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國貿,20,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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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 告 甲癸○
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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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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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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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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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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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a○○
f○○
癸 ○
c○○
壬○○

n○○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一樓之一
甲H○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五五弄九號四樓
甲W○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五五弄十五號三樓
甲丑○ 住台北市○○○○段三十六巷四弄四十九之三號
甲N○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十一樓之一
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十四號
宇○○ 住
甲天○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十三樓
甲Q○ 住
P○○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
己○○ 住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七樓之三
甲未○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十號五樓
Y○○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二樓
甲宇○ 住
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九十四號九樓
玄○○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巷一七三號二樓
甲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四十四號
甲戌○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三二巷七弄十三號三樓 甲酉○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巷一號五樓之八
t○○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二十三號
O○○ 住台北市○○○○路二段二六七號十四樓
甲K○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
甲I○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五巷五號
b○○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六之一號五樓
甲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甲地○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r○○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v○○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甲a○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甲b○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甲c○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甲C○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十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七巷二十二號
甲D○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七巷二十二號
Q○○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號
K○○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五巷五號
陳麗鈴 住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三十弄二十六號五樓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號之二(十三樓)
庚○○ 住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三十弄二十六號五樓
甲午○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九號
L○○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甲庚○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
y○○ 住
S○○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十一樓之一
N○○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九號六樓之二
A○○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五號五樓
F○○ 住台北市○○路一二五巷六○弄二號三樓之一
M○○ 住台北市○○路一○四巷八弄十八號
戌○○ 住台北市○○路四九九巷二弄十三號
甲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六巷一號五樓
甲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六巷一號五樓
B○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六號
D○○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巷一號三樓
d○○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之一號
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巷二十六號
午○○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六號
甲A○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三十二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巷三號
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三十六號二樓
h○○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三十六號二樓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三十六號二樓
甲己○ 住
H○○ 住
q○○ 住
X○○ 住
亥○○ 住
甲M○ 住
甲J○○ 住
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二巷八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 設1 ALDERMANBURY SQUARE LONDON (STANDA
法定代理人 T○○
(JEFFRE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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