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972,20010508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柒仟零玖元暨自本起訴狀
  5.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
  8. 二、被告同宏機械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同宏公司)聲稱原告宏集貿易有限
  9.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被告公司曾就承購
  10. (二)原告宏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君於會議當中,曾有以下之敘述
  11.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君則答稱:「甲方進行裝機工程後,
  12. (四)由同宏公負責人乙○○君答覆內容,可以清楚發現,宏集公司因同
  13. 三、被告公司聲稱原告公司違反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即甲方(
  14. 四、被告辯稱:本合作案中與越南決勝廠所約定之機械,是二手中古機械
  15.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甲○○君對於更換
  16. (二)被告稱本合作案中之機械係屬二手中古機械,性能上僅為堪用狀態
  17. 五、依原被告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就出資及損益均約定為50%,故合作
  18. 六、被告略以原告未依約進行通知,擅自另委由他人進行裝機工程云云而
  19. (一)原告確已依約為通知,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確依約通知被告公司派
  20. (二)本件系爭機械設備原屬兩造共有,原告自得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21. 七、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中雖未言明自何時均攤賠償額,惟依民法二百二十
  22. 八、按被告無非以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赴越裝機...,違約在先云云資
  23.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而被告所資抗辯者,則
  24. (二)退言之,設原告果真未盡通知被告赴越之義務(實則已通知被告赴
  25. (三)原告實已依約委聘被告公司承攬拆裝機工程。被告初亦依約於國內
  26. 九、被告妄指原告所列虧損金有不當及浮列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
  27. 十、原告同為出資之人,豈有任其虧損之理。又被告見無利可圖,直呼係
  28.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
  29. 貳、陳述:
  30. 一、原告重大違約:
  31. (一)依兩造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決勝廠一萬錠
  32. (二)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拆機過程中,乙方(被告)若發
  33. (三)況本案之虧損,完全是因為原告違約另尋他人裝機,導致拆裝機不
  34. 二、被告不認可原告所更換之零件:本案事實起因,是原告為貪圖裝機費
  35. 三、原告所列虧損者,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茲分析如下:
  36. (一)裝機費用已列二百萬元,下列費用不應再浮列:
  37. (二)針布機是中古機器,原告大量更換全新零件:因此造成虧損之金額
  38. (三)筒子機既然已退貨,為何有修理費用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
  39. (四)不可能損壞之零件,卻換新零件:齒輪有二百五十三個以上,軸心
  40. 四、至證人戴一鴻之證詞,與事證不相符合,顯然不實:
  41. (一)戴一鴻僅是「事後」原告所委託協調本案之人,對本案之事實並未
  42. (二)兩造之會議有三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四
  43. (三)另證人戴一鴻證稱:「會議時原告表示是被告無法派員裝機才僱工
  44. 五、再者,證人林永昌證稱:伊係承包本案系爭越南決勝廠裝機工程之人
  45. 理由
  46. 壹、程序方面:
  47. 貳、得心證之理由:
  48.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
  49. 二、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拆
  50. 三、本件原告主張除雙方合作中購置之AUTOMATICconerM
  51. (一)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投資購買
  52. (二)被告主張針布機是中古機器,原告大量更換全新零件;筒子機既然
  53. 四、被告另以依約該裝機工程應委託被告,且依另紙工程合約書,被告應
  54.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並未經被告認可,違反雙方合約約
  55.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另有兩造所投資購買之AUTOMATICcon
  56. 七、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5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宏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同宏機械保全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巷二四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柒仟零玖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拆裝及裝設工程簽訂「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全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作業開始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工程案完成。

查本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公司無法派遣相當人員至越南工作,乃約定委原告聘僱工程人員赴越南進行裝機工作,嗣後經決算,該案至今共虧損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被告應分攤如聲明請求之貳佰零陸萬餘元。

