單,即可憑藉製造出成品。
是以此類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亦應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殆無疑義。
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謹為預告訂單性質,按原告常為揣摩國外客戶可能追加訂單而預先下訂單,其內容、效力均未確定,並非可以完全據以生產之訂單其變更訂單內容情形,玆例舉如左,懇請鑒察:
(一)訂單內容之數量,以裝櫃數量為準,可以增、減訂單所載明之雙數。有訂購單影本可稽,(被證廿三)
(二)雖己發給訂單,且被告已進行量產,但仍因原告告未取得信用狀,而發函請求暫停生產,實係取消訂單。
有量產材料確認卡節影本及傳真函影本可稽,(同被證廿一)
(三)原告收到信用狀後,取消前訂單或調整訂單之內容。有訂購單影本三份可稽,(被證廿四)
(四)原告發出訂單後,連續數次更正ART NO、材質、單價者,有原告傳真函影本乙份可稽,(被證廿五)
(五)原告發出訂單後,連續數次修改雙數、單價、材料者。有訂購單三份及傳真函影本可稽,(被證廿六)
(六)原告發出訂單後,又再因客戶反對價格,而任意修改單價者。有訂購單影本乙份及傳真函影本二份可稽,
三、原告所下給被告之預告訂單,需國外客戶、貿易商及廠商間相互配合,始能製造出符合國外客戶需求之商品,廠商並非可以完全依據訂單而生產舉例說明如左:
(一)原告下單後,因國外客人要求更改顏色,原告重新發給修正訂單 (REVISED),並要求被告必需重新確認樣品,待國外客戶確認後方可訂料,進行量產。
(有訂購單影本二份可稽,被證廿)
(二)原告發給訂單後,尚有需補充協力者,例如要求更改材質、須重做確認樣品、及指派協商之人員者。
(有傳真影可稽,被證廿九)
(三)原告發給訂單後,被告已開始量產,但因國外客戶要求更改大底顏色,致造成被告之損失,經要求國外客戶補償部分損失者。
(有原告公司計算表影本可稽,被證卅)
四、原告下給被告訂單之出貨日期非即為確定可依據之出貨期限,仍應依國外客戶所開立信用狀之內容定之查國際貿易流程複雜且多變,故訂單內容應依國外客戶視市場實際需要,隨時會有變更,若無貿易商協力配合履行,工廠根本無法僅憑貿易商所下之一紙訂單據以生產,尚須諸多條件之配合,玆就原、被告雙方就出貨日期變更之情形,略予舉例說明如:
(一)原告所下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但因國外客戶所開立信用狀要求提早出貨,故原告提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出放櫃令讓廠商得以提早領取貨櫃、裝櫃,提前於八十七十一月十八日裝船出口有訂購單,放櫃令影本各二份及提單影本乙份可稽,
(二)原告所發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但因客戶之信用狀晚到,致原告於出貨日前三天才通知廠商更改部分雙數之ART NO,導致廠商需重新訂購貼標,處理內盒、外箱及其他問題,且因材料必需由台灣運至越南,故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始能裝船出貨者。
(有訂購單傳真函,及提單影本各一份可稽,被證卅二)
(三)原告所發訂單出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雖已REVISED修正訂單一次,但原告仍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才依據客戶所發信用狀,通知廠商,將三份訂單之目的港區分為六個國家港區,且提單分成七份,裝船日亦改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
(有訂購單影本及傳真函影本一份,分項貨物出口明細單影本及提單影本七份可稽,被證卅)
五、原告要求訂單所有材料於量產之前必須經原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並於確認卡內材料樣本蓋上騎縫章,確認,量產材料之後,始得進行量產。
(一)原告與被告間貿易配合流程如前述二之說明。查「量產材料確認卡」係原告為避免材質紛爭所要求之必要查簽述項,若未由其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不得進行量產。
此由原告所簽認之「量產材料確認卡」及所附材質樣本彩色影本即可證明之 (被證卅四),原告雖稱上開材料確認單為不實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此由被證卅四號「量產材料確認卡」內容之簽名,即足以證明該「量產材料確認卡」為真實,且所有之交易均需具備,始得據以生產。
(二)查原證二、三、七、八訂單之樣品鞋雖已確認,但原告並未配合被告完成所有量產材料之確認,僅部分量產材料完成確認 (詳被證十四)雖原告否認被證十四號材料確認之事實,唯由被證卅四及被證卅五之量產材料確認卡之內,蓋有原告之收發章,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之簽名,實非原告空言所得否認。
原告既未完成量產材料之確認,又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實無法進行量產。
原告主張被告未製造鞋子即是違約,其他包裝等均係鞋子完成之後之細節云云,顯然故意忽略協力配合義務之一貫性。
查若前協力義務未履行,則後面製造程序根本無法進行,材料未予確認前,被告根本不能進行量產,遑論內外盒包裝、吊牌及出貨資訊等資訊之提供。
原告既明知系爭訂單尚未完成量產材料之確認,當知工廠無法生產,若原告有意履行契約,何以被告一再催促,均未為回應?由此亦足證明系爭契約至今尚未履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已臻明確。
(三)就吊牌及包裝材料部分:查原告先稱「一再傳真」被證六號之吊牌樣本給被告,之後又改口稱吊牌等樣本係以「光碟」交付予被告,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孰能置信?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往來多年,包裝方面或以書面通知(有傳真函八張可稽,詳被證卅六)或提供實物以供打樣生產(有記載寄送實物之傳真函影本四份可稽,被證卅七),從未有以光碟交付者。
而被證六之吊牌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三種吊牌折疊裝訂於該公司信籤上,並標示一、二、三,且於信籤上註明吊法、及通知要被告與吊牌承製商廖先生連絡;
且信籤上並經由經手人蓋章確認。
試問原告此種資料可能在光碟中顯示出來嗎?由此即足證明,原告所述,破綻面出實不足採。
(四)查鞋類貿易程序中,貿易商下訂單給廠商時,對於鞋子大底均係由貿商主導指定,貿易商對鞋子大底之模具、價格均比廠商更清楚 (有傳真函影本乙張訂單影本五張可稽,被證卅八) ,絕非原告所稱之外行。
而大底雖為鞋子之一部分,然均由大底廠開發模具,製造生產,並非鞋類製造廠商之生產製造項目;
故貿易商開發鞋型時,必需先考量鞋子的各重要部份之生產成本,以為估價之標準。
從而貿易商下訂單時均會指定大底製造廠,再由廠商向大底製造廠訂購大底。
查本件系爭二、三、七、八號訂單所使用之九九○一大底,係由原告指定大陸帝瑋公司所開發生產之大底,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誣稱因被告技術不足致無法生產云云,顯非事實。
蓋該大底既非被告工廠所製造,且該製造大底之廠商係由原告所指定,縱若帝瑋公司有大底製造技術之瑕疵問題,亦係原告指定廠商之錯誤,並非被告之責任。
原告以之為被告應負之責任,豈不過於牽強?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被告果真技術不足,原告豈會因國外反應良好,一再追加訂單?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推稱遲延之原因係被告技術不足云云,並非事實。
而本件契約之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正原因,乃在於原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致。
若原告真有意履約,則必定會進行量產材料之確認,發現有遲延之可能時,則必會催促工廠與驗貨員注意交貨期限,亦必會派員至大底廠瞭解品質和進度,及量產之情形。
詎原告完全未有上開行動,且不聞不問,對被告之催促亦不予回應。
況且原告在未簽認「大底色卡」前,因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予被告及大底廠,故大底廠不敢進行量產,否則若貿易商一取消訂單,大底廠將血本無歸。
故原告若不配合進行協力義務時,被告根本無法進行量產。
(五)派員驗貨係為協力義務之一環,並非僅為原告之權利查被告生產原告訂單之貨品時,原告均會派員駐廠檢驗材料、生產流程品質。
且原告更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於對帳單上註明「此後 貴司出貨時,需有本公司之驗貨單方可出貨」 (詳被證十九)且原告經常託被告旅費給駐廠驗貨員 (詳被證卅九)。
若原告有意履約,駐外驗貨員豈有不驗即出貨之理?怎可能在出貨期三日後才傳真回公司要求轉單?即足以知明原告根本無履約之準備。
六、原告所提出原證廿七號信用狀並非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信用狀查原告陳稱原證廿七號信用狀為國外買主轉開,故內容與向貿易商所下訂單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事實理由臚列如後:
(一)查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因提單資料必需與商品之正、側麥資料相符,國外買主始能持提單提貨;
而提單資料與商業發票必需與信用狀資料相同才能押匯。
此由原證廿一號提單與原證十六號訂單之日期、號碼相同、並與原證九號訂單之側麥、訂單號碼相同,且與原證廿五號信用狀之四五B內容均相同,即足見之。
故原告所稱訂單號碼會隨國外客戶轉開而更動云云,顯非事實。
(二)又查原證廿五號信用狀為原證十六號訂單之信用狀,唯信用狀上並未記載修改(AMEND)之字樣,故顯非依據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之信用狀修改而來,易言之國外客戶並未開出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之信用狀,否則發信用狀修改通知書即可,(詳原證廿七號第五頁)不必重新開狀。
由此亦足以證明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均屬預告定單,無履行力。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二號至原證三十六號預估發票均無國外買方之簽認,其證據證明力殊堪質疑,且其上記載之貿易條件為FOB越南港口,唯原證二十七號三份信用狀之貿易條件均為CIF義大利港口,而其上所記載之商業發票INVOICE,號碼與日期亦與之不同,顯見該證據與原證廿七號信用狀無關。
由此足見原告為圓其不實之供證,隨意拼湊證物以矇騙 鈞長,實不足採。
(四)原證十六號訂單之貿易條件為FOB無誤查國際貿易航運慣例,若國外買主與船公司或空運公司未訂立合約時,則廠商出貨時,必須先代國外買主繳清運費,方能領取提單,之後再持運費收據向國外買主請款 (有被告代繳運費補回之計算表四份可稽,被證四十) 。
故運費繳款人不一定為實際支付運費之人。
本件系爭運費雖由原告代繳,但因其貿易條件為FOB,故應由國外客戶付款,最終付款人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受有運費之損害亦明。
七、查原告與被告往來期間,若原告更正ART NO時,均極為謹慎,發更改通知後,必要求簽回,以釐清告知義務,此事實由被證二十五、被證三十二號、被證四十一號傳真函之內容即足證明之。
原告提出原證二十四號傳真函,用以證明其已通知安鼎公司更正原證九號ART NO之錯誤,唯其內容僅為通知,並無簽回之記載,與原告一向之作風不同;
參照前述原告曾有任意造假之行為觀之,該原證廿四號證據,殊有虛偽不實之可能。
八、查原證九號訂單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REVISED(修改重發)給安鼎公司之訂單,表示之前原告已向安鼎公司下該訂單,而原始訂單之內容、日期為何?請鈞長諭令原告提出該訂單以澄清疑義。
又查該訂單既係REVISED重發訂單,何以修改後之訂單ART以 NO、仍有錯誤?且側麥仍用筆塗改?由前開疑點觀之,應係原告早已轉單予安鼎公司,且故意不告知被告,再以張冠李戴偽造證據之方法,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其不良用心,已昭然若揭。
九、原告所主張遲延,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張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由原證十五觀之 (為原告之傳真之信函)其FROM:GLOBL TRADE ITALY為原告達融公司之客戶,TO:ORIENTA PIONEER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合先敘明。
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將取消訂單原因歸咎於被告遲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1、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國外客戶傳真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遭國外客戶取銷訂單之遲延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2、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距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原證九號訂單之日期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相差不滿一個月,唯由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外國客戶傳真函內容第二項第四行載明因原告遲延交貨日期「逾二個月」故取消七八四八雙,改空運六千雙;
