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新台幣(下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深淵。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我向李深淵借錢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是先簽發支票向他借款
-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調閱李深淵之帳戶資料。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伍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伍佰萬
-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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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銘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十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惟迄今本利均未清償,李深淵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返還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確有收到五百萬元借款,除經證人李深淵結證屬實外,並有證人庭呈之支票三紙為證,若被告未收受借款,豈可能一再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予李深淵?又借據係以李深淵經營之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用紙所書,顯係被告至李深淵公司取款時當場所為,並非被告預先書立再持向李深淵借款。
況被告對李深淵之證言並未否認,僅謂借款不是交現金,而是交票據,惟不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業已收受借款之事實。
甚者,被告既稱借款已預扣三分利息,若未收到借款,又如何預扣三分利?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借款。
2、被告另辯稱利息已付已預扣三分利,惟扣除利息之期間、金額若干,均未說明,證人李深淵亦證稱並無預扣利息,足證被告收受借款時,並未扣除利息。
退步言之,借款之交付不限於現實交付,觀念交付亦無不可,故若被告係於收到借款同時將利息付給李深淵,亦已具備借款之要物性,若被告係同意李深淵直接自應付之借款中扣除利息,亦符合間接交付之要件,而具要物性。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深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向李深淵借錢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是先簽發支票向他借款,但沒有拿到錢,支票是先後簽發的,借據則是在簽發支票之前立具的。
不同意李深淵將債權轉讓予原告。
又李深淵並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提示,於法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調閱李深淵之帳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伍佰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惟迄今本利均未清償,李深淵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返還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沒拿到本件借款等語,李深淵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李深淵借款伍佰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借據乙紙為證。
被告雖自認約定利率確為月息三分,惟否認收到借款。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訴外人李深淵之借款係以票據交付,而非現金,且交付借款時已預扣三分利息等語,顯已自認有收受借款,其嗣改稱未收受借款,並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舉證與事實不符,依上揭條文,自不得撤銷已收受借款之自認。
況證人李深淵亦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向我借伍佰萬元,以土地抵押並先後簽發三張支票及一張借據以為擔保,確有交付借款且未先扣利息等語屬實,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亦自承證人提出之借據及支票乃先後簽發或立具,且未曾止付上開支票等語,是倘其確未收受借款,豈會一再交付借據、支票予李深淵,復不於支票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至其雖稱李深淵之借款均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給付,聲請本院調閱李深淵於該銀行之帳戶資料以明有無付款紀錄,然衡諸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有往來之金融業者多為複數之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並未舉證李深淵確僅以上開帳戶往來或交付借款,證人李深淵亦稱其往來銀行很多家,不知本件借款係由何銀行帳戶領得等語,是縱本院調取該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從確知本件借款有無交付,核無調取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撤銷自認,抗辯其未收受本件借款,尚不足採。
被告復抗辯訴外人李深淵於交付借款時已扣除三分利等語,惟關於扣除利息之期間、數額,均未能指陳供本院斟酌,是其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至被告又辯以:李深淵並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提示,於法未合等語,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票據之關係,從而執票人李深淵是否依限提示,並非所問。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待債務人之同意。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深淵已將本件五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證人李深淵證述屬實,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揆諸前揭法條,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生效。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乙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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