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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九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巷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一九一號一樓房屋及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妙圓所有,而原告均為葉妙圓之債權人,葉妙圓為逃避原告等人依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聯絡,由葉妙圓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致原告對葉妙圓已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各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無法獲償。
㈡被告與葉妙圓前述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各自無法向葉妙圓求償所受之損害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負賠償之責。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調解筆錄三紙、刑事判決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其先後借給葉妙圓五百萬元,因葉妙圓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並非與葉妙圓共謀損害原告之債權。
理 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對葉妙圓有五百萬元之債權無法受償方以系爭房地抵債,惟查:五百萬元之借款,數額非微,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實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與葉妙圓於刑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二人就借貸金額之陳述亦非一致,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綜合被告與葉妙圓在該刑案中之陳述,葉妙圓至多僅欠被告二、三百萬元,而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地現仍由葉妙圓占有使用中,更可證明葉妙圓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以換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而逃避原告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是以,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與葉妙圓共謀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原告之債務人葉妙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葉妙圓共謀,將原為葉妙圓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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