由上開日期記載觀之,原告既已遲延逾二個月,可見國外客戶下給原告訂單之交貨日至少應在其改下訂單 (八十八年元月)二個月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然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證二、三八、七號訂單,交貨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離上開交貨日期、差一個多月,足見外國客戶取銷訂單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執原證十五相傳真函,用以證明因被告遲延,致國外客戶取銷部分訂單,及部分貨品改號運,之因果關係證明,洵有張冠李戴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3、又查原告僅向被告下二、三、七、八號四份訂單計一萬一千三百六八雙,被告僅收到此四份訂單,原證四五、六號三張訂單被告從未見過,也未簽署,而原證十五號載明國外客戶取消七八四八雙,改空運六千雙,其總數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雙,相差二千五百八十雙。
而原告起訴時故意加入原證四、五、六號三張訂單,拼湊使其雙數相符,用以坐實其說,其情節已昭然若揭。
蓋由原證四、五、六號三張訂單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下單,若原告亦未向其他廠商下訂單,則原告如何能履行國外客戶訂單?復由原告仍持有該空白訂單 (被告未簽認之訂單),顯見原告並未將該三張訂單發出。
由此顯見該三張訂單應係原告為湊足雙數所提出。
況且由原證四號訂單之單價記載為「0」,即足以推見該訂單並非真實。
且由訂單上所記載之總數不同,亦足證明取銷訂單與以空運送之原因,與被告無關。
(二)由原證二十三觀之其主要內容係指原告達融公司發電子郵件予其客戶要求四款商品延期出貨1、就日期部分部分由原證二十三觀之、原告於1998年9月21日發電子郵件予其客戶要求希望能延期交貨。
而原告與被告簽約日為87年11月2日即1998年11月2日,亦即原告發電子郵件客戶要求延期交貨時,尚未與被告公司簽約。
2、再者,原證二十三之商品型號與原證二、三、七、八商品型號不同,故上述可證,遲延責任乃是原告公司本身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由原證三十觀之(原告之客戶予之傳真信函)1、原證卅號國外客戶傳真函之內容略為:a、原告之客戶得知原告達融公司樣品將會嚴重遲延感到十分失望。
此為達融公司 (ORIENTAL PIONEER) 的老問題了,應由達融向客人解釋遲延的原因,並學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b、請儘可能於十月廿日前準備樣品給客戶,這次真的很可能失去大訂單云云。
查原告向被告所下二、三、七、八號四張訂單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後始寄出,足見原告在向被告下訂單之時即明知有遲延國外客戶樣品,有被取消訂單之可能;
且在被告簽回訂單之前,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遲延之情事。
由上開事實即足證明,遲延係原告本身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遲延,不應負擔遲延責任亦明。
十、關於違約部分
(一)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進行量產a、查系爭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四、五、六三張訂單原告未下單給被告︶,原告僅配合至前述之第五項確認樣品鞋︵仍需修改細節︶之程度,而系爭原證十一號訂單,連最基本的確認樣品鞋都未進行,是由原、被告間之配合流程以觀,原告除下訂單時提供產品相關資訊之外,相互配合義務較為重要者有;
1、於量產之前必需先簽認「量產料確認卡」(被證十六),以確定量產材料之材質,被告始得據以向材料材下訂單,運至越南工廠以進行量產商品,若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依例不得進行量產。
2、於國外工廠進行量產或量產完成時,原告必需派驗貨員驗貨,驗貨完成後始由原告發給﹁驗貨報告﹂︵被證十七︶及﹁放櫃令﹂︵被證十八︶被告始得開始出貨,若無﹁放櫃令﹂及「驗貨報告」即不得出貨 ,此事實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傳真給被告之計算表上記載:按﹁李先生出國時有交待,請 貴廠以後出貨時,需有本公司驗貨單方可出貨;
以免造成雙方困擾。
(詳被證十九)即足證明之。
顯見派驗貨員驗貨係應原告之要求為雙方履行契約之必要協力義務,並非原告所陳稱係「得為」之權利行為亦明。
3、又查本件系爭二、三、七、八、十一號訂單,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被告根本不得進行量產,二、三、七、八號訂單之量產材料及部分細節之確認,並未完成,被告一再催告請求確定量產細節問題(詳被證二)但原告均未為任何回應,致被告所有製造流程因而無法進行,並非被告遲延,實因原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致。
又由此生產製造流程之一貫性觀之,程序之任何一環節停頓,所有之程序即無法進行,而每一生產流程之協力配合義務,均為輔助主給付義務達成目的之重要從義務,若未予配合,主給付義務根本無法達成。
原告指稱本件係因被告大底噴漆問題,致未製造出鞋子,與包裝問題無關云顯係為掩飾其未配合履行協力義務,而故意曲解雙方配合履行契約之義務性質,所為不實之論,顯不足採。
十一、被告製造鞋子,若僅依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之內容,尚無法進行量產出貨查原告陳稱:「由於原證十一號訂單為重覆下單,因此原證十一號所有之訂單資料(包括內盒、吊牌)皆與之前原告所下于被告之訂單相同。
職是,被告據以前訂單之資料,即可製造原證十一號訂單之貨物,原告無須另提供新資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無法單憑原證十一號訂單單進行量產及出貨,玆臚列事實理由如后:
(一)查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上雖記載「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然比較原證十一號訂單之前訂單(被證廿)與原證十一號四份訂單之內容,卻有明顯之差別,二者不僅在價格、內盒、吊牌、貼標、乾燥劑等條件均不相同,且因價格不同,其材質必然不同(價格決定材質),又因乾燥劑不同,其目的港口之國家即有不同(如歐洲國家特別重視使用乾燥劑之規定)。
故上開所謂之「同前訂單」之涵意僅止於鞋型及裁剪大致相同,至於鞋子之材質、包裝、內盒、標貼、乾燥劑等仍有歧異,此種不完全「同前訂單」之訂單,當然仍應依前述之配合流程進行,例如確認鞋樣,及簽「量產材料確認卡」、包裝明細、出貨資訊等必要之程序。
原告竟以訂單上載明「同前訂單」即謂被告得據該訂單獨力生產出貨,原告免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九號(即ANDF982002)及原證之卅八號(ANDF00000000)訂單,有故意塗改以配合原證十一號訂單之偽造文書嫌疑號四份訂單之內容,卻有明顯之差別,二者不僅在價格、內盒、吊牌、貼標、乾燥劑等條件均不相同,且因價格不同,其材質必然不同(價格決定材質),又因乾燥劑不同,其目的港口之國家即有不同(如歐洲家特別重視使用乾燥劑之規定)。
故上開所謂之「同前訂單」之涵意,僅止於鞋型及裁剪大致相同,至於鞋子之材質、包裝、內盒、標貼、乾燥劑等仍有歧異,此種不完全「同前訂單」之訂單,當然仍應依前述之配合流程進行,例如確認鞋樣,及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包裝明細、出貨資訊等必要之程序。
原告竟以訂單上載明「同前訂單」即謂被告得據該訂單獨力生產出貨,原告免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九號(即ANDZ000000000)及原證之卅八號(ANDZ000000000)訂單,有故意塗改以配合原證十一號訂單之偽造文書嫌疑查原證二十九、三十八號訂單即ADEF00000000訂單及ADEZ000000000訂單詳被證二十係原告於87年7月20日所下給被告之其訂單內容之第六款載明乾燥劑為YES,然原告為配合原證十一號訂單上乾燥劑為「絕不可放乾燥劑」,故意將YES劃掉,放填上NO(詳原證二十九及原證三十八號訂單)此事實由原證二十九、三十八號二張訂單與被證二十號訂單比較即可明瞭,既為同一訂單,何以原告持有之訂單有塗放,被告持有之訂單卻無塗放,即可證明。
(四)原告所下訂單經被告簽回,雖契約已成立,但內容仍會變動,故稱之為預告訂單。
(五)查原告因被告所製造之鞋子在場反應良好,經常在未收到國外客戶訂單之前,預估國外客戶之需求,先行預下訂單,見原證二十八及原證三十八號之側麥載明客戶訂單號碼待通知,即足證明,之後若未收到國外客戶之訂單及信用狀,縱使廠商已通過量產材料確認,並進行量產,因無信用狀無法出貨也只有通知工廠暫時生產 (詳被證二十一)若原告收到國外客戶正式訂單或信用狀之數量、內容與原告所下訂單不同時,則通知廠商前訂單取消,而以另一訂單取代之詳被證二十二,由此事實即足甫證原告所下給被告訂單,雖於被告簽回時其內容仍未確定,尚需以信用狀之內容補充之,因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稱之為「預告訂單」。
十二、空運部分:按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空運部分自無理由,再者,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原證十六原告與其國外客戶之貿易條件為FOB可見費用由其客戶支付,言明由原告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空運費用。
綜上事實理由,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僅為預告訂單,其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貿易商應負相關協力義務,否則被告廠商無法完成其契約,原告於下訂單之後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進行量產,被告實無遲延之事實,自不應負遲延及違約之責任。
該訂單,且原告所提出之該三份預告訂單預由被告簽認(詳原證四、五、六尾頁)原告自不得依據尚未成立、生效之訂單,主張被告有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原告所訴於法律上無理由。
至為灼然。
十二、又查原、被告間歷來契約履行程序,通常由貿易商提供相關樣式圖樣等資料予工廠,工廠於貿易商下訂單後約方至三週內製出樣品,經貿易商驗認核可後,再將訂單簽認送回,買賣預約始成立,嗣於貿易商提供資訊及驗證材料之協力配合之後,賣方也才會開始從事量產。
唯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接獲原告訂單,被告依程序製作樣品,於同年十月廿九日前完成,請求原告驗認核可,原告雖已確樣品認,然仍須修改細節︵詳原證二第二頁右上角︶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將二、三、七、八號訂單簽認寄回,並向材料商訂購原料,準備量產,唯原告就細節部分︵如大底、內盒、包裝明細等等︶均未予以協助確認細節,致無法量產;
被告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一再催告原告確認鞋材大底問題及若未配合即將有逾期之問題,然均未獲回應︵有傳真函影本可稽,被證二︶。
再者,原告並未依例派驗貨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且又未按期提供包裝材料資訊及內盒規格以供量產出貨,等等情事,亦足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
因原告曾有下訂單經被告簽認,契約成立後,單方逕行撤銷訂單之前例︵有達融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傳真影本可稽,詳被證三︶,更足證明本件實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使無法如期出貨,被告並無獨力生產之可能,更無給付遲交之情事,益加炯然。
十三、再查系爭契約記載之出貨地及原延方法為「自送貨櫃場」,亦即被告完成交貨應於「貨櫃場」為之,依理,原貨須依據客戶所開立信用狀內容,通知被告相關船公司名稱、子船名稱,接駁港口及母船名稱等出貨資訊,使被告得以出貨;
然原告於出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並未通知被告相關資訊,設若原告並未與船公司簽定運送契約,則原告何能於交貨期之前即明知被告無法如期履約,而未訂定船期?由原告上開違反常理之行為,即足證明原告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
十四、按依國貿易實務:輸出契約即使已成立,但信用狀未開到之前,輸出契約有隨時被取消的可能。
假如信用狀已開到且屬不可撤銷者,那末因開狀銀行再也不得將信用狀作片面的取消或修改。
所以作為信用狀交易基礎的輸出契約也不能輕易地作片面的取消或修改。
(詳三民書局出版張錦源著國際貿易詳論第三六二頁第十七行以下,被證五)查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訂單之形式觀之,既無賠償條件亦非正式之貿易契約,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僅屬草約性質,尚不足以證明已具備國際貿易契約之效力。
