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442,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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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債權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匯款單據,並未證明係清償系爭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清償債款契約(按即原審卷宗第六十四頁之文書,下同),被上訴人應就主張之債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債權同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稱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任意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云云,係昧於事實:
⒈按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五條明確規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至『交屋』時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可知兩造買賣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各種稅捐與費用,於交屋前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查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代書費及土地稅費等金額,而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始簽立切結書說明其欲分期清償,並以系爭本票中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本票作為保證票。
⒊次查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告知系爭房屋水、電等設備皆齊全,詎料上訴人欲搬入時,才發現被上訴人積欠瓦斯費、水費、大廈管理費等,因此被斷水、斷電,上訴人代墊,故依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中面額四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僅載八十八年九月之本票,以保證所欠借款之清償。
⒋末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因被上訴人另外積欠營業稅款無法過戶,依約自應負責,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中面額六萬零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僅載八十八年十月之本票以為清償。
㈢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依約至華信銀行辦理貸款承接事宜,始發現被上訴人之房貸僅有三百二十萬元,另六十五萬元係信用貸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房屋貸款貸得三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得知被騙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擔負所有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懇求上訴人寬恕,並以另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為其貸款保證人,且先清償此部份債務,上訴人不疑有他,雙方即簽立前述債款契約做為和解之內容,詎料起訴後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款契約與票款債權同一時,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懇求和解之金額顯為詐騙被上訴人之舉。
㈣另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七月初已匯入八萬元,若照被上訴人之說法共欠三十八萬餘元且為免上訴人之騷擾而「切清」尚欠之金額,當時結算結果應欠上訴人三十萬餘元,債款契約應記載欠款三十萬餘元,被上訴人稱述與債款契約所記載數額嚴重不符,足見被上訴人稱當時簽立債款契約係為結算所欠票款,所載金額與票款同一云云,全然不實。
㈤被上訴人承認已清償欠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承認其為真正,但否認債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
㈥被上訴人所書切結書明白記載:「茲乙○○(即被上訴人)因出賣『房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土地增值稅‧‧‧扣除購買房價三百六十五萬元‧‧‧」可知:
⒈被上訴人切結「房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餘元。
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僅八萬餘元(因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減買價三百六十五萬等於十九萬多,其餘不足二十八萬元之部分為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㈦銀行房屋貸款係以房地作為保證,經銀行評定房地價值後,設定抵押後而放款,與信用貸款係以人之信用作保證不同,蓋信貸未評定房地價值,自前述切結書觀之,被上訴人當時確以系爭房地有銀行「房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說明其價值超過三百八十五萬元,惟嗣後於上訴人欲辦理承接貸款時發現並無如此之數額主張解約,被上訴人為免退屋還款,故請求上訴人以補款方式解決,更請求再給付三十八萬餘元、為上訴人之保證人及所匯款項先清償此債款協議等條件,簽立系爭債款契約。
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七十六萬餘元,詎其屆期竟不付款,誆稱僅欠三十八萬元云云,更可知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係有計劃為之。
㈧系爭本票中面額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乃被上訴人要分期退還之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八萬元,其餘二紙本票(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是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稅金等之代繳費,前開切結書乃其信貸補足款後清償華信之貸款,每一筆債務均不相同。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繳費證明影本為為證。
復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乙○○、證人陳怡豪、鐘超豪。
並聲請本院函查華信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價位出售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為「過戶所有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貸款及應付款項超過買價部分如切結書,每月薪資兩萬元返還甲方(即上訴人),過戶後即交屋」。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並交付上訴人,而有關被上訴人貸款及應付款項超過買價部分,於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業經確定金額為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同時簽發予上訴人前述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
惟上訴人其後又稱二十八萬元不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稱還須給付四萬三千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稱還須再行給付六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一再央求,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四萬三千元之前述本票(即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六萬零五百元之上開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本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本票)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款契約以資為憑。
故由其時間、金額、發生原因等情,可知系爭三紙本票與債款契約應為同一債務。
㈢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按月匯款二萬元(最後一次匯款三千五百元)予被告,共計已匯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證物: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原因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為「過戶所有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貸款及應付款項超過買價部分如切結書,每月薪資兩萬元返還甲方(即上訴人),過戶後即交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並交付上訴人,而有關被上訴人貸款及應付款項超過買價部分,於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業經確定金額為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發詳如附表編號一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其後指稱二十八萬元不夠,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面額各四萬三千元及六萬零五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開本票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按月匯款二萬元(最後一次匯款三千五百元)予被告,共計已匯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附表之本票三紙與債款契約所列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為同一債務,故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三紙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以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言明代書費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編號一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尚積欠水電、瓦斯、大廈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另簽發四萬三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又發現另有六萬零五百元之稅金未繳,被上訴人乃再簽發同額之本票。
而上訴人遷入後查訪詢價,始知同坪數之房地價格不過三百二十萬元左右,而系爭房地之房貸僅有三百二十萬元,另六十五萬元係信用貸款,乃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經協商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故雙方締立債款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約定每月還款二萬元,故被上訴人稱二筆債務是同一筆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十九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債款契約等件為證。
上訴人除引用上開證據外,另提出系爭本票三紙、切結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豪、、鐘超豪及被上訴人,又請求函查華信銀行三重分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共積欠二筆金額,數額各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即共為七十六萬七千元)之債務。
