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保險,61,20010509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6. 貳、陳述:
  7. 一、本訴部分:
  8. (一)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訂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告為被保
  9. (二)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包括上行及下行二座平行隧道,位於板
  10. (三)新板橋火車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開挖。隨著車站開挖,造成
  11. (四)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因突發而
  12. (五)被告就本件隧道移位事件業已另案對參加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3. 二、反訴部分:
  14.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即使退步假設原告應
  15. (二)再者,中興評估報告中認為隧道應予補強之原因之一為「隧道環片
  16. (三)除了中興工程公司之意見之外,國內專家亦有有關隧道安全評估之
  17. (四)另原告曾經針被告所指之隧道瑕疵有無修復必要及應如何修復醫事
  18. 壹、聲明:
  19.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0. 二、反訴部分:
  21. 貳、陳述:
  22. 一、本訴部分:
  23. (一)被告因承造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新埔站及新
  24. (二)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包括上行及下行兩座平行之隧道,均已完工。
  25. (三)被告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將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有
  26. (四)查原告為被告之保險人,被告施作之工程發生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
  27. (五)原告起訴狀中雖稱「本件隧道雖出現裂紋等現象,惟...依據A
  28. (六)被告所承攬之攬CP-二六四標潛盾上行隧道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四
  29. 二、反訴部分:
  30. (一)反訴原告因承造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新埔站
  31. (二)反訴原告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將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駿邑工
  32. (三)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保險人,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係因不可預
  33. 一、被告所指隧道工程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結果,實係因局部地盤軟
  34. 二、又參加人施工時,於被告施工之隧道附近曾架設多具觀測儀器,依中
  35. 三、系爭影響評估報告製作人之一陳星昭先生,明知本件被告施作之隧道
  36.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隧道工程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結果,亦與達欣公
  37. 五、再查,由八十五年十一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達欣公司CP-二六
  38. 六、末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做修復工作
  39. 理由
  40.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41.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變更為王人正,此有被
  42.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訂定營造
  43.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捷運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事實
  44.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
  45. 四、綜據右述,系爭保險標的物所生之損害,並非因突發且不可預料之事
  4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毋
  47. 六、結論: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夏菁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白梅芳律師
參 加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鵬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蘇宜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因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變位事件,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土七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七○○號函所附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發生位移案之上行隧道修復計劃書(修訂四版)實施修復工程之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訂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一,原告依約為被告承建之捷運板橋線新埔站與漢生站間之CP-二六四標隧道工程提供保險,約定「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包括上行及下行二座平行隧道,位於板橋線捷運新埔站及漢生站之間(下稱「捷運隧道」)。

上行隧道(自漢生站往新埔站)於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自漢生站開始往新埔站方向鑽掘,至八十四年三月鑽掘至新埔站南端銜接處迴轉開始下行鑽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鑽掘至漢生車站北端銜接處。

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全部環片組立工作。

隧道仰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舖設完成。

惟於捷運隧道施工期間,交通部所屬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計劃於捷運隧道南方比鄰起造地鐵新板橋車站(下稱「新板橋火車站」),在新板橋火車站設計之前,地鐵處曾經會同捷運局進行評估,已預見新板橋火車站開挖施工將造成捷運隧道移位之影響。

因此由新板橋火車站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兩工程界面及捷運隧道內裝設監測儀器,以監測隧道變位程度。

(三)新板橋火車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開挖。隨著車站開挖,造成捷運隧道兩側壓力逐漸失去平衡,以致捷運隧道亦逐漸產生變位。

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之仰拱與環片之間有縫隙產生,乃於同年十月間進行隧道環片測量,嗣又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中心線有向新板橋火車站偏移之現象。

又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現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嗣後即呈現穩定狀態,而且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髮絲裂紋有明顯縮小之現象,捷運局遂按照九二一地震之前之隧道變化,於八十八年十月核定修復計劃,被告乃按計劃進行修復工程,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

(四)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所謂之隧道瑕疵並非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與保險契約所定原告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理賠責任,原因如下:1、本件保險契約明確使用「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字句,顯示雙方約定造成損害之原因必須是「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原告始應負賠償責任,而所謂「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者而言,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

系爭隧道瑕疵發生之原因,係與系爭隧道鄰近之新板穚火車站長達兩年多之挖掘工程,逐漸導致隧道橫向(水平)土壓崩解所致,而觀諸交通部台北市地○○路工程處、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原告、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等單位及公司召開會議討論「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工程位移」,會中地下鐵工程處表示:「板橋新站設計前曾會同捷運局做過評估,對於施工中可能會造成CP-二六四標隧道位移影響,因此...地盤改良...」及中興工程公司於其「新板橋車站施工對相鄰捷運潛盾隧道之影響評估報告」(下稱「中興評估報告」)中亦載明:「地鐵車站於細部設計階段已考慮捷運隧道為既有存在之隧道,並預期地鐵車站之開挖將對捷運隧道產生變位影響...」且「依據前述綜合分析評估,隧道變形、變位及下沉等應係新板橋火車站站體開挖導致連續壁變形及壁後額外填土所致...」,足證造成系爭隧道瑕疵之主要原因即為新板橋火車站站體開挖,致系爭隧道原承受之土壓橫向崩解,造成隧道變位,且在新板橋火車站工程開挖之前,各相關單位,包括被告均預見其工程開挖將造成捷運隧道變位之影響,是本件隧道瑕疵並非「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

