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172,200105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隆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三三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本案事實部份:本件系爭票款起緣於上訴人原接受訴外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霹靂公司)訂單,訂購「素還真」布偶乙批,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工廠生產出貨,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單,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指派其證人蔡素娥前來向上訴人辦理請領貨款,並提出已託運之提單及樣品乙只,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蔡素娥簽收,並由其代生產工廠出具保證書載明:「其間彩盒、顏色有差異,或品質上有任何瑕疵,遭受客戶扣款或退貨等情況發生,本廠一概承受賠償。」
,該批貨物經船運至基隆港,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完稅提貨後,直接將貨櫃拖運至虎尾客戶大霹靂公司收貨,大霹靂公司於隔日開箱檢查發現彩盒顏色有誤,且盒內布偶產品有發霉等嚴重瑕疵,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即以口頭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有關瑕疵問題,惟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折扣每單位十元,不為上訴人所接受,於上訴人尚與客戶協商處理問題不及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責任前,被上訴人竟已先行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及起訴為本件請求票款,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其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乙力公司既已出具保證書保證在「特定條件」下願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之內容向該公司請求,而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藉口云云,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關於法律上爭點部份: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依本件兩造所簽訂訂購單第二頁所載,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上訴人公司,而「供應廠商」(即賣方)則為被上訴人乙○○,至於被上訴人之「乙力藝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力公司)乃被上訴人設於大陸之生產工廠,尚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故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有兩造簽署之訂購單足稽,實不容被上訴人一再混淆事實。
至於上訴人或許可依證人蔡素娥代表乙力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對生產工廠主張商品之保證責任,但該工廠係設於大陸地區,上訴人實無從於本國法院對其主張權利,併予說明。
2、關於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責任部分:
(1)本件系爭產品,依被上訴人之託運單及進口報單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託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達基隆港,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取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完成全部報關、檢驗及繳稅等手續而領取該貨櫃,業經上訴人提出「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庭呈足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已領取貨物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領取貨櫃,因客戶要求交貨緊迫,乃直接將該只貨櫃以貨櫃車托運至雲林縣虎尾交與客戶大霹靂公司,而由客戶於同年月廿一日收貨,均已有海關完稅單據及上訴人於 鈞院所提出上證五號信函第四點內容為證,亦據證人劉谷洋於 鈞院證述甚詳。
上訴人於前開領取貨櫃至交付客戶期間尚無暇開箱驗貨,且於客戶大霹靂公司開箱發現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亦據證人劉谷洋及上訴人代表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產品確有發霉、彩盒顏色不對等等瑕疵,而上開發霉瑕疵產品既係以貨櫃密封運送,而貨櫃及紙箱並未曾受潮而其內裝產品卻發霉,顯係被上訴人工廠生產時未為乾燥處理而即封箱裝貨所致,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應負瑕疵責任,且上訴人亦未逾任何法定除斥期間。
(2)又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產品既發生瑕疵,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補正及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上訴人亦得主張與其賠償責任抵銷,然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卻又認上訴人抗辯無理由云云,顯相矛盾違誤至明。
若 鈞院仍認被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及簽約之人,而前開保證書亦係被上訴人指示其代表人所出具,且被上訴人又為其所謂「乙力公司」之代表人,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本件買賣貨款,而後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其所交付產品有嚴重瑕疵,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竟又提示系爭票據,並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即難謂被上訴人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3)再關於被上訴人一再堅稱系爭產品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出貨前上訴人曾前往驗貨同意才出貨乙節,上訴人予以否認,依被上訴人生產工廠乙力公司之傳真函所載,系爭貨物係於七月卅一日出貨,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慶隆係於同年六月廿六日曾入境南京(即被上訴人生產工廠所在),而於六月二十九日出境,直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才又入境大陸,足證於被上訴人所稱七月卅一日出貨前,甲○○並不在當地,如何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前往驗貨同意出貨?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應屬無稽!況且所謂「驗貨」應係出賣人已完成全部貨品之生產、裝箱後,經買受人前往檢驗是否合格,始為「驗貨」,惟查被上訴人之證人蔡素娥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庭訊證稱「法官問:為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會寫保證書給上訴人?證人答:當時我向他們請款,我有帶樣品給他看,但他對彩盒顏色有意見,要我立下這保證書。」
