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保險,23,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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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傅紀勳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三樓之三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一一五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金亞平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甲○○○○○○○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八十七年三月金亞平復與原告續約,嗣因原告發現大仁診所有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自行看診情形,乃經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終止上開合約。

合約期間原告均依約先行支付訴外人金亞平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並於事後審核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符者,則於下次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大仁診所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即指定原告將其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匯入其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原告亦均依約將核定之醫療費用匯入。

嗣訴外人金亞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後,原告事後審核其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申請之醫療費用,發現竟均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有關被告丙○○違反醫師法、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

經查原告已於上開期間給付予訴外人金亞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該項給付乃不符原告之給付規定而屬溢付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原告與訴外人金亞平間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溢付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金亞平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依戶籍資料其並無繼承人,並具有榮民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金亞平設籍地為台北市,依前開規定,金亞平死亡後,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金亞平既有上開債務存在,爰列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

(三)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任醫師,醫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規定,參以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必須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查被告丙○○違反醫師法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判刑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及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則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告應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

該扣罰二倍醫療費用之規定,乃係屬違約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本得依據上開規定主張二倍醫療費用之違約金,本件則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再者,與原告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醫療行為,始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為診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

被告丙○○不具醫師資格,卻自行為病患診療,並據以向原告申領共計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醫療費用,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醫療費用。

(四)依上開說明,於我國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關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成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患診療或開立處方,此觀諸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意旨即明,考其規定之旨,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人民福利,為政府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故為達成此目的,自應選擇足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診所為醫事服務機構。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丙○○出資經營,而以訴外人金亞平為診所負責人之名義開設大仁診所,並據以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卻由被告丙○○擅自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並負責開具診療紀錄單、醫療費收據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查被告丙○○因曾於日本研習醫學,乃自行開設大仁診所,而明知自己未具有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乃向年紀已高達七十六歲(計至八十四年與原告簽訂合約時)且身體狀況不佳之訴外人金亞平借牌,而由被告丙○○自行為病患看診,並進而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

查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自承:「大仁診所是我妻子宋素華於民國七十三年我在日本求學期間,與醫師李振堂共同合夥向一位陳醫師承受經營」、「我於民國七十六年底自日本結業返國‧‧‧至七十七年我『出資』將大仁診所位於寧夏路一一五之一號一樓的房子買下來,同時便將戶籍遷入」,高杏香醫師在調查筆錄中亦指:「大仁診所是由丙○○所開設,其中並由丙○○聘任金亞平為負責醫師,我則係擔任服務醫師」、「大仁診所雖由金亞平任負責醫師,但因他年紀已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以已不看診。

而因我到大仁診所服務時間僅一年多,與病患不熟悉,所以熟悉的病人(老病人)會指定丙○○看診,我大多診療新來病患的診療工作,大體而言,我看的病患人數並不多,主要仍是由丙○○在為病患看診」、「我未見過金亞平為病人看診」,足見被告丙○○始為大仁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金亞平只是人頭而已。

(六)依聖心安養院負責人陸秀真在鈞院證稱:「認識(金亞平),我經營聖心安養院,在八十五年十月金亞平因為中風被丙○○送入我們安養院照顧,從八十五年十月住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去世為止」、「(金亞平在安養院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獨自行動?)不能,我印象中金亞平只有離開安養院四次,一次由丙○○陪他到銀行開保險箱,一次去郵局打算領款,一次到健保局簽合約,還有一次不太記得,好像是辦身分證,金亞平每次都是丙○○帶他出去,並由我陪同在旁三次,另一次由我們安養院小姐陪同去開保險箱」、「(丙○○是否有帶金亞平去大仁診所?)沒有,因為金一定要在我們陪同之下才可能外出」、「(金亞平於安養院照顧期間是否仍出外看診?)沒有,並無此事」、「‧‧‧但據我的瞭解金亞平意識不清楚,而且行動不方便,不可能由丙○○獨自將金亞平帶出看診」、「(為何於調查局時與今日所說不同?)因為當初我不太相信調查員,且我當初不太瞭解實際狀況,所以在調查時所說比較不實在,今日來法院所說比較實在」等語,足見訴外人金亞平根本就無法看診,又金亞平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死亡止,均住聖心安養院,並未外出看診,已如前述,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卻均有金亞平看診申請醫療費用情事,足見被告丙○○仍以之與原告簽訂健保醫療合約,並申請醫療費用,益徵其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