2、系爭隧道瑕疵係歷經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工程兩年多挖掘期間,遂漸變位而形成,並非「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之突發意外事件所致,按照榮民工程公司所設置之各種監測儀器如測傾儀(代號為SIS)605、611及612等所測得之監測資料顯示,新板橋火車站開挖之後確實如預期逐漸造成隧道移位之影響;

又按原證三會議紀錄所載,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於隧道位移討論會中亦表示:「依據土壤傾度管(即土中測傾儀)編號SIS605資料顯示,自今年三月至九月份,該傾度管每月皆有變化...」鐵板新站於開挖期間該區域土壤有明顯位移」且中興評估報告引用各土中測向變位觀測值所編制之觀測值表,亦可清楚顯示本件隧道位移係逐漸產生,而非突然發生。

(五)被告就本件隧道移位事件業已另案對參加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製作「新板橋車站施工對相鄰捷運潛盾隧道之影響評估報告」之證人陳星昭,於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審判長訊問證人陳星昭:「除了土壤突然坍方之情形以外,因土壤解壓而導致建物或工作物受損之情形,是否都是慢慢發生?被告榮工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施作,有無可能於相距一段得間之後方導致原告隧道發生明顯之沈陷?原告隧道之損害,與被告榮工公司之興建新板橋車站及中華工程公司建造捷運漢生站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證人陳星昭證稱:「一、...如是因慢慢挖造成土壤解壓,則損害當然慢慢發生...。

二、榮工公司是一層一層慢慢開挖的,對隧道之影響是逐漸發生。

故被告榮工公司之開挖新板橋車站與中工公司填土建造工務所與原告隧道發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綜上說明,被告所指摘之隧道瑕疵並非突發之意外事件所導致,而係各相關單位、公司早已預見、且於新板橋火車站站體開挖後二年多期間內,影響隧道逐漸移位,逐漸形成,並非突發而不可預見。

又被告辯稱簽約當時不知將挖掘新板橋火車站,因此嗣後開挖新板橋火車站站體,即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事故云云,足見被告亦承認新板橋火車站之挖掘工程係造成隧道瑕疵之原因。

惟查系爭隧道瑕疵並非新板橋火車站一開挖立即、突然造成損害,而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動工之後,歷時二年餘,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始發現系爭隧道產生裂縫等瑕疵,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且實際上,台北縣政府早在七十八年底即在板橋市○○路與區運路之間規劃占地四十八公頃之新板橋車站專用區。

該專用區於八十年三月起公告限建,交通部地下鐵工程處亦於八十年七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新板橋車站特區都市設計研究」,以被告乃國內知名之工程公司,參與許多政府重大工程,斷無不知政府計劃改建板橋車站之理。

(六)被告並未按保險契約之約定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 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 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該條係於民國五十二間所訂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為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保護,非僅為財物之積 極保護,亦足以減少保險事故之發生擴大,隨之減輕全體要保人對於保險費 之負擔,因為本條之新訂...」,足見保險法明確課被告以按保險契約之 約定保護保險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九條約定:「 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此,被告如怠於履行其應盡之「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 護保險標的物之義務,而導致系爭隧道瑕疵,原告依法不負賠償之責。

經查 : 1、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工程將對系爭隧道造成依位移影響,乃包括被告達欣工程 公司在內之各設計、工程公司所預見,前已陳明,被告既然依據保險契約應 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護系爭隧道,本應由被告自行裝設各項監測儀 器,以監視隧道安全,惟本件既然經各單位協調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監測, 就保險契約所載義務之履行而言,相當於被告將其應履行之監測義務交由榮 民工程公司代為執行。

又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曾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召集各相關單位參加「捷運隧道內變位沈陷點監測方式研討會」,被 告達欣公司亦應邀參加,足見被告明瞭榮民工程公司負責執行監測以及各項 監測之重要性,然被告明知開挖工程將對其隧道造成影響,竟對監測成果不 聞不問,顯屬嚴重怠忽其依約應盡保護保險標的物之義務。

被告辯稱其未收 到榮工公司通知隧道監測值異常,其不知損害即將發生,無法採取維修、保 護之安全措施,殊無足採。

2、系爭隧道工程於被告發現瑕疵之前,早已逾越施工單位應採取緊急措施之警 戒值及行動值,觀諸中興評估報告第十五頁中中「高樓區及穿堂區監測儀器 綜合表」載明:裝置於臨捷運隧道土壤中之測傾儀(代號為SIS)之警戒值為 33mm、行動值為43mm。

再按該報告第四十一頁記載SIS605土中側向變位觀測 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六日觀測值分別為33.31 mm及37.31mm ,均已超過警戒值;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五日之觀測值分別為45.40mm及 45.63mm均已超過行動值。

中興評估報告第四十二頁亦記載SIS611土中側向變 位觀測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七日之觀測值分別為48. 53mm、52.27mm及51.77mm均已超過行動值。