至雙方合作中購置之 AUTOMATIC coner M/c(SAVIO)筒子機二台及 quality conterol(uster system)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經多次測試無法正常運轉,已退貨仍存放於越南,其原價雖值美金八萬六千九百餘元,仍屬兩造共同之財物待將來出售後再平均分享,殊不宜於此混為一談作為推延分攤虧損之藉口。

二、被告同宏機械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同宏公司)聲稱原告宏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集公司)擅自委請他人裝機,違反兩造八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合約書第四條前段規定,致被告無法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云云。

然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被告公司曾就承購越南決勝廠紡織機器合作案之履行,其損益之分擔等進行討論處理事宜,會議後雙方均簽名。

(二)原告宏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君於會議當中,曾有以下之敘述:「甲(原告)乙(被告)雙方關於本案之履行,其裝機部分,由於乙方乙○○先生於當時稱乙方所有工程人員均奉派在外進工程,無法於短時間內調派出工程人員至越南進行此項裝機工程,故由甲方自行聘僱工程人員進行裝機作業。

...」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君則答稱:「甲方進行裝機工程後,同宏曾派員前往越南查看調整,...」

(四)由同宏公負責人乙○○君答覆內容,可以清楚發現,宏集公司因同宏公司一時之間調派不出工程人員,於已知會同宏公司前題下,宏集公司始自行聘僱工程人員前往越南查看。

顯見其於工程進行時,無法派出工程人員參與。

三、被告公司聲稱原告公司違反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即甲方(原告)應於確定工程期前一個月通知乙方(被告),以便辦理手續,然由前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另行聘僱工程人員赴越南裝機後,被告亦派員前往查看並調查,顯見原告確曾依契約前通知被告公司。

四、被告辯稱:本合作案中與越南決勝廠所約定之機械,是二手中古機械,性能上屬於堪用狀態即可,且事前越南決勝廠曾指派副總經理至遠東紡織新埔廠查看欲拆裝之機械,此機械均正常運轉中,足證該機械並無瑕疵云云。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甲○○君對於更換零件一事,作如下解釋:所更換之零件,許多均是贈送,且有證明文件,而另行更換之零件原本即有缺件或已破損致不堪使用者,並非因裝機有瑕疵所導致。

(二)被告稱本合作案中之機械係屬二手中古機械,性能上僅為堪用狀態而已,故更換零件勢在所難免,且機械在台灣尚能運轉,千里迢迢轉運至越南後,仍難保不會發生問題故原告公司已盡到注意之責任。

五、依原被告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就出資及損益均約定為50%,故合作案中之機械應雙方所共有。

又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乙雙方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外,其他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成本。

...」原告自始至終均依約進行各項工程,奈被告事後竟以推諉塞責之詞違反合作契約,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六、被告略以原告未依約進行通知,擅自另委由他人進行裝機工程云云而拒為共同負擔虧損;

然此係被告事後推諉之詞,並非事實,謹分述如后:

(一)原告確已依約為通知,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確依約通知被告公司派員赴越南進行裝機工程,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君表示其公司工程人員皆奉派在外進行工程,無法於短時間內至越南進行此項裝機工程,故由甲方自行聘僱工程人員進行裝機作業,此並於事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君所不否認。

今被告指陳原告未為通知,並妄稱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充足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況且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十一項並約定,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被告)加班或其它趕工方式趕上進度,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全力配合。

據此,原告於被告公司無法派員前往進行工程之情況下,為求如期完工,自得另尋它法以完成工程,方符合雙方契約合作目的。

(二)本件系爭機械設備原屬兩造共有,原告自得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本件紡紗機械設備係由兩造各自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承購,再轉售予越南廠商,故本件機械設備乃兩造所共有,而委由被告進行拆、裝工程。

今被告無法派員赴越南進行裝機工程,原告為求如期完工,方另委由他人進行裝機,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裝機過程中發現零件損壞,未能正常運轉,本應更換必要零件,以使機器達足以交付予越南買受人之標準。

