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31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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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事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世公司),亦即上訴人確未受領系爭支票上所彰顯七百萬元金錢之交付。
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可按。
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為專供憑證之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承諾:「不會將票軋進銀行」等,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即應受無理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七百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持有其於原審提出原證二由誠世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理由狀主張:「乃係為承擔其子連振毅所營公司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惟該承擔債務之主張顯不足採,蓋苟實有債務之承擔則被上訴人即應將原持有原證二由誠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既不將該支票返還即證明並無債務之承擔。
三、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連振毅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再予同意延期清償,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承擔其子連振毅所營公司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者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債務承擔性質,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明揭。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然上訴人否認有此法律關係,蓋系爭支票係做為憑證之用,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妻交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誆稱之連振毅,是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循此,被上訴人亦未對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額舉證說明,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有併存債務承擔。
㈢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僅供憑證之用部份已詳載於前,不贅。
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理由狀所主張:「連振毅乃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再予同意延期清償」云云,足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目的在於延期清償,別無債務承擔之意。
㈤併存的債務承擔為契約之一,而契約以合意為成立要件。
本事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的人是連振毅,依上訴人之主張交付系爭支票的人是詹菊江,足證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於系爭支票交付前更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因而關於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意等等根本不可能進行。
再債務承擔七00萬元,事非尋常,兩造間豈有不簽訂契約並約明清償條件,利息負擔等等細節之理。
四、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所為:「只做憑證給股東看而已」之請求,業經證人詹菊江證述在卷。
叁、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詹菊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做憑證之用,並不實在。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做憑證之用,被上訴人特予否認。
㈡事實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之子連振毅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其經管(形式負責人為滕培亮)誠世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返還借款。
詎上述借款屆期,上訴人之子連振毅所營之前揭公司無法依約定期日返還借款,幾經要求展期,均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有意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於是連振毅乃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再予同意延期清償,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為承擔其子連振毅所營公司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凡此事實,業據證人滕培亮到庭證述屬實,職此,足見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解決其子連振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非所稱做憑證之用,要屬真實。
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承擔其子連振毅所營公司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債務承擔性質,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明悉上述事實,竟以未受取被上訴人交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錢執為票據原因抗辯之事由,實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證人詹江菊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影本加註「此票謹作憑證用」由被上訴人簽收等語。
惟證人詹江菊係上訴人之妻,就本件訴訟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不足採信。
且所加註之文字竟記載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而未載於系爭支票之正本上,加註之位置明顯勉強填寫,顯係事後添加填寫,其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併此陳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交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支票簽發之行為係為不要因行為,是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予自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法理明甚。
至上訴人主張存有票據原因抗辯之事由,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理由指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承擔其子連振毅所營公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另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要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均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對於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要無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叁、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滕培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所為:「只做憑證給股東看而已」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七百萬元金錢之交付,且兩造間亦無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之事實,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以為立證方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僅供憑證之用,被上訴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姓名,並載有「此票僅作憑證用」等文字之支票影本為證,且據證人詹菊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此票僅作憑證用」等字句是我事先寫好,經被上訴人瞭解後才簽收的等語。
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此票僅作憑證用」之字句,並非被上訴人所書,被上訴人是否本於作為憑證之意思簽收系爭支票即非無疑,上開支票影本自難以為系爭支票僅供作憑證之唯一證據。
又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子連振毅之存證信函後,始以存證信函信封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聯繫,於此之前,兩造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已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上訴人不認識。
有一天我收到被上訴人寄給我兒子的存證信函,我就與他聯繫,於收到存證信函之前並不知道連振毅以誠世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我係以存證信函信封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則自兩造於此事件之前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而上訴人又係於收受被上訴人寄予其子連振毅之存證信函後,始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並旋即交付與誠世公司積欠之借款同額之支票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係為解決誠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非供被上訴人作為憑證之用,否則上訴人何須無端簽發支票交付無資金往來之被上訴人?凡此,參諸誠世公司名義負責人滕培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約在八十七年間,誠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卷附原證三之支票是由我出面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的支票,後來因為錢未收回來,所以這張票也退票了,因為當初有拿房子設定,連振毅就說把房子賣掉來還這筆錢,但後來房子未賣掉,錢也一直未處理,被上訴人就說房子也不知何時賣出去,乾脆開一張票來,連振毅就說只好開他父親的票,就是系爭支票,在交這張票之前兩造有接觸,是為了這筆債務的問題等語亦明,上訴人執證人詹菊江所為之上開證言,主張系爭支票僅供憑證之用,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七百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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