評估報告第四十三頁記載SIS612 土中側向變位觀測值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分別為37. 97mm、38.77mm及38.34mm,均已超過警戒值,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始發現系爭隧道有滲水、變形下陷等情況,在此之前,前項觀測儀器之 觀測值早已超過警戒值及行動值。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相關施工方法文獻記載,對於隧道工程所設置之 監測儀器,如果到達「警戒值」時,應協同儀控人員檢查儀器是否發生故障 ,並通知施工所,採取警戒對策。

如果達到「行動值」時,應通知施工單位 立即停工,緊急時立即採取應變對策,會同工程單位及相關單位共同協商因 應對策,進行應變措施,並嚴密加強儀器監,至情況穩定,是若被告盡其義 務,注意監測數值並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即可防止隧道移位、瑕疵之 發生。

又證人陳昭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前述鈞院審理案件到庭作證 時,亦就土壤地質異常之現象證稱:「自觀測儀器之警戒值或行動值可以觀 測的到。」

、「...如果榮工公司注意觀測儀器到達警戒值時,才作前開 加強灌漿等工作仍可避免隧道發生如本件之損害。」

,然被告辯稱其所採取 之防範措施,均非被告所為,亦不符「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約定。

說明如下:被告所舉之四項防範措施中,第(1)項係由捷運一七七標(被 告所承建者為CP-二六四標)所建議,再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交通 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委託製作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前之分析報告,與被 告毫無干係;

第(2)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十至十一月 間就系爭隧道所作之現況鑑定報告,與採取安全措施無關;

第(3)項係於 發現瑕疵之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完成之影響評估 報告,亦非損害發生前被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

第(4)項裝設監視儀器則 係由榮民工程公司實施,而且監測數值超過警戒值及行動值時均未採取任何 緊急措施,前已陳明,被告竟辯稱該等報告、鑑定、監測等均係其所採取之 措施,殊屬無據。

是被告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保護隧道安全,而任令隧 道發生其所謂之損害,顯已違反保險契約所要求必須採取一切合理必要安全 措施以保護保險標的物之義務,據上說明,如果被告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隧道監測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 施,系爭隧道之損害或瑕疵顯可避免,是被告違反保險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 應盡之保護責任,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即使退步假設原告應負理賠責任,被告修繕範圍亦已逾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需予修復」之範圍,按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原告理賠範圍以「因突發...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為限。

惟按中興評估報告載明:「...為評估隧道在變位情況下之安全性…在此情形下,如隧道環片之配筋量、應力和裂縫等,仍能符合ACI規範要求,則隧道應屬安全。

分析結果顯示,隧道環片配筋之安全係數由原設計之2.0降低至1.56。

環片內緣最大裂縫寬度計算值為0.2 81mm,環片外緣為0.278mm兩者皆尚在ACI224R第4.4節裂縫寬度控制0.33 mm之範圍內。

因此判定隧道環片目前尚屬安全,無立即破壞之顧慮。

又依據隧道環片結構分析,其承受之外力,主要為活載重,如土壓、水壓或超載等,而其主要控制環片配筋之載重組合,即為呆重加活重之組合...目前捷運隧道已承受其可能加諸其上之呆重和活重,雖然其環片結構之安全係數下降至1.56,在短期內其安全性在無外力變化下應無顧慮。」

原告不同意中興評估報告所載環片內緣最大裂縫寬度為0.281mm(實際上僅有0.25mm),以及環片結構安全係數下降至1.56等判斷,惟該報告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隧道環片雖有裂縫產生,但無論其配筋量、應力和裂縫等均在捷運局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所規定之ACI規範之內,且屬安全之隧道。

依據工程契約,系爭隧道符合契約規範,被告顯無耗費鉅資製造鋼環片以取代原有之混凝土環片,連帶造成打除仰拱、步道等相當於重置施工工程之義務。

(二)再者,中興評估報告中認為隧道應予補強之原因之一為「隧道環片配筋之安全係數由原設計之2.0降低至1.5」。

惟被告係按合約約定承造系爭隧道,負其給付義務,其與業主捷運局間之合約並無隧道必須達到安全係數2. 0之約定。

且鈞院義股審判長於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訊問證人陳星昭:「本件隧道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為何?...」證人陳星昭證稱:「一、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為二倍,此是如本件隧道工程一般施工設計準則。

並非基於我們與捷運之合約約定…」,足見中興工程公司於評估報告中所指之安全係數2.0係該公司進行設計工作時之設計準則,中興工程公司負有設計出在符合設計者指定規範範圍內之隧道均達於安全係數2.0之品質之義務;

亦即被告承造系爭隧道時,只負有按規範施工之契約責任,並無使隧道達於安全係數2.0之契約責任,若被告所建造之隧道已符合指定規範,業主捷運局不得指摘被告所建造之隧道安全係數未達2.0,而要求被告應予補強。

(三)除了中興工程公司之意見之外,國內專家亦有有關隧道安全評估之報告足資參酌,該報告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大地工程部組長何泰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應邀參由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營建研究院、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台灣大學土木系、中華民國隧道協會及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工程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所共同主辦之「隧道自動化安全檢測、維修與補強技術研討會」,以專家身份所提出之報告,當然具有專業價值,而依據該報告所載各項隧道評估標準,系爭隧道均屬安全之隧道。