故原告本係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修繕及保存行為(民法第八二○條第二項參照),並無不妥。

其次,被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表示原告應得被告認可始能更換零件云云。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蓋前開約定僅限於「拆機過程」,並未言及裝機;

又該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亦僅言及「裝機」,按其作如是約定本係期使本件工程能順利進行之考量,故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

七、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中雖未言明自何時均攤賠償額,惟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雖無確定期限者,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訴,是應生與催告同一效力。

八、按被告無非以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赴越裝機...,違約在先云云資為抗辯,而拒絕共負虧損。

惟查,被告所資抗辯者,乃另一承攬契約之問題,殊與本案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謹分述於後: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而被告所資抗辯者,則為另一承攬契約之約定事項。

縱該二契約因締結契約之原因、行為有所關連,但仍係個別成立,乃各自獨立之契約,性質上至多為契約之聯立,並非同一契約。

如是,被告以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契約之履行抗辯,誠屬誤會。

(二)退言之,設原告果真未盡通知被告赴越之義務(實則已通知被告赴越,乃被告因故不能赴越),然被告仍不得據以為拒絕共負虧損之抗辯。

蓋:⒈給付在學理上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分。

給付為構成契約之要素並用以決定契約之類型者,為主給付義務;

反之,則為從給付義務。

又於雙契約中,主給付義務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但從給付義務,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則應視該給付對其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亦著有判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互為對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足資參照。

⒊本件合作契約之目的在共同出資承購舊紡織機器整廠輸出轉售獲利,其主要權義關係乃共負盈虧。

至委聘被告公司承攬拆裝機工程,實因被告公司本身即為該項工程業務之經營,而基於投資成本之考量所為之附加約定。

換言之,其是否委由被告公司承攬,對雙方合作本契約之目的並無影響,且該約定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即使原告違反雙方合作契約第四項約定,被告亦不可以之作為解除契約或拒絕履行同負虧損之抗辯。

(三)原告實已依約委聘被告公司承攬拆裝機工程。被告初亦依約於國內進行拆機工作,嗣因被告公司一時無法調遣人赴越工作,方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另委聘他人裝機,非有被告事後偽稱原告不讓被告裝機情事,是實際上原告並無違約之情。

九、被告妄指原告所列虧損金有不當及浮列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不當虧損明細表,則盡見其主觀、荒誕之揣測,並不具客觀證據價值。

蓋零件是否能修復?是否必須更新?本就因人各自判斷不同而異其結論。

況今被告公司人員並未赴越裝機,已不知當時組裝、機器試轉情形,又如何能為上述之判斷?其次,被告公司既未派員赴越,則原告所列人事費用即非當初計畫之被告公司人員。

又如何有「不可能損壞之零件」?是被告所言盡事後塞責之詞,實不可採。

相對地,原告對所有支出皆有單據明細為憑,不容否認。

十、原告同為出資之人,豈有任其虧損之理。又被告見無利可圖,直呼係原告違反承攬約定方導致虧損,而拒絕共負虧損,其事後拒付之行止,實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基於成本考量,雙方合作契約第四項亦約定,被告應依「成本價」核定工程款,是若非不得已,原告又何需另委他人?而今被告又謂其不會捨去此賺錢機會,僅圖自圓其說罷,其於事實法理,均無依據。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蘇進椿、戴一鴻,並提出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會議紀錄、決勝廠補充另件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重大違約:

(一)依兩造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決勝廠一萬錠裝機工程仍然委託乙方(被告)」之約定,原告應委由被告裝機,但原告違約擅自委請他人裝機。

惟被告對拆裝機械具有專業技術,本合作案中是由被告負責拆裝機械工程,方能控制盈虧,因而同意與原告合作,就本合作案中之盈虧各自負擔一半。

原告竟擅自委由他人負責裝機工程,置被告之權益不顧,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被告無法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自無須替原告負擔其因委請他人裝機造成虧損之結果。