而由原告函覆義大利買主之預估發票詳原告所提原證一中要求義大利買主應開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件觀之,該訂單尚需以信用狀確定契約之內容及確定契約之拘束力,實非已生效之國際貿易契約亦明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訂單有履行利益云云,依理自應提出義大利客戶向銀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以證明該訂單有履行力,否則依前述國際貿易實務觀之,該訂單實無拘束力,從而即無履行利益之可言,原告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之內容與本件所下給被告之二、三、七、八號訂單內容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有信用狀及訂單之履行力,詳見第伍項之說明五、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原證一號及原證十三號十四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不符,尚不足以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原告主張:原告就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完全正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茲分述如后:
(一)查原告所提出請求履行利益損害部分係以總數一三八四八雙為計算基礎,惟查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被告僅簽認原證二KT311二一○○雙(原證三)KT0000000雙(原證七)KT312三六○○雙(原證八)KT311三六○○雙,合計僅為一一二六八雙,數量顯有不同。
其所計算之數額不可能正確,而原證四、五、六號訂單原告並未向被告下單,原告何以會一併向被告請求?顯見原告向被告所下之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實同屬預告訂單,並無履行力亦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訂單,用以證明其數量相符云云,唯 查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原證十三訂單,其內容為KT311二四○○雙、KT403一二○○雙,合計三六00雙, 而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原證八訂單之內容為KT311三六○○雙,訂單數量雖相同,然其貨物內容不同,原告顯非依據該訂單向被告下訂單,原告據以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顯有張冠李戴,意圖欺矇,庭上之嫌疑而其內容不符尤足以證明,雖原告嗣後補提原證二十二號傳真函以更正KT四○三之錯誤,唯其交貨日期及側麥仍有不符,實非該更正函所得補正,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義大利客戶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並無關係(詳本辯論意旨狀第貳七說明),原告無外國客戶訂單,但又向國內工廠下訂單,其意圖不法利得之用心不言可喻。
(三)查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號訂單,其ON BOARD DAY裝船日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而原告向被告所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其出貨日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按國際貿易之常理,裝船日與出貨日均相一致,或出貨日在裝船日前一、二天始為合理,查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訂單之裝船日在向被告所下訂單之出貨日前廿五日,明顯無法如期裝船,足見原告並非據該訂單(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向被告下訂單(原證七、原證八),原告雖提出傳真函以證明其已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延期交貨云云,唯義大利客戶並未同意(由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函件內容。
交貨日仍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即足見之)顯見原證十三、原證十四號訂單與向被告所下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不同。
原告執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為請求被履行利益之佐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 長卓參。
十五、查原告向被告所下系爭訂單未履行協力義務,被告屢為催促,均無下文,被告並未遲延自不負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事實理由如左:
(一)查國際貿易事件中國內貿易商與工廠間之關係係屬協力關係,其係基於共利為出發點,相互配合,期能完成如客戶所要求之貨品,如期出貨以獲得共同之利潤,故就客戶需求均係共同協力以完成,其間就商品規格、品質、或其他客戶特別要求事項均需經多次磋商始得完成,絕無法單憑一方即可完成全部作業程序。
本件如前所述一雙鞋子係由三十四個以上之組件組裝而成,而包裝明細及材料等等內容之提供亦屬協力義務之一環而所謂修改細節部分實非如原告所指大底噴漆一項尚有包裝明細及其他量產材料再度確認之問題原告指稱只要下訂單無法如期生產即屬工廠之責任云云,顯與國際貿易中貿易商與工廠間之關係不符。
按一般買賣係以產品之規格、品質特定之買賣,而國際貿易關係之標的物之品質、規格、包裝均有另外附加之特殊要求,並非特定物之買賣若非經樣品確認、材料確認、包裝方式確認,直至船班確認,出口港確認等等協力事項,極易造成貿易糾紛添故協力義務係必要之附隨義務若未履行契約內容自無法完成。
原告以一般成品買賣之方式解釋國際貿易關係之訂單關係,顯為脫免其協力義務,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所下諸多訂單只有原證二號有加註修改細節文字,故其他訂單仍可進行生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故意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查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七、原證八號四張訂單,係被告同一天簽回給原告,其中有二個ARTNO;
二款型體,每款有三個配色0000000,九九○一○二,九九○一○三計有六款鞋面,一種大底共一一、二六八雙,同一時間出貨,商品LOGO相同故該四張訂單實係同類貨品,其問題係為共同問題,不可能僅一張訂單之貨品細節有問題,而其他訂單沒有問題,故原證二號訂單所註明修改細節係泛指該四筆訂單均有相同之問題,而非其他三張訂單不用修改細節添此由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通知昆進及其驗貨人員之吊牌款式、繫法,係八○三八八NU及八○四二二NU二種型體三種吊牌,一併提供(詳被證六),而非分開通知,即足以證明該四張訂單為同類商品有一體性。
又由原告與客戶協商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被證七)內容觀之,其通知被告亦係二款型體一起通知,而其大底為同一規格九九○一噴漆只噴內外兩側,取消後端,兩端織帶不必以3M材料後織帶務必用3M,再次證明細節修改包括織帶材質、大底噴漆等協力事項,且均為四張訂單共同之問題。
顯見原告所主張就其餘未載明修改細節之訂單得另生產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曾配合協力協義務之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吊牌資料止,其後即未再續行任何配合措施,就包裝部分尚未提供包裝明細、內盒尺寸、式樣外箱標、條碼標等資料,被告根本無從訂貨,遑論進行包裝,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節由此即足窺見其一斑。
(四)查義大利買主下訂單(詳原證一)其貨品、鞋型、配色、大底、規格均指定由達融公司交樣品鞋給工廠生產確認鞋樣;
而大底係由達融公司選定大陸帝瑋公司生產九九○一型之大底該大底為帝瑋公司開發之專屬模具,故大底並非被告昆進公司所自製。
原告指稱樣品確認之後均係工廠技術問題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五)而被告在製造確認鞋子、樣品過程中,曾知會原告公司與義大利客戶協商,若照原要求噴漆三處,內部、外腰、後端,成本昂貴,且鞋底廠帝瑋公司反映,若依此噴漆方法、加工程序會增加,故需增加工時,經達融公司與義大利客戶協商後,達融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函覆,同意取消後端之噴漆,但內外腰仍須噴漆(詳被證七)由此傳真函,即足以證明國際貿易係相互協商、配合之關係,與一般現貨買賣不同,原告依一般現貨買賣之規則,認定於下訂單之後,賣方即須負完全之給付義務,顯然與本件國際貿易程序之性質不符。
(六)本件樣品確認後,經被告測試發現此款鞋若經穿著後,大底噴漆易脫落,並非品質及技術問題,而係設計之問題,會影響商品信譽,被告立即打電話通知貿易商與客人協調,但達融公司未予回應,本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書面詢問、催促請其迅速處理詎竟均無下文。
按大陸帝瑋公司生產大底時需加工組底噴漆,完工後送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至越南被告工廠,製成成品,過程冗長,就大底部分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乃一再催促原告確定細節問題(詳被證八),然原告全然未為回應,昆進公司及帝瑋公司大底廠,未獲明確之指示,自無從繼續生產製造。
故大底問題並非昆進本身製造技術之問題,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本身技術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安鼎公司原證九號訂單之九九○一型之大底,亦須向帝瑋公司購買,顯見帝瑋公司之生產技術並無問題,足見本件系爭大底噴漆問題,並非被告公司之製造技術問題,亦非帝瑋公司之技術問題,係為原告無理索賠之藉口而已矣。
(七)原告陳稱:換言之,接單製造工廠於貨物製造完成後,即應自行為聯絡船公司、訂定船期等安排貨物裝船事宜,並將此等事宜通知國內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據以通知國外買主。
並舉出原證十七以實其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查原證十七之內容,係達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傳真詢問被告四張訂單之進度,並通知其餘六張訂單之交貨期及裝船日,經被告公司確認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回覆原告公司出貨日及裝船日,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並不足以證明工廠有訂定船期之義務,而係雙方就出貨日及裝船日之相互協力行為。
查國際貿易關係中船期及船公司之指定若依FOB貿易條件,係由國外買主以信用狀指定之,並非由工廠指示,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又按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貿易商會根據信用狀上所記載之事項將出貨日期、裝船日、及出口港通知工廠,使工廠配合出貨;
故出貨日、裝船日、出口港均係依據國外買主所開出信用狀之內容而定之,工廠係依據貿易商之指示而配合出貨,若貿易商未據信用狀指示工廠出貨,則工廠根本無法獨力完成出貨之程序。
由前述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後,即未再履行後續協力義務之情形觀之,被告根本無從履行前開訂單,亦昭炯然。
(八)查原告主張:至於製造過程中,國內貿易商所派遣進駐製造工廠之驗貨員,僅係處於監督接單工廠所製造產品之品質是否合於訂單所載之監督人地位,並非產品製造過程中之必備環節,故本件原告是否派驗貨員至被告製造工廠監看,與被告工廠是否能如期製造出系爭產品,二者並不具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貿易商與工廠之間為確保產品品質及包裝規格等等均派有驗貨員監督,有的買主尚要求以公證行之報告為之,甚至以SGS標章為基準,故貨若有瑕疵,均不准出貨或要求翻箱重新整理,有原告傳真給被告之傳真函可稽(被證九)由該傳真函之內容觀之,派員監督係雙方履行協力義務之常態,亦為品質管制及連繫之必要環節,雖買方所下訂單係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唯派驗貨員並非權利或義務事項,而係國際貿易關係中,貿易商與工廠間配合完成契約之常態行為添由原告未派驗貨員之情事觀之,原告究竟有無履行該訂單之意思,已堪存疑。
又若達融公司果有履行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七、原證八號之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雙鞋子訂單之意願豈有不派員監督工廠生產之理?若有派驗貨員如發現工廠未進行正式生產時亦必對工廠查詢事由,督促履行,何以會規避問題且不聞不問㮀況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後,就系爭訂單即未為任何回應,且原告自得知昆進公司催促通知可能延遲之時,竟全然未催促被告儘速出貨以履行契約,或與義大利買主磋商處理方法,即放任不聞不問等到出貨期過後始向 鈞院起訴請求賠償,顯然違反常情。
故縱若指派驗貨員並非協力義務之一環,唯原告不欲履行系爭訂單之心態由其不配合履行之情事觀之,已彰彰甚明,躍於言表。
(九)關於吊牌、包裝材料之規格與明細,係由貿易商提供資訊予工廠,工廠向製造廠訂製樣品經貿易商確認之後方可訂購生產,故吊牌、包裝材料雖由工廠訂製,唯係由貿易商提供資訊再由工廠向製造商訂貨,唯無論何人向包裝材料及吊牌廠訂貨,貿易商有義務提供相關資訊予工廠即為貿易商之協力義務殆無疑義。