等語在卷,則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親自驗貨合格等情,被上訴人又何須於請款時交付「樣品」給被上訴人確認?又何以發生上訴人認為彩盒顏色不符時,而證人亦同意書立保證書記載「...其間彩盒顏色有差異或品質上有任何瑕疵,遭客戶扣款或退貨等情況發生,本廠一概承受賠償...。」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驗貨合格」乙節,與事實及常情顯不相符。
再者,依通常貿易習慣,若經買主驗貨合格而出貨,應有驗貨報告書或同意書為憑,惟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上訴人於其出貨前夕曾驗貨合格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顯屬空言無據。
(4)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指稱證人劉谷洋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乙節,惟查:證人劉谷洋所證稱「貨是先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交給我們。」
等語,係指該批貨品係大霹靂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故當係認為貨品應是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與證人之公司之當然過程,與上訴人主張並無矛盾之處。
證人劉谷洋所證稱「隆會公司在收貨時『應』會先驗收一下。
隆會公司『應』不是當天交貨於我們,『可能』要三、四天...」等語,上開所證稱「應」、「可能」均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而已,而因證人對於系爭物品係何時進口、何時報關領貨等事實過程並不清楚,故證人所為猜測之詞並不足為據,且事實已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完稅領貨已如前詳述,與上訴人上證五號信函所載「八月廿一日客人才收到」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買主已將貨品退回被告處。」
乙節,實則乃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表示貨品放在虎尾,如何勘驗乙事時,上訴人方面表示客戶已將瑕疵貨品送回乙箱至上訴人公司,可以帶至法庭當庭勘驗,嗣後上訴人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日當庭提出乙箱瑕疵貨品供原審法院勘驗在案,被上訴人所辯顯屬斷章取義。
(6)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上證五號信函表示「現在發生送出去的貨遭退貨,未送出去的貨必須再經過檢驗和處理」等語,而指上訴人所稱已全部交付與客戶之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該信函全文為「客人告知素還真瑕疵如下...4.客戶付款為收到貨六十天(此批貨八月廿一日客人才收到),現在發生送出去的貨遭退貨,未送出的貨必須再經過檢驗和處理,客戶非常生氣,言明短期內不可能付款...」該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客戶大霹靂公司所告知情形,而所謂「送出去的貨遭退貨,未送出去的貨...」係指大霹靂公司所送出給經銷商之貨因瑕疵遭退貨等情而言,被上訴人所辯又顯屬斷章取義,況且證人劉谷洋亦於前開 鈞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交給我是大貨櫃車,是一個大箱子裡面有裝六個小盒,『數量是三千個』。」
在卷足稽,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完稅領取貨櫃,直接將貨櫃託運至虎尾客戶處,故大霹靂公司係於同年八月廿一日收到貨櫃後,才開櫃及隔天開箱檢驗之事實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購單影本一份、提單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大霹靂節目錄製(有)公司函影本一份、傳真影本三份、裝箱照片五張、乙力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乙力公司八月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谷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縱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之前手乙力藝品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司)訂製之布偶等貨品有瑕疵,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其係向乙力公司訂製布偶及彩盒,可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力公司。
再參照訂購單之訂購工廠係乙力公司,及簽發發票人及保證書人均為乙力公司,而且上訴人所有傳真往來對象亦均係乙力公司,益證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乙力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向乙力公司訂購之貨物,係早經上訴人驗貨合格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乙力公司,而且係於票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無法兌現票款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傳真函件向乙力公司主張瑕疵,有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被證三、被證五可稽,足見其係上訴人嗣後為卸免付款之片面諉詞。
而且非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前所能得知。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以惡意取得對抗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所提上證五傳真函純係其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其買受之貨品有瑕疵。
上證二之提單及進口報單是否真實尚待查證,而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貨物到達基隆港後即取貨直接運送至虎尾交與訂購戶云云,不但空口無據,且與上證五傳真函所稱「此批貨八月二十一日客戶才收到」不符,自難採信。
上證四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函件,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況該函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發文,早逾六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顯見係臨訟所為,自難採信。