(七)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高杏香於原告派員訪查時即稱:「我的工作是會依蕭院長(按即被告丙○○)之處方箋調配處方,因為我主要來此也沒很久,故熟悉的病人都由院長看診,但我也會看診病患」、「因在此看診之病患均是熟識的,故所拿的藥都是固定的,故由院長直接開立處方給病患」、「負責醫師年紀太大,我常和院長建議應淘汰掉金亞平醫師,另請一位負責醫師‧‧‧並力勸丙○○去考醫師執照」等語,並於調查局訊問時再陳稱:「大仁診所雖由金亞平負責醫師,但因他年紀已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以已不看診,而因我到大仁診所服務時間僅一年多,與病患不熟悉,所以熟悉的病人會指定丙○○看診,我大多係診療新來病患的診療工作,大體而言,我看診的病患人數並不多,主要仍是由丙○○在為病患看診」等語,並自承丙○○所看診病患之處方箋,經檢視後會加蓋其印章等情,足見高杏香所看病患不多,其在鈞院所為證言指病患均由其看診云云,顯屬不實。

又依高杏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大仁診所服務,大仁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其到職後(高杏香稱除假日外,餘均到診所看診)從未見過金亞平為病人看診,然而大仁診所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時,均列金亞平及高杏香二位醫師,則就金亞平部分已見不實,而高杏香自承看診人數不多,但依申請總表中,高杏香看診人數卻約占百分之八十五.六至九九.○六,俱見丙○○詐領醫療費用之情。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丙○○辯稱其診所尚有張傳忠、李凌風等二位醫師擔任服務醫師為病患看診云云,然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訊張傳忠醫師,其雖證稱確自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大仁診所擔任醫師,其看診時間係「每日」下午一時至五時,丙○○於其看診時會於旁幫病人量血壓、打電腦云云,證人李凌風醫師亦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底於大仁診所擔任醫師,「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半至六時為其看診時間,原則上其一人看診,有時請丙○○「幫忙翻譯」或量血壓,並依其口述將病人之病歷及處方輸入電腦云云,而被告丙○○就張傳忠、李凌風二位醫師之看診時間竟稱:張醫師「每週二、四」下午,李醫師則係看「一、三、五」或「二、四、六」之上、下午,「有時晚上」亦看診云云,足見被告丙○○就看診時間,與張傳忠、李凌風二人所言已有不同,且被告丙○○就醫師所用蓋於診療記錄單上之戳章,究置於診療室之桌上,或醫師之抽屜內,及輸入病人病歷及處方之電腦究置於診療室內或另一房間內,與張傳忠、李凌風二人所述竟多所齟齬,而經法院傳訊到庭之病患竟無一人係由張傳忠、李凌風二人所診治,顯見張傳忠、李凌風二位醫師並未於大仁診所看診,已無疑義。

但依大仁診所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竟均有張傳忠、李凌風二人看診之件數及申請金額,益見被告丙○○以不實之資料申領醫療費用。

2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另否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中金亞平簽名之真正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開辦,金亞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大仁診所負責人之身分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該次合約上金亞平之簽名及蓋章為金亞平親簽及用印,另將之與金亞平自書遺囑之字跡相較,兩者亦屬相符,是被告否認金亞平簽名之真正,委無足採。

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合約簽章上金亞平之字跡與金亞平自書遺囑之筆跡不同,但金亞平係大仁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約(印章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合約相同),其效力仍及於金亞平,並不因簽名筆跡不同而影響合約之效力。

三、證據:(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四)溢付款明細表。

(五)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六)筆錄影本。

(七)大仁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八)匯款證明單十六紙。

(九)大仁診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

(十)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無非係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七九條等為據,惟前開各請求權均不足令被告丙○○與另一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按原告以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時自承:「大仁診所是我妻子宋素華於民國七十三年我在日本求學期間,與醫師李振堂共同合夥向一位陳醫師承受經營」、「我於民國七十六年底自日本結業返國...至七十七年我出資將大仁診所位於寧夏路一一五之一號一樓的房子買下來,同時便將戶籍遷入」,高杏香醫師在調查筆錄中亦指「大仁診所是由丙○○所開設,其中並由丙○○聘任金亞平為負責醫師,我則係擔任服務醫師」等語,認被告丙○○始為大仁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金亞平只是人頭而已云云。

惟查,綜觀我國醫事法規,其中並未限定非醫師不得開設醫療機構,僅規定必須由有醫師資格之人申請開業執照,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是縱被告丙○○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自承大仁診所係由其出資者,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於大仁診所中執行醫療行為,因之,原告逕以大仁診所係由被告丙○○出資乙節即認被告丙○○確有執行醫療行為云云,實不無有流於推理謬誤之虞,自非可採。

