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小上,146,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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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上訴人 安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其所託運之貨物,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元,顯已超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僅因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主張為十萬元。
然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陳明就餘額不另行請求,兩造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已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託運貨物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有明示同意,故認上訴人主張之限制責任不生效力。
然原審法院僅就快遞單內容為說明,卻未對上訴人闡明雙方於先前有無往來或交易,是否亦有相同之記載或限制之規定,即可證明託運人有無明示同意,足見原審法院未向上訴人闡明託運人有無明示同意之證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快遞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是無被上訴人之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於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五0四號事件中,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小額訴訟狀即已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十萬一千五百元,且其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載明「促台端於十日內賠償所遺失貨物價值總額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在原審附卷可稽,均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十萬元僅係一部請求。
惟遍查原審卷內資料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曾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記載,是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從而,本件原審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誤用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
是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本事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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