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勞小上,12,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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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大國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六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之二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稿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十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具狀陳稱: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審之訴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其判決違背法令:(一)原審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明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有關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明載其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主文卻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相對照下,請求金額明顯不同,雖然判決理由要領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云云,或許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訴求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惟其聲明減縮成四萬八千元?其事實為何?其與起訴狀載所謂「積欠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稿費未發領,另外也應發一月的毀約退職金」諸項目究竟係減縮那一項?上訴人完全不知,況且被上訴人該項減縮之聲明以及其主張減縮之事實究係稿費?抑或退職金?根本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審法院依法自不應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應延展辯論期日而另定庭期辯論,方為正辦,詎原審法院竟違背上揭法條規定,違法以缺席辯論判決,故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顯違背法令,其判決自不足以維持。
(二)又原審未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與闡明,其訴訟程序,尤有重大瑕疵,細按法院心證之獲得,固屬法院之職權,然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為發現真實,必要時仍然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尤其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更明定,上訴人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為達一訴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上訴人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審判長自應適時闡明之。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小額訴訟狀所稱:上訴人臨時毀約,造成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積欠稿費未發領,另外也應發給一月的毀約退職金云云,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已經當庭依法反駁,根本無此事,上訴人既無積欠稿費,亦無毀約之舉,而且所謂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稿費均已依其請款單逐一以銀行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內已完全付訖,沒有積欠未發之事,其有關證物於下次開庭再整齊提出云云,此有調解程序時所作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審於下次庭期時,縱然上訴人一時未到庭,然原審為發現真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尤有依法行使闡明之義務,詎其未注意及此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暨民事訴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益見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不足以維持。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早已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款單,逐筆付清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稿費,而無虧欠分文。
被上訴人起訴稱:上訴人積欠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稿費未發領,另外也應發給一月的毀約退職金,以上共四個月每月二萬四千元總金額為九萬六千元云云,惟其所述者皆非真實。蓋: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請款,設計費二萬四千元減去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暨健保費五百十一元,應支付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款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請款:設計費二萬四千元減去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暨健保費五百十一元,應支付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台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款:設計費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款二萬四千元。
(四)由以上證據在在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稿費已完全付清完訖,何來「未發領」之可言,至於其所述「另外也應發給一月的毀約退職金」乃被上訴人無中生有之辭,姑勿論遍觀整個合約書內容,毫無隻言片語道及此事,而且二造間亦從未有此項合意,詎原審未加調查其真實否,竟率爾輕信被上訴人所述遽為判決,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前揭已經付清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稿費之有關請款單暨匯款單等證據資料,作為防禦方法純係因原審違背法令,率為一造辯論而為缺席判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者,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自為法所許。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台北銀行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紙、台北銀行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紙、台北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及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從未寫過請款單,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簽約,到隔年三月份解約,共有五個月,後來發現上訴人已給付三個月薪資,所以將原請求五個月薪資減縮為請求兩個月薪資,而其亦完成三、四月份的稿件,欲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
參、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元薪資,與原判決僅准予四萬八千元之判決情形對照而觀,被上訴人在原審曾減縮請求金額,但究係減縮何項請求,原審未於相當時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規定,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訴,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解,雙方請求改期,原審即改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續審,並面告兩造屆期到場不另通知,嗣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僅上訴人到場,原審裁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即由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元金額,減縮為請求四萬八千元,原審隨即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按減縮訴之聲明,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聲明變更規定之限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稿費未發,另外亦應發一月的毀約退職金」等語,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上訴人「少給我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份兩個月的稿費共四萬八千元」,減縮本金請求為四萬八千元等語,減縮請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並不相符,尚未達於可得判決之程度,自須再行通知被上訴人使其知悉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並為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原審未再行通知,即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核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著有規定,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資料,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上訴人訂立設計圖稿合約,約定由其為上訴人每月設計二十幅禮品、相框等圖稿,並享有勞保、健保、公司福利及年終獎金等,為期一年,其依設計圖稿收取稿費,每月二萬四千元,詎合約期間未滿,上訴人未事先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即終止本契約,並積欠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份兩月之稿費,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上訴人於原審未據提出抗辯理由,於本院則以: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日、四月五日分別匯入稿費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二萬四千元,並無未發給稿費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份兩個月份稿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元,關於此項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稿費合約、勞工保險卡為據,依該合約記載「兩方同意合作,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每月設計拾幅禮品、相框新款並要甲方(指上訴人)滿意為準,甲方同意每月付貳萬肆仟元整為稿費,並有勞保、健保、公司福利、年終獎金,為期壹年。
乙方設計之圖稿為甲方所有,不能外用,也不能提供給其他公司,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另外,每月設計圖稿超過貳拾幅,應加收稿費。
雙方同意以上約定,定(訂)此合約,共同遵守。」
等語,按其文義,被上訴人設計之禮品圖稿須以上訴人「滿意」為準,每月以二十幅為基準,超過二十幅,則另加收稿費,是依其意涵即表示被上訴人設計圖稿經上訴人採用為準,且每月以二十幅為據,上訴人若未予採用,即不能請求,是此項合約既以被上訴人完成圖稿經上訴人採用為據,非以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為合約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勞工保險卡以證明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加入勞保,係應其要求而加入勞保,其在公司沒有辦公桌,不必上班也不必打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再參酌合約中特別列明被上訴人享有勞保、健保、年終獎金及其他福利,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加入勞保等為勞動契約之基本,何須特別列明,既特別註明,足見被上訴人並不認上開合約係僱傭契約,是尚不能以前揭勞工保險卡作為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之準據。
六、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設計圖稿合約為承攬契約,以上訴人採用該圖稿為條件,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義務,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日、四月五日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設計圖稿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存款單為可證,是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報酬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短付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份兩個月稿費,並無依據;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簽約,至八十九年三月份解約,共有五個月,後來發現上訴人已給付三個月,所以減縮請求兩個月稿費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而觀,可知被上訴人曾提出三個月份之設計稿,此三個月份設計稿究屬被上訴人承攬期間之何一月份及另二個月份設計稿有無完成與上訴人有無滿意而予採用,均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兩個月稿費,並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簽訂之設計圖稿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二十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二千一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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