(三)被告丙○○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縱確有如刑事判決所謂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高達一千五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被告丙○○於大仁診所之工作性質僅係經由大仁診所之醫師金亞平、張傳忠、李凌風、高杏香等人之指示,協助其等為前往就診之病患量血壓、量體溫,並協助病患將所患症狀告知醫師,再依醫師之指示,將病患之病歷、處方輸入電腦,並未有於大仁診所內為病患看診之情事,是被告丙○○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3退步言之,縱被告丙○○確曾於大仁診所看診,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高達一千五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多,蓋因大仁診所內除被告丙○○外,尚有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金亞平、張傳忠、李凌風、高杏香等人,其等均曾為求診之病患看診,查高杏香醫師在刑案調查筆錄中證述:「...我大多診療新來病患的診療工作...」,其亦於鈞院證稱:「(問:病歷上蓋用的醫師章是否是你看診?)是,我自己的印章絕不會未看診就交給丙○○蓋用」等語,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謂:「‧‧‧至被告實際詐領之數額,因金亞平醫師已中風,且確經證人證述見過一老醫師於診所內,是本院無從確認金亞平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至中風前究有無於大仁診所看診,及看診之病患人數,致無從確實核算丙○○實際詐得數額(因具醫師資格之金亞平看診之病患請領醫療費用,並非不法所有)...」等語,是除由被告丙○○看診,並向原告請領之醫療給付係屬不法所有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外,其餘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金亞平、張傳忠、李凌風、高杏香等人看診,並向原告請領之醫療給付者,自均屬原告所應依約給付,而無所謂損害可言。

4雖證人陸秀真於鈞院訊問時證稱:「(問:金亞平在安養院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獨自行動?)不能,我印象中金亞平只有離開安養院四次,一次由丙○○陪他去銀行開保險箱,一次去郵局打算領款,一次到健保局簽合約,還有一次不太記得好像是辦身分證,金亞平每次都是丙○○帶他出去並由我陪同在旁三次,另一次由我們安養院小姐陪同去開保險箱」、「(問:丙○○是否有帶金亞平去大仁診所?)沒有,因為金一定要在我們陪同之下才可能外出」、「(問:金亞平於安養院照顧期間是否仍出外看診?)沒有,並無此事」云云,惟證人陸秀真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蓋陸秀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證稱:「蕭先生因居住於淡水,要上班均會經過此地,時常來探視金亞平,有時候將金先生一起帶去診所,金先生也會為病患看診,晚上再將金先生送回本院」、「(問:自今年二月金先生第二度中風後,丙○○是否仍然至貴院帶金先生去大仁診所)是的,蕭先生仍然有來帶金先生去診所」等語,顯見訴外人金亞平確曾至大仁診所看診。

惟證人陸秀真於鈞院訊問時卻一反前供,反稱訴外人金亞平從未至大仁診所看診,且表示因為當初不相信調查員,不太瞭解實際狀況,所以在調查時所說比較不實在云云,亦與一般常理不符,蓋衡諸常情,若陸秀真當初果在不太瞭解實際狀況下,因其與被告丙○○間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為免惹禍上身,實無為掩護被告丙○○而捏造金亞平曾至大仁診所看診之事實之理,惟其一再陳稱金亞平確曾至大仁診所看診,顯見果有其事,否則陸秀真當不至於為如此說詞,是以案重初供原則,自應以證人陸秀真於案發當時所陳稱者為真實。

另證人梁鄭麗容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分別證稱:「好幾年前,我看過一個老醫師也在診療室‧‧‧」、「‧‧‧我第一次去時有一位年紀老老的醫師為我看診」,是姑且不論訴外人金亞平究有無能力看診,惟金亞平絕對曾至大仁診所,而非如證人陸秀真於鈞院證述其從未至大仁診所云云。

5又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其業已自認高杏香曾於大仁診所看診,即便高杏香所看診之病人不多,但其仍確有看診之行為,故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高杏香看診,並向原告請領之醫療給付者,自均屬原告所應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僅以高杏香所看診之病人為少數,即捨之不論,而認凡大仁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申領之醫療費用均係被告丙○○之不法所得。

6既確有合法醫師於大仁診所看診,故大仁診所據此向原告所請領之醫療給付,自均屬原告所應依約給付者,惟按原告所提出之溢付款明細表及帳戶資料觀之,原告顯係將大仁診所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請領之醫療費用,俱認係由被告丙○○看診後所請領,然如上所述,該時期前來求診之病患並非均由被告丙○○所看診,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丙○○確有侵權行為,及其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給付之金額均係被告丙○○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前開金額均係由被告丙○○看診後向原告請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另一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服處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按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另一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連帶給付,亦屬無稽,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大仁診所,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合約第三十五條規定:「乙方為公立醫療機構或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對於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求償之醫療費用或賠償金,其負責醫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應與大仁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外人金亞平,自與被告丙○○無涉。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被告丙○○應與大仁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丙○○不當得利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以大仁診所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其所請領之一千五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俱認均屬被告丙○○所得之利益。