本件原告僅通知被告三種吊牌之式樣及繫法詳被證六,並未通知包裝明細、內盒尺寸及式樣、外箱標示及條碼標誌之格式,單憑原告所提供不足之資訊,被告根本無從訂購內、外包裝材料更無法獨力完成合乎國外客戶要求之包裝規格,原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情事彰彰甚明。
(十)又查原告所下原證八號訂單其ARTNO. 為KT311,但其側麥卻標示為KT311/403指二種不同型號該錯誤經被告數度向原告查詢,原告均未回應,若產品標示之ARTNO. 與側麥標示不同,則可能因側麥記載與信用狀之內容不同,導致無法提領之後果,甚至被懷疑為走私貨品,故該問題若未解決,根本不能出貨。
又出給國外客戶之貨物,自鞋身標籤、內盒、外箱標、側麥均需印上ARTNO. 此由達融公司所下原證二號之訂單內容即足窺見一斑若原告真有履行訂單之意願,顯不可能坐視不管甚至被告屢次查詢均置之不理。
查協力義務係基於雙方共利而生,自以誠信為基礎,若一方不願履行契約時,他方顯無獨力完成工作之可能,在一方協力義務未履行之前,他方根本無遲延之可言,從而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事屬必然。
十六、對原告之主張之答辯:
(一)查原告陳稱:原證八號訂單係根據義大利客戶所發給原證十三號訂單所下,而原證十三號訂單中之KT403型義大利客戶打字錯誤所致云云,並提出義大利客戶傳真函(原證二十二號以佐其說。
惟查由原證二十二號之內容觀之,義大利客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傳真通知更正原證十三號ORDERNO:GL23/98之型號為KT311,唯裝船日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於向被告所下原證八號訂單之側麥仍標示為ARTNO:KT311/403,並未更正。
縱若原證十三號訂單型號部分業經義大利客戶以原證二十二號更正函更正,唯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下原證八號之訂單時,其訂單上之型號雖載為KT311,但其側麥卻記載為ARTNO:KT311/403,裝船日仍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顯見二張訂單仍有不同,並非單獨更正型號所可解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查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裝船日與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不符部分,原告陳以:「惟查原告下單時曾向被告表示須依義大利客戶之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被告表示在作業上可能來不及。
職是,原告嗣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此有原告致義大利客戶之信件乙件為證(原證二十三號)。
查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與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貨物種類、數量...完全相同,裝船日亦相同,原告係依義大利客戶所下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向被告下訂單。」
云云,顯與事不符,玆臚列事實理由如後,懇請鑒察:1、由原證二十三號函觀之,其請求展延之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廿一日,唯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足見原告係向義大利客戶延展日期後才向被告下訂單,且兩者相差將近四十日,顯見原告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交貨,與被告無關;
詎原告竟辯稱:「惟查原告下單時曾向被告表示須依義大利客戶之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被告表示在作業上可能來不及。
職是,原告嗣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此有原告致義大利客戶之信件乙件為證(原證二十三號)。」
云云,似謂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向義大利客戶請求展延期日云云,唯查若原告所陳為真,則原告向義大利客戶展延日期之時應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後;
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三信函之請求延展日期竟己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廿一日提出,當時原告尚未向被告下單,被告如何向之表示作業來不及?原告所言不實,顯見展延期日與被告無關,更足證明原告所陳義大利客戶因原告之遲延而撤銷原告之訂單之緣由,並非被告遲延所致。
両查原證廿三號信函中,原告要求展延之鞋型計有四款,其中兩款00 000-0000、80328CV-48型號與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型號不同,足見原告向義大利客戶要求延遲交貨期之訂單內容與向被告所下之訂單內容無關。
2、又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十二號義大利客戶更正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頁第八款,交貨日期仍載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五日,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原證廿三號函延展日期之請求,義大利客戶並未接受,否則應更正為新日期,故原告於十十月二日之後向被告所下之原證七、原證八號訂單,其交貨日期既與原證十三、原證十四號訂單不同(相差二十五日),即足證明上開訂單並不相符。
3、再查原告欲以拼湊方式集合證據以證明不實事項,故提出證據越多,破綻越多,即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虛偽,顯不足採。
按國際貿易關係係極為精準之買賣契約關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貿易糾紛,故其文件均極正式慎重。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內容任意塗改,貿易條件可以解釋為誤載,型號貨品內容可以隨時修改,訂單內容可以由被告自行解釋認定,自行量產,云云。
顯然為違反國際貿易慣例之行為,原告如此解釋孰能置信?十七、(一)原告陳稱:原證八號訂單標示為KT311/403其意即為KT311或KT403,被告多年製鞋經驗其應知原證八號之側麥為KT311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玆分述如左:(二)設若KT311/403即指KT311或KT403之意,則原告及義大利客戶又何需有原證二十二號及原證二十四號更正文件?原告所言顯有不實。
而國外客戶既已更正型號,原告理應立即通知工廠更正型號,以利製造正確貨品,詎原告收到更正函後,並未告知被告工廠;
據被告推測有兩種可能性,其一,該項訂單係由別家工廠承做故未通知被告,其二,原告根本不想履行該訂單,故不通知被告。
無論係何種情形,被告均不應負遲延責任亦明。
(三)國際貿易關係之商品內容,出貨資訊,包裝細節均極精準,不容有誤,若有一字不同,即差以千里。
又原告並未向被告通知義大利客戶之更正內容,被告憑何以自行判斷該商品為KT311?原告所陳:被告多年製鞋經驗,其應能判斷原證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云云,顯係臨訟編篡,欺矇不實,不足為採。
(四)原告陳稱:若原證三、七、八號具有與原證二號相同之細節修改問題, 則原告絕不可能使之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玆分述如左:1、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給被告之傳真函(被證七)底下倒數第二行載明:「PS以上兩款之型體今會簽回,煩請注意上面所列之注意事項。」
兩型體為八○四二二NU 九九○一及八○三八八NU九九○一。
其中並載明(倒數第四行第五行):「量產時必須改過來,已經 貴司楊總同意」,故此二種型體在工廠量產時仍需修正、更改,而原證二、三、七、八號四張訂單,均屬此二型體之鞋子,故由被證七號傳真函內容可見,修正內容為原證二、三、七、八號四張訂單之大底。
八○三八八NU九九○一(原證三號、原證 七號訂單之型號)之部分織帶修改為3M材質。
已與確認鞋有所不同。
故原證三、七、八號三張訂單仍有修正細節之問題,並非單只原證二號訂單有修正細節之問題,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2、查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給被告之吊牌通知書(被證六)之內容觀之,其吊牌之使用亦屬同二種型體,兼括四張訂單,係於簽約後數日寄給被告,足見原告陳稱四張訂單若有共同修改細節問題,則原證三、七、八號訂單即不可能使之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陳稱一再傳真吊牌,有進行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吊牌之顏色極為重要,一般均為彩色實品,都用郵寄(有吊牌正反面彩色影印本可稽,被證十三),跟本不能以傳真表達;
由原告陳述之內容觀之,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後就包裝材料部分根本未繼續履行協力義務,其所陳稱「一再傳真」云云,顯屬虛假,其未盡協力義務之事實極為明確。
3、原告陳稱:原告下與被告之訂單,對於內盒,吊牌皆有詳盡之說明,此觀原證二號至原證八號訂單上INNERBOX與HANGTAG項目,皆有詳盡之記載即可得知。
而原告為求仔細起見,亦曾傳真重覆告知原告關於吊牌之資料(參被證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查對照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其中根本沒有吊牌之內容及內盒規格說明,原告所陳已有不實;
況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出彩色吊牌之後,根本未再就內盒圖樣、尺寸與外箱尺寸及包裝明細續為通知,依其訂單內容,被告根本無法生產製造。
原告陳稱為求仔細亦曾傳真重覆告知云云,顯係為掩蓋其未盡協力義務所為不實辯。
4、原告陳稱:包裝明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製造完成之後進行包裝程序之所需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國際貿易生產流程,不實之言。
查國際貿易關係鞋類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於產品完成後立即繫上吊牌,貼上標籤,加上包裝紙,裝入內盒,再配號裝入外箱,始完成一貫作業之生產流程。
故系爭資貨物所需之材料必須一併採購裝船至越南,以供工廠量產,原告與工廠配合多年,亦派員驗須多年,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原告辯稱包裝明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之後方始需要、被告所言為倒果為因云云,顯非事實。
原告已詞窮理屈,口不擇言,亦昭烔然。
5、由原證一號、原證十三號、十四號及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內容觀之,工廠根本無法單獨依據上開訂單之內容生產貨品,端賴訂約之後由貿易商提供圖型、材料規格、出貨明細,其間應相互配合之處甚多,故通常均會派驗貨員連繫、協調,以避免因產品與外國客戶所訂之內容不符、或包裝、船期不符而造成貿易糾紛。
故若貿易商下單後不與工廠良性配合,工廠根本無法獨立完成貨品及送達指定港口、裝船。
況且於樣品鞋確認之後,國外客戶亦可能修改訂單內容(詳被證七)而由上開修改之項目(部分織帶材料改用其他材質)(大底噴漆)(吊牌及內盒式樣)遍觀所有訂單之內容,並無此種記載,若原告公司未予提供資訊,被告如何量產?故國際貿易關係中貿易商與工廠之間共同協力製造貨物,為必然之要件,亦為慣例,原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6、原告陳稱:被證七號載有:「客人﹃同意﹄…」由此可證被告具有依訂單製造系爭貨物之義務…云云,顯有論理矛盾及立場倒錯之情形。
查就契約關係義大利客戶係買方,原告係賣方,發函給義大利客戶請求其變更貨品之內容者為原告,原告取得資訊後通知被告工廠生產,由此過程觀之,與義大利客戶磋商變更產品內容,是由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由原告發函向義大利客戶反應,而獲得變更,足徵原告與被告之互動係經一協商程序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得以擅自變更產品之內容,故其過程係一「協商」之行為殆無疑義。
再者原告向義大利客戶反應後,義大利客戶「同意」之內容,實為原告提供貨品之義務(與義大利客戶間)並非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之義務係在於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之內容及所提供相關資訊,以製造符合義大利客戶商品要求之義務,故在國際貿易關係中,工廠係居於類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為履行債務之地位,從而貿易商應有與工廠共同協力履行國外客戶所下訂單之義務無誤。
依此,國外客戶所提供相關資訊,原告應隨時通知工廠,且應派員連繫、協調、驗貨,以履行其對國外買主之義務,絕非由工廠一手所可包辦。
