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婚,566,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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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三七號十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馬來西亞人(嗣於七十五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自八十年以洽公名義出國後,迄今音訊全無,並遺有近千萬元債務由原告負擔,原告孤苦無依,從不匯寄分文生活費用與原告,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銘亮到場證述綦詳,復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拒不匯寄費用維持原告生活,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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