三、證據:(一)證人陸秀真之調查筆錄。

(二)證人梁鄭麗容之偵查及訊問筆錄。

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部分: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暨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為訴外人即亡故榮民金亞平之遺產法定管理人,自有對被繼承人金亞平之遺產為適當管理及必要處置,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足供參考。

(三)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訴外人金亞平之溢領醫療費之事實,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公訴意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為據。

惟查,證人張傅忠醫師於該案件證稱:「本人自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擔任大仁診所醫師,看診時間係每日下午一時至五時,丙○○於其看診時間亦會幫病人量血壓、打電腦...」等語;

證人李凌風醫師證稱:「於八十五年底於大仁診所擔任醫師,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半至六時為其看診時間,原則上其一人看診,有時請丙○○幫忙翻譯或量血壓,並依其口述將病人之病歷及處方輸入電腦...」等語;

證人高杏香醫師證稱:「於為病患看診時,丙○○必於其旁打電腦、幫忙包藥。

大仁診所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薪資僱用丙○○擔任總務...」等語。

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即可足證被告丙○○並未以醫師身分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亞平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均係由未具備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業務等之事實,顯屬不實,且其所憑之刑事判決並不足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此外,被告丙○○亦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金亞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真正,蓋該合約書有關訴外人金亞平之簽名蓋章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為,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金亞平自書遺囑書上金亞平之筆跡、簽名及蓋章顯然不同可證。

另證人陸秀真亦於鈞院證稱:「八十五年十月金亞平因中風被丙○○送入我們安養院照顧,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去逝為止均在安養院中,期間金亞平的身體狀況很差,不能獨自行動,在其印象中僅有離開安養院四次,且都有安養院的人陪同,並未曾外出看診」,且其亦證稱:「據我瞭解金亞平意思不清而且行動不方便,不可能由丙○○獨自將金亞平帶出看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鈞院筆錄)又丙○○為大仁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金亞平只是人頭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稱訴外人金亞平違反健保規定詐領醫療費用,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金亞平並未以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業務,亦未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據以溢領醫療費用,且原告就該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可採,自應駁回其訴。

另查訴外人金亞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雖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然金亞平並無任何遺產,亦無任何債務人前來償還債款,特此敘明。

三、證據:(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公證處認證書。

(二)金亞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書遺囑。

(三)報紙一份。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案件扣押物品。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三者若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甲○○○○○○○及丙○○為被告,主張訴外人甲○○○○○○○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終止合約,事後發現大仁診所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均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依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上開合約約定,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上述溢付之醫療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

惟金亞平早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死亡,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具狀撤回對金亞平之起訴,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追加金亞平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同樣依上開全民健保合約約定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查原告上開追加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均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先前起訴之被告金亞平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在台灣並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金亞平之自書遺囑、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八八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足憑,因其具有榮民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金亞平生前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路,依法自應由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就金亞平之遺產而為清償、管理及處分。

是原告嗣後追加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本件被告,其得為訴訟法上被告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爰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亞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八十七年三月大仁診所復與原告續約,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終止合約,訴外人金亞平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均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被告丙○○業因違反醫師法經判刑確定在案,上開給付乃不符規定之溢付金額,因金亞平業已死亡,爰依前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金亞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連帶返還該溢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於大仁診所之工作係僅聽從該診所醫師之指示,協助病患量血壓,並將病患之病歷、處方輸入電腦,並未有為病患看診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其確曾於大仁診所看診,然大仁診所內尚有具醫師資格之人替病患看診,此部分之醫療給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稽,原告應就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大仁診所於合約期間所請領之全數金額視為其所得之利益等語。