依前原告所言,似指國外客戶向貿易商下訂單,貿易商向工廠下訂單之後,履行契約之義務即移由工廠負責云云,容與國際貿易慣例不符。
若此則國外客戶逕向工廠下單即可,何用貿易商從中剝削?貿易商又得免負任何風險?復由契約關係觀之,國外客戶與貿易商間發生買賣關係,貿易商與工廠間發生買賣關係,而貿易商係居於中間關係,一方買進一方賣出,以賺取其中差價。
故貿易商為獲取利潤,自應督促工廠生產品質與國外客戶要求相符之貨品,焉有下訂單之後棄置不問,不予提供資訊,復執言工廠有依訂單(內容不完整)以製造貨品之義務?原告所陳,除中有偽詐之外,實無法想像其他之可能性。
7、原告陳稱:原告派駐大陸之驗貨員劉偉至帝瑋公司驗貨,唯劉偉至帝瑋公司後,方知被告並無意訂購帝瑋公司之大底…云云,並提出原證廿六號以為佐證。
唯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六號得以查見如左事實,更足證明原告根本未履行協力義務。
查原證二十六號傳真函係達融公司派駐越南之驗貨員鍾先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給達融公司,顯見原告公司之鍾先生並不知道原證二、三、七、八號四張訂單(全是用帝瑋公司之大底)之出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傳真要公司轉單。
又此段期間內,原告亦未派人至工廠驗貨,駐外人員亦不知該訂單之內容,始有派駐大陸之驗貨員劉偉於訂單交貨日後,尚與越南鍾先生談及關於帝瑋大底之事,若原告果有購買該批貨物之意思,焉有派駐人員均不知訂單內容之可能?由此足見原告確無購買該批貨品之意。
8、查一雙鞋子於製造時可分為三十四個部分,每一部分均有不同之材料與顏色(被證一),而於國際貿易上每一項目均極重要,馬虎不得;
故於確認樣品鞋後,量產之前,每種材料均需加以確認,以確保所生產鞋子之品質。
舉例言之,就皮料部分之確認而言,於皮料確認後,即需由達融公司之驗貨員於皮料樣本上蓋章,由中間剪成四份,二份給昆進(一份留底,一份給材料商生產時核對用);
二份給達融公司(一份留底;
一份給駐越南人員以供驗貨比對用)(詳被證十四)此部分材料之確認及包裝、吊牌等均係於樣品鞋確認之後,所必需進行之工作;
若未確認,根本無從量產。
原告罔視雙方協力履約之義務,僅以下訂單後,工廠即負責生產商品義務云云,顯然與國際貿易關係中鞋類產品契約之慣例不符,洵不足採。
(五)就生產流程言,包裝材料及紙盒等材料必需隨同已確認之材料一併向廠商訂貨,一起送至越南以供工廠生產。
本件原告雖已提供吊牌,但吊牌未確認,且基本材料尚有部分未確認,嗣即未再連絡配合,其他如紙盒規格、式樣、外箱標及其標籤均未交付。
被告雖加催促,唯原告均未回應,被告無從量產。
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狀彰彰甚明,從而被告並未遲延,亦未違約,自不負遲延及違約之義務無誤。
(六)再由前開流程觀之,原告若有履約之意思,自應將上開已確認之材料寄交越南驗貨員,憑以驗貨,並督促被告工廠生產,唯由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十六號傳真函之內容觀之,原告並未履行上開配合事項,致派駐越南人員遲至出貨期之後始向原告通知應轉單,此事實已足證明原告並無履行上開訂單之意思,從而其不履行協力義務之事實更臻明確,無所逃遁。
十八、就原告所請求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違約金部分:
(一)查系爭二○○三五至二○○三八等四份合約︵詳原證十一︶,係達融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被告所下訂單,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交貨期限,因其上記載﹁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同前訂單....二﹂﹁同前訂單....三﹂﹁同前訂單....四﹂而前開二、三、七、八號訂單之鞋樣業經原告檢驗完畢(鞋子OK,細節保留),故被告認其應會配合細節部份之確定,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收到訂單立即簽認寄回,詎嗣後屢向原告催告要求履行協力配合事項時,原告均未予回應,被告因工廠設於越南,而越南即將重新訂定進出口批文,恐影響出貨進度,乃發函告知其事︵詳原證十二︶,其內容並非拒絕履行,係因恐有無法如期履行之虞,然其基本原因是原告延宕配合義務所致,並非被告真有違約情事;
況若原告真有履行上開預告訂單(二○○○三五~二○○○三八)之意思,何以未積極配合協力事項?加以原告曾有下訂單後已進行量產之時,發函請求暫停生產之事實;
因此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請其另行尋覓工廠製造(詳原證十一最後一頁前段),又因訂單內容有矛盾,經被告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訂單寄回要求修正,唯嗣後原告並未作任何表示,且未通知要續行生產,嗣又未配合續行協力事項,致使被告認定前開預告訂單業經原告默示不再續行生產,故未繼續追蹤處理該預告訂單;
然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傳真函之意旨觀之,被告並未違約,僅係將可能逾期之情況予以告知;
原告竟稱被告「拒絕履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故就系爭二○○○三五號至二○○○三八號預告訂單部分,縱不因原告之默不表示而不再續行生產;
然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獨力生產商品之事實觀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又依契約第五條規定:「賣方應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或裝船,如有逾期情事,買方不經催告得立即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除買方所損害,賣方應全部賠償外,並應給付貨款10%之違約金」顯見依兩造約定,違約金請求事由係賣方未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或裝船,其要件為給付遲延;
然本件契約書雖已載明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唯查原告並未依約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貨櫃之地點、時間、領櫃號碼,被告無法獨自交貨,故於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之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號,達融公司向昆進公司所下四張訂單中雖載明同前訂單ANDZ000000000,唯其訂單之內容塗改重要訊息,且又將請寄來確認之字樣刪除,僅修正記載為RUNUP之號碼商標,貨品所提供之資訊尚未完整,是否得為正式之訂單本有疑義,且相關配合資訊提供之協力義務甚多,自非完整獨力可履行之訂單亦明,然原告下單之後,被告屢為通知查詢訊息,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連樣品都未確認,遑論相關細節之通知,原告未配合協力義務事證,彰彰甚明。
該四筆訂單根本無從生產製造,故被告於催告其配合履行協力義務不果之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通知,以因時間已來不及為由,要求其轉單,然就主要原因係原告拒不配合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拒絕。
依理而言,工廠最需要的就是訂單,被告有何理由放棄獲利之機會?故被告一再催告原告配合,唯原告不知何理由不予理採反倒於事後逕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顯係做賊喊捉賊,本件貿易紛爭實係原告違約,並非被告違約,然竟由違約之一方起訴請求賠償,實令被告愕然莫明。
又原告主張原證十一號沒有大底噴漆之細節問題,即可自行製造貨品云云,顯然違反工廠與貿易商間協力義務之整體性配合之性質,而協力義務之細節問題已說明於前,不再贅述。
(三)查原證十一號之四張訂單之ARTNO. 與側麥之ARTNO. 不同且ORDERNO. 亦載明為待通知,足見原告下訂單之時,外國客戶並未下正式訂單,顯見僅係預告有此訂單之性質,而預告訂單並不生效力添況原告曾有任意取消訂單之前例(詳被證十),故原告是否濫下訂單?或是否有以預告訂單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節,應請原告提出客戶所發出信用狀以證明之(原證廿七號信用狀之內容與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之內容不同,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國外客戶所發之信用狀),若原告無法提出信用狀,則足以證明原告以不生效力之預告訂單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查被告接到原告所下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後,屢次催促原告提供訊息,然均未獲回應,因被告無法獨力生產出貨,且以為原告已不欲履行該訂單,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通知原告請轉他廠處理就此情節觀之,因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已使該批貨物無法如期交貨,且由原告之行為外觀判斷,原告似已無履行訂單之意願,故請求原告將該訂單轉他廠處理,係合理之請求若原告真有意要求被告履行該訂單,自應積極連繫處理方法並補正資訊內容之缺失始為正當,詎原告竟默不表示意思,嗣期限一過,即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顯然企圖以不當之方法牟取不法利益,為法之所不許。
(五)1、查於國際貿易慣例上國外買主對國內貿易公司下預告訂單(僅表明有購買意願,唯尚未簽立正式訂單或尚未由銀行發給信用狀之訂單),貿易商於市場上詢價後,向國外買主表示願意承接時,即會開立PROFORMA INVOICE)請求開立信用狀之函件又稱預估發票給國外買主,國外買主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寄給國內貿易商指定銀行,並簽立正式契約時,該買賣合約始正式成立,為有效之商業行為。
而貿易商在市場上詢價時(均係以下訂單之方式向工廠詢價),由工廠簽認後,即確定預告訂單之內容,若國外買主有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始確定國外買主與貿易商之買賣合約,並進而確定貿易商與工廠間之買賣合約,在貿易商尚未收到信用狀之前,國外買主開給貿易商之訂單及貿易商開給工廠之訂單尚屬預約性質(此由原告於將近於出貨日之時,尚可隨時更正型號,詳原證二十四號及原告向被告下訂單之後,雖已經鞋樣確認,且工廠已開始量產之後,達融公司尚通知暫停生產,使該預告訂單喪失效力,詳被證三,即足證明)。
2、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一號所列四張訂單雖已修訂產品內容,唯該四張訂單商品型號均為ARTNO:00000-0000,唯其側麥之型號分別載為ARTNO:00 0000 000 000,ARTN?-Z00 0000 000 000,ARTNO:00 0000000 000,ARTNO:00 0000000 0000張側麥之型號與前面商品型號不同(詳原證十一、四份訂單)依國際貿易實務,側麥係標示於外箱上之型號,必需與產品內容相符,否則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四張訂單之商品內容,被告為查明正確資訊屢向原告以電話查詢,原告均未回應,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傳真通知,以因時間已來不及為由,要求其轉單,原告亦無回應,僅表明無法接受,又不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故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四張訂單以限時掛號寄回原告(有掛號收據影本可稽,被證十一)要求修改正確內容,唯原告自此之後,就此訂單即未再與被告進行連絡或任何指示。
3、由此足見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僅屬預告通知,原告並未收到國外買主正式訂單、信用狀及其他相關資料,故無法與被告公司進行確認訂單內容型號等事項,更無法進行樣品鞋之確認及其他協力事項,否則理應立即回覆查詢事項,焉有任置之不理之可能?原告一再執言原證十一號訂單所需資訊已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查依原告所提供現有之資料,被告根本無法獨力進行量產,被告屢為通知、詢問訂單內容,原告均未回覆,故將四張訂單寄回,請原告修正內容,亦未獲回應。
又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執預告訂單訴請賠償違約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十九:就原告所請求原證七、原證八二份訂單轉單而多支出之差價及增加空運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因時間緊迫、爭取時效,而轉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以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義務致生差價損害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蓋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接單,且樣品已製作完成,又經原告檢驗核可,部份材料亦已洽妥廠商,準備生產,若原告真趕時間出貨,由被告承製即可爭取時效,何須以更高之價格轉單由第三人製作,再以昂貴之空運運送?此舉徒生高昂之損失,並無實益;