(二)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拆機過程中,乙方(被告)若發現已損壞之零件,應通知甲方(原告)會勘,經雙方認可後,始可更換」、第三項:「乙方(被告)拆機及整理工程完成後,經甲方(原告)確認後,始可進行裝櫃。

」及第七項:「甲方(原告)應於確定工程期前一個月通知乙方(被告),以便辦理赴越手續」之約定,拆裝機過程,若發現有零件損壞須更換,一定要經雙方認可後始可為之,此為雙方約定之處理原則。

本案拆機工程,經被告拆機後,雙方確認無誤,始裝櫃運至越南;

且雙方約定原告於確定工程期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且被告工作人員之調派不成問題,但原告竟違約不通知被告,而自行僱工裝機,並隨意更換零件,未經被告公司認可,造成本合作案之虧損,故原告重大違約在前,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造成之虧損。

(三)況本案之虧損,完全是因為原告違約另尋他人裝機,導致拆裝機不同一批人員,而造成虧損,此從裝機費用即可得知。

蓋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一條第(五)項約定,裝機費用為二百七十萬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越南決勝廠一萬錠成本分析總結算表」第四項載明:「裝機時間發生之費用NT0000000元。」

換言之,被告願以二百七十萬元承包本案裝機工程,且預估尚有盈餘,原告卻違約另尋他人裝機,所花費用竟高達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其間相差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就此部分已有如此大之差額,本案當然會虧損,故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不認可原告所更換之零件:本案事實起因,是原告為貪圖裝機費之差價,以較低之裝機價額,僱工裝機,因而發生明顯瑕疵,再大量更換全新零件,導致虧損。

又查,本合作案中興越決勝廠所約定之機械,是二手中古機械,並非全新之機械,性能上屬於堪用狀態即可,且事前越南決勝廠曾指派副總經理至遠東紡織新埔廠查看欲拆裝之機械,此機械均正常運轉中,於是該副總經理同意購買。

足證該機械並無瑕疵。

本合作案雖約定之機械為二手堪用之機械,原告卻大量換用全新之零件造成虧損。

至原告所提「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乙套,因經多次測試無法正常運轉,已退貨仍存放於越南」,被告並不同意,蓋該等機械均經越南決勝廠派員來台堪查其性能後,而同意購買,焉可說退就退,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約擅自作主允許越南決勝廠退貨,亦應自行負責。

故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並未經被告認可,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原告所提出決勝廠補充另件明細表上所載之零件,被告不予承認。

三、原告所列虧損者,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茲分析如下:

(一)裝機費用已列二百萬元,下列費用不應再浮列:⒈應由裝機人員克服修理之費用:六十二萬五千零一元。

⒉非安裝人員之額外費用: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

(二)針布機是中古機器,原告大量更換全新零件:因此造成虧損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

(三)筒子機既然已退貨,為何有修理費用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四)不可能損壞之零件,卻換新零件:齒輪有二百五十三個以上,軸心有一百二十五支以上,每個約計三百元,計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暫且不論原告公司違約,不讓被告公司進行裝機工程,僅就原告公司虛報不實之虧損,已有三百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遠遠超過原告公司在本案向被告公司所請求之金額。

四、至證人戴一鴻之證詞,與事證不相符合,顯然不實:

(一)戴一鴻僅是「事後」原告所委託協調本案之人,對本案之事實並未見聞,所知悉之事,均為原告所告知,難免有偏頗之虞。

且其既是原告委託協調本案之人,亦是原告所傳訊作證之證人,其證詞偏坦原告,在所難免。

(二)兩造之會議有三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二次之會議記錄均有兩造之簽名,唯獨第三次會議記錄,無雙方簽名,其乃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不同意會議記錄之內容,方未簽署,並非如證人戴一鴻所言:「因後來同宏沒履行,所以才沒簽署。」