(四)另原告曾經針被告所指之隧道瑕疵有無修復必要及應如何修復醫事,提請專家Mr. Arturo Schatzmann進行鑑定,Mr. Schatzmann目前受聘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土木部主任工程師,其經歷如附件所載,乃具有豐富隧道工程實務經驗之專家,依據Mr. Schatzmann之評估,並無採用被告以重置方式修復其所指隧道瑕疵之必要,只須以左列方式處理:1、以環氧樹脂灌漿之方式填補仰拱與襯砌間之裂縫;

2、以環氧樹脂灌漿之方式灌補仰拱上之橫向裂縫;

3、補強因止水條施工不良造成滲水之處;

4、安裝裂縫監測儀器;

5、於隧道特定位置裝設收歛釘以定期監測隧道淨空;

6、定期監測隧道口之排水量,據上說明,被告所指之環片裂縫均在工程合約所允許之規範範圍之內,而且隧道安全性無庸置疑,被告耗資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修復方式顯非其契約義務。

且被告屈從於業主之要求,而自願承擔無義務之修繕工程,企圖將賠償責任轉嫁與保險公司,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依法言法,被告自願承擔義務之修繕工程,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原告自無理賠之義務。

至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包括百分之十五點八之管理費之「利潤」,即使退萬步言原告應負理賠責任,亦僅需填補被告損失,斷無給付被告利潤之理,被告就其支出之管理費自應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無論依據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均不負賠償之責。

叄、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捷運隧道與地鐵車站位置圖、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工程位移討論會會議記錄、還片裂紋記錄表、修復計畫書、達新公司請求理賠函、工程合約第一○九○「合約標準」章節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評估報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營造綜合保險特約條款、土中測傾儀SIS605、SIS611及SIS612等測量曲線圖、有關新板橋火車站專用區之報導、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達欣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備忘錄及新奧工法施工案例探討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因承造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新埔站及新埔站至漢生站間隧道工程,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以下稱捷運局)與原告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一,依營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標的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被告)負賠償之責。」

另依保險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工程意外事故修復工作,所需之灌漿、工料等費用,列入承保範圍。」

及「土地下陷、隆起、移動、震動或土砂流動,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基礎擋土或支撐設施之薄弱或移動等原因,損害第三人或業主之土地、建物或其他財產所致之賠償責任,均列入承保範圍。」

(二)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包括上行及下行兩座平行之隧道,均已完工。惟交通部所屬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以下稱地鐵處)自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由其承攬人即參加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工地之旁開挖地鐵之新板橋車站。

另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捷運局之板橋線漢生站CP-二六五A標之工程亦在臨近之處施工。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被告陸續發現已完工之上行隧道,出現下列之現象:隧道變形、隧道向地鐵車站方向偏移變位、下沉、仰拱與環片脫離、頂拱環片出現裂縫、仰拱與RC環片脫離、環片變形且出現裂縫、環片與環片間伸縮縫(止水條)脫離、仰拱與安全走道混凝土斷裂、環片滲水、伸縮縫位移、RC環片底拱出現裂縫、環片流出異物、有白樺自電纜槽溢出、環片止水條突出、白樺結晶凝聚、環片移位、環片損壞、端牆漏水、環片漏水、出發井漏水等情形,被告於發現上開損壞情形後,立即通知各相關之施工單位研商因應,並向原告報告出險。

嗣經本件工程之工程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損壞情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認參加人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就上開損害負擔百分之九十點七及九點三之責任,並指明「因土壤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和學理上之無法完全掌握,電腦程式採用之彈性材料行為,亦無法完全反應土壤之彈塑性特性,對於攸關大眾運輸等公眾使用之重要結構物,尤其是地下捷運道等逃生不易卻又旅客高密度使用之地下結構物,常須特別提高其安全性,因此,仍建議予以適當之補強。」

,被告接獲上開評估報告後,隨即依捷運局之指示,提出修復之施工計劃書,經四度審查修正,始經捷運局核定依計劃施工修復。

(三)被告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將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費共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另被告向捷運局承攬本件CP-二六四標工程,扣除營業稅之總工程款為一十七億九千零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其中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金額為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即被告因本工程之管理費支出,約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點八,被告雖將本工程委由駿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惟被告公司內部仍有管理上費用之支出,其比例應比照被告承攬CP-二六四標工程之標準計算,是被告為本件隧道受損之修復工程,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

(四)查原告為被告之保險人,被告施作之工程發生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致毀損,經捷運局指示需予修復,而此意外事故,又屬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則原告自有依約賠償被告損害之義務。

且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影響評估報告亦稱「此類地質條件之不均勻變化和不確定性,實無法預期,此項不可預期之風險,亦即為各項工程開挖時必須佐以各種監測計畫和施工單位必須依照業主規定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之理由。

該保險規定施工期間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有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均應予以理賠。」

,是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原告起訴狀中雖稱「本件隧道雖出現裂紋等現象,惟...依據ACI規範,容許裂縫寬度為0.33mm。

而捷運隧道環片髮絲裂紋之最大寬度僅有0.25mm,屬於合約規範之容許範圍,…因此被告建造之隧道工程,符合合約規範,並無進行無謂修補之必要。

...被告僅按其與捷運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負擔承造隧道之契約義務,其所建造之工程既然符合契約規定,且無安全顧慮,其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別無『適當補強』義務之情形下,仍順從捷運局之要求,進行額外之修復工程,則應自行承擔其費用,斷無要求保險公司負擔之理。」

