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保險,164,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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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4. 二、陳述:
  5. (一)原告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6.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除外條款,僅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
  7. 三、證據:提出開工紀錄、保險契約、監工日報表、護照、通知函、調解
  8.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9. 二、陳述:
  10.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11. (二)本件肇事車輛係載用貨物之吊卡車,屬汽車責任保險所欲規範之對
  12. (三)縱肇事吊卡車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領有
  13.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為證。
  14. 理由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16.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
  17.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18.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
  19.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0.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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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號十二樓
丙○○ 住台北市○○路二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一一標一二六線0K+000-一一K+000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以原告為受益人。

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為移動施工所需板模工具,由原告僱用之泰國籍外勞JAMROEN BUNTHIAN駕駛吊卡車載送所需板模工具材料至苗一二六線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施工區域卸貨,並將該吊卡車停在反光錐所圈圍之施工區域內,至下午六時許,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車號ILF-四0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疑因超車不慎,闖入施工區域內碰撞上開吊卡車後受創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知悉事故發生後,即與被害人家屬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商談賠償事宜,原告並通知被告參加,被告亦有派員代表到場。

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調解書,由原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二百三十萬元,原告並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上開保險金。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除外條款,僅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事故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惟本件肇事吊卡車並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是仍在被告承保範圍之內。

三、證據:提出開工紀錄、保險契約、監工日報表、護照、通知函、調解書、支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害人解育豐意外死亡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四項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在內,蓋該等事故有專門之汽車責任保險可供投保,是本件保險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除外不保之事項,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本件肇事車輛係載用貨物之吊卡車,屬汽車責任保險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該車輛是否須向公路管理機關領取牌照,則非所問,亦即該肇事吊卡車本身已有其它專門保險可供投保,毋需再藉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來分擔其風險。

(三)縱肇事吊卡車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則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者更不在承保之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乃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以原告為受益人。

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為移動施工所需板模工具,由原告僱用之泰國籍外勞JAMROEN BUNTHIAN駕駛吊卡車載送所需板模工具材料至苗一二六線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施工區域卸貨,並將該吊卡車停在反光錐所圈圍之施工區域內,至下午六時許,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車號ILF-四0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疑因超車不慎,闖入施工區域內碰撞上開吊卡車後受創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

原告知悉事故發生後,即與被害人家屬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商談賠償事宜,原告並通知被告參加,被告亦有派員代表到場。

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調解書,由原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二百三十萬元,原告並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吊卡車肇事事故,乃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頂,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以原告為受益人。

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施工時,其僱用之泰國籍外勞JAMROEN BUNTHIAN所駕駛之吊卡車與被害人解育豐駕駛之車號ILF-四0六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解育豐死亡。

嗣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商談賠償事宜,原告並通知被告參加,被告亦派員到場,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調解書,由原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二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原告致被告函、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解育豐意外死亡偵查卷乙宗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茲論述如下。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四項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在內,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

至上開「除外條款」是否包括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採否定之看法,被告則認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以觀,應認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亦在被告除外不保之範圍內。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中之除外條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據為不予理賠之事由,是除外條款應作明確嚴格之解釋。

查上開除外條款既特別列明「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財物」等語,自文義觀之乃將「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排除在外,蓋倘如被告所稱所有得投保汽車責任險之車輛均應包括在上揭除外條款內,則契約可逕予約明「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其裝載財物所致之損害」,何須指明係「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從而揆諸前揭保險契約解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並不為上開除外條款所含括,而仍在被告依營建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負之承保範圍內,至其是否在汽車責任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等其他保險之保險範圍內,並非所問。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吊卡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揆諸前述,該吊卡車所致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解育豐死亡而生之賠償責任,係在被告承保之範圍內;

又原告已賠償被害人解育豐家屬二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三十萬元,為有理由。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十五日即已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給付保險金,是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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