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重國,14,20010518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零
  5. (二)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原告等共同承保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A306A標淡水線電
  8. (二)被告之台北車站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其對車站內之管線及土木建築
  9. (三)淡水線R-13車站之污水確係來自於台北車站第一月台U2層,
  10.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12. 一、聲明:
  13. (一)駁回原告之訴。
  14.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15. 二、陳述:
  16. (一)地方自治團體乃國家整體的一部份,只是憲法將國家統治權垂直分
  17. (二)即便依照原告之主張,造成系爭事故的水是由地下二層流至地下三
  18. (三)原告主張依據其所聘僱之保險公證人所作成之理賠報告,捷運局機
  19. (四)法人根本無法「自己」為侵權行為,唯有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20.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但其卻對「侵權行為
  21. (六)原告並不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有減輕被害人舉證之設計,而
  22. (七)交通部地鐵處為該棟建物之設置機關,然施工期間所有之設計規劃
  23. 三、證據:提出台北車站建物登記資料影本一件、行政院台七十八財字第
  24. 理由
  25.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鐵路管理
  26.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共同承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捷運局)
  27.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同承保之系爭電扶梯工之電扶梯機坑,於八十六年一
  28. 四、茲所應探究者即為原告等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分別賠償予被保
  29. (一)首先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而言:
  30. (二)次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
  31.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
  32.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33.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34.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一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柔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共同承保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A306A標淡水線電扶梯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台灣鐵路局台北車站第一月台(U2)層之污水自第十車左右位置流入U3層自動收費機室而流至同層站務室西側樓板,再流入台北市政府捷運淡水線 R13車站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電扶梯之機坑淹沒相關之機電設備,致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共損失二千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經原告等委請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依據保險契約,原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賠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追償權。

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台北車站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其對車站內之管線及土木建築之裂縫未為適當之設置或管理,致污水流入下層之台北捷運淡水線車站,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淡水線R-13車站之污水確係來自於台北車站第一月台U2層,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其受僱人等顯有過失,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

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國家賠償法中所稱之「人民」實包括其他公法人團體在內,本件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是「人民」,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

2、被告雖稱U2層之月台係由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興建,惟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即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故應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則無論水係由伸縮縫中注入或係因管線不通溢流或因管線爆裂造成污水慢流,被告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負責。

3、被告雖未提出污水排水管之維修記錄,惟綜觀本案水流路徑,確係自地下二層流往地下三層,此有東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所攝之照片為證,無論該水流係因爆管或外在雨水流入,此均為被告「設置」「管理」該公共設施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4、事故發生時,被告早已在使用地下第二層供旅客上下車用,第三、第四層亦由地鐵局交台北捷運局使用,故被告管理使用之地下二樓(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積水向下流而致台北捷運局之電梯機電受損,無論該第三層是否開放供公眾使用,均與被告責任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證報告、原告等給付保險賠款之匯款證明、台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批單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件(均影本),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現場照片各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地方自治團體乃國家整體的一部份,只是憲法將國家統治權垂直分權設立地方自治制度,由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所賦予之自治權範圍內,行使統治權而已,其與國家間並不具有支配統治關係,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要保護的「人民」,故本件台北市捷運局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人民」。

(二)即便依照原告之主張,造成系爭事故的水是由地下二層流至地下三層所致,然事故發生當時,捷運尚未通車,從被告地下二層月台尾端起,至通往地下三層之通道以下,均由台北市捷運局以圍籬區隔進行施工,該區域並非被告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範圍,因此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

更何況究竟水是否確實是從被告U2層往下漫流,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

(三)原告主張依據其所聘僱之保險公證人所作成之理賠報告,捷運局機坑淹水是由於被告U2層污水管爆裂,水滲漏至地下三層,依據會勘報告,積水路徑也是從地下二層流至地下三層。

惟查:被告月台下方並未設有污水管,事後被告檢查亦未發現有任何管線爆裂之情形。

且會勘當時並無水流,只有牆壁上存有尚可以辨認的水痕,因此會勘紀錄乃依據當時客觀上存在的狀況,紀錄水痕路徑。

但不能僅憑當時留存的水痕路徑,即推論積水來源。

況結構設計上,地下二、三層間有厚達一點八公尺的混凝土樓板,即便地下二樓積水,只要樓板不開孔或伸縮縫仍具防水效果,積水也不會滲漏至地下三層。

但由於台北車站大樓完工後,捷運局於大樓周邊工程持續進行,大樓地盤受到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因而發生伸縮縫變位、結構體不均勻沈陷的現象,車站地下各樓層均開始發生滲漏情形,水的來源為地面上的雨水及地下水,因此目前捷運的電扶梯機坑仍須每週抽水,甚至每逢大雨就必須抽水。

