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訴,63,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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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結婚時共同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嗣遷往台中再遷往屏東,被告在台中與人通姦,經原告提起告訴之後,被告即將自己的戶籍遷往台北縣新店市且一再遷址。

是本件訴訟繫屬時,兩造並未約定或由法院裁定共同住所;

兩造目前亦無共同戶籍地,依原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地為僅在屏東及板橋,被告通姦地點在台中,從未在台北市設籍,被告遷籍新店原告亦不知情,從未在新店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無一發生在本院轄區。

再依原告主張兩造係在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經共同在板橋大觀路共同生活,被告從住在板橋時,酒後就會動手施暴等情觀之,兩造有以上址為決定各項法律效果之生活中心地之意思,或板橋市○○路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從而,台北縣板橋市為兩造分居前之最後共同住所地,該地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婚姻無效等之訴訟,似屬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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