,而拒絕理賠。

但查:被告請求原告理賠,係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悉應依該保險單之內容定之,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屬原告保單內容所承保「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之範圍,原告即應予理賠。

至被告與捷運局間以如何之標準認定為符合契約規定,為被告與捷運局間之事。

原告不得援引被告與捷運局間工程施作標準,作為拒絕賠償之依據。

又被告施作之工程,因本事故所致之損害,除環片出現裂紋外,更嚴重者,如隧道變形、隧道偏移變位、下沉,均足影響捷運大眾運輸之安全,其餘尚有如前述之損害,原告徒以環片裂紋一項,未超過捷運局所規定之容許範圍,即謂被告可不予修復,亦屬昧於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受之損害既屬原告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即無不予理賠之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保險金請求權為不存在,於法顯屬無據。

(六)被告所承攬之攬CP-二六四標潛盾上行隧道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已完工,而參加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開挖地鐵新板橋車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開始建造捷運漢生站,故地鐵板橋新站及捷運漢生站等二項重大工程,均係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承攬CP-二六四上行隧道工程完工後,始行施工。

職此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地鐵板橋新站及捷運漢生站之施工,是否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完工之隧道工程,自始即予密切注意,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1、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新板橋車站開挖與捷運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及捷運漢生站間之影響」提出分析計算書。

2、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評估板橋新站之施工是否會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隧道。

3、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CP-二六五標(即捷運漢生站之建造工程)開挖階段對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之影響,提出影響評估報告。

4、於已完工之捷運隧道內裝設監測儀器,隨時監測隧道有無變位。

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現隧道發生損壞之後,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以防止隧道之損壞擴大:(1)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新板橋車站之業主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及其他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由地鐵處提供其於臨近本工區之相關監測資料,以為確實之研判,並通知雙方保險公司履勘,以維雙方權益。

(2)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立即增加監測工作並將監測資料不定期提送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時要求捷運局就受損隧道之修復及保護給付必要之協助,並發函促請地鐵處及參加人暫停施工或改採不致影響已完工隧道安全之方案施工以避免災變擴大。

(3)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本隧道工程位移召開討論會,要求地鐵處板工區○○○道週邊土壤擾動區域及程度、地鐵處板工區○○○○○道週邊土壤穩定及補強、立即依照捷運局規範進行隧道損壞之修補、地鐵處應對該隧道負保固責任。

況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維護受損隧道所為之努力,甚為知悉,其不僅參與上述(2)、(3)之過程,且依其委任之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函文所述「本公司已知悉貴公司確認目前為止所有監測資料無異常變動尚稱穩定,無繼續擴大之跡象…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來文要求保險公司核付隧道內收斂釘裝設費用,本公司經與保險公司討論後,認定該項工作是貴公司依業主要求所執行,與修復工作無直接相關...」、「本公司…得知捷運局與中興顧問於十二月十七日的會議中,要求貴承商立刻在上行隧道環片二四、二五、二六處裝設臨時支撐鋼架,以保護並防止隧道頂部裂縫或沈陷擴大,...」及「因此,若上行隧道均屬穩定且十二月中下旬所發現的髮絲裂紋是之前就已存在的情況之下,則該髮絲裂紋或明顯變位處是否必須立即加設鋼肋臨時支撐保護,請貴承商儘速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詳細說明。

」之內容,亦可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已受損隧道確已採取所有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代理保險公證人甚至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要求施工之部分安全措施,無予施作之必要,則原告指被告未為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非是。

綜上所陳,本件之損害實係由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屬原告即反訴被告承保之範圍,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避免損害發生已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情事,且修繕範圍亦未逾越保險理賠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因承造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新埔站及新埔站至漢生站間隧道工程,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以下稱捷運局)與反訴被告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反訴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包括上行及下行兩座平行之隧道,均已完工,惟地鐵處自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由其承攬人即參加人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地旁開挖地鐵之新板橋車站另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捷運局之板橋線漢生站CP-二六五A標之工程亦在臨近之處施工。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反訴原告陸續發現已完工之上行隧道,出現下列之損壞:隧道變形、隧道向地鐵車站方向偏移變位、下沉、仰拱與環片脫離、頂拱環片出現裂縫、仰拱與RC環片脫離、環片變形且出現裂縫、環片與環片間伸縮縫(止水條)脫離、仰拱與安全走道混凝土斷裂、環片滲水、伸縮縫位移、RC環片底拱出現裂縫、環片流出異物、有白樺自電纜槽溢出、環片止水條突出、白樺結晶凝聚、環片移位、環片損壞、端牆漏水、環片漏水、出發井漏水等現象,反訴原告於發現上開損壞情形後,立即通知各相關之施工單位研商因應,並於接獲評估報告後,隨即依捷運局之指示,提出修復之施工計劃書,經四度審查修正,始經捷運局核定依計修復,爰依依營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保險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