退一步言,由積水路徑之記載可知,即便是地下二層管線爆裂,水流亦是經過長距離漫流始到達機坑(水流至地下三層後經由自動收費機室、站務室進而至機坑)。

當時電扶梯工程正在施工,捷運局理應有監工人員在場或巡視,但發現淹水時卻已是深達一點六公尺之機坑全部淹沒。

此外,電扶梯安裝位置正是整個樓板最薄的地區,設計時為防止地下水滲漏,捷運局機電工程處進行機電工程時,並未注意排水設施之設備,以致機電施工時機坑的排水設施沒有發揮功能。

可見捷運局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

(四)法人根本無法「自己」為侵權行為,唯有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代表人構成侵權行為為主張及舉證,其對被告根本無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但其卻對「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之受雇人」、「行為人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要件未為主張,原告對被告亦無本條之請求權。

(六)原告並不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有減輕被害人舉證之設計,而完全不負舉證之責。

原告仍應就「捷運局之損害係因被告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之要件為舉證,而被告可舉證「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捷運局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免責。

(七)交通部地鐵處為該棟建物之設置機關,然施工期間所有之設計規劃、施工圖及各種會議,捷運局均參與其間,因此其對建物之構造、相關設施之配置知之甚詳。

雖然地鐵處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當初於設計興建時已盡最大努力排除地下水浮力問題,排水設施亦設想周全,但由於大樓完工後,捷運局始進行車站周邊地下街及捷運隧道之工程,使車站地盤長期受到震動及壓力,以致結構發生傾斜、伸縮縫變位,常有不明水流延縫隙流竄。

被告並非工程單位,且站區周邊地上地下工程不斷進行,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就大樓結構進行專業評估與改善,且由於共構區屬捷運局與被告使用之介面,任何之施工均影響雙方,必須由雙方共同會勘協議始得進行,因此大樓滲漏現象之產生實非被告對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所致。

更何況當時捷運尚未完工,而被告地下二層月台亦配合捷運施工而封閉部分區域,亦即自被告地下二層月台尾端至地下三樓之通道以下,捷運局均以圍籬防護以為施工區域,被告對裡面進行之工程毫無所悉,如何能期待、要求被告對圍籬內之事故負注意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北車站建物登記資料影本一件、行政院台七十八財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函影本一份、台北車站地下二層捷運電氣管線預留孔之照片二張及圖片一張、台北車站地下二層第一月台給水管與污排水管之管線圖一張、捷運電扶梯機坑照片二張、捷運電扶梯機坑現況照片五張、台北市政府北市北九字第8760263300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二字第86224529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游明達、鄭德林。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智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甲○○及黃德治,並均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共同承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捷運局) CA306A標淡水線電扶梯工程,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一月台U2層之污水流入U3層自動收費機室而流至同層站務室,再流入捷運淡水線R13車站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層電扶梯之機坑淹沒相關之機電設備,致損失二千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經原告等委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依據保險契約,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賠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予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捷運局,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追償權,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

被告則以:被告月台下方並未設有污水管,事後被告檢查亦未發現有任何管線爆裂之情形。

而結構設計上,台北車站大樓地下二、三層間有厚達一點八公尺的混凝土樓板,即便地下二樓積水,只要樓板不開孔或伸縮縫仍具防水效果,積水也不會滲漏至地下三層,但由於台北車站大樓完工後,捷運局於大樓周邊工程持續進行,大樓地盤受到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因而發生伸縮縫變位、結構體不均勻沉陷的現象,車站地下各樓層均開始發生滲漏情形水的來源為地面上的雨水及地下水。

況當時捷運尚未完工,而被告地下二層月台亦配合捷運施工而封閉部分區域,被告面進行工程毫無所悉,如何能期待、要求被告對圍籬內之事故負注意義務。

退一步言,即便是地下二層管線爆裂,水流亦是經過長距離漫流始到機坑,當時電扶梯工程正在施工,捷運局理應有監工人員在場或巡視,但發現時已是深達一點六公尺之機坑全部淹沒。

此外,機坑的排水設施沒有發揮功能,可見捷運局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同承保之系爭電扶梯工之電扶梯機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水淹沒相關機電設備,因該工程已由原告等共同承保,事故發生後,已分別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捷運局,亦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賠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予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捷運局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證報告、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會款證明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電扶梯工程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並已理賠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茲所應探究者即為原告等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分別賠償予被保險人捷運局之保險金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是否有據。

爰分析如下:

(一)首先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而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指訴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設施亦即台北車站地下二層之積水入捷運淡水線之電扶梯機坑淹沒相關設備,因認此時被告對台北車站地下二層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保險人捷運局依本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查被保險人捷運局確係受有損害,雖屬無疑,惟系爭事實是否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捷運局是否符合本條「人民」之要件,則須詳加審酌,茲分別析述如下:1、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車站大樓已開放公眾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當時該大樓地下樓層有部分區域因捷運局進行施工而以圍籬區隔,仍不得以此即認為其非公共設施,蓋此區隔並非台北車站大樓之設施未完成或已完成而未供用之意思或修繕中之意思,而是捷運局為進行施工所為之處置。

