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保險,10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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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
  5.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原告之夫李山銘(已死亡)為
  8. 二、按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逾一年六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受
  9.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一)簡易人壽保險係具社會福利性質之保險,與一般商業性質壽險不同
  11. (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並無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事故
  12. (三)簡易人壽保險制度已有削減給付期間之特別設計,已足以保護被保
  13. (四)本件被告至今尚未證明被保險人李山銘確已罹患「高血壓」,且系
  14. (五)縱認李山銘有高血壓疾病,惟李山銘之死亡原因乃「心囊血塞」與
  15. 參、證據:
  16.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7. 貳、陳述:
  18.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配偶李山銘為被保險人,向本局投保金
  19. 二、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
  20. 三、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除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
  21. 四、按交通部郵政總局編印出版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第三十六頁
  22. 五、再據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文民柏保險一○六字第六六五○八號
  23. 六、按被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法業務,固係以郵政機構極為普遍之特性,
  24. 七、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
  25. 八、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保險契約被詐欺成立者,保險人
  26. 九、查本案被保險人李山銘之患病情形,前經鈞院函詢台大醫院,並據該
  27. 十、經查原告提出之立法院七十九年間審理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修
  28. 參、證據:
  29. 理由
  30.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夫李山銘為被保險人
  31.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
  32.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而我國在保險事項
  33. 四、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李山銘於投保前,即已罹患高血壓症,曾在台大醫
  34. 五、至於被告復以被保險人李山銘罹患之高血壓症,已構成被告拒保之原
  35.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36.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
  37.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
  38.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39.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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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原告之夫李山銘(已死亡)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丙○○○○○○訂立丙○○○○○○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終身付費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為上開保險之保險理賠受益人。

未料原告先夫李山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死亡,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多次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惟遭被告拒絕。

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支付一百萬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逾一年六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為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此係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

惟上開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於醫藥進步,危險減少之地區,丙○○○○○○得將給付削減期間縮短一半計算,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修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條及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條所明定。

而查前開給付削減期間,於臺灣地區,因為醫藥進步、危險減少,故被告業將之減縮一半計算,因此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的生效後逾九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被告即應按保險金額所訂額度給予受益人。

復按「本法所稱保險,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給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此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故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為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填發保險單,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而自生效時起迄被保險人原告之夫李山銘死亡之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已逾九個月,衡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額之全部一百萬元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簡易人壽保險係具社會福利性質之保險,與一般商業性質壽險不同,簡易人壽保險著重對被保險人之保障與責任之減輕,故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疑義尤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1簡易壽險源於英國,係國家為一般中下階層國民提供基本經濟保障之保險,簡易壽險不同於一般商業性壽險,因其係政府為一般國民提供基本經濟保障,故就立法精神而言,簡易壽險對投保戶之權益規定較保險法為寬,且減輕了被保險人之責任,故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疑義尤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2簡易人壽保險法減輕被保險人責任最具體者乃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1)就解除權之成立要件言,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僅限於保險人受詐欺而成立保險契約時始得解約,要件較保險法為嚴格: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論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均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成立要件較寬,然而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欲解除契約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限於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成立要件顯較保險法為嚴格。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投保戶。

(2)就保險人解除權行使之時點而言,簡易人壽保險法不賦予保險人事故發生後之解約權,較之保險法對投保戶有更大保障: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亦即得行使解除權之時點不限於危險發生前,危險發生後亦得解約。

然查簡易人壽保險法並無賦予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亦得解約之權利,與保險法所定事故發生後亦得解約有所不同,此亦係簡易人壽保險法對經濟居於弱勢之一般國民的基本保障,是以簡易人壽契約之保險人並無賦予被告有事後解約權。

(3)簡易人壽保險法仍有諸多保護投保戶之規定,而與保險法規定完全相異者,例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對於第三人之請求,亦係希望將賠償請求權仍能歸由投保戶保有,以保護投保戶。

(4)綜上,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因具保障一般國民經濟生活之目的,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較之保險法對投保戶有更多之保障。

因此參酌立法意旨,倘對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條款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並無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事故發生後之解約權,因此本件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此參之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修正過程,立法院否決相當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內容之修正草案,更足證明立法者有意將簡易人壽保險之解約與保險法作不同規定:1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原修正草案,交通部本擬比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內容為修正,惟查卷內「立法院議事處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台立議字第五二八四號」立法審查報告摘要所附條文對照表係立法院該次修法一讀會之草案版本,案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行政院修正草案本欲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修正,惟此版本嗣於二讀會中被修正恢復為原初之條文,亦即仍僅限於「詐欺」方可解除契約,已非如原修正草案之規定,三讀會通過之條文與二讀會同,亦限於詐欺始可解約。

2自前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法過程之相關資料,立法院之所以維持現行一條文內容,乃因立法者不同意賦予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寬泛之解約權,以達保障承保戶之立法意旨。