(二)反訴原告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將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費共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另反訴原告向捷運局承攬本件CP-二六四標工程,扣除營業稅之總工程款為一十七億九千零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其中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金額為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即反訴原告因CP-二六四標工程之管理費支出,約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點八,反訴原告雖將本工程委由駿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惟反訴原告公司內部仍有管理上費用之支出,其比例應比照反訴原告承攬CP-二六四標工程之標準計算,是反訴原告為修復本件隧道工程,受有損害,金額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隧道工程受損所為之修復,係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新板橋車站施工對相鄰捷運潛盾隧道之影響評估報告」第八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七頁所載「捷運潛盾隧道修補建議」、「捷運潛盾隧道加設鋼環片之建議」二案為比較後,選擇後一方案施工期雖較長且較為困難,惟經費較節省且補強效果較確定,而採取加設鋼環片之方式為修復之方針,並依捷運局之指示,提出修復之施工計劃書,經四度審查修正,始經捷運局核定依計劃施工修復,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之修復行為,均屬維持捷運隧道安全所必要,絕無逾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理賠之範圍。

況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捷運隧道受有損壞,依上述之程序所為之行為,僅係將隧道受損而能予修復之部分為修補,其餘如隧道位移、變形所可能導致之安全上顧慮,亦全賴此修繕予以補強,以維持隧道應有之安全性,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之修繕,實僅為「修復」,而非將隧道全部拆除再建。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被告之修繕行為,係屬「重置」,亦非事實。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受損隧道所為之修繕,已達「重置」之程度,依上述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應予理賠,其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之修繕逾越保險理賠之範圍,顯不足取。

(三)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保險人,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惟有關該隧道安全之監測,於各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參加人負責主要之工作,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反對,是反訴原告以為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經捷運局指示予以修復,反訴原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及保護義務,況參加人於其監測發現異常時並未適時通知反訴原告,對被告而言,誠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事,是此意外事故,自屬反訴被告所承保之範圍,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反訴原告如上開保險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

叄、證據:提出隧道受損照片三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板橋車站施工對相鄰捷運潛盾隧道之影響評估報告」節本、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北市中土七字第八七六一○二三四○○號函、第八八六○七四四五○○號函、第八八六○七八八九○○號函、第八八六○八九八○○○號函、第八八六○九八一五○○號函、第八八六一○四九七○○號函、被告與駿邑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書、被告與捷運局間CP-二六四標工程合約工程總表節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現況鑑定報告書、中華顧問工程司CP-二六五標開挖階段對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影響之評估報告、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函所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新板橋車站開挖與捷運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及捷運漢生站間之影響」分析計算書、達欣公司捷運CP-二六四標施工處備忘錄、板橋線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工程位移討論會記錄、GAB羅便是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被告所指隧道工程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結果,實係因局部地盤軟弱或地質異常所致之事變或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所指隧道工程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損害,於另案對參加人及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該案審判長曾傳喚中興公司影響評估報告製作人、參與設計捷運CP-二六四標工程(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工程)及地鐵新板橋車站工程(即榮工公司之工程)相關人員、及負責監造地鐵新板橋車站之監工人員到庭作證。

依彼等之證言可知,捷運CP-二六四標工程之施工地點,土質為砂土及黏土互層之土壤,而「相鄰工程之施工可能造成捷運工程隧道變形,應是土壤壓力不平衡所造成,有可能是新鄰工程施工開挖保護措施做的不夠完善,也可能是土質本身異常因素所引起,就本案而言,我們原設計時已估計板橋車站工程開挖時會對隧道發生變形的程度,但本件隧道實際變形的程度超過我們原先的預計,故隧道的變形也可能是因為土質因素異常的原因所造成」,業為證人范世亮所自承。

又證人陳星昭亦證稱:「同范先生之陳述,本件是因為當地土壤不好超出我們預估的變形量」、「榮民公司已依原設計施工,應不會發生超出本此預估之損害,但因本案工地土壤異常造成,故超出預估情形外之損害」、「我們是根據達欣、榮工提供之資料認為發生損害之處變形、變位甚大,故推論該地土質、土壤有異常變化」。

按以土壤力學之觀點而言,土質因素,尤其是砂土層內之開挖,本為深開挖工程中,造成連續壁外側土層沉陷原因之一,而揆諸前開證人之陳述,顯見達欣公司隧道工程施工區域土質、土壤發生異常變化,確為肇致該隧道產生損害之原因。

二、又參加人施工時,於被告施工之隧道附近曾架設多具觀測儀器,依中興公司製作之影響評估報告可知,僅有土中傾斜儀SIS605之觀測數據曾發生明顯變動,而觀諸該儀器觀測數據之變動過程,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之變動最為明顯,且各該時期之變動,皆係無預警之突然發生,顯見該異常現象,應係因該觀測地區之局部地盤軟弱,導致觀測數據突生變化所致。

按依證人陳星昭證稱:「榮工公司是一層一層慢慢開挖的,對隧道之影響是逐漸發生…」,茲榮工公司既係依序慢慢開挖,因此,土中傾斜儀SIS605監測數據突生變化,益可推知係因局部地盤軟弱、地質不良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此與榮工公司之施工行為,實不相涉。

三、系爭影響評估報告製作人之一陳星昭先生,明知本件被告施作之隧道發生損害,確與地質異常因素有關,惟其於製作評估報告時,竟對地質異常因素完全未予提及,此由陳星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自承:其製作評估報告時「有考慮到地質異常之因素,然並未將該不利益因素歸由任何公司負擔」等語,即可得知,是系爭影響評估報告製作之粗疏與偏頗,可見一斑。