再觀該函件內容指稱係由大霹靂公司自行僱員整理云云,與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買主已將貨品退回被告處」,完全不符,更難採信。
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劉谷洋自無必要。
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票款,與買賣無關。
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不安抗辯更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無關;
而所謂抵銷,係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自無從抵銷。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買受之貨品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向乙力公司請求,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藉口,洵屬正確,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自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對乙力公司購買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
然查,上訴人所稱之貨品瑕疵為:發霉、頭髮散落、配件短缺、彩盒印刷錯誤、色調不準等,此均係肉眼明顯可辨之外觀上之瑕疵,而系爭貨品據上訴人自認其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取貨,唯上訴人就其所述上開瑕疵既未於受領時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反而於受領貨品後長達二個月之久,亦即系爭支票已退票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初,始向乙力公司辯稱貨品有上開瑕疵云云,不但有違常情,殊難採信,且撥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從而,本件自無再探究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必要。
(六)事實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親赴大陸之乙力公司驗貨通過後,乙力公司才於七月底全部包裝完畢裝箱出貨。
此不但據被上訴人及證人蔡素娥分別到庭證述甚詳,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乙力公司所在地之南京,直至六月二十九日始出境。
參以上訴人所提被證二及上證一之訂購單備註三載明:「所有貨品經驗貨通過後,未經驗貨不得出貨」,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貨到基隆港後,曾委託報關行取貨云云,可見對該出貨並無異議,由此益資證明上訴人向乙力公司訂購之貨物確經其自行驗貨合格通過,始予出貨,至為明確。
否則上訴人豈有對其出貨毫無意見並予以取貨之理?上訴人所受領之貨品既無瑕疵,則其於受領後長達二個月之久,並系爭支票已退票後才主張貨品有瑕疵云云,委難採信。
而且,如原審所認,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庭呈之布偶縱有部分發霉情況,唯距離乙力公司交貨時間更已長達四個月之久,則其發霉之情形究係何原因造成?是否因上訴人自行堆放保存不當所致?更非無疑。
(七)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先後所提出之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函件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而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谷洋雖自稱其係大霹靂公司市場行銷副理,其是否屬實,姑且不論,然依其所供:「貨是先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交給我們。
隆會公司在收貨時應會先驗收一下。
隆會公司應不是當天交貨給我們,可能要三、四天後才會交貨給我們‧‧‧」等語,顯與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中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託報關行取貨後,係「直接」托運至虎尾鎮交貨予大霹靂公司之情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供:「我們收貨當時沒有驗收,我們就直接交給大霹靂公司‧‧‧」等語相歧,自難採信。
況如上所述,上訴人本身於收貨後竟從不檢查,於退票後才謂貨品有瑕疵,更難置信。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確曾陳稱「買主已將貨品退回被告處」等語,並曾於被證五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傳真函中諉稱:「現在發生送出去的貨遭退貨,未送出去的貨必須再經過檢驗和處理」云云,均與上證四之大霹靂公司函件內容指稱三千尊布偶中有二千九百尊有發霉等問題,經催促上訴人「皆未獲回應」,故全係由大霹靂公司「自行僱員整理」,完全不符,益見其虛偽不實。
(八)乙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交貨品倘有瑕疵,何以迄今已逾一年之久,早超過瑕疵擔保期間,而大霹靂公司竟從未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理?顯悖常理。
況大霹靂公司既已逾六個月法定瑕疵擔保期間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更難謂上訴人有何因貨品瑕疵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已受有損害,其片面之詞更不足採。
是上訴人並無何拒付被上訴人票款之理由。
(九)乙力公司確具法人資格,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可稽,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不具法人資格,自不足採。
(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甚明。
承前所述,本件係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始諉稱乙力公司之貨品有瑕疵云云,實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乙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云云,顯然無據。
何況,乙力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權處分,更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明。
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或抵銷云云,顯均無理由。
(十一)縱依上訴人所述抗辯事由,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除引用被上訴人前此之答辯狀外,並補述如下:
1、按民法第三六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本件乙力公司之貨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裝船托運,乃上訴人所自認。
依貿易實務上之慣例貨物裝船,出賣人憑裝船之押匯單即可請求付款,故上訴人實無拒付乙力公司貨款之理由。