而本件被告迄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詐欺」而成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保險金。

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一條僅在第二項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經營簡易壽險之業者規定得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則無規定可適用保險法者,立法者作此明白之區別規定亦顯在確立簡易人壽保險法保護投保戶之意旨。

因此被告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事故發生後仍得解約云云,並無理由。

(三)簡易人壽保險制度已有削減給付期間之特別設計,已足以保護被保險人,亦即簡易人壽保險之削減給付期間之設計已將所有風險(包括道德風險)考慮進去,不應再認許保險人有寬泛之解約權,否則保險人豈不受有雙重之過度保障,顯違照顧一般大眾經濟生活之旨。

(四)本件被告至今尚未證明被保險人李山銘確已罹患「高血壓」,且系爭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原告之「詐欺」而成立,不符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解約:1原告於要保書上固漏未勾選「高血壓」乙項。

惟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山銘所患確係「高血壓」疾病,被告猶不得解約:(1)經查被保險人李山銘僅係因自量血壓一時偏高至台大醫院看診,診後隨即恢復與一般血壓值相當,是李山銘血壓與正常值相當,李山銘並非高血壓患者。

(2)被保險人李山銘之病史,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歷字第二五四三九號函所示,僅表示李山銘「是『有可能』產生嚴重的高血壓及其併發症,因而造成生命危險」云云,亦僅認為為李山銘嗣後「有可能」產生高血壓並未確認李山銘係患高血壓症,因此李山銘於台大醫院診治時尚非高血壓患者亦更可證明。

被告不得僅以血壓測量值偏高,即認定李山銘為高血壓患者,被告既不能證明李山銘確係高血壓症患者,自不得解除本件契約。

(3)被告既未能證明李山銘係高血壓病人,則原告未勾選「高血壓」乙項,不足以成為被告解約之依據。

2縱認李山銘有高血壓症,然其症狀輕微,以病歷所示情形並不足以造成生命危險,雖有一次急診記錄,惟一般國人對於小病亦看急診,故雖李山銘看過急診,並不表示病重。

按詐欺須係主觀上有以詐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就本件而言,須係原告明知被保險人李山銘將發生保險事故,而仍施用詐術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為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李山銘縱認有高血壓,但依其病歷所示確屬輕微,不致於發生生命危險,原告於訂約時主觀上亦知悉李山銘身體狀況穩定,沒有死亡危險,則原告與被告訂約,顯無明知保險事故將發生而仍訂約之情事,亦即無「詐欺」可言,被告自不得恣意解約。

何況李山銘死亡原因乃「心囊血塞」與高血壓根本無關,原告並無詐欺可言。

(五)縱認李山銘有高血壓疾病,惟李山銘之死亡原因乃「心囊血塞」與高血壓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約:1本件李山銘死亡原因為「心囊血塞」,有關鈞院函詢李山銘死亡原因「心囊血塞」與高血壓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七六一八號函覆稱:「『心囊血塞』症與『高血壓』症二者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等詞,足證李山銘之死亡原因(即心囊血塞)與高血壓症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2又依上開台大醫院函文說明二所稱:「心囊血塞與高血壓症二者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惟高血壓的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等詞,可知因高血壓併發心囊血塞者,必然係有高血壓之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症發生才會併發「心囊血塞」,倘無上開「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等併發症即無因高血壓而併發「心囊血塞」之情形存在。

本件被保險人李山銘死亡原因單純為心囊血塞,並無其他諸如「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等症狀。

此參之原證二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十一項「死亡原因」項所載,其中「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係記載:「甲、心囊血塞,自然死亡。」

而「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係記載:「乙、(甲之原因):空白」、「丙(乙之原因):空白」。

又其中第2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亦為空白。

自以上死亡原因之記載,足見李山銘死亡原因純為心囊血塞,並無其他諸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等併發症存在,由此足證李山銘之心囊血塞並非因高血壓之併發症所致,而係因其他獨立之致病原因所致。

亦可證明李山銘之心囊血塞死因與高血壓並無相關,被告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參、證據:原證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險單影本乙件。

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件。

原證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須知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配偶李山銘為被保險人,向本局投保金額一百萬元之「安和終身保險」,相關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有關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等十一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查詢,經要保人、被保險人明載為「否」,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所載「二、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業經本人確認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或將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隱瞞不填之情事者,願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接受貴局解除契約不負賠償之責,絕無異議。」

之聲明下,由被保人及要保人分別簽署蓋章,均具意思表示及契約條款之效。

二、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

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之,並會同被保險人,署名蓋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九條前段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簡易人壽保險因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係屬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各項詢問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健康狀況、投保前五年內曾否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投保前二年內有無健康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詳情,俾供保險人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承保之根據,此乃上述條文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並賦與保險人有契約解除權法理之所在。