因此,系爭隧道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結果,確係因局部地盤軟弱或地質異常因素所致,至屬明確,而系爭評估報告未將地質異常因素列入損害原因討論之列,顯係嚴重疏漏。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隧道工程發生變形、變位及沈陷等結果,亦與達欣公司捷運隧道施工品質不良有關,早在參加人進行地鐵處六○一標工程之初,捷運局中工處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份,針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承包之捷運系統CP-二六四工程進行環片施工檢測,由該「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潛盾隧道斷面檢測成果比較表」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之隧道其中第二十及二十五環高程,斯時即有約達七至九公分明顯之沈陷情形,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當初在完成環片施工之際,即可發現該處有地質異常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而當初竟未就該處環片四周進行地盤改良或修正,任令該處隧道繼續沈陷,導致其施工之隧道發生變形、變位,故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實疏未注意地質異常及工作瑕疵而適時為地盤改良。

五、再查,由八十五年十一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達欣公司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知,早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之隧道,即經會勘發現有多處工作井牆面漬跡,鋼筋外露,環頂、接縫有漬跡、網狀碎痕等,此有該「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附施工照片可稽;

且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板橋新站監測系統於捷運二六四標潛盾隧道現況調查會勘」會議結論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隧道環片之施工,於當時經會勘結果,即已發現多處環片有水漬及反潮等漏水現象。

查斯時參加人根本尚未進入本工程之大底施工,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CP-二六四標工程環片之施工,本身即有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

六、末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做修復工作,而由中興公司於同日發出,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捷運局土七所之公文所檢附評估報告修正稿可知,其說明第二項已明示:「本報告並無法作為判定牽涉各單位權責唯一之依據,除非各單位均獲同意達成共識」,顯見在本件爭議各相關單位尚未討論達成共識前,該評估報告僅供參考,非得作為判定權責之依據,乃被告即反訴原告竟在未請第三公正單位先行鑑定並做合理修復評估之情況下,即貿然進行修復工作,實不無令人懷疑其有刻意擾動現場、破壞施工瑕疵證據之嫌,被告即反訴原告此舉,更徒增日後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責任歸屬鑑定及正確評估修復費用之困難。

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徒以效力存疑之系爭影響評估報告作為其主張捷運隧道損害之依據,非可採信。

叄、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一二五四號案件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筆錄節本、中興公司「新板橋車站施工對相鄰捷運潛盾隧道之影響評估報告」節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潛盾隧道斷面檢測成果比較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現況鑑定報告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板橋新站監測系統於捷運二六四標潛盾隧道現況調查會勘」會議結論、達欣公司八十八年捷欣字第一一0號函、中興顧問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88)捷設一七七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兩造爭點中有關系爭隧道損害之發生是否與參加人之施工有關,抑或被告之施工不良及土壤之因素所造成。

因倘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參加人,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可能對參加人行使代位求償之權利;

而被告亦已就系爭隧道損害對參加人起訴,請求參加人賠償損害,是參加人就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變更為王人正,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王人正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告承建之捷運板橋線新埔站與漢生站間之CP-二六四標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物之一,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伊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新板橋火車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挖,造成捷運隧道兩側壓力逐漸失去平衡,並逐漸產生變位,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捷運上行隧道之仰拱與環片之間有縫隙產生,同年十月間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中心線有向新板橋火車站偏移之現象,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現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被告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進行修復工程,因前開損害,係因新板穚火車站之開挖造成,而被告在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前,已預見系爭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逐漸形成,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原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又縱認原告應給付保險金,因被告對於保險標的物未能盡約定保護責任,且被告請求之損害額,部分不在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內,因兩造間對於系爭損害,原告有無給付義務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伊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等語。

又系爭損害原告既不負保險給付義務,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且縱令原告有給付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已逾約定保險給付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主張: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附近土壤因素及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與參加人無關等語。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係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告因系爭工程之修繕,計支出工程費用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再加上百分之十五點八之管理費用,共計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捷運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工程之損害原因,是否因突發且不可預料之事故所造成?被告對於保險標的是否善盡保護責任?經查:(一)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隧道仰拱與環片間分離及止水條滲水情形不斷,依據監測資料顯示,隧道本體與地鐵板新站間土壤異常擾動現象,而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工程位移討論會」,地鐵處板工區於會中表示:板橋新站設計前曾會同捷運局做過評估,對於施工中可能造成CP-二六四標隧道位移影 ,因此在開挖區內以JSG做地盤改良;

另施工中地鐵處亦主動對連續壁單元做接縫灌漿,施工全期無漏水現象。

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函可參;

而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在系爭隧道之安全性評估中亦提及:系爭工程之變位情形,除預頂拱變位較預期為大外,一般均與細部設計預估之變位現象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評估報告節本在卷足憑。

是則地鐵處於新板橋火車站設計前,既已會同捷運局評估地鐵開挖會造成系爭工程位移,且變位情形亦經中興公司於細部設計中評估出,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將造成損害,係可預見之事實,即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依中興公司前開評估報告顯示,係因地質條件之不均勻變化和不確定性所造成,為不可預期之現象。

