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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NG
住ap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回台灣共同生活,尚未已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被告在越南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並參酌被告入出境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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