(三)另證人戴一鴻證稱:「會議時原告表示是被告無法派員裝機才僱工,被告當時未表示異議,且在裝機後去查看」等語,但查此證詞有斷章取義、模糊事實及影響審理之嫌。

事實上,被告在會議時因要維持和氣,雖不同意,但亦無須與原告吵起來,然兩造一直未達成協議。

且作業人手是否充足,是事實上問題,並非證人之證詞即可作為憑證。

且查,本案裝機工程人員約定由被告調派九名工作人員,而被告公司工程事務部之員工有四十五名,從其中調派九名工程人員是綽綽有餘。

另從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表記錄,亦足佐證被告從事裝機人手不缺。

而在此期間,被告工作人員充足,另外承作多項工程,是被告並無人手不足情形。

故證人戴一鴻與原告辯稱:被告因工作人員不足,無法進行裝機工程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證人林永昌證稱:伊係承包本案系爭越南決勝廠裝機工程之人員,就更換零件情形,伊並無主導權,完全須聽原告公司之意思。

且被告公司當時並無人手不足之情形,可以派人從事裝機之工程,另更換零件時從未通知過被告公司等語,可證被告公司當時確無人手不足之情形,可以派人從事裝機之工程,原告陳稱被告人手不足,無法裝機之說詞,洵不足採。

且證人林永昌既是「承包」本案系爭越南決勝廠裝機工程之人員,為何於更換零件情形,並無主導權,須完全聽令於原告公司之意思,顯不合理,其中顯然有弊。

又兩造既為合作關係,為何更換零件時,從未通知過被告公司﹖或許原告於找他人裝機時,已自認斷絕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豈料,因不同人裝機及大量更換零件,造成重大虧損,才又回頭找被告分擔虧損,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每週工作報表、越南決勝廠一○○○○錠成本分析總結算表等件影本及照片三九幀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拆裝及裝設工程簽訂「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約定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工程案完成,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無法派遣相當人員至越南工作,乃委原告聘僱工程人員赴越南進行裝機工作,嗣後經決算,該案至今共虧損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請求之應分攤數額;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委由被告裝機,原告違約擅自委請他人裝機,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被告無法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自無須替原告負擔其因委請他人裝機造成虧損之結果,又依約拆裝機過程,若發現有零件損壞須更換,一定要經雙方認可後始可為之,原告自行僱工裝機,並隨意更換零件,未經被告公司認可,造成本合作案之虧損,故原告重大違約在前,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造成之虧損;

且原告所列虧損者,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達三百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遠超過原告在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找被告分擔虧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合作對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拆裝及裝設工程簽訂「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約定由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二,合資購買紡紗設備,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而該裝機工程委託被告,裝機費用依成本價核算,由被告提供裝機費用估價明細表,所有進出口作業由原告負責,並以原告名義配合王田出口需支付該案所得利潤之3%手續費給原告,且兩造就上開合作案另簽訂原告委託被告之整廠機械拆裝機工程,列明裝機費用、工程地點、工期,並約定拆機過程中,被告若發現已損壞之零件,應通知原告會勘,經雙方認可後始可更換,被告指派工程人員十名,前往越南進行裝機工程,原告應於確定工程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以便辦理赴越手續。

嗣前開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作業,由被告拆機運往越南,然該裝機工程係原告委由他人裝機,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除雙方合作中購置之AUTOMATIC coner M/c(SAVIO)筒子機二台及quality conterol(uster system)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多次測試無法正常運轉,已退貨仍存放越南,其原價雖值美金八萬六千九百餘元,仍屬兩造共同之財物待將來出售後再平均分享,餘經決算共虧損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被告應分攤如聲明請求之貳佰零陸萬餘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所列虧損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計有裝機費用已列二百萬元,不應再浮列應由裝機人員克服修理之費用:六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及非安裝人員之額外費用: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