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要保人(即原告)向本轄臺北五分埔郵局遞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聲稱被保險人李山銘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自然死亡,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案經被告派員調查結果,發現被保險人李山銘因罹患高血壓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台大醫院看診治療(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係急診),上述就診日期距本保險契約投保日期均未逾五年,對此攸關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要保人及被保人於要保書上均未據實告知,顯有隱瞞,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壽00000000—○○一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三、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除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本保險契約之積存金外,依法已不得為其他之請求,乃原告起訴請求答辯人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四、按交通部郵政總局編印出版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明載:「…原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法附屬章則,由交通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所謂附屬章則,乃指簡易人壽保險法之施行細則,最初此項施行細則稱為『簡易人壽保險章程』…其後,『簡易人壽保險章程』亦經多次修正並更名為『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依此文獻記載,可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之「章程」,即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章則」,均指現行由行政院公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是被告一再指原告及被保險人李山銘於投保時未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則,告知曾患高血壓之病歷,即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之法定告知義務,其行為又屬應告知、能告知而不為告知之詐欺行為,被告乃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該陳述於法洵屬有據,故原告之起訴主張,即無可採。

五、再據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文民柏保險一○六字第六六五○八號函致台大醫院,略以本案被保險人李山銘之就醫情形如何,及其高血壓嚴重程度能否判定是否有致生病危險。

台大醫院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二五六四○號函明確函復:「病人最近一次前來本院內科門診,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該次門診狀況而言,若無適當的控制與監測血壓,病人有可能產生嚴重的高血壓與其併發症,因而造成生命危險。」

故被告於要保書上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近五年內有無罹患高血壓之病史,係出於評估承保風險之絕對必要,亦有醫學上之客觀、合理依據,自無對要保人、被保險人顯失公平可言,從而該要保書上載之契約條款,即屬合法有效,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餘地。

六、按被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法業務,固係以郵政機構極為普遍之特性,提供民眾簡便、基本之人壽保險服務,為達此宗旨,在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中,對簡易壽險保戶之權益有較保險法為寬者,如被保險人免驗身體(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保險法則無之)、要保人遲繳保費達三個月時,保險人始得停止契約效力,被保險人在保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上自殺者仍予理賠等,惟亦有配合免驗身體之制度,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以維簡易壽險業務之正常發展及運作者,如削減給付期間之設計及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賦與保險人有契約解除權,且其解除權之行使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以詐欺事實與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者為限等。

按簡易壽險保戶既已享有前述若干優於保險法規定之利益,自應依法履行部分較保險法規定嚴格,而為維護簡易壽險制度所設之義務,方屬平衡,此為前述簡易壽險保險人削減給付及解約權規定之法理所在,乃原告任稱「簡易壽險保戶權益規定較保險法為寬,且減輕了被保人之責任」,已有誤解。

七、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被保險人得解除之。」

相較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就解除權之行使在危險發生之前或後,均不予限制外,前者並無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逾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及契約訂定已逾二年者即不得行使等除斥期間之規定,亦不以未告知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為要件,且無危險之發生須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之限制,足認簡易人壽保險法對保險人行使解約權之規定,實較保險法規定為寬,原告不察,竟認前者較後者規定為嚴,顯非正確。

八、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保險契約被詐欺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之,並無限制解除契約之時點須在危險發生之前或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危險發生後行使解約權,自與該條規定無違,原告恁稱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即不得解約,於法無據。

九、查本案被保險人李山銘之患病情形,前經鈞院函詢台大醫院,並據該院復稱,被保險人李山銘曾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高血壓(196/140mmHg)至該院急診,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六度在該醫院內科門診接受血壓控制治療,若無適當控制及監測血壓,可能造成生命之危險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李山銘患有高血壓宿疾,已至為明確,原告猶稱被告不能證明李山銘為高血壓病人,乃空口強辯,並無可採。

十、經查原告提出之立法院七十九年間審理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案紀錄中對於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始解除契約是否妥當一節,並無任何討論或意見之表達,對於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適用問題,劉興善委員及謝美惠委員亦均無任何意見,僅趙少康委員稱:「本席認為現行法第二十五條必須證明是詐欺才能解除契約,如過去有檢查、治療的紀錄卻隱匿不報,當然可以不賠」,故除可認定劉興善委員就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解約權之規定,並無任何應限縮解釋之陳述外,以本案被保險人曾有高血壓症檢查、治療之紀錄而卻隱匿不報之事實,正與趙少康委員所稱保險人得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不予理賠之情形完全一致,足證本案答辯人解約權之行使與立法者認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

又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有削減給付期間及解約權之保障,係分別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其既屬法律之明文,任何人均不得排除適用,故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十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案有無適用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號函06943內容,補充答辯如左:(一)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1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兩造間之保約係郵政機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經營之簡易壽險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所謂詐欺,依契約之性質有告知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者即屬之。