此由達融公司向安鼎公司所下訂單之下單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觀之,其間相距有兩個多月,如由被告公司承製,即足以彌補海運時間與空運時間之差距,無需浪費昂貴之空運費;
由此觀之,以空運方式處理顯非必要。
又原告所列舉之履行利益(一萬三千多雙)僅一萬零六十六點八五美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僅約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左右,然所支付空運費用(六千雙)即高達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觀之,顯屬明顯之賠本生意,原告所為顯無實益,又非必要,固非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二)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受有如其所請求之損害,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國外買主有修改訂單及轉單事實之證據(詳原證九)係達融公司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其內容與義大利買方所下訂單(原證十六號)內容不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修正訂單及轉單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所主張之損害。
查一般國際貿易實例,若有修改訂單之必要情形時,即應由信用狀開狀銀行發「修改通知」予受狀銀行,原信用狀無需退回,國內貿易商再持「修改通知」及「信用狀」辦理押匯手續,信件若原告真有修改訂單及轉單之事實,自應提出開狀銀行所發修改通知以實其說,否則無法證明兩個完全不同之訂單為國外買主所下之訂單。
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五號信用狀之內容並無修改通知觀之,足見義大利客戶就原證十三、原證十四號訂單(與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並不相關)並未發給原告信用狀,其嗣後變更訂單內容或轉單之事實,顯與被告無關,詎原告竟據以為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之原始信用狀,容有張冠李戴之嫌,洵不足採,故原告所言所受損害云云,顯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三)原告所提出空運運費損害賠償部分顯然於法無據茲臚列理由如左:1、空運之必要性問題:查原告交由安鼎公司製造之六千雙鞋子之大底亦屬九九○一號大底同係由大陸帝瑋公司所製造,承前所述,該大底之製造、噴漆既均由帝瑋公司承造,被告何來無法克服大底、噴漆脫落之技術問題?若原告果真欲由被告完成系爭訂單,只要與被告繼續進行處理即可,怎會於被告屢為催促不予理會,至期限過後始交由安鼎公司製造?原告之用心殊為叵測添,惟無論原告係何原因而不予理會被告之催告,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所下訂單(原證十三、十四號訂單),已如前所述,並非向被告公司所下訂單(原證七號、原證八號訂單)與被告無關,然單就其時間言當時若原告就所下原證七、原證八部分之訂單,願協力配合由被告承造,其時間自較安鼎公司為短,實無空運之必要性亦明。
2、原告所提出義大利客戶修改之六千雙訂單(原證十六),係修改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號訂單,其修改之理由係因達融公司遲延了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訂單之出貨期間(詳原證十六第一頁第二行及第二頁第二行上記載)所修改之訂單號碼為GL24/98及GL23/98與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第二行之訂單號碼相同,即足證明。
而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號訂單與原告公司向被告所下原證七、原證八訂單貨品不同、交貨日不同,顯非同一訂單已如前述,故義大利客戶REVISED為六千雙,並要求改為空運之原證十六號訂單與被告無關,原告據以請求,顯於法無據。
3、又查該航空提單未經空運公司簽認,是否為有效之空運提單,殊難認定。
況依義大利客戶下給達融公司之六千雙修改訂單(詳原證十六)其貿易條件為空運FOB,依國際貿易規則,FOB係指出口港交貨之貿易條件,依該條件運費係由買方支付,故該訂單之運費應由義大利買主支付,原告並未支出運費,何來損害之有?原告據以請求顯然於法不 合。
(四)原告陳稱:「惟查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之訂單,完全依照義大利客戶訂單所下。
二份訂單之ARTNO、數量完全相同,二份訂單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
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發給安鼎公司之修正函(原證二十四),以證明修正其原下給安鼎公司原證九訂單關於KT403改為KT311部分。
惟查:1、原證九號訂單(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由達融公司發給安鼎公司)關於側麥部分卻早已記載為OREDERNO:GL 23/98ARTNO:KT311,且係由KT312更正為KT311,若其自始即記載為KT311,嗣後何用再發函更正?且一般側麥之內容均以打字為之,而該側麥係以筆寫,且任意塗改,其真實性殊值懷疑慮。
2、又查義大利客戶所發給更正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原證二十三),原告下給安鼎公司原證九號訂單時間為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原證十六號訂單發給時間應為元月十六日左右,均在原證二十三號更正函之後所發給之新訂單,其內容既經前次更正,再度發給應屬正確無誤,焉有一錯再錯之可能?詎原告所提出請求義大利客戶發給信用狀之PROFORMAINVOICE亦將KT311記載為KT403,且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發函向安鼎公司更正型號,其間如何確認樣品鞋?如何量產?若非由原告予以協力配合,單憑一張有錯誤之訂單,安鼎公司如何能配合生產?原告執言依據訂單及樣品鞋,被告即得據以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錯誤訂單所製成商品,因而發生貿易糾紛,將造成貿易商及工廠重大損失,依常理而論,豈有任意捨置之理?又由原告就國外客戶發函更正型號、或所下訂單型號錯誤之事由,並未通知被告之事實觀之,原告顯然違反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有其他被告所不知的隱情;
唯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提供相關訊息,竟未予告知,被告無從量產商品,從而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亦明。
(五)查原告指稱原告所下原證十六號訂單上面所載FOB係誤用以往例稿云云,顯非實情,玆臚列事實理由如後:1、由原證十六號訂單第三頁、第六頁第四項記載交貨條件為FOB,購買價格亦載為FOB USD:10.2及USD:10.45兩頁計有四處標示FOB字樣;
查,國際貿易關係之價格與交貨條件關係極為重大,縱若交貨條件誤載,其價格條件亦不可隨之錯誤,原告所陳顯與事實有間,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號訂單之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標示交易條件為FOB交易價格亦為FOB HAIPHONG︵越南海防︶表示雙方對交易價格、交貨條件已有共識,若義大利客戶下原證十六號訂單之時,有要求以空運為條件,而空運費用由原告支出時,即不可能載有FOB條件,因該空運費用金額相當高,原告承接並無利潤,況且由原告所發給之預估發票亦載明FOB條件,表示當時並無運費爭執。
設若果有如原告所稱之C&F交易條件,則該原證十六號訂單自始即不可能有FOB之記載,由此亦足見原證二十五號信用狀之貿易條件係嗣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與原證十六號原來之貿易條件無關,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廿七號信用狀三份均載有CFR或C&F某港口之記載,難道該三張信用狀全部都是因延遲而遭客人修改條件?原告顯係選擇性的提出部分證據資料以混淆事實真相。
實非所謂之誤用例稿所得解釋。
2、查原證十六號訂單共出現八處標示FOB貿易條件之字樣,故原證十六號訂單確實為FOB條件無誤,運費應由義大利客戶支付,原告並無運費之損失。
又原告就國際貿易關係中極為重要之交貨條件竟以誤用以往例稿而有所錯誤解釋,孰能置信?又查原告素有假借名義向工廠扣錢之習慣,例如以FOB條件之交易,於交貨完成後匯款給工廠時假列運費差價予以扣款(有被證十二號計算表可稽)。
其假藉代國外客戶墊付運費(此由原證廿五號,原證廿七號信用狀均載為C&F,唯其訂單慣例為FOB條件,即足見之)後再向工廠追討之事實,已昭然若。
(六)復查原告舉出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用以證明原告係依據義大利買主所下訂單向被告下單云云。
唯查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之商品內容及訂單編號根本與向被告所下訂單不同,顯非據以向被告下訂單之依據,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證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號訂單義大利客戶根本未開立信用狀,僅屬預約訂單性質,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玆臚列事實理由如後:1、查押匯訂單之內容、訂單號碼、訂單日期應與原訂單相同,否則押匯銀行無法辨別。
又查:(1)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A份第三頁,45A所示四張訂單內容為89/98 DD.17.11.98 ORDERN.O:2.000 0000雙 90/98 DD.17.11.98ORDER NO:2.000 0000雙91/98 DD17.11.98 ORDER NO:2.000 0000雙 92/ 98 DD.17.11.98 ORDER NO:2.000 0000雙計14,400雙,金額128755.5元(2)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及B份第三頁45A所示四張訂單內容為: 93/98DD.17.11.98 2880雙94/98 DD.17.11.98 2100雙95/98 DD.17.11.98 1968雙96/98 DD.17.11.98 4200雙計1,148雙,金額106,105元(3)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C份第三頁45A所示四張訂單內容為: 99/98 DD.17.11.98 ORDERNO:4.198 98/98 DD.17.11.98 ORDER NO:4.098 102/98保DD.17.11.98 ORDER NO:4.498 ORDER/98 DD.17.11.98 ORDER NO:4.598金額43477.75元(4)原證二號:ORDFERNO:GL29/98 DATED 02/10/0000 0000雙原證三號:ORDER NO:GL30/908 DATED 02/10/0000 0000雙原證七號:ORDER NO:GL24/98 DATED 11/99?000 0000雙原證八號:ORDER NO:GL23/98 DATED 11/09/1000 0000雙2、由上開訂單日期、及訂單號碼觀之,原證二十七號信用狀係義大利客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給達融之訂單,與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下單日期、及訂單號碼並不相同,原告顯有以不實證物以欺矇庭上之嫌疑。
3、又查原證廿七號A份信用狀,舉行通知收到信用狀戳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且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收到修改通知(已在原告向被告所下訂單出貨期之後)原證廿七號B份信用狀銀行通知收到信用狀戳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故由其受狀日期及訂單之內容觀之,原證廿七號信用狀顯非原告下給被告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信用狀亦昭烔然。
而由原告所提出證物常有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情形觀之,原告顯有以不實證物欺矇之情節,實不足取。
二十、末查:
(一)義大利客戶原證十三、十四號訂單(與原告向被告所下原證七、原證八號訂單不同,已如前述)之裝船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連同其他訂單一併要求義大利客戶延期,唯查原證二十二號義大利客戶更正函之裝船日仍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義大利客戶並未同意其延展期日,由此足見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被客戶取消一千二百雙,另六千雙改空運之遲延責任係原告自己原因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二)原證十六號訂單內容有八處標示貿易條件為FOB,連原告本身之預估發票都載為FOB條件,豈容有錯?若果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處處皆有錯,則其證物何者為真,何者為偽,全憑原告一己之解釋?尚有何證據之證明力可言?