針布機是中古機器,原告大量更換全新零件:因此造成虧損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

筒子機既然已退貨,修理費用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不可能損壞之零件卻換新零件:齒輪有二百五十三個以上,軸心有一百二十五支以上,每個約計三百元,計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等語。

查:

(一)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外,其他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成本,(如租倉庫費、羅拉生銹處理費、裝箱、海陸運輸費、裝機費,出口費...),而該裝機費參考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一、(五)係指工程人員十名(宏集蘇進村先生)每人每月以九萬元計薪(以二十五日為一個月,每日上班八小時計)工程期為三個月,計二百七十萬元,雖嗣後並非由被告派人前往裝機,然其性質上應同係指裝機人員在越南決勝廠將自台灣運送之紡織機組零件組合之工資(本件係以另件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來作為兩造間合約書所定之裝機費及負擔之成本之參考,以此自可知悉兩造在訂約時就該等費用性質之真意,非認定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間有何互相牽連或影響之效力)。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決勝廠補充另件明細表第八頁第一三五項已然列明裝機費用總價二百萬元,於第七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項,第九頁第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一六六、一六七項,第十一頁第九項、第十項卻另列計工資,如若該項工資確係裝機費用,則應與該二百萬元部分一併列計,經被告提出質疑,原告就此亦未說明,參以兩造原約定派十名人員前往,扣除原告之蘇進村(決勝廠補充另件明細表係列名蘇進椿)計有九名,三個月之工資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該二百萬元之裝機費用既未超出原約定裝機費用,就該二百萬元裝機費用部分應認為相當。

其餘列計工資原告既無法提出說明,被告主張上開第七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項,第九頁第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一六六、一六七項,第十一頁第九項、第十項部分工資係浮列應屬可採,則上開浮列工資合計捌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應從原告主張虧損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主張針布機是中古機器,原告大量更換全新零件;筒子機既然已退貨,修理費用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不可能損壞之零件卻換新零件:齒輪有二百五十三個以上,軸心有一百二十五支以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蘇進椿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受雇於同宏公司及宏集公司,八月拆裝,中間有離開過,至八十六年一月初為越南的工程再回去,...因拆機到裝機停放一段時間,造成細紗機有大量零件生銹,裝箱時零件有壓壞情形,裝機時有要求更換,越南方面不願驗收,因八十四年二造與越南的約定要保證運轉一年,越南要求較嚴格,裝箱時有一千餘個變形,二十台細紗機的氣壓管被剪掉,有漏氣情形,越南要求全部更換,更換是必要的,一方面是需更換,一方面是越南以不驗收威脅,少部分是裝機人員造成,但只占不到一成。

...因筒子機老化,越南方面不願驗收,品管試驗機依合約須新品,但卻是八成新,因買新品較貴,真空管有衰退情形,因真空管買不到,所以越南要求退貨後才要全部驗收等語,是足認關於越南決勝廠裝機時大量更換零件,實係因有大量零件生銹及壓壞變形所致,而該批機器經遠渡重洋,且經長年堆放倉庫後再取出組裝,自不能完全以拆機當時之狀況相比擬。

況依與越南決勝廠之契約,亦有要求必須運轉相當時間之約定,則其零件更換係屬必要的,再參以兩造另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十款亦約定:乙方保證裝機工程於施工日起至試車完成止,雖兩造嗣後就裝機部分未依此合約履行,惟就裝機完成後,對施工者之要求亦應係至試車完成方可謂裝機完成,其零件之換修亦與拆機當時情形不同;

被告僅以「不可能損壞之零件」、原告大量更換零件及筒子機既已退貨,修理費達壹佰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等猜測語氣質疑,(其中第七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項及第十頁第一六六、第一七七項部分工資被告主張扣除時重複計算)均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確切之依據,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決勝廠另件明細表《含兩造所合作購置之AUTOMATICconer M/c(SAVIO)筒子機二台及quality conterol(ustersystem)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兩造合作之系爭合約計有叁佰叁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虧損及成本(即虧損及上開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之總額),應可認定。