查前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甚完整而明確,並無任何立法之遺漏而需以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補充者,進而言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無類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因其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為不同之法律制度,前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屬現行、有效之法律,鈞院及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本案原告即無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對抗答辯人解約權之餘地。

(二)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6943號函內容,被保險人之死亡仍可能與其高血壓病史有關:本案被保險人李山銘因「心囊血塞」死亡,其與李山銘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告之高血壓病史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鈞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轉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6943號函復稱:「心囊血塞症與高血壓症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惟高血壓之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按李山銘君患有多年高血壓症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依上述函後段說明,李山銘君仍有可能因高血壓之併發症引發心囊血塞,故不可謂其「心囊血塞」之死因與高血壓無關連。

十二、原告不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要件: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稱:「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換言之,本案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與未告知之高血壓症無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完妥後,方得主張該但書規定以對抗答辯人之解約權。

本案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兩度來函,前函稱「無法判斷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高血壓有無關聯」,後函稱「惟高血壓之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顯然均未表明亦無從證明本案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高血壓無關,從而原告即無主張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餘地。

十三、查高血壓之併發症有可能引發心囊血塞,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9643號函復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庭上,僅右述相驗證明書「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欄空白,即辯稱李山銘之死亡與高血壓無關,顯屬無據。

十四、被告解除契約,並發還積存金一三、一九九元、紅利十三元及原告預繳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份保費九、九○○元,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揆諸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洵屬有據,敬請賜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參、證據:證據一:丙○○○○○○第00000000號簡易人壽要保書影本。

證據二: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壽00000000—○○一號函影本。

證據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二五四三九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

丙、本院依職權向立法院秘書處調取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歷次修正相關立法文書,並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李山銘之就診記錄及函詢「心囊血塞」症與「高血壓」症之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夫李山銘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丙○○○○○○訂立丙○○○○○○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終身付費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以原告為保險理賠受益人;

嗣原告之夫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死亡,原告以保險事故發生,多次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依規定翔實填寫要保書,至影響其對危險之正確估計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李山銘於投保前二年餘間,曾因高血壓於台大醫院就診達八次,其中尤有一次急診,對此攸關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竟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不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高血壓症是否有關,被告均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一紙為證;

而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李山銘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而我國在保險事項範圍內,有許多特別法之規定,保險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惟若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固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揆諸上開說明,簡易人壽保險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O八O號判例亦同此認定。

次查,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討論時,雖認七十九年時之保險法六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條例而維持現行條文,然慮及當時保險法修正案正於立法院審查中,是以未通過明文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本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不適用」之提案,而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業已於八十一年修正公布,已非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時之保險法內容,自不受前開維持適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意旨拘束,又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宗旨、規範目的及形式均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若,二者均僅係在規範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是以就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李山銘於投保前,即已罹患高血壓症,曾在台大醫院就診,但投保時,對此攸關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竟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予以解除契約云云。

雖提出台大醫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校附醫歷字第二五四三九號書函檢附李山銘之病歷摘要一紙及丙○○○○○○以壽00000000—○○一號函為證。

惟按,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復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行使解約權時,亦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查本件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李山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十一項「死亡原因」項記載,其中「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囊血塞,自然死亡。」

而其餘「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丙(乙之原因):」「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均未為任何記載;

嗣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囊血塞」與高血壓間有無因果關係乙案,則以「心囊血塞」症與「高血壓」症二者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惟高血壓的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函覆,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七六一八號函可證;

因前開函文已說明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高血壓之症狀,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而係「可能併發」,且並未證實李山銘曾患有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等併發症,自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未告知之高血壓之症狀間有所關聯,從而被保險人李山銘死亡原因「心囊血塞」之發生,既與未告知之高血壓症無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不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削減期間給付全部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自堪採信。

五、至於被告復以被保險人李山銘罹患之高血壓症,已構成被告拒保之原因,原告竟違反告知之義務投保,不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高血壓症是否有關,被告均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云云。

復就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項,自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充適用,已如前述。

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可見要保人如證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義務,與危險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蓋要保人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經確定與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

查,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李山銘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頭暈、想吐及自量血壓偏高而至該院急診,到院時量得其血壓(收縮壓/舒張壓)為196/140mmHg;

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曾六度在該醫院內科門診接受血壓控制治療,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五六四○號函可稽,顯見被保險人李山銘確患有高血壓症,惟要保人甲○○雖未盡其誠實告知義務,然被保險人李山銘死亡原因既與其未告知之高血壓症無關,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業據論述如前;

況本件要保書,並無有關被保險人曾罹患高血壓症,即予拒絕承保之特別說明,被告尤難執此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據以拒付保險金,附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臺北五分埔郵局遞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表明被保險人李山銘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自然死亡,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因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債權,該給付並無定確定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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