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則以:依證人張傅忠、李凌風、高杏香醫師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證被告丙○○並未以醫師身分執行職務,且原告所憑之刑事判決並不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訴外人金亞平並未以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業務,亦未與原告簽有系爭健保合約,並據以溢領醫療費用,且原告就該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請領醫療之費用合計為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業經原告陸續匯入甲○○○○○○○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溢付款明細表、大仁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匯款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訴外人金亞平容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於大仁診所擅自執行看診業務,向原告所詐領而得,應由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其管理訴外人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依上開合約及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告丙○○未曾替病患看診,訴外人金亞平亦未曾以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執行業務,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與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金亞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金亞平登記為大仁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丙○○則以醫師身分自居,連續為前往大仁診所求診之病患從事診察、治療、處方及開藥等醫療行為,並製作處方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金亞平及該院醫師張傳忠、李凌風、高杏香等人提供其等醫師戳章,親自或由被告丙○○連續在診療記錄單上蓋用,由被告丙○○逐月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申領醫療給付,迄八十七年三月止,領得一千五百五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溢付款明細表、大仁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匯款證明單、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黃曉萍、曾秀靜、張翠芬、杜茂松、張鳳洲等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訪查時證稱無訛(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偵查卷),而被告丙○○亦因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證人即聖心安養院負責人陸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亞平於八十五年十月因中風被丙○○送入安養院,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去世時為止,僅離開安養院四次,其中一次係由被告丙○○帶至健保局簽約,金亞平意識不清楚且行動不便,不可能於安養院照顧期間外出看診等語,亦徵大仁診所係以被告丙○○為實際從事看診醫療行為之人,雖證人陸秀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金亞平於中風後偶由被告丙○○帶至大仁診所看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惟依其證稱金亞平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中風、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再度中風,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穩定之客觀情狀以觀,金亞平應無法負擔至大仁診所看診、開立處方等複雜之工作,是證人陸秀真於本院之前開證詞,應較為可採。

又證人高杏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病歷單上蓋用之醫師章均為親自看診,不會將印章交給被告丙○○使用等語,惟查其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被告丙○○所看診病患之處方箋,經其檢視後會加蓋其印章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其於本院所證情節,已與先前所言不符,而其與被告丙○○、訴外人金亞平同為大仁診所同事,關係密切,是其於本院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亞平任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據以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等情,即屬可採,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於大仁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辯稱訴外人金亞平並未以被告丙○○執行業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按原告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乃為重疊的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毋庸就他項標的更為審判。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關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成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診療或開立處方。

上開規定意旨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人民福利,此亦為政府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為達成此目的,自應選擇足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診所為醫事服務機構。

故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醫療行為,始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依上開法律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

查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與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金亞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金亞平登記為大仁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丙○○則以醫師身分自居,連續為前往大仁診所求診之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並製作處方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不實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詐領醫療給付,經依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亞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六、被告丙○○抗辯大仁診所尚有由具醫師資格之金亞平、張傳忠、李凌風、高杏香等人看診,並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該部分自均屬原告所應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主張大仁診所於合約期間所申領之醫療費用均係被告丙○○之不法所得,而應就被告丙○○確實申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查:

(一)證人高杏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為親自看診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證已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之工作係依被告丙○○之處方箋調配處方,因到職未久,故熟悉的病人都由被告丙○○看診,伊也會看診,然大體而言,看診的病患人數並不多,主要仍由被告丙○○為病患看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第七、第二十六頁),然依大仁診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中,證人高杏香看診人數之比例卻甚高,益徵大仁診所申報資料不實之情形嚴重;

而大仁診所張傳忠、李凌風二位醫師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證稱於大仁診所擔任服務醫師為病患看診,然被告丙○○就張、李二人看診時間之供述,竟與張、李二人所言明顯不同,且被告丙○○就醫師所用蓋於診療記錄單上之戳章,究置於診療室之桌上,或醫師之抽屜內,及輸入病人病歷及處方之電腦究置於診療室內或另一房間內,與張、李二人所述亦多所齟齬,而經法院傳訊到庭之病患更無一人係由張傳忠、李凌風二人所診治(以上各節事實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所調查認定),是張傳忠、李凌風醫師二人是否確曾於大仁診所看診,亦令人起疑。

(二)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病歷應保存十年;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丙○○以大仁診所名義持向原告申領之單據已有虛假不實,則就大仁診所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之病歷,依法既由大仁診所製作保存,自應由大仁診所或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提出。

查被告丙○○僅提出部分大仁診所病歷單,並陳稱僅能提出大仁診所之電腦報表,至於診所內部之帳本等資料則因搬家之緣故無法提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所述),而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然該診療紀錄單等物業經檢察官命令銷毀,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士檢總字第九三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就合格醫師看診部分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進一步舉證,又未提出反證動搖原告所提文件資料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之舉證責任已盡,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大仁診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溢付款明細表上之金額(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對大仁診所給付之總額))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為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金亞平與被告丙○○係共同故意詐領原告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被告退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既為訴外人金亞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本院既認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標的(系爭合約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審判。

是被告丙○○另抗辯其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該合約亦未約定被告丙○○應與大仁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就被告丙○○不當得利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抗辯系爭合約有關訴外人金亞平之簽名蓋章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為,該合約並非真正等語,均已與本件無涉,併予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其管理金亞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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