惟依前開評估報告所示,僅SIS605附近之環片有較大之變形,而推估傾斜儀附近之土層有較大變化且較軟弱,並非全部無法預見。

(二)系爭工程中上行及下行二座平行隧道,位於板橋線捷運新埔站及漢生站之間。

上行隧道(自漢生站往新埔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自漢生站開始往新埔站方向鑽掘,至八十四年三月鑽掘至新埔站南端銜接處迴轉開始下行鑽掘,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鑽掘至漢生車站北端銜接處;

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全部環片組立工作;

隧道仰拱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舖設完成。

而新板橋火車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挖,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之仰拱與環片之間有縫隙產生,同年十月間進行隧道環片測量時,又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中心線有向新板橋火車站偏移之現象;

又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現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中興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土壤埋設土壤傾度管,編號SIS605、SIS611、SIS612,依該傾度管在土中側向變位觀測值顯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出現明顯之土壤位移現象,分別超過行動值與警戒值,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中興公司評估報告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數據可參;

且系爭隧道在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依土壤傾度管編號SIS605資料顯示,每月皆有變化…地鐵板新站於開挖期間該區域土壤有明顯位移」,此亦有訴外人 新工程顧問公司於前開討論會表示之意見可參;

而被告對於參加人及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新板橋火車站係一層一層開挖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證人陳星昭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重訴字一二四五號損害賠償案中所為之證述,因土壤解壓,除土壤突然坍方之情形外,導致建物或工作物受損之情形,如是因慢慢挖造成之土壤解壓,則損害當然慢慢發生,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係逐漸形成,並非突然發生,非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不知將挖掘新板橋火車站,因此嗣後開挖新板橋火車站站體,即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事故。

惟系爭隧道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發現隧道產生裂縫等瑕疵,時距新板橋火車站開挖二年餘,並非一開挖即造成損害;

況台北縣政府早在七十八年底即在板橋市○○路與區運路之間規劃占地四十八公頃之新板橋車站專用區。

該專用區於八十年三月起公告限建,交通部地下鐵工程處亦於八十年七月間委託中興公司規劃「新板橋車站特區都市設計研究」,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有關新板橋火車站專用區報導可證,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有保險單可參,成立時間在新板橋火車站專用區公告限建及中興公司設計研究之後,被告既為國內知名上市工程公司,且曾參與政府重大工程,此為周知之事實,按一般常理言,應無不知政府計劃改建板橋車站之理。

故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標的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指原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故依前開約定,原告於保險標的物(本件係指系爭工程)發生「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所謂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之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者而言,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

而系爭隧道瑕疵發生之原因,如前所示,係因新板橋火車站之開挖逐漸形成,且在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前,即可預見,雖參加人主張係因土壤及被告之施工不良所致,惟不論其形成原因為何,均與約定保險理賠要件不合。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又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之責。

查:(一)新板橋火車站於開挖前即曾評估對於板橋線CP-二六四標可能造成位移影響,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對於系爭工程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應採取一切必要合理之措施加以防範。

依中興公司評估報告顯示「高樓區及穿堂區監測儀器綜合表」所載,裝置於臨捷運隧道土壤中之測傾儀SIS之警戒值為33mm、行動值為43mm,若監測儀器達到「警戒值」時,應偕同儀控人員檢查儀器,並通知施工所,並採取警戒對策;

若達到「行動值」時,應通知施工單位立即停工,緊急時立即採應變對策,會同工程及相關單位共同協商因應對策,並嚴密加強儀器監測,直至情況穩定。

而測傾儀SIS605、SIS611、SIS612土中側向變位觀測值,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陸續於同年四月、五月及六月,均有超過警戒值之情形,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於八月及九月間,更有超過行動值之狀況,被告於此數值之變化,只要從中瞭解或向相關單位查詢,即可知悉,並適時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當可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害程度。

雖其辯稱由參加人及相關單位負責監測,其未受告知,然此僅為其與相關單位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即不得免除前開義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系爭標的物之注意義務,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對於已完工之隧道工程,自始即予密切注意,並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即(1)由中興公司就「新板橋車站開挖與捷運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及捷運漢生站間之影響」提出分析計算書(2)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評估板橋新站之施工是否會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隧道。

(3)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CP-二六五標(即捷運漢生站之建造工程)開挖階段對CP-二六四標潛盾隧道之影響,提出影響評估報告。

(4)於已完工之捷運隧道內裝設監測儀器,隨時監測隧道有無變位。

惟查,上述防範措施第(1)、(2)項,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委由中興工程公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成,前者係於施工前所為之評估,而後者亦僅能證明系爭隧道當時已有裂縫、滲水等情形,惟二者均無法證明被告針對系爭隧道有何防範及保護之措施。

又第(3)項之報告係針對CP-二六五標對CP-二六四標產生之影響所做之評估,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對系爭隧道之影響,尚屬有間,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盡必要合理之防範措施。

四、綜據右述,系爭保險標的物所生之損害,並非因突發且不可預料之事故所造成,且被告對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亦未盡必要合理之保護義務。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因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變位事件,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土七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七○○號函所附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發生位移案之上行隧道修復計劃書(修訂四版)實施修復工程之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