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789,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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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三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張武祥生前從未上門催討債務,上訴人實不得不對債務存疑。
(二)證人彼此間及其等在原審及本審所為之證述互有矛盾不符之處,且無法回答借款時何人先進辦公室、張武祥如何攜帶該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等問題,是該等證言尚難憑信。
(三)支票為無因證券,並無法證明借款事實。
且其中二紙支票字跡與另一紙支票並不相同,與常情有違。
(四)上訴人否認現金借條之真正,該借條僅有「張武祥」小四方章,且與支票上之印章不符,足證借條並非真正。
又該借條書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時間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支票上張武祥之印鑑為真正。
(二)證人之證言均為相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武祥之繼承人,張武祥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遂於幾天後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二樓,交給張武祥四十八萬元,並簽發面額共二十八萬之支票三紙及二十萬元之現金借條一紙交予被上訴人。
詎張武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上開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否認張武祥有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武祥於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乙節,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證人鄭復國、劉素珠、林正芳等三人經原審及本審隔離訊問,均結證稱:其與張武祥係同事,於七十九年間,在辦公室曾見聞到上訴人將現金四十八萬交予張武祥等語,證人鄭復國並結稱:當時張武祥有提及開票之問題,簽發支票三張,另外一張不知是借據或本票,要開久一點,但當天並沒有看到張武祥簽發票據等語,證人劉素珠另證稱:當時張曾提及短期內只能先還二十八萬元,又系爭借條上張武祥之印章係其作帳時所使用者等語。
上訴人雖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互有不符,然各證人對事實描述,每每因關心程度、記憶力好壞、觀察事實能力良莠,而得不同之體驗,故只要證人就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採信,是縱有些證人有聽到開票之事而有些則無、有證人聞悉借款無法一次還清而其他則不知,又對於借款時何人先進辦公室、張武祥如何攜帶該四十八萬元離去等問題,均答稱不知等情,反較符合常情;
此外,並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八、九月,金額分別為九萬、九萬、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借條乙紙為證,其中依退票理由單所示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
是綜上以觀,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武祥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乙節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武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武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八萬元,迄未返還,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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