故上訴人縱對乙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云云,亦均嫌無據。
況查,當時係因乙力公司將貨物裝船運送後,上訴人公司仍拖延不付貨款,乙力公司之經理人蔡素娥為求順利取得應付之貨款,才簽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保證書,實則貨物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乃屬法定,該保證書之簽立只在表示乙力公司之信用,非謂貨品即有瑕疵,其理甚明。
2、又證人蔡素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往乙力公司驗貨,此與上訴人所提出入境南京之時間及訂購單所載:「未經驗貨不得出貨」之情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貨到基隆港後,曾委託報關行取貨,顯見對該出貨並無異議,益證上訴人確已驗貨合格,乙力公司始得予出貨,至為明確。
至證人蔡素娥於請款時曾交付二只出貨樣品予上訴人,乃係基於上訴人之訂購單第二頁備註有載明:「出貨後請提供出貨樣品二只作為請款憑據」,故蔡素娥於出貨後依約提供該二只樣品請款,純係誠信履約。
上訴人故意混淆事實,指鹿為馬,以此偽稱:若上訴人已親自驗貨合格,被上訴人又何須於請款時交付「樣品」給其確認云云,委不足採。
3、上訴人訂購素還真布偶之總價為五十一萬元,嗣因上訴人另行追加郵購盒上之特殊貼紙六千張,共計五千元,故布偶貨品本身原本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經驗貨合格開始包裝,但乙力公司須另趕工製作,將貼紙黏貼於郵購盒上,此所以證人蔡素娥證稱:「我們是去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包裝,我們是六月底封箱,從六月底做到差不多七月二十日左右,七月底運船」等語。
此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訂購單之布偶貨款總價僅五十一萬元,而被證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轉帳傳票中分別載明:「貨款五十一萬元、貼紙郵購盒五千元」,及被證三所附乙力公司之發票中,郵購盒貼紙之發票與布偶之發票係分別開立等情至明。
故證人蔡素娥之供詞並無不符之處。
4、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谷洋之證言與上訴人根本不符,此不但由證人劉谷洋所稱:「貨是先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交給我們。
隆會公司在收貨時應會先驗收一下‧‧‧」等語,與上訴人所供:「我們收貨當時沒有驗收,我們就直接交給大霹靂公司‧‧‧」等語足徵,而且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之裝船提單上所載收貨人姓名及地址即係上訴人隆會公司(LUNGWUICO‧LTD)及其於信義路五段五號六B○九號之地址,可見上訴人偽稱其係將貨直接交給大霹靂公司,並未驗收云云,顯然不實。
再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庭呈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中載明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唯上訴人卻陳稱其於「八月二十一日」才送至客戶手中,相差已有四日之久,尤見上訴人直接交給大霹靂公司之詞更不能遽信。
再者,依上開匯款申請書中亦有載明「先放後稅」等語,可見上訴人縱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才完稅,並不足證明其於該日才領貨,彰彰甚明。
況上訴人於收貨後竟從不檢查,即逕交客戶,顯悖情理,殊難採信。
5、乙力公司因設在大陸,故與上訴人之聯絡往來俱以傳真為之,此觀兩造所提證物多為傳真稿甚明。
乙力公司之貨品若有瑕疵,上訴人斷無不以傳真告知之理。
上訴人諉稱其於退票前有電話告知云云,顯屬無稽。
6、上訴人簽立之付款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即前往上訴人公司質問為何退票,當時上訴人支吾其詞無言以對。
嗣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十月三日被上訴人再兩度前往上訴人公司質問,上訴人仍無法說明為何退票,且未曾就乙力公司之貨品瑕疵提出任何證明。
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訴人始以一紙傳真函片面諉稱乙力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票款,自難採信。
此再觀之上訴人於退票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才出具之傳真函中指稱:「現在發生送出去的貨遭退貨‧‧‧這兩天請派人到我公司觀看損害的樣品,以為證明‧‧‧」等語,可見自乙力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至該日為止,長逾一個月之久,上訴人從未表示有瑕疵至明。
而且據調查結果,系爭貨品當時為熱賣,銷售情況甚佳,上訴人之言根本不實在。
唯因上訴人嗣後藉詞不付票款,並要求換票,乙力公司無法接受,並為求早日解決其事,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傳真函件表明倘如其言貨品有瑕疵,願意給其扣抵貨款,但須給付現金。
此觀該函件上註明:「這點是您講的,‧‧‧請立即付現金,支票我不要」等語,可見有瑕疵之說純係上訴人片面之諉詞,乙力公司始終並未承認其貨品有瑕疵至灼。
7、證人劉谷洋於鈞院審理中曾自承:該公司錢已兌現(此點筆錄雖未載明,但可調閱該日錄音帶證明),且由上證四大霹靂公司之函件內容請求上訴人「七日內惠付」損賠賠償費每尊一百四十元,共計四十萬六千元,而非主張抵扣貨款,亦資證明。
故上訴人辯稱大霹靂公司拒付價金迄今云云,自不足採信。
況乙力公司所交之貨品倘真有瑕疵,何以已逾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至今,大霹靂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理?上訴人辯稱其無權利不行使情形,委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言殊不足採信。
且乙力公司縱設於大陸,上訴人仍可以訴訟為之,被上訴人既非該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其作為不付本件票款之理由,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裝箱記錄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二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劉谷洋,及依職權訊問證人蔡素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起緣於上訴人原接受訴外人大霹靂公司訂單,訂購「素還真」布偶乙批,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工廠生產出貨,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單,后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指派代表蔡素娥前來向上訴人辦理請領貨款,並提出已託運之提單及樣品乙只,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素娥簽收,並由其代生產工廠出具保證書載明:「其間彩盒、顏色有差異,或品質上有任何瑕疵,遭受客戶扣款或退貨等情況發生,本廠一概承受賠償。」
,嗣該批貨物經船運至基隆港,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稅提貨後,直接將貨櫃拖運至虎尾客戶大霹靂公司收貨,大霹靂公司於隔日開箱檢查發現彩盒顏色有誤,且盒內布偶產品有發霉等嚴重瑕疵,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即以口頭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有關瑕疵問題,而不為上訴人所接受。