茲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債款契約之形式真正,以及兩造就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達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種類計有系爭本票債權及上開債款契約二類,金額各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共為七十六萬七千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清償者僅為債款契約之債務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應該斟酌者,乃依兩造簽署之前揭債款契約所載「乙○○欠甲○○借款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同意為甲○○貸款當保證人。
借款每月十七日還二萬元正。
如有拖延同意加利息到借款還清,雙方再到銀行辦理解除保證人之約。
特此立約。
貸款人甲○○。
借款人蔡紅達。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等節,可否認定與系爭三張本票之債務具有同一性?經查:
㈠按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欠款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欠款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係謂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其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而消滅等語,而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係針對前述債款契約債權,並非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兩造間另有債款契約債權獨立存在,有別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場價格之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出售系爭房地,經其發現後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經被上訴人允諾補償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並簽立系爭債款契約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細繹前述債款契約內載文義又僅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原因為「借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乃其認為房屋售價過高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是上訴人前開陳述,已難以證明真實。
而參之消費借貸,須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茲被上訴人既否認此部分負債情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就其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如債款契約所載之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款項負舉證之責,則兩造間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言另有存在獨立於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之外之前開債款契約債權,即有可疑。
㈢其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查華信銀行三重分行,欲證明前開債款契約簽立之原因乃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僅值三百二十萬元左右,且系爭房地之房貸僅有三百二十萬元,另六十五萬元係信用貸款,故經協商後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等語。
然斟酌前開華信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重作字第○○○六四號函及所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貸款基本資料查詢-消費貸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曾經向該行庫辦理貸款二筆,金額各計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及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完畢,但核上開貸款金額總和為三百八十四萬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之際亦確曾告知系爭房地留有房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庭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說明欄所載),兩者相較,其貸款之金額並無太大差異,當未逾上訴人原先預期之範圍,則不論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房地其價值如何,被上訴人就其所述貸款之數額容無欺罔之嫌。
因此上訴人指稱其因至華信銀行三重分行查詢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後,發現實際價值不如預期,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字據作為補償云云,其真實性即待考究。
況若兩造確因上訴人所述情節而簽訂系爭債款契約,則其補償之對象亦當為上訴人所稱之信用貸款六十萬元(按依上訴人之說法為六十五萬元)之尚未清償部分,而依前述華信銀行三重分行檢送之資料該筆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月付金為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迨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清償前最後一次給付月付金日期)止,該筆信用貸款連同本息部分至多亦僅不過清償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而已,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之際信用貸款部分至少仍有四、五十餘萬元未為清償,即亦必非如前開債款契約所述僅有三十八萬千五百元而已,是以上訴人指稱前開債款契約締結乃被上訴人欲補貼、退還上訴人房地差價或信用貸款數額等情節,委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函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欲行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因欠稅而禁止過戶及其數額等節,惟按其此部分聲請是否得否證明上開債款契約債權之存在即非無疑;
況該所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捌玖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函覆本院稱「‧‧‧原所有權乙○○已於本所八七年四月十八日收件八七重登字第一六二八一○號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其間並無禁止處分及其他限制登記,亦無併件申辦他項權利設定或塗銷登記‧‧‧」並檢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考,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曾因欠稅而禁止過戶各情,即無證據證明,足徵前開函文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憑據。
㈤其次,被上訴人已經指稱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及債款契約之債權係屬同一,併經其如數清償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完畢(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鐘超豪雖證稱兩造曾偕同併至土地銀行內洽談對保(即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除此之外,其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指情節:即兩造並未同時在銀行內簽訂系爭債款契約及本票等情,是否真正。
再證人陳怡豪雖然指稱其曾於兩造電話聯絡時,在旁聽聞「‧‧‧有關購買本件房屋銀行貸款是三百八十五萬元,但實際到銀行辦貸款時只有三百二十萬元,餘六十五萬元是乙○○之兄擔任保證人之信用貸款。
因金額不對許女向乙○○表示我們不買了,之後乙○○表示信用貸款部分由他付,我們才又接受購買這房子,此後我們開始負擔貸款」、「(問:乙○○有無另外欠甲○○的錢?)只有水電費、管理費的墊款,但數目我不清楚」等語,然證人陳怡豪既指稱兩造通話之際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尚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達六十五萬元,衡諸尋常通念,併參考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可能犧牲己身利益而僅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即願意代其承擔上開六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之理,因之證人陳怡豪之陳述,即多可疑;
甚至參酌證人陳怡豪與上訴人既有母子情誼,亦難期待其證言竟無偏頗。
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所舉前開證人,亦均不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佐據。
㈥此外,參以系爭債款契約所載簽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被上訴人於其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五日已經分別匯款各四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八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豈有於簽訂系爭債款契約之前,即事先依其內容清償欠款之理?其不合尋常經驗法則自明。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另有系爭債款契約債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係供清償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之用,即非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有關電話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惟核其聲請調閱之目的既僅在證明上訴人並無騷擾被上訴人之事情,則其情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爭執之事項並無關聯;
又上訴人另亦聲請調閱台北縣三重稅捐稽徵處有關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是否曾因乙○○欠稅而禁止過戶等情,惟此部份情節既經前述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清楚,則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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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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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單位為新│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號│台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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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十八萬元        │八七年三月十七│八七年十月十七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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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萬三千元        │八七年五月二三│未載            │    │
│  │                  │日            │                │    │
├─┼─────────┼───────┼────────┼──┤
│3│六萬零五百元      │八七年七月二二│未載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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