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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寶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間買賣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鄉鎮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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