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產品既發生瑕疵,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補正及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與其賠償責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購買「素還真」布偶乙批貨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蔡素娥證稱屬實,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茲兩造所爭者,乃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或是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力公司間,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補正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賠償責任抵銷云云,拒絕支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經查:(一)按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上所載供應廠商為被上訴人個人(僅簽名「乙○○」),而非乙力公司,有訂購單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並非乙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乙力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參),乙力公司亦無授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復參以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者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後來有關瑕疵爭議往來傳真之主要對象亦為被上訴人,此有傳真文在卷可參。
再者,上訴人係將系爭支支票交由乙力公司代表人蔡素娥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並非系爭支票載支付對象為乙力公司,再由乙力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即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無訛。
另參以乙力公司代表人蔡素娥出具予上訴人之保證書載「... 其間彩盒、顏色有差異,或品質上有任何瑕疵,遭受客戶扣款或退貨等情況發生,本廠一概『承受』賠償。」
,有該保證書可稽,倘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乙力公司,其本應自負瑕疵賠償責任,又何來「承受」(即承受他人之意)賠償?綜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乙力公司(乙力公司應是被上訴人在大陸之生產工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上訴人與乙力公司,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貨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二)惟按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買受人必須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即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素還真」布偶乙批(三千尊),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取貨,而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旋即將該貨物以貨櫃車託運至雲林縣虎尾交予客戶大霹靂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貨),於前開領取貨櫃至交付客戶期間尚無暇開箱驗貨,係客戶大霹靂公司開箱發現貨物有瑕疵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提單及進口報單在卷可參,並與證人即大霹靂公司行銷副理劉谷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果爾,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踐行檢查程序甚明,且其就系爭貨物究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具有所指瑕疵,抑或於交付後另因他故而致該瑕疵等情,亦無法舉證分辨以實其說。
又大宗貨品之買賣,即使買受人實際上無法就全部貨品逐一檢視,依通常交易習慣亦應抽查其中一部分加以檢視是否具有瑕疵。
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素還真」布偶乙批三千尊中有二千九百尊具有瑕疵,該瑕疵為發霉、頭髮散落、配件短缺、彩盒印刷錯誤、色調不準等情,則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布偶包裝樣品照片觀之,若上訴人從中抽樣踐行通常檢查程序,從外觀上不難發見該等瑕疵,有該貨品包裝樣品照片在卷可參。
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卻未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何況,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客戶大霹靂公司於翌日(應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箱後發見瑕疵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屬實,上訴人於斯時發見瑕疵後,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卻於事隔一個半月後,於系爭支票已退票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有該傳真文附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其早已通知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準此,上訴人不僅就其受領系爭貨物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且於客戶告知伊瑕疵後,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顯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自應視為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具有瑕疵,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補正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賠償責任抵銷云云,拒絕支付系爭票款,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票款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