(三)原告於下訂單之後理應提供資訊與工廠協力製造商品,以履行客戶訂單,詎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自鞋樣確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交吊牌之後,就後續之材料確認、包裝、船期等協力義務拒不履行;
且原證十一號四張訂單,連樣品鞋之確認都未進行,而其訂單內容有瑕疵,於被告將訂單寄回修改內容之後,亦未予理會,又對所有契約履行事項不聞不問,被告無法獨力自行生產,從而被告實無遲延或違約之可言。
(四)查原告於接到客戶之預告訂單(無信用狀)之狀況下,先下單給工廠,若嗣後未收到信用狀,即要求暫停生產,使工廠遭受重大之損失(此有訂單及傳真函影本可稽,被證十五)故原告在預告訂單尚未取得客戶之信用狀之前,已下訂單給工廠,工廠亦已就先期作業程序,例如確認鞋樣、確認材料、吊牌、包裝材料等協力措施予以配合,唯仍希望原告其於量產之前取得信用狀,以免造成損失。
故原告於無把握取得信用狀情形下,故意不聞不問,以施延期限。
否則完成訂單順利出貨即可獲利,何狀不為?詎原告竟於此種狀況之下仍執意指陳被告遲延、違約云云,顯係昧著良心,意圖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實不足取。
二十一、綜上事實理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錯誤百出,且均無相關簽認,無法辨識真假,其證據證明力殊堪質疑。
又查被告並未遲延、違約,系爭訂單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任令棄置不問,至期限之後始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圖樣說明乙份。
被證二:傳真函影本二份。
被證三: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訂單影本乙份。
被證五:張錦源著國際貿易詳論第三六二頁影本乙份。
被證六:達融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七:達融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八:昆進公司傳真函影本二份。
被證九:達融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達融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同被證三)及訂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達融公司計算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吊牌彩色影印本乙份。
被證十四:鞋材確認單彩色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傳真函影本乙份(同被證三)、訂購單影本四份。
被證十六:量產材料確認卡節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驗貨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放櫃令二份含訂單二份及提單乙份影本。
被證十九:傳真函影本三份。
被證二十:訂購單影本四份、出貨資訊乙份。
被證二十一:量產材料確認卡節影本乙份、傳真函乙份。
被證二十二:訂購單影本三份、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訂購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四:訂購單影本三份。
被證二十五: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六:訂購單三份及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七:訂購單影本乙份及傳真函影本二份。
被證二十八:訂購單影本二份。
被證二十九:傳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計算表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一:訂購單、放櫃令影本各二份及提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二:訂購單、傳真函、提單影本各二份及提單乙份。
被證三十三:訂購單影本三份、傳真函影本乙份、明細表影本乙份、提單影本七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告購買球鞋,基此,原告乃依義大利買主訂單所要求之規格與數量,分別向被告購買共計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雙球鞋,總價合計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雙方並純定系爭貨物交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物,導致義大利買主取消對原告之大部分訂單,且將未取消訂單之購買數量減少至六千雙,並要求原告改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以彌補其因被告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始進而同意將其餘未取消訂單之交貨期限延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基上,為挽救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原告遂同意義大利買主之要求。
而為即時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履約義務,在時效壓力下,乃不得已另以較高商品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原告履行與義大利買主合約所需之貨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合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美金壹萬玖仟零陸拾參點捌伍元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另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再者,被告依雙方合約第五條(Remark.5)之約定、民法第二五解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點陸玖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另查,原告尚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球鞋共計七千雙,總價訂為美金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並經被告確認接單成立買賣合約(原證十一號);
詎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卻又片面表示拒絕履約(原證十二號),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
是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自亦應依約另負違約金之責任,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合約總價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正,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USD45,691XIO%=USD4,569.1),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原告即貿易商有相關協力義務:查國際貿易中出口貿易之流程,乃由國外買主向國內貿易商下訂單,並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寄交貿易商,國內貿易商再向國內生產工廠下訂單,以生產製造商品,嗣由貿易商訂定船程,完成交貨程序後,以信用狀、提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銀行押匯,嗣付款予製造工廠,其間關於商品內容、規格、式樣、材質、包裝、驗收、裝櫃船期等細節問題均需貿易商及工廠協力配合始得完成,如若貿易商未依期配合相關協力義務,單憑製造工廠根本無力依據僅記載編號及數量之訂單獨力完成交易;
故依貿易慣例,此種協力義務,皆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又查被告係一鞋類接單委外製造公司,接受客戶訂單產製各式鞋品。
鞋類的生產製造有相當複雜的流程,一雙鞋子的生產製造,至少須三十四個以上組件組裝而成 (詳被證一) ,而每一組件皆須經訂製客戶所簽認、核可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製造。
此外,鞋子的規格、式樣、材質、內盒、包裝等相關細節,更有賴訂製客戶與承製廠商不斷磋商、相互配合方能出品絕非單憑一紙僅記載編號及數量的訂單,即可憑藉製造出成品。
是以此類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亦應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殆無疑義。
原告所下給被告之訂單,謹為預告訂單性質。
(三)原告要求訂單所有材料於量產之前,必須經原告簽認「得量產材料確認卡」並於確認卡內材料樣本蓋上騎縫章,確認量產材料之後,始告進行量產。
查原證二、三、七、八訂單之樣品鞋雖已確認,但原告並未配合被告完成所有量產材料之確認,僅部分量產材料完成確認。
製造程序根本無法進行,未予確認前,被告根本不能進行量產,遑論內外盒包裝、吊牌及出貨資訊等資訊之提供。
原告既明知系爭訂單尚未完成量產材料之確認,當知工廠無法生產,若原告有意履行契約,何以被告一再催促,均未為回應?由此亦足證明系爭契約至今尚未履行,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已臻明確。
(四)就吊牌及包裝材料部分:查原告先稱「一再傳真」被證六號之吊牌樣本給被告,之後又改口稱吊牌等樣本係以「光碟」交付予被告,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孰能置信?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往來多年,包裝方面或以書面通知(有傳真函八張可稽,詳被證卅六)或提供實物以供打樣生產(有記載寄送實物之傳真函影本四份可稽,被證卅七),從未有以光碟交付者。
(五)查鞋類貿易程序中,貿易商下單給廠商時,對於鞋子大底均係由貿商主導指定,貿易商對鞋子大底之模具、訂格均比廠商更清楚 (有傳真函影本乙張訂單影本五張可稽,被證卅八) ,絕非原告所稱之外行。
而大底雖為鞋子之一部分,然均由大底廠開發模具,製造生產,並非鞋類製造廠商之生產製造項目;
故貿易商開發鞋型時,必需先考量鞋子的重要部份之生產成本,以為估價之標準。
從而貿易商下訂單時均會指定大底的製造廠,再由廠商向大底製造廠訂購大底。
查本件系爭二、三、七、八號訂單所使用之九九○一大底,係由原告指定大陸帝瑋公司所開發生產之大底,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誣稱因被告技術不足致無法生產云云,顯非事實。
(六)派員驗貨係為協力義務之一環,並非僅為原告之權利查被告生產原告訂單之貨品時,原告必會派員駐廠檢驗材料、生產流程品質。
且原告更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於對帳單上均註明「此後 貴廠出貨時,需有本公司之驗貨單方可出貨」 (詳被證十九)且經常託被告代轉差旅費給駐廠驗貨員 (詳被證卅九) 。
若原告有意履約,駐原告驗貨員豈有不知訂單之出貨日之理?怎可能在出貨期三日後才傳真回公司要求外單?即足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履約之準備。
(七)查國際貿易間信用狀無論如何轉開,產品內容及訂單號碼一定不變;
又查原證廿五號信用狀為原證十六號訂單轉信用狀,唯信用狀上並未記載修改(AMEND)之字樣,故顯非依據原證十三號,原證十四號訂單之信用狀修改而來。
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二號至原證三三、十六號預估發票均無國外買方之簽認,其證據證明力殊堪質疑,且其上記載證貿易條件為FOB越南港口,唯原證二十七號三份信用狀之貿易條件均為CIF之義大利港口,而其上所記載之商業發票INVOICE,號碼與日期亦與之不同,顯見該證據與原證廿七號信用狀無關。
原證十六號訂單之貿易條件為FOB無誤。
(八)原告所主張遲延,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張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國外客戶傳真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遭國外客戶取銷訂單之遲延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2、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距原告向安鼎公司所下原證九號之日期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相差不滿一個月,唯由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五號外訂單客戶傳真函內容第二項第四行載明因原告遲延交貨日期「逾二個月」故取消七八四八雙,改空運六千雙;
由上開日期記載觀之,原告既已遲延逾二個月,顯見國外客戶下給原告訂單之交貨日至少應在其改下訂單 (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二個月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然原告下給被告之原證二、三、八、七號訂單,交貨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離上開交貨日期相差一個多月,足見外國客戶取銷訂單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執原證十五號傳真函,用以證明因被告遲延,致國外客戶取銷部分訂單,及部分貨品改空運,之因果關係證明,洵有張冠李戴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3、又查原告僅向被告下二、三、七、八號有訂單計一萬一千三百六八雙,被告僅收到此四份訂單,原證四、五、六號三張四份訂單被告從未見過,也未簽署,而原證十五號載明國外客戶取消七八四八雙,改空運六千雙,其總數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八雙,相差二千五百八十雙。
而原告起訴時故意加入原證四、五、六號三張訂單,拼湊使其雙數相符,用以坐實其說,其情節已昭然若揭。
被告並未遲延,不應負擔遲延責任亦明。
(九)關於違約部分: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進行量產。
已如前述。
(十)空運部分:按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空運部分自無理由,再者,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原證十六原告與其國外客戶之貿易條件為FOB可用由其客戶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要求空運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陸續接獲義大利買主訂單向原告購買球鞋,原告乃依義大利買主訂單所要求之規格與數量,分別向被告購買共計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雙球鞋,總價合計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點玖元,雙方並約定系爭貨物交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情,固據其提出義大利商買主訂單影本、原證二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原證三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原證四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原證五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原證六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原證七號:訂單號碼:GLBL單00000000-00、原證八號: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之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原證二至八證訂單與上開義大利買主訂單內容不符、原證四、五、六未經被告簽認、上開訂單屬預約性質,原證七、八有經修改等語,經查訂開義大利買主訂單所載數量共六千六百四十八雙,而原證二至八之訂單數量共為一三八四八雙(2100+1968+360+1260+960+3 600+3600=13848),固然不同,惟查原告另又提出追加之原證十三、十四號義大利買主訂單GL23/98、GL24/98,共計七千二百雙,與前開六千六百四十八雙加計即為一三八四八雙,與向被告所下之訂單數量即無不符,故應認上開義大利買主訂單內容應即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七份訂單內容。
又查原證四、五、六訂單部分,並未如其餘訂單由被告於末端簽名或蓋章簽認,雖原告復主張原證四、五、六業經被告口頭承諾云云,然既經被告否認有同意接單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證四、五、六之訂單部分,契約並未成立。
再查原證二、三、七、八訂單部分,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蓋章簽認寄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訂單第二頁確認,參以證人即在製造運動鞋業已有十二年經驗之高雄冠良公司負責鞋業業務及開發(打樣品)工作之鄭鴻儒證稱,貿易商與工廠簽約前,貿易商會要求工廠開發一些樣品給國外客人看,待國外客人從這些樣品中選出部分樣品後,貿易商再通知工廠依這個鞋子作報價,要求工廠報價前,貿易商會提供外國客戶要求的吊牌、內盒及樣品細節等給工廠,工廠按此報價,貿易商再與國外客戶報價,國外客戶同意,貿易商再與工廠才正式簽約,由工廠打確樣鞋給貿易商,貿易商再給國外客戶確認後就可以大量生產等語,可知原證二、三、七、八訂單部分之兩造契約關係應已成立,按當事人縱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約之一方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所為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六七號判例參酌,由此可知,須具有將來再另行訂立本約約定之契約方為所謂預約。
然查原告下單給被告,原證二、三、七、八訂單並經被告認簽,已無上開預約之性質。
雖被告另主張在原告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前,原告所下予被告之訂單係預約云云。