此外,台北車站大樓之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已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車站大樓之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故符合「公有」之要件,並無疑問,復依前述說明,其為「公有公共設施」,乃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

2、國家賠償法中所稱之「人民」,既未明示排除公法人之適用,解釋上即應包括公法人及個人在內。

故本件被保險人即捷運局,應符合「人民」之要件,而為國家賠償法所指之人民。

3、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查台北車站大樓與未於該大樓地下三、四層之捷運車站,係以共構之方式興建,由交通部地鐵處統一規劃、設計、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故台北車站大樓地下二層之設置者為交通部地鐵處,並非被告。

則即使當初之規劃、設計有所不當而存有瑕疵,造成積水並流向地下三層淹沒捷運局電扶梯機坑,導致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為該設施之設置者亦即交通部地鐵處,而非被告。

況台北車站大樓之結構設計上,地下二、三層樓有混凝土樓板及伸縮縫,前開結構設計之目的即在防止滲漏,是以,即便地下二樓積水,在伸縮縫仍具防水效果之情形下,也不會滲漏,其設置可謂已無瑕疵。

但查台北車站大樓完工數年後,捷運局始於大樓周邊持續進行工程,該施工之結果即可能使大樓地盤受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並進而發生伸縮縫變位,如係因此造成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是該設施設置後,後續之工程所造成之結果,為設置當時所未能預知而考慮加以防範者,縱因此而造成損害,此乃因果關係之中斷,不能因此認為當時之設置有瑕疵可言。

4、次按「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台北車站地下二層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故被告必須就維持該公共設施之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之狀態之而為管理行為。

本件原告指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之使用管線爆管或滲漏所致。

惟查,台北車站地下二層第一月台下共構區之管線並無污排水管,有台北車站地下二層第一月台管線圖一張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參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現場之二位證人,亦即交通部地下鐵路工程處板橋施工區機電二分隊隊員游明達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物處台北車站總務室職員鄭德林均到庭證稱:淹沒電扶梯機坑之水並無臭味等語。

且台北車站地下二層第一月台第十車附近,經被告查閱歷年維修資料,並無該區域之污排水管線之維修紀錄,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鐵運計字第○二二四○號函在卷足稽,故本件原告指訴被告之污排水管線爆管或滲漏等情,並不存在。

則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其所管理之台北車站地下二層污排水管破裂所造成,亦可見被告並無怠為修護污排水管之情形,則被告就污排水管之公共設施即無管理欠缺之情形可言。

次查,台北車站大樓之結構設計上所設計之伸縮縫,如前述已因捷運局於大樓周邊持續進行工程下,發生伸縮縫變位之情形,此顯為統一規劃、設計、興建台北車站大樓之交通部地鐵處所無法預知並預為防範者,與其後接管台北車站大樓之被告相比,交通部地鐵處就台北車站大樓有整體規劃、設計、興建之能力,則毋庸置疑交通部地鐵處當較被告有專業能力就伸縮縫之防水功能為週詳設計,如今伸縮縫卻發生變位之情形,為有高度專業能利之交通部地鐵處所不能預先防範者,況係根本未參與興建而僅於興建完成後接手負責管理之被告所能善加管理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專業能力,無管理可能性。

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對於伸縮縫因捷運工程造成台北車站大樓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而發生變位之情形,並無改善、修繕之專業能力,即無管理可能性可言,若強另被告依本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異係苛責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範圍外之一切事務所發生之損害負責,亦超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範圍。

故應認被告此時並無管理可能性,自非管理有欠缺,始符合該條文之意旨。

第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國家自己(危險)責任主義之主要思想乃認為國家之公務活動,既在增進社會大眾利益,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人民受到損害,該人民所受損害,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即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件被告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情形,雖有水流經其所管理之台北車站地下二層至地下三層造成捷運局電扶梯機坑遭淹沒之損害,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對此不可歸責於任何人之損害,自應由原告亦即保險人填補其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蓋分擔風險、填補損害乃保險機制存在之原因及目的,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應循保險機制之途徑解決,原告亦即被保險人理賠後,並無原告據以代位被保險人對於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如准許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人代替付費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

故本件系爭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亦即保險人負擔終局之填補損害責任。

縱上所述,被告對於台北車站地下二層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成立。

(二)次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一般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或以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人未善盡注意涉有過失為要件。

而本件被告就其所管理使用之台北車站地下二層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既如前述,且原告復不能就被告有其他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涉有過失之情形為積極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並應認原告前述侵權行為主張因乏舉證而無法成立,被告自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