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310,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天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均未返還,嗣經強制執行,尚有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繳款紀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繳款紀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