四、被告另以依約該裝機工程應委託被告,且依另紙工程合約書,被告應於確定工程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原告竟未通知被告,而另行委託他人,自屬重大違約,被告可不負虧損之責任等語。

查:證人蘇進椿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受雇於同宏公司及宏集公司,八月拆裝,中間有離開過,至八十六年一月初為越南的工程再回去,...,伊聽柯先生的幹部說被告因接南非工程,人手不夠等語;

依證人蘇進椿所言,就被告因接南非工程人手不足部分,雖係聽聞原告幹部陳述,惟依當時原告另行委託林永昌裝機,就裝機工程尚未有盈虧之結果,尚無為此妄言之必要;

另參之證人即協調兩造系爭合作案紛爭,曾參與會議之戴一鴻證稱:伊任中國通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兩造達成最後結論,最後一次達成結論,如八十八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因後來同宏沒履行,所以才沒簽名,第二、三次會議原告有提出明細,被告不同意部分原告有提出發票說明,四十二萬是二造扣除二台機器後核算出的金額,同宏也同意付四十二萬,二台機器以後再討論,會議時原告表示是被告無法派員裝機才僱工、被告當時未表示異議,且在裝機後去查看。

會議紀錄是速記後再製作,以未當場簽名,我未受原告委任,只是單約的中間人,傳真函是同宏傳真給中國通商,列舉主張要扣部分也是同宏寫的。

傳真函在第三次會議前傳來,第三次會議雙方有就傳真函討論,雙方以第三次會議作結論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業已簽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會議紀錄,證人所提出兩造尚未簽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可參,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與原告協議即係為解決兩造分攤金額及虧損額數之糾紛,被告於會議中均未提出原告未通知被告派人至越南一事,反倒是原告於會議時表示是被告無法派員裝機才僱工,被告當時未表示異議,且在裝機後去查看等情,亦經證人戴一鴻證述如前,證人戴一鴻僅係協調兩造解糾紛之人,應無故為偏頗之理,被告以原告擅自委由他人負責裝機工程,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被告無法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自無須替原告負擔其因委請他人裝機造成虧損之結果之主張,尚無可採。

況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分攤合約所約定虧損之二分之一,該合約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既未解除、終止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合約效力之行為及主張,該合約既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並未經被告認可,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原告所提出決勝廠補充另件明細表上所載之零件,被告不予承認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所主張該零件應經被告認可之依據係以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拆機過程中乙方若發現已損壞之零件,經雙方認可後始可更換。

該條之約定係就乙方即被告應通知引方即原告會勘,賦予乙方一個義務,即於拆機中發現受損之零件,應有義務通知原告,經雙方認可始得更換零件;

惟就裝機部分則未約定,況本件既非由被告裝機,即無適用該工程合約書約定之餘地,被告逕引另一契約內容為拒絕支付系爭合約約定應負擔虧損之理由,尚難認為可採。

再被告一再以工程合約書內之約定作為本件合約書所約定被告不應負擔虧損為由,然就本件合約書及該工程合約書雖有相當之牽連,惟縱認原告就另件工程合約書有違約之情形,依二契約內容約定觀之,並未言明該工程合約若有違約,對於本件合約書有何影響或可作何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結果縱屬實仍不影響本件合約書之效力,則其抗辯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另有兩造所投資購買之AUTOMATIC coner M/c(SAVIO)筒子機二台及quality conterol(uster system)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價值美金八萬六千九百元,因尚未尋獲買主,亦無法決定其價額,惟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合資購買所有紡紗機械設備之總金額,雙方各出資總金額百分之五十,雙方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外,其它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成本,業已於合約書載明,則兩造除應平均負擔成本外,盈虧亦係由兩造均分;

而原告亦言明上開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係屬兩造合作購置,因尚未出售,仍屬兩造共有之財產,則原告依合約書請求被告叁佰叁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二分之一即壹佰陸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