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585,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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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巷二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九九地號上建號一八三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五樓之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八九重登字第二一七六四○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九九地號上建號一八三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五樓之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後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而被告乙○○非但不依約清償積欠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被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訴請撤銷之,並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消費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被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請讓我們分期付款。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九九地號上建號一八三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五樓之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乙○○非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小額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玖拾北縣重地登字第四七三三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上開法條,已增列第四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反面解釋,如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撤銷之訴與塗銷之訴得一併提起。

如前所述,債務人即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竟又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父即被告丁○○,積極的減少財產,即有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因該贈與所發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九九地號上建號一八三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五樓之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重登字第二一七六四○號所受理收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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