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小上,127,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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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九五號B1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未逾十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同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其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固具載明:㈠上訴人已否認簽單真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甲○○現任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經中鼎公司出具證明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實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上班一天,而本件簽單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盛公司)之營業處所為台中市○○區○○路二十巷三十六號一樓,上訴人甲○○實無理由前往消費,況昌盛公司非針對個人營業之零售商,豈有居住在台北市之居民捨台北市便利之光華商場前往台中市消費之理,是該筆簽單顯係偽造等語。

然: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已明揭其意。

查原告對於系爭簽單之真偽,既已自行核對筆跡判別簽名之真偽,雖未送往鑑定,然法院對於系爭之物如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又原審法院既已依其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載明予判決,自難認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送往憲兵學校就上訴人甲○○之英文簽名「e.j.Lin」為筆跡之鑑定,然因前開英文字第特徵不足,無法鑑定而由憲兵學校回覆在案,此有該校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一七五○號函在卷可按,則本院再之前開簽帳單上上訴人甲○○之英文簽名「e.j.Lin」與上訴人提出之萬客隆信用卡、明曜貴寶卡、泛亞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無論就筆順及簽名之特徵均屬雷同,是原審判決所為之鑑定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理。

㈡、次查系爭簽單之商店昌盛公司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零件之買賣業務、電腦資訊及軟體程式之設計研發業務、前開客項電腦用品之出口貿易等三項,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僅有進出口貿易,亦含電腦及週邊設備及零件之買賣業務,上訴人未查,遽以抗辯昌盛公司之營業時間不可能在晚上及未對個人服務顯無所據。

至上訴人甲○○所屬中鼎公司所出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訴人甲○○到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然系爭簽單之消費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四分三十六秒,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查詢單一紙可稽,是中鼎公司前開證明單亦不足以排除上訴人甲○○為此筆消費之可能。

至上訴人另抗辯居住在台北市之上訴人不可能前往台中市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一節,亦屬事舉證責任之問題,就事實認定與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而得據以排除上訴人在台中市消費之可能,是原審就此部分,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末查,原告其他所陳,均未「具體」說明原審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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