惟查,倘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屬於預約性質,則被告與原告簽訂一正式之買賣契約前並未負有製作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材料訂購單向材料商訂購材料,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收受銀行信用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材料訂購單、原證二十七信用狀影本可憑,則被告為何於原告收受信用狀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向材料商訂貨?由此可知證兩造之契約與原告是否收受信用狀間,並無必要關聯,二者分別獨立、至於被告提出載有修改或取消訂單等文字之訂購單或函文,除業經原告所否認真正外,縱然屬實,亦屬契約內容變更或解除契約之意,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為預告訂單。
另被告辯稱原證七號、原證八號有塗改情事一節,原告則主張其未曾塗改,係當時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量時,利用訂單書寫計算,計算完畢後未將計算文字擦去,以致原証七號、原証八號,留有計算之痕跡等語,經查原告重新提出之原證十九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及原證二十訂單號碼GLBZ000000000-00號與原證七、八內容相同,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稽。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鴻儒證稱:「在簽約時配色、材料、材質、單價,都已經在合約上簽訂好了。
所以工廠有義務要做出符合合約的鞋子讓貿易商送去通過,工廠已經打確樣鞋讓貿易商確認,表示工廠技術上已經沒有問題,所以在大量生產沒有辦法做出來,這是工廠要去克服的問題,貿易商只是從旁協助,沒有絕對的義務要去幫忙。」
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第二頁之右上角均記載「10/30鞋子確認OK」之文字,並為被告不否認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受確認鞋通知,且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之致原告之函文內容亦作相同是認,可知原告已就上開訂單之鞋子已確認無訛,且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簽認量產材料確認卡、大底色卡云云,除被告未證明確將量產材料確認卡、大底色卡交予原告外,縱屬已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已經打確樣鞋讓原告確認,表示工廠技術上已經沒有問題,是以苟此時被告仍有問題而無法大量生產,應由被告自行克服,貿易商即原告僅為從旁協助而已,並無法課以其必須協力之義務,再查被告雖復抗辯原證二第二項右上角並附有「修改細節」之字樣,其提出之被證七原告致被告函文中表示上開訂單均有大底、噴漆脫落之問題,四張訂單屬同類產品,皆具有如同原証二號訂單所加註之修改細節問題,惟原告未協助其解決問題,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云云。
惟查僅有原證二訂單加註有「修改細節」等文字,原證三、七、八號訂單並未載有上述文字,已無法認定原證三、七、八訂單亦有修改細節之問題。
更何況大底在製鞋過程中乃屬重要部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提出之被證七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致被告函文中雖有大底噴漆係針對80388NU-9901與80422NU-9901之修改所發之記載,亦難認明原證二號所謂之「修改細節」即為被証七號之大底脫漆之內容,且查證人即安鼎公司副理王先知亦證稱「(本院問:提示原證二、三,這種運動鞋若是大底脫漆是何問題造成?)是技術問題,應屬接單工廠與大底製造商共同要處理的問題」等語,仍顯示原告並未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再查證人王先知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大底是否你們安鼎公司自己製造?如何測試品質?)一,不是,是下游廠商做的。
二,一般會請公正單位,有的國外公司會要求公正單位測試。
...我們有做測試,不是經公正機關,是自行測試的,我們出去的鞋子客戶也沒有說有掉漆,而做大底的工廠有出給好幾 (家)公司,也沒有問題等語,參以安鼎及被告公司之鞋子大底均同出自一大陸帝瑋廠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大底在製造設計上應沒有問題,則如再有大底、脫漆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克服,故苟有大底脫漆而無法量產等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況縱上開四份訂單均有被證七號內容所示之修改細節問題屬實,則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認系爭鞋子前,已由被證七號告知被告訂單之細節部分應如何修改,原告顯無所謂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按須於系爭貨物即將製造完成,始有訂定船期一事,惟查本件貨物並未製造完成,原告在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何時製造完成之情形下,又如何訂定船期?被告以原告未訂定船期為抗辯,實無理由。
又查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例派驗貨員進駐被告工廠監看,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買方「得」隨時派人檢驗貨品之規格品質,可見是否派員驗貨,原告自有選擇之權利,顯非原告之義務。
雖被告另舉出被證十九上有必須有驗貨員之訂單為證,惟既於該文件上特別記載須有驗貨員,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就被證十九號訂單有須派員驗貨之特約約定。
尚無法以此類推兩造間所有之契約,均須受上開特別條款之拘束而認本件原告亦有派員驗貨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續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供包裝材料及吊牌等義務云云,經查證人王先知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本院問:原告沒有把外盒、吊牌給你們,是否無法作?)也是可以做,但作鞋子過程較長,我們會先把鞋子作好,後來再等外盒、吊牌、外箱來再花半天時間做,但會增加成本。
外盒、吊牌是最後一道程序﹂,可知在鞋子製造過程中,外盒、吊牌等程序只須短時間即可完成,且係最後之手續,惟查本件爭議重點在於鞋子本身之製造,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無吊牌等資訊而無法製鞋之辯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況查原告亦曾提供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資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吊牌彩色影本為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義大利買主傳真信載「Please note the Hang Tag instructions werecontained inside the CD Rom of Avitech inbox instructions.等文,義大利買主亦曾提供含有吊牌、內盒資料之光碟片予原告,而被告又有原告提出之吊牌彩色影本,至少證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吊牌及內盒包裝之資料。
何況縱認原告未提供「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惟查「包裝名細」、「內盒尺寸」..等資料皆為系爭貨物「製造完成」後,進行包裝程序之所須,系爭貨物既未製造完成,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包裝」有關資料,以致系爭貨物無法製造,誠屬卸責之詞。
(四)再查被告稱原告所下原證八號訂單為ART NO.KT311,但其側麥標示KT311/403,被告就該錯誤數度向原告查詢,原告均未為回應,顯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狀云云。
惟查原證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403,意即為KT311或KT403,已難謂原證八之訂單側麥標非KT311,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就原證八號訂單之側麥標示為KT311或403一事數度向原告查詢一節,況側嘜標亦屬鞋子製造完成後之程序,則如前述,此部分縱屬重要且為原告之義務,亦非原告在被告製造鞋子過程之先行義務中,被告辯稱鞋子無法製造係因側嘜編號不清所致,即與實情有間,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未如期交付,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第查被告辯稱原證十五號傳真載明原告遲延交貨二個月,惟原告下給被告之訂單交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原告將同訂單轉于訴外人安鼎公司之交貨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相差未滿一個月,可知外國客戶以遲延為由取消訂單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義大利買主向原告下單訂購之鞋子,曾向義大利買主請求展延期日,義大利買主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有原告提出義大利買主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傳真可憑,故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原告自無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義大利買主準時交貨。
又查原告再次與義大利買主協商,義大利買主即將訂單數量減至六千雙,並將該六千雙之交貨日展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義大利買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下訂單於原告,原告經義大利買主改為六千雙等情,亦有原證十六之訂單在卷可稽,且查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安鼎公司下訂單,約定之交貨日即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亦有原證九之訂單可證。
可見原告對於義大利買主部分,必須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貨物,否則即為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與義大利買主約定之應交付系爭貨物之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安鼎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止,即有二個月餘。
可知原告對義大利買主遲延交貨超過二個月,實乃可歸責於被告。
六、另查追加原證十一號訂單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所下訂單,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交貨期限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貿易商收受信用狀之前,訂單皆屬預約性質,故原証十一號訂單係屬預約云云。
惟依前開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所述,本件契約亦應已成立,事後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發生簽立契約之一方,無法將契約標的物轉賣他人,或未收受國外買主之信用狀等情,皆不會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被告所辯原證十一訂單屬預約性質,自不可採。
又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協助確認細節,係屬協力義務不履行云云,惟查原證十一號訂單載有「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 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同前訂單ANDF00000000」,由此可知,原告以前曾將與原證十一號訂單相同之鞋款下予被告,再查證人王先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本院問:提示原證十一同前訂單等等,這樣的意思為何?) 以我們與原告公司生意習慣,表示與同該訂單樣品一樣,只是數量可能不同。
樣品一樣就不會再提供資料...(本院問:製造確樣鞋之前若沒有給足資料會如何?) 不可能不夠,因為我們是依照資料打的,確認後客人會有調卡並簽明給我們...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二十與原證十一,其中內盒、吊牌、貼標、乾燥劑是否一樣?) ...只是一些小的包裝明細不一樣,這是小細節...主要是主體鞋子一樣的。」
,可知原證十一號訂單就鞋子主體部分之內容已足認具體。
雖被告另辯稱由於原證十一號訂單之資訊並不完整,而原告下單後,被告屢為通知、查詢訊息,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無從生產製造云云。
然查原證十一號訂單之BRAND、SOCK STAMP、INNER BOX修訂為「RUN UP」,ORDER NO.修訂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皆已通知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稱:「其中的商標名稱及訂單號碼的增改記載當時訂購單傳作來時沒有,後來原告修訂後被告已知悉無誤」等語而自認。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指示交貨地點或裝船櫃地點協力義務,貨物之側嘜即外箱型號與產品型號不同之情形等情,均如前述,其所辯仍不可採。
末查原告下給被告原證十一號訂單後,被告未曾提出確認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無法量產,自可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訂單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共為美金壹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壹角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即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使義大利買主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之轉賣利益(即原證二、三訂單部分),共計美金陸仟零陸拾參元壹角(如附表A)。
(二)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被迫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安鼎公司購買貨物以履行對義大利買主之合約義務,致原告因須轉買而多支付之價差損失(即原證七、八部分轉為原證九之訂單),共計美金玖仟元(如附表B)。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生另須以空運方式交付貨物之空運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正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空運單為憑,惟被告辯稱義大利買主發給原告之信用狀所載之貿易條件為C&F,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買賣契約所載之貿易條件為FOB,故原告並未受有運費損失云云。
惟查訂單之信用狀載有「C AND F PISA AIRPORT ITALY」,即可證明訂單之貿易條件為C&F。
而訂單所記載之貿易條件為FOB,原告抗辯為誤用例稿所致等語,尚屬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證九號訂單之出貨日與原證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不同,故原證二十一號空運提單不足為原證九號訂單出貨之證明云云,惟查原證二十一號空運提單所載之日期應為啟航日而非出貨日,安鼎公司既依原證九號訂單所載,於三月二十日出貨,依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貨日三月三十日前裝載,則三月三十日至啟航日四月三日雖間隔了三日,顯然係空運之一般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兩造訂單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全部空運費用支出之損害。
八、按依雙方合約第五條(Remark.5)之約定:「賣方應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或裝船,如有逾期情事,買方不催告,得立即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除買方所受損害,賣方應全部賠償外,並應給付貨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復按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暨訂單契約第五條前段之規定,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從而依上規定,原告自尚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以總貨款(包括原證二、三、七、八號訂單)共計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點肆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計美金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壹角肆分(USD115461.4X10%=USD11546.14),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九、原證十一訂單部分,被告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依上開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自亦應依約另負違約金之責任,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合約總價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USD45,691XIO%=USD4,569.1),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者違約金共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貳角